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被 告 李靜宜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傭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外勤業務人員,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並領取有效保單之佣金,本應遵守原告公司針對外勤業務人員制定之各項業務規範,惟被告因招攬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佣金新臺幣(下同)81,820元,及原告賠償保戶之損害賠償56萬元,合計641,820 元。
(二)被告身為原告之外勤業務人員,卻因招攬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茲敘明如下:
1.原告因被告對訴外人黃玉旻之不當招攬行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生之損害賠償60,000元暨請求被告返還佣金81,820元部分:
緣黃玉旻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向原告投訴被告對其不當招攬,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並非其親自簽名,而係被告於未經授權下所為,原告因此同意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退還其所繳保費並賠償其60,000元。雖被告稱黃玉旻曾親簽被證2 之「財務狀況告知書」,嗣另授權被告簽署被證3 之「財務狀況告知書」(家庭收入自
180 萬元提升至400 萬元、動產從未填寫變更為1000萬元、不動產則自1000萬元提升至6500萬元),且黃玉旻並無於收到核保文件後立即爭執簽名效力云云。惟該二紙「財務狀況告知書」內容存有巨大差異,倘被證3 如被告所稱係黃玉旻授權代為填寫並簽名,則憑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專業,豈會毫無所覺,依然將被證3 遞入原告公司核保,且未將被證2 交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無從察覺該二紙文件內容之差異。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60,000元。再依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 、14條規定,保險契約無論自始無效或嗣後解除,業務人員均應返還已受領之佣金,雖被告稱原告與黃玉旻間之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無從透過事後原告與黃玉旻間協議而自始無效,惟本案保險契約無論自始無效或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均應返還佣金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81,820元,應有理由。
2.被告於106 年間招攬保險業務(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對訴外人即保戶呂寶毅出示僅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DM文件,致原告須賠償100,000 元部分:
據呂寶毅申訴內容,被告除對其保證獲利外,並建議其以房屋貸款投保,雖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就此部分認為呂寶毅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保證獲利、欺騙等不實招攬行為,但仍認為其所提供之招攬DM非正式文件,招攬程序有不當之處(107 年評字第1889號評議決定),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20條第1 項之公平合理原則,認原告應補償呂寶毅100,00
0 元,又評議中心於評議決定中認定原告於本案中並無缺失,雖被告將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用於招攬保單之行為,歸咎於原告業務部門主管要求,然僅係推諉之詞,並不足採,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補償呂寶毅而生之損害賠償100,000 元。再依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業務人員銷售行為管理辦法」規定,關於被告上開不當招攬行為,原告終止合約,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撤銷登錄,於法無違。
3.被告於105 年間招攬保險業務(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對訴外人即保戶吳雪慧出示僅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DM文件,致原告因此須賠償100,000 元部分:
據吳雪慧向原告申訴,被告對其為保證獲利行為,此不當招攬行為業經評議中心認定在案(107 年評字第1878號評議決定)。雖評議中心亦認定原告未充分踐行財務核保程序,非無疏失,是應補償吳雪慧100,000 元,惟本案原告實已依規定流程進行財務核保程序,評議中心此部分之認定恐有誤會。職此,倘原告於本案並無疏失,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於106 年間招攬保險業務(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對訴外人即保戶林謝月娥做出保證獲利、慫恿其以房屋貸款投保、要求保戶簽署空白「財務狀況告知書」等不實招攬情事,致原告須賠償300,000 元部分:
據林謝月娥向原告申訴被告有上開情事,顯示被告係僅以理財作為其招攬訴求,並未確實了解保戶之財務狀況及投保需求,其招攬過程顯有瑕疵。又被告主張財務狀況係經原告核保評估通過後同意承保,其無任何故意過失,然原告係依「保險業務員核保報告書」及「財務狀況告知書」之資料進行財務核保,該二份文件由字跡可知係由被告填具,足證被告誤導原告之財務核保程序。惟評議中心認為林謝月娥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保證獲利及慫恿貸款之情事,卻認原告未充分踐行財務核保程序(107 年評字第1863號評議決定),認定原告應補償林謝月娥300,000 元,實則原告已依規定踐行財務核保程序,是評議中心於本案之認定應不足採。況若被告無不當招攬行為,何以同時遭黃玉旻、呂寶毅、吳雪慧、林謝月娥以相同之事實申訴?是原告本案並無疏失可言,反觀被告之招攬行為顯有瑕疵,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00,000 元,自屬有理。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82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11月1 日任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營業讓與予原告公司方式整併,被告遂於102 年3 月30日至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迄107 年9 月6 日接獲原告公司發函通知已撤銷被告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登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佣金81,820元部分:原告主張「財務狀況告知書」非黃玉旻親自填寫簽署,該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始無效云云。惟保險契約係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系爭保單於核保後亦經黃玉旻親自簽收,且黃玉旻已受領系爭保單基金配息,豈能因對基金配息結果不滿意而主張保單無效,據此,系爭保險契約自始有效,並不因雙方事後約定而無效。況原告據以主張之聲證4 記載「系爭保險契約財務狀況告知書之內容及要保人簽名欄內之簽名,並非由立書人親自填寫及簽署,而係業務員於未經立書人授權之狀況下所為」,然被證6 同樣為黃玉旻所具之聲明書,二聲明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矛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佣金81,820元部分,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因被告對黃玉旻之不當招攬行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生之損害賠償新臺幣60,000元部分:
承上所述,財務狀況告知書為黃玉旻授權填寫,和解金亦為原告公司基於錯誤資訊而自願給付,原告公司片面與黃玉旻解約,被告並未參與協商,故不能認係被告所致損害。且被告僅因配合客戶之請求而為之便宜行為(授權簽署),卻被處以撤銷其營業員登錄之最重處分,工作權已受到嚴重侵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對呂寶毅(保單號碼:0000000000)、吳雪慧(保單號碼:0000000000)出示僅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DM文件,致原告須各賠償其100,000 元部分:
查被告於招攬保險時,均已告知呂寶毅、吳雪慧詳細保單投資績效應至原告公司網站查詢,並使渠等知悉保單契約重要告知事項(含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縱被告提出僅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招攬文件,然該文件為歷年績效,被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標示,且以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用作招攬之方式,亦為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要求,被告僅係奉命行事。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惟該規定係保險業用以規範業務員之行為準則,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生是否獎懲而無民事賠償責任。倘原告認被告應負民法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舉證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反兩造間之僱傭或承攬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保險業務(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對林謝月娥做出保證獲利,要求保戶簽署空白保單部分:
查本案係被告與保戶洽談後,再經原告公司審核後同意承保,是該保單保費支出有無超過財務狀況告知書記載被保險人年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亦係經由原告公司核保程序評估後同意,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僅以被告出具之保險業務員核保報告書所載事項與事後林謝月娥申訴書所載內容不同,而認被告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顯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涉以「保證獲利」、「要求保戶簽署空白保單」等不實招攬,致原告受到評議中心評議應給付300,000 元,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又本案原告所檢附之前開四份保戶申訴書,其中竟有三份日期均在107 年9 月5 日,據被告所知,申訴書為業務部門主動提供並拜訪保戶要求簽署等語置辯。
(六)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
(二)黃玉旻曾親簽被證2 之「財務狀況告知書」,而被告未交予原告公司。
(三)被證3 之「財務狀況告知書」為被告所簽立。
(三)黃玉旻已受領保單基金配息。
(四)被告未參與原告與黃玉旻之和解協商。
(五)林謝月娥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係經原告公司審核後同意承保。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係於未經黃玉旻授權下簽署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財務狀況告知書」?黃玉旻之保險契約是否有無效、得撤銷或解除之原因?
(二)原告依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 、14條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黃旻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佣金81,820 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招攬保險業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時使用內部教育訓練之文件,是否係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要求?抑或原告公司是否知情?
(四)原告主張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業務員核保報告書」及「財務狀況告知書」,均由被告填具,足證被告誤導原告之財務核保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招攬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6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係於未經黃玉旻授權下簽署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財務狀況告知書」?黃玉旻之保險契約是否有無效、得撤銷或解除之原因?
1.原告主張:黃玉旻於107 年5 月間向原告投訴被告對其不當招攬,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並非其親自簽名,而係被告於未經授權下所為等語,已據提出黃玉旻之聲明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37頁),並經證人黃玉旻於109 年7 月29日到庭證述:「(問:買保單的資金從何而來?被告有給你建議嗎?)被告說買這單保單最低金額是80萬,我解掉我的定存,過一陣子被告又來找我,說績效還不錯,被告建議我以增加金額的方式,獲利較好,每季配息金額比較多,被告建議2 種資金籌措方式,一個是以保單借款,或是拿房子抵押借款,我後來用房子抵押借180 萬,增加同一張保單,兩張前後各80萬+180萬總共是260 萬。(請鈞院提示被證2 、3 ,問:此二份財務狀況告知書是否都是你親自簽名?是否曾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被證2 是我簽的沒錯,被證3 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授權被告代簽。(問:除簽名外,各項財務狀況欄位是由你本人親自填寫或是由被告自行填寫?所填寫的財務狀況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被證2 除簽名外都不是我填的,被證3 的內容也不是我填的,被證2 的內容與我的實際財務狀況差不多,被證3 的內容就與我的實際財務狀況差太多了,我沒有授權被告填具被證3 的內容。」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88 至291 頁)。雖被告稱黃玉旻曾親簽被證2 之「財務狀況告知書」,嗣黃玉旻另有授權被告簽署被證3 之「財務狀況告知書」(即將家庭收入自
180 萬元提升至400 萬元、動產從未填寫變更為1000萬元、不動產則自1000萬元提升至6500萬元)云云。惟該二紙「財務狀況告知書」內容存有巨大差異,倘被證3 如被告所稱係黃玉旻授權代為填寫並簽名,則以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專業,豈會毫無所覺,依然將被證3 文件遞入原告公司核保,且未將被證2 交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無從察覺該二紙文件內容之差異,是被告上開辯稱被證3 有得到黃玉旻授權書立云云,尚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係於未經黃玉旻授權下簽署系爭保單如被證3 之「財務狀況告知書,堪予認定。
2.另被告向黃玉旻招攬上述保單除慫恿其辦理房屋貸款投保外,且被告在未經黃玉旻授權下簽署系爭保單如被證3 之「財務狀況告知書」,顯然違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規定,確實有不當招攬之情形,原告因認黃玉旻之申訴並無違誤,而同意解除黃玉旻之系爭保單,退還其所繳保費,並賠償黃玉旻,即有理由。
(二)原告依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 、14條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黃旻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佣金81,820 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黃玉旻之保單有收受如業績奬金、達成津貼及首年度佣金等金額及項目所示之佣金合計81,820元(見本院卷第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離職應收款通知書影本乙份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2.而依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 、14條規定「已計FYC 之保件,如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回、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或無論任何理由、法定或合意解除者,該保件已支領之FYC 及薪津佣金即應返還」、「業務人員離職時,若有對公司之欠款,應即返還此欠款,公司並得自應給付業務人員之各項報酬逕行扣除」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是兩造約定保險契約無論自始無效或嗣後解除,業務人員均應返還已受領之佣金,雖被告稱原告與黃玉旻間之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無從透過事後原告與黃玉旻間協議而自始無效,惟本案保險契約既因被告不當招攬經原告與黃玉旻合意解除,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應返還佣金予原告,是原告依上述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81,820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於招攬保險業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時使用內部教育訓練之文件,是否係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要求?抑或原告公司是否知情?
1.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分別為招攬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當之方法」,應係指業務員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類似手段從事招攬行為,並致要保人因此受有損害。查因被告所提供之招攬DM,其下方記載僅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顯屬原告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非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之正式對外招攬文宣,依上開規定,被告逕自使用非正式文件向呂寶毅、吳雪慧從事招攬行為,顯然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招攬程序實有不當之處,而評議中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公平合理原則,審酌本件相關情節,亦認原告公司應補償呂寶毅、吳雪慧各10萬元等情,此為評議中心以107 年評字第1889號、107 年評字第1878號同此認定在案,有評議書2 份附卷可憑。
2.被告雖抗辯其於招攬保險業務時使用內部教育訓練之文件,是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要求且原告公司係知情云云。並雖舉證人袁清琴為證(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惟依其證詞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使用內部教育訓練文件是受主管要求。另證人即曾在原告公司任職為保險業務員之李柔樺於本院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請提示被證5 教育訓練文件即內部自製文宣,問:是否見過系爭文件?)有看過類似的文件。(問:該文件是做什麼用?)我們每天去上班會開早會,我們會分組討論,主管準備上述類似DM給我們,跟我們講解如何介紹,在請我們練習怎麼跟客戶解說,一個禮拜會有好幾天這樣的討論。」、「(問:就你之前任職於原告公司的經驗,公司業務員是否能拒絕配合業務主管指示使用這樣的文宣?)這些文件大家都可能會互相影印,帶在手上,外出拜訪客戶時,可能有需要時會拿出來輔助用,是我們自己自發拿出來用的。(問:你所稱這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的使用,是主管叫你們這樣使用還是你們自己決定要用?)主管沒有強迫我們使用,只是在分組討論的時候,就會用這些DM來跟我們解說,這樣我們自己也會對商品比較了解。」、「(問:你在分組討論練習時是否也會呈現拿這份文件去跟客戶做講解?)要視我們討論的商品而定,有些不是投資型就不會拿這種。如果是投資型的保單,也不一定會拿這份文件去跟客戶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是被告於招攬保險業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時使用內部教育訓練之文件,應非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要求,而原告公司是否知情亦非無疑。故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原告主張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業務員核保報告書」及「財務狀況告知書」,均由被告填具,足證被告誤導原告之財務核保程序,是否有理由?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林謝月娥雖向評議中心主張被告保證系爭保單有15
%年獲利、並用房屋貸款與保單貸款誘使林謝月娥購買系爭保單,被告找原告辦林謝月娥之房屋貸款,且因林謝月娥夫妻並無收入,故要第三人即被保險人之夫當保人,亦提供租賃契約予林謝月娥辦理房貸、並代林謝月娥辦理保單貸款、被告亦告知林謝月娥及被保險人相關文件不能寫錯,故均要、被保險人將該簽名之處簽一簽,並要求林謝月娥及被保險人簽署8 張空白契約變更書云云。惟本件被告就系爭保單招攬過程,是否果有林謝月娥前開所述保證獲利、誘使林謝月娥以房屋貸款及保單貸款購買系爭保單、要求要、被保險人簽署空白保單文件之行為,各執一詞,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上述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而查林謝月娥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系爭保單影本、手寫筆記紙文件影本等文件,惟此至多僅得認定林謝月娥確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林謝月娥之活期存款帳戶概要、被保險人及配偶確有租賃房屋等情,尚不足具體證明被告就系爭保單招攬過程,有林謝月娥前開所述保證獲利、誘使林謝月娥以房屋貸款及保單貸款購買系爭保單、要求要、被保險人簽署空白保單文件之行為等不實招攬情事。而手寫筆記紙文件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書寫,然其主張為投保後之分析,觀諸該手寫筆記紙文件,並無記載書寫之時間,尚難遽認係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或招攬前所為之招攬說明,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林謝月娥就系爭保單有上開不實招攬情形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評議中心同認依林謝月娥所提之證據,尚難就林謝月娥所主張之事實形成確信,因而尚難就此為林謝月娥有利之認定,此亦有評議中心107 年評字第1863號評議書附卷可憑,本院亦同此認定。
③是原告主張林謝月娥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險業務員核保報告書」及「財務狀況告知書」,均由被告填具,被告因而誤導原告之財務核保程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所據,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招攬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60,000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等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依上最高法院意見可知,如果債權人所主張之損害發生,與債務人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時,不論債權人係依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以債務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契約義務、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義務),即得認為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的主張可以成立。
2.原告因被告對黃玉旻之不當招攬行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生之損害賠償60,000元部分:
查黃玉旻於107 年5 月間向原告投訴被告對其不當招攬,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並非其親自簽名,而係被告於未經授權下所為,既已認定如前,原告所為顯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及第16條第
1 、2 項規定,且原告因而賠付黃玉旻6 萬元,亦據原告提出黃玉旻之聲明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37頁),並經黃玉旻到庭證稱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88 至291 頁)。是原告因此同意解除與黃玉旻之保險契約,退還其所繳保費並賠償其6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6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於106 年間招攬保險業務(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對保戶呂寶毅出示「僅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DM文件,致原告須賠償100,000 元部分:
據呂寶毅申訴內容,被告除對其保證獲利外,並建議其以房屋貸款投保,評議中心就此部分認為呂寶毅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保證獲利、欺騙等不實招攬行為,但仍認為其所提供之招攬DM非正式文件,招攬程序有不當之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公平合理原則,認原告應補償呂寶毅100,000 元,此有評議中心107 年評字第1889號評議書乙份附卷可參,又評議中心於評議決定中以依卷附資料中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風險屬性分析評估表,申請人於106 年10月11日經檢測之風險屬性分析評估總分為27分,風險屬性定位為穩健型,堪認原告投保時就呂寶毅財務狀況進行評估,已踐行KYC 程序,認定原告於此部分並無缺失,雖被告抗辯其將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用於招攬保單之行為,歸咎於原告業務部門主管要求,然依前開證人李柔樺之證詞,其抗辯並不足採,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補償呂寶毅而生之損害賠償100,000 元。
4.被告於105 年間招攬保險業務(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對保戶吳雪慧出示「僅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DM文件,致原告因此須賠償100,000 元部分:
①據吳雪慧申訴內容,被告對其保證獲利,並建議以保單借
款投保,雖評議中心就此部分認為吳雪慧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保證獲利、欺騙等不實招攬行為,但仍認為其所提供之招攬DM非正式文件,招攬程序有不當之處,有評議中心107 年評字第1878號評議書乙份可參,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就上述部分確有不當招攬之情。
②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金融消費者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險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三、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瞭解金融消費者之投保目的及需求程度,並進行相關核保程序。」、「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三、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效控管風險:…五、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及財務狀況。…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所填報之業務員報告書或其他招攬文件或電話錄音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年收入或財務狀況。」、「各會員之核保人員應針對同一保戶之投保資料,參考產、壽險公會通報資訊系統之通報資料及同業累計保險金額,檢視投保件數、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等與其財力及社會經濟地位是否合理、適當。」、「除團體保險、借貸保險、傳統型年金保險(不含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適用)、住宅火災保險(居家綜合保險)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定事故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適用)、信用卡綜合保險(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適用)、微型保險商品、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以及一年期傷害險及健康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外,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會員應採行財務核保作業:…二、同一被保險人累計其他同業年繳化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之百分之三十者(一年期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旅行平安保險除外)。」、「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四、評估保險金額、保險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與職業等間具相當性之作業程序。四、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金融消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1條前段、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3條、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 條第2 項第5 款、同條第3 項第3 款、第3 條第2 項、同條第3 項第2 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③又原告就上述吳雪慧保單是否有充份踐行財務核保程序,
經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保險費為1,000,000 元,繳別為「年繳」,而依系爭保單財務告知書所載,吳雪慧之工作年收入為80萬元、其他收入50萬元、家庭年收入500 萬元,而該業務員核保報告書並無吳雪慧簽名或蓋章,而吳雪慧主張其家庭年收入根本未達500 萬元,而原告並未提出採行財務核保作業之資料及證據,則原告如何確保該核保報告書之資料為真實?如何知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年收入或財務狀況?又如何確保同一被保險人累計其他同業年繳化保險費支出未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之百分之三十?再者,吳雪慧提出其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僅552,802 元,與業務員核保報告書所述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均有出入,均堪認核保報告書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別無提供任何採行核保作業之資料及證據,原告如何評估保險金額、保險費與申請人收入、財務狀況與職業等間是否合理、適當?原告於進行本件核保程序時,是否確保吳雪慧財務狀況,以充分踐行適合性原則?均顯屬有疑。評議中心因而同認被告使用非正式文件向吳雪慧招攬程序有不當之處,且評議中心亦認定原告未充分踐行財務核保程序,非無疏失,是應補償吳雪慧100,
000 元,有評議中心107 年評字第1878號評議書乙份附卷可參。
④是被告使用非正式文件向吳雪慧招攬程序固有不當之處,
惟因原告亦未充分踐行財務核保程序,與有疏失,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即屬可採。是本院認兩造疏失比例各半,認就原告補償吳雪慧5 萬元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招攬保險業務(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對保戶林謝月娥做出保證獲利、慫恿其以房屋貸款投保、要求保戶簽署空白「財務狀況告知書」等不實招攬情事,致原告須賠償300,000 元部分:
①林謝月娥對被告就系爭保單有上開不實招攬情形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評議中心認依林謝月娥所提之證據,尚難就林謝月娥所主張之事實形成確信,因而尚難就此為林謝月娥有利之認定,此有評議中心107 年評字第1863號評議書附卷可憑,本院亦同此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保戶林謝月娥做出保證獲利、慫恿其以房屋貸款投保、要求保戶簽署空白「財務狀況告知書」等不實招攬情事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②又原告就於林謝月娥是否有充分踐行財務核保程序部分,
經查,林謝月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保險費為5,939,000 元,繳別為「年繳」,而依系爭保單財務告知書所載,林謝月娥之工作內容為「家管」,並無工作年收入、其他收入60萬元、家庭年收入400 萬元、郵局存款150 萬元、股票等其他有價證券300 萬元、不動產總市價約2,700 萬元;而被保險人無工作年收入、其他收入30萬元、家庭年收入
350 萬元、新光銀行存款200 萬元、股票等其他有價證券
350 萬元,不動產總市價約3,000 萬元,系爭保單之「年繳」主契約保險費為5,939,000 元,此保險費支出顯超過財務狀況告知書所記載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350 萬元」之百分之三十,惟遍觀全卷,林謝月娥並未提出採行財務核保作業之資料及證據;再者林謝月娥提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租賃契約影本,財務狀況告知書所書被保險人不動產地點係被保險人以1月1 萬2 千元之租金租賃而來,被保險人並未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而要保人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地,並無如原告提出財務狀況告知書上所記載之不動產座落地點「板橋」房地,而觀諸林謝月娥提出林謝月娥與被保險人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股票等其他有價證券投資,且林謝月娥並無郵局存款150 萬元之利息收入,被保險人亦無新光銀行存款200 萬元之利息收入,是林謝月娥及被保險人是否有郵局及新光銀行之存款,亦顯有疑義,綜上,均堪認財務狀況告知書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林謝月娥別無提供任何採行財務核保作業之資料及證據,原告是否確有採行財務核保作業?原告如何判斷林謝月娥投保系爭保單時之財力及社會經濟地位是否合理、適當?原告於進行本件核保程序時,是否確保林謝月娥財務狀況,以充分踐行適合性原則?均顯屬有疑。據此,原告未確保投保系爭保單時財務狀況,確實充分踐行適合性原則,應堪認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謝月娥雖支出保險費,惟亦相應獲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是並不符合損害賠償之要件,故林謝月娥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惟原告未充分踐行財務核保程序,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之規定,其行為非無疏失。準此,評議中心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之立場,衡酌前揭各節,爰依金保法第20條第1 項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個案具體情狀,認原告應補償林謝月娥300,000 元為合理,此有前揭評議書可參,本院亦同此認定。
③被告既未對保戶林謝月娥做出保證獲利、慫恿其以房屋貸
款投保、並要求保戶簽署空白「財務狀況告知書」等不實招攬情事,而原告係因未充分踐行財務核保程序,而違反金保法第9 條之規定,行為有疏失,因而遭評議中心決定原告應給付林謝月娥3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林謝月娥之招攬行為顯有瑕疵,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00,000 元,依上說明,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招攬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10,000 元(計算式:60,000 +100,000+50,000=210,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4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820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