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複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被 告 蔡一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 執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63萬6500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萬8675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8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萬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載有明文。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11月12日當庭提出書狀記載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無因管理之訴訟標的,然上開書狀並未表明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合於無因管理之事實,且原告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具體主張,有本院筆錄可按,被告自無從抗辯,顯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專責生產手機之數位產品事業群(Integrated Digital Product Business Group,以下簡稱ID PBG事業群)所屬DP2製造工程處下設量產工程驗證部門(Post Ramp Qualification,以下簡稱PRQ部門)之資深副理,受原告委任派駐大陸地區深圳市觀瀾廠區。被告明知其部門所管理之測試手機為保稅品,若有瑕疵、檢驗時合法破壞或超出檢驗需求而須報廢銷毀,應經繞港作業程序補交關稅,再由原告採購、關務人員準備報關資料送經大陸地區海關人員審核、補繳關稅,才經ID PBG事業群之報廢程序,在該等程序中,PRQ部門人員會將賬做平,使賬面上的測試手機銷除。該等測試手機未經蘋果公司驗證,於蘋果公司官方網站並無商品序號,故不得對外銷售。詎料,被告因具有提報測試手機繞港之權限,竟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至
103 年12月期間,利用其權限於賬面上進行繞港程序,實際上將測試手機留在PRQ倉庫中,並指揮PRQ部門之部屬私自夾帶測試手機離開廠區至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華強北商場出售他人。被告復指示員工製作報表,虛報測試手機之進行繞港作業報廢數量,已補足被告侵占測試手機之數量,被告自102年7月至103年12月間,共計侵占原告iPhone5(N4X)測試手機2434支(平均成本價格為273.8美元)、iPhones5S(N5X)測試手機3788支(平均價格為260.315美元),倘以美元對台幣匯率1:32.762計算,上開手機之成本價值共為新台幣5413萬9284.2837元。被告係以每台約人民幣3000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至大陸廣東省深圳市手機收購市場,故被告所受有之不正利益達人民幣2056萬元。被告於刑事審判時自認侵占手機達2000支,其所受不正利益,至少達53萬4115美金,以1比32.762元計算,為新台幣1749萬8675元,且本件事件爆發後,新聞爭相報導,已嚴重危害原告商譽,並造成客戶流失及違約責任。是被告為自己及他人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且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已違反兩造簽署之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2條、服務約定書第3.5條及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等約定。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而給付不完全並違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1條、第9.3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其任職期間「最近三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五十」共380萬4500元、違約金500萬元及被告所受之不正當利益約1749萬867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准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1條、第9.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萬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販賣N4X及N5X各2000隻,又以平均成本價分別為273.8美元及260.315美元計算,以1:32.762計,換算獲利為1749萬567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萬5675元云云,純屬臆測,顯無理由。蓋測試手機即便功能無虞,也只能報廢回收,不能販賣,而無市場價值,且報廢之費用均由蘋果公司買單,因此原告並未因被告盜賣手機之行為,造成預期營收短少,若遭盜賣之手機要上市販賣,原告需投入其他銷售成本,始可能於市場上販售獲利。因測試手機依規定應銷毀而不得銷售,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即便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原告受有商業信譽之損害,損害額亦非以相當於手機成本價來計算,然原告如欲主張商業信譽受損,應自行證明受到何種損害,及與被告盜賣手機間具因果關係,始為適法。又原告對於被告販售手機之數量為2000支之主張,純屬臆測,此由鈞院105年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筆錄載有:「被告爭執侵占的測試手機數量部分,約2000多支」,及審判筆錄載有被告表示:「我不確定是否是有如此多支,但我認為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支,應該是2000支以內。」,可見被告曾爭執販售手機之數量未達2000多支,原告逕以2000 支計算,顯不合理。再者,原告認定被告販售手機係以一支N4X及N5X分別以273.8美元及260.315美元售出,然該273.8 美元及260.315美元之計算,亦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成本價,未經核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以此價格賣出手機,可見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退步言之,依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銷售手機所得均已存入位於台灣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總所得僅人民幣168萬元,且依上開判決主文記載「蔡一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等語,足證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新台幣846萬1167元全數繳回國庫,並經法院宣告沒收,相當於繳回人民幣168萬元。故即使被告盜賣手機獲有利益,亦僅有相當於人民幣168萬元,且已全數繳回,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原告若欲取回法院沒收之新台幣846萬1167元,應逕向法院聲請發還而非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並未違反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2條之規定,蓋該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2條規定係以「唆使或利誘鴻海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為要件,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係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各共犯均係出於己意合作盜賣手機,況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決亦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係共同正犯,被告並無唆使或利誘其他員工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情事,故被告並未違反誠信廉潔約定書第7.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依誠信廉潔約定書第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交回最近三年獎金之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然被告每年平均薪資含紅利僅200多萬元,且被告盜賣手機後均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罪,犯罪所得亦全數繳出,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其請求500萬元之違約金顯不合理,請鈞院予以酌減之。
(四)原告依誠信廉潔契約書第7.2條、第9.1條及第9.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返還近三年之所有獎金及將收受之不正當利益按依百分之8計算利息等,均係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應屬無效。本件誠信廉潔約定書係原告所擬,以制式約定書,於到職日當天,要求被告全部簽署,被告並無與原告協議之機會,故該約定書係原告因員工到職,為方便公司管理,由較強勢之公司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員工使用,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被告僅能被動接受。原告依該約定書第7.2條、第9.3 條所載,得單方面決定為約金數額多寡,最高可達500萬元,以及向被告請求以高於法定利率之百分之8週年利率來計算利息,此等約定均已加重被告之責任,並刻意減輕及免除原告對違約金計算、利息計算之說明責任,亦不考量原告實際損害數額及違犯情節,對於被告實屬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該約定書第9.1條規定,三年內之所有獎金均為履行誠信廉潔約定書之對價,然被告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及分紅,應係被告努力工作之對價,而非履行誠信廉潔約定書之對價,誠信廉潔約定書應係勞動關係中之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原告所擬返還三年內之獎金,未說明為何要求被告須將三年所得返還,而非事發當年或當月,亦或依照損害金額予以賠償。此外,原告亦未詳細說明所謂最近三年是如何計算、從何時開始計算,致被告亦不清楚為何原告主張之金額為363 萬6500元。從而,上開約定實與「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定型化約款無異,對被告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再者,上開合約不僅顯失公平而無效,且簽約過程亦讓被告無法詳閱並理解內容,故該合約對被告應無拘束力。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4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81頁):
(一)被告為原告專責生產手機之數位產品事業群所屬之DP2製造工程處下設量產工程驗證部門 (以下簡稱PRQ部門)之副理,受原告委任派駐於大陸地區深圳市觀瀾廠區,負責處理被告公司經美國APPLE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委任生產之iphone系列手機量產製造前之相關測試、製作、驗證、流轉、報廢等事務,明知其職務上所保管之測試用手機(含型號iPhone5及iPhone5S,下稱測試機),均無商品序號,不允許流入市面銷售,該等測試機經蘋果公司付款後,倘無特別指示,依正常之流程均應於辦理保稅區之稅務作業(即所謂「繞港作業」)後,全部報廢銷燬,因見鴻海公司當時未嚴格控管PRQ部門倉庫內之測試機數量,認有機可趁,竟於民國102年7月至103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道辦大水坑社區富士康觀瀾科技園區之廠區,與職務上的下屬即大陸地區人民相桓利、何冀、周理直、曾東平、韓紅政、郭俊濤、胡夏、于曉梅等八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于曉梅申報測試機之報廢作業後,相桓利、何冀、周理直、曾東平、韓紅政、郭俊濤、胡夏等人乃接續將置於PRQ 部門倉庫內之測試機,以隨身夾帶步行或搭乘交通車,或由何冀駕車攜離廠區等方法,將其職務上保管之測試機合計2,000支侵占入己,得手後交由相桓利等人持至大陸地區深圳市華強北商場出售牟利,蔡一偉因而分得合計人民幣168萬元(連同定存孳息人民幣37,30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8,461,167元)之犯罪所得,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沒收犯罪所得846萬1167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0-39頁)。
(二)原證1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以下簡稱廉潔約定書)、原證2之服務約定書、原證3之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20頁)。
(三)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已如前述,並於108年1月8日入監服刑。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唆使下屬,將原告之iPhones5及iPhone 5S測試手機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之他人獲利,已違反廉潔約定書第7.2條之約定,爰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及廉潔約定書第9.1條、第9.3條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及廉潔約定書第9.1條、第9.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三年受領所有獎金380萬4500元、違約金500萬元、不正利益1749萬8675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廉潔約定書7.2條、9.1條、9.3條之約定,是否無效而言:
被告抗辯廉潔約定書7.2條、9.1條、9.3條有關被告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並返還三年之所有獎金及收受之不正利益,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並使被告拋棄其權利及限制其權利,對於被告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到職當天,已充分審閱,自非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廉潔約定書係因被告因執行業務機密資料,涉及智慧財產權,要求被告遵守機密資料、智慧財產權、及誠信廉潔等相關約定,原告要求於被告於到職時簽署,為兩造所不爭,核其內容乃原告為規範員工誠信廉潔之義務,員工具有保守公司營業機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之義務所為之明確規範,及其違反相關約定之賠償規定,自屬原告為求經營效率實現企業營利,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之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為處置,對於所僱用之職員,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並經被告於到職時簽署同意,足認廉潔約定書自已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所規定之誠信廉潔及相關賠償規定,為原告拘束員工之約定,尚符合比例原則,且非「單方利益條款」,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此觀廉潔約定書第7.2款約定「本人承諾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鴻海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或對於鴻海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逕行賄賂,或約定不正利益」,即為擔任原告之員工基本誠信原則,並無符合第247條之1各款之情事。
2.況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雇雙方如已就保守原告公司之重大營業秘密,並有競業禁止與違約賠償等為約定,且此約定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原告為大型跨國國際性公司,為知名國際iphone系列手機廠量產前之測試、驗證、保管、報廢等事宜,其為能順利營運,自應要求所屬員工嚴格遵守廉潔義務及誠信原則,俾取得客戶信任故其為維持公司運營運之順暢及安全,自有必要所屬職員遵守廉潔義務,自得請求所屬員工巨額賠償責任。本件兩造間關於廉潔約定書約定條款,應屬合法、有效。
3.再者,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副理,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廉潔約定書約有違強制規定,被告自可選擇不簽訂契約,並不因其未為擔任副理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不得不為副理之情形,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之不利益情形,且被告每月擔任副理時間及報酬,係由兩造個別協商簽定,兩造就各別條款有協商之可能,原告歷年取得員工獎金及員工分紅,高達380萬4500元,為原告所不爭,廉潔約定書第9.1條、第9.3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擔保被告遵守契約之履行之特約,並非異常條款,亦無加重被告之一方之責任,亦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難認廉潔約定書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無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4.再者,證人胡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與被告工作內容相同?不一樣」「(法官問:你跟被告是同一天到職的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108年4月30日筆錄),足見,證人胡婉琪之到職情形與被告情形不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已將聘用通知書連同廉潔約定書、服務約定書、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等相關文件,寄送被告,並要求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報到,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2之聘用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於到職前,即已知悉廉潔約定書、服務約定書、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等相關規定,從而,被告抗辯其不懂中文,到職時始簽署廉潔約定書,不合理剝奪被告審閱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前開所為是否合於廉潔約定書第7.2條之規定而言:被告抗辯依據廉潔約定書第7.2條之規定,係以唆使或利誘鴻海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其他共犯間為共犯,盜賣手機自不合於前開要件,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下屬相恒利之證詞,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唆使其違背職務,挾帶蘋果測試機出廠,對外販售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唆使其下屬即大陸地區人民相恒利、何冀、周理直、曾東平、韓紅政、郭俊濤、胡夏、于曉梅等8人,由于曉梅申報測試機之報廢作業後,由其餘7人接續將倉庫內測試機,以隨身夾帶步行或搭乘交通車、或由何冀駕車離廠區之方式,取得測試機後,將其侵占入己,並出售得利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按,從而,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唆使原告所屬員工違背職務,夾帶測試機離開廠區,並進而侵占入己,出售得利等情,應合於廉潔約定書第7.2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廉潔約定書第7.2條之約定,依據廉潔約定書第9.1條、第9.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受領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股票百分之五十,並另給付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違約罰金,並將不正利益1749萬8675元,依據年息百分之8之利率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請求不正利益1749萬8675元部分:
(1)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定有明文。
(2)又106年9月30日公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其第2條規定「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又被告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68萬元加計利息人民幣3萬7306元,折合新台幣846萬1167元,並經刑事判決為沒收之宣告,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原告得依據前開規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原告再依據廉潔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手機2000支,並以手機平均成本價計算不正利益為1749萬8675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認僅分到人民幣168萬元,並存入台北富邦銀行等語,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將其與其他共犯侵占手機後犯罪所得朋分花用,並非被告直接取得之不正利益。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三年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股票380萬4500元、違約金500萬元部分: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據廉潔約定書第9.1條規定「本人同意並瞭解於任職期間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即績效獎金),即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五十(以下簡稱報酬),係本人完全履行本約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若本人違反本約第五條以外規定,除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責任,並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於本人最近三年受領之上述報酬予鴻海」;另依據廉潔約定書第9.3條規定「本人若違反本約第6.
1、6.2、6.3、7.1及7.2條規定,應依鴻海決定外,另外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之違約罰金予鴻海」,據此,依據廉潔約定書第9.3條前項之規定,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廉潔約定書第9.1條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訂定該違約金約款時既已考量如違約可能造成之損失,為督促履行契約條款,始為上開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度起至102年度,合計三年度受領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合計380萬4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薪資明細表可按及台新銀行商業銀行108年5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2860號函所附之之交易明細可按(見調字卷第64-69頁、本院卷第125-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參以廉潔約定書第9.1條之規定,被告受領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既為被告遵守廉潔義務之對價,則被告未遵守廉潔義務,自應將其全數返還於原告。況被告受領高額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原告公司為鼓勵員工認真工作,忠實履行忠誠義務,均為原告公司恩惠性給予,並非勞務之對價,然被告卻不思履行忠誠義務,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2月間卻即違背其職務,擅自唆使所屬下屬,將測試手機侵占入己,出售獲利,得款人民幣168萬元,加計孳息,得款高達846萬1167元,原告為達到約束員工嚴格遵守廉潔誠信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並無酌減之必要。被告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年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之報酬,合計380萬4500元,應屬有據。
(4)被告抗辯蘋果公司已支付測試機之費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測試機僅能報廢,不能販賣云云,被告擅自取得手機測試機對外販售,已嚴重影響蘋果手機之商譽及原告之信譽,況如測試機無法販售,被告如何取得犯罪所得高達人民幣168萬元並存入帳戶,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前開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額無關,自不足取。
(5)依據廉潔約定書第9.3條之規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由原告公司請求於10萬元至500萬元之範圍內酌定,準此,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原告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發還,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廉潔約定書第9.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受領3年內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等報酬,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薪資為7萬至9萬元,受雇期間約取得薪資約471餘萬元,被告且已自白犯罪,並入監服刑,已受相當之刑事懲罰,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以1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萬4500元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7)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7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部分,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廉潔約定書第9.1條、第9.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4500元及1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以其受領之獎金包括加班費,並請求原告提出被告出勤紀錄云云。然查,被告於訴訟伊始從未抗辯其受領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有為加班費之性質,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抗辯,顯有延滯訴訟之疑慮。況被告100年度至102年度受領年終獎金依序為16萬元、17萬元、18萬元,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績效獎金依序為33萬6000元、19萬5500元、27萬2000元,100年度至102年度員工分紅依序為84萬5880元、80萬5600元、83萬9520元,並無依據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受領獎金具有加班費之性質,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