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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善明清(原名:陳嬗民京)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被 告 張繼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255號;附民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621 號),本院於民國

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8,06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62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未辦理公司登記無痕掛勾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作業員,負責鳳梨酥紙盒包裝、掛勾零件代工等作業(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8 時許,被告本應注意系爭工廠內圓盤(軋型)機(下稱系爭機台)傳動帶有危害勞工之虞,應設置護罩或護圍,每僱用勞工2 名應配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及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上開事項均為被告業務內容,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系爭工廠之系爭機台傳動帶加裝護罩或護圍,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安排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貿然指派原告至系爭工廠後方獨立空間操作非屬原告作業範圍之系爭機台,而原告未接受操作系爭機台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不諳操作方式之情形下,受被告指示單獨操作系爭機台,遂於操作過程中,原告雙手遭系爭機台之開合板夾斷,造成原告雙側第二、三、四指創傷性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身為系爭工廠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定雇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負責拆裝鳳梨酥紙盒包裝、掛勾零件代工,被告於該日前未對原告施以操作系爭機台之必要安全教育訓練,片面變更原告作業項目,有違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被告亦未提供安全適當工作環境,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等,而前開法規旨在保障勞工安全,被告顯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有過失,復自行變更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義務違反間具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僅願支付原告4 個月原領工資40,000元及醫療費用13,410元,合計53,410元,其餘部分置之不理。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60,935元(已扣除被告所給付之13,410元);㈡殘廢補償差額:198,000 元;㈢看護費用:324,50

0 元;㈣交通費用:16,38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937,96

7 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3,537,78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之3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及所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於104 年9 月間,原告及其胞姊經人介紹至系爭工廠,被告告知系爭工廠工作量不多、不定時,僅須1 位員工,原告稱其為大學在學生需安定工作,被告始為答應,並約定原告每小時薪資為125 元另加餐費

100 元,1 天8 小時合計1,100 元,已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時薪,初始系爭工廠沒工作,是之後接單急需人手,並通知原告及其胞姊幫忙,原告做機器軋型工作,事先有詢問被告意願,原告稱什麼工作都可以,被告始教原告並陪同操作至熟練為止,亦有叮嚀該注意之安全事項,須待機器停止後始伸手取物,後於104 年9 月21日,原告說白天有事而改上下午6 時起至10時之夜班,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被告請原告先將軋好片子數量清點後接班,接班時被告有將該日要做工作先行示範予原告,原告稱沒問題後,經被告為其墊上站板開始工作,被告亦有要原告注意安全,然被告走後未久,原告出事雙手冒血衝過來,被告見狀立刻握住原告雙手腕止血,並請其他人叫救護車,之後發現系爭機台呈連續軋動,經被告拔掉插頭後始停止,而系爭工廠所接工作係以單次軋動生產,為免軋壞物件或發生危險,系爭機台有調整機械式安全製動,輕推拉杆再拉回即可軋動1 次,若不推拉杆則系爭機台不會軋動,若要使系爭機台連續軋動,需以強大瞬間推力推動拉杆衝開安全製動且不將拉杆拉回,且軋物開合板靜止時,不推動拉杆則開合板絕不會自行閉合,只要按示範操作,系爭機台實為簡單易學且安全之機器,出廠時亦未配置護罩,則原告自稱於靜止時取物,機器故障作動而將手指軋斷,後經法官詢問時,原告又稱手在機器內停留12、

3 秒,顯與常情相違,當時生產物件取物過程需時1.5 至2秒,系爭機台實未故障而係呈不停連續軋動,手欲伸入也會被盪開,除非係靜止時放上膠片後,衝開安全製動而待開合板第二次閉合時,迅速雙手扳住開合板前緣始可能造成原告雙手齊一傷勢,亦可由膠片上刀痕可見,況原告甫上工就出事亦耐人尋味。之後原告胞姊前來陪同原告坐救護車送醫,其他員工稱原告有詢問其胞姊會不會連累老闆,後介紹原告至系爭工廠工作之人亦有到場,原告就醫時自承事故當天有喝酒,且介紹人要求被告開立賠償本票,在在令人存疑,然被告回稱會負責,希望先救治傷者,嗣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原告胞姊要被告至醫院洽談賠償,被告告知積蓄都用在開發其他產品,現係美國友人出資繼續研發生產,接到德國訂單打樣後可賺錢,原告可以結婚名義繼續工作並分得股份,然經原告拒絕,之後原告胞姊又說要繼續洽談賠償,但卻提告業務過失傷害,而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向人借款30,000元,以供原告應急,但3 天後即花用殆盡,被告實身無分文。

此外,原告提告知業務過失傷害審理過程中,證人作證、勘驗時均有諸多疑點,而被告亦因此事,系爭工廠無法如期出貨,遭友人抽走資金,陷入絕境,被告現僅得領取榮民救養金,但被告願將榮民救養金賠償原告過生活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系爭工廠負責人,從事無痕掛勾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工廠員工有2 人;而原告受僱於系爭工廠內從事掛勾之生產工作,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本應注意系爭工廠內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以動力驅動剪斷機械之圓盤軋型機即系爭機台,應對之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合稱安全護圍),或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擇一設有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安全裝置(以下合稱安全裝置);並於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每僱用勞工2 人,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安排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亦未就前揭圓盤軋型機設置安全護圍,或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至少擇一設有安全裝置;且於原告從黏貼膠片變更工作為操作系爭機台以壓剪塑膠片前,更未使其接受適於操作系爭機台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令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系爭工廠內操作系爭機台,原告於以單動模式操作系爭機台遇有塑膠片沾黏時,依被告先前指示大力推壓操縱桿,致系爭機台誤入連動模式,而於原告伸手撿拾塑膠片時,軋板續而往刀模閉合作動而夾壓原告雙手,致原告受有雙側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創傷性截指,嗣左手中指及右手食指、中指經顯微接合手術,但彎曲程度、活動度、靈活度、精細動作仍受有限制且無法回復原本之機能及效用,左手食指、無名指及右手無名指僅存部分指節,其雙手已無法恢復一般正常抓握能力,而受有雙手之二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X 光影像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1966 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62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此外,被告因系爭事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25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違反教育訓練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等規定,未在系爭機台設置護罩或護圍,及每僱用勞工2 名應配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並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並受有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2 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 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亦有明定。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 條於103 年6 月26日修正理由為:「將衝剪機械滑塊等之『動作』修正為『閉合動作』,以資妥適;因衝剪機械之上模與下模、上刃與下刃或壓具與工作台之間隔,隨作動而減少時,稱為閉合動作,此時,如人體任一部位侵入該區域,即有夾傷之虞。反之,該動作如為間隔擴大者,則無危險之虞,無須限制,爰予修正。」。另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王錦秀等既違反該法,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開規定旨在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明。次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防止熱交換器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與陳貽壎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為系爭工廠負責人,而從事無痕掛勾事業,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工廠之設備及勞工自有管理、指揮或監督之權責甚明。又系爭機台係將凸版印刷機加裝刀模而成,具有對物料軋型或切割之功能,於單片手動作業模式下,須經操作員工將手放在蚌合膜中取料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於審理時傳喚鑑定人賴裕仁鑑定屬實,並有系爭刑事案件106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下稱刑事本院卷】卷㈢第25頁、卷㈣第43至45頁),足徵系爭機台實具有前揭剪斷機械夾壓操作之特性。另經系爭刑事案件於勘驗時,將空保特瓶放入將閉合之系爭機台,系爭機台則將保特瓶壓扁乙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106 年5 月

3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 紙可參(見刑事本院卷㈢第26頁、卷㈣第95頁),顯見系爭機台於閉合時具有夾傷人體之危害甚明。此外,系爭機台經系爭刑事案件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台類似「剪斷機械」之剪切危害乙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刑事本院卷㈣第37頁)。從而,系爭機台之運作模式,係以閉合方式以進行剪切,並須操作者手動單件進料,是可得預期操作者上肢會落入刀膜閉合時之區域,或於撿拾物料過程中,操作者身體部分亦有可能進入閉合區域而遭致夾傷可能,即系爭機台具有衝剪機械於作動時之閉合特性,況系爭機台閉合力道確有夾傷人體之危險性,則參酌前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相關規定暨修正理由,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系爭機台應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所定以動力驅動之剪斷機械自明,是被告即應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等規定,對系爭機台設置前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

3.次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工廠工作,第一次104 年7 日、8 日、9 日連續3 日,這3 天我都是做「摺紙」,之後我於同年9 月18日、19日工作2 天,被告叫我們黏無痕掛勾,再來塑膠片沒有時,被告就叫我去操作機器,休息1 天後於同年月21日再去工作時就被機器壓到手;19日當天應該是下午或晚上被告叫我去操作機器,因為剛開始都是黏掛勾,塑膠片突然沒有了,被告才叫我去操作機器,被告一邊操作機器,一邊叫我看他如何操作,被告有說機器打開後放一片塑膠片在裡面,把桿子拉進來讓機器「啵」一聲如同「蛤仔」一樣壓起來,再將桿子推出去讓機器打開,再用兩隻手撿東西,被告說如果操作有問題再去叫他,且用力推出去就可以了,被告操作給我看沒有到10次,差不多5 次,共約10至15分鐘,被告在我旁邊看我操作1 、2 次之後就走了;我從來都不知道該機器有不同運作模式,也不知道這台機器推桿的用力程度會影響機器的運作,只知道用力壓、用力推機器會打開;我受傷當日到工廠上班時,被告就叫我操作機器,被告於一開始時試著先壓過1 、2 遍,因為換了模型需要試壓,看機器有無壓到整個原料,並按被告如何操作我就如何去操作,被告做幾片而已,差不多5 分鐘,並且看我操作1 、2 片還是2 、3 片就走了;被告沒有教過我用「連動模式」工作,只有教我1 種操作方式,也沒有跟我警告過該把手若很用力的往左邊壓會如何,只有說用力將把子壓靠近我們身體的方向,機器會閉起來壓模型,把手推出去機器會打開,再去撿東西;當天被告沒有告訴我塑膠很厚還是很薄,他只是說操作這樣等語(見刑事本院卷㈠第

120 至123 頁、第124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35 至141頁);又證人即系爭工廠員工林美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之前有遇過一次機器合起來時,有遇過「卡卡的」情況,但是我有問教我的張小姐,她說妳再把桿子往外那邊推一下,等於就是再重複一樣的動作,我不會連動模式,被告沒教過我連動模式,我不會將機器變成連動模式;張小姐約教我操作3 次就讓我自己操作,共約2 、3 分鐘,張小姐有在現場看我如何操作,差不多5 分鐘,張小姐當時看完就離開讓我自己操作,被告後來有再來看1 次,只有看,如果覺得可以的話就走了;在我2 年的工作期間中,除了一開始張小姐以及被告有來看以外,後來沒有特別開會說要特別注意、特別小心這台機器,沒有做過類似這樣的訓練的課程,被告或是張小姐沒有警告過我這台機器如果一直往左邊扳的話會有如何的危險或變成連動模式,被告有時會跟我講說要小心這台機器等語(見刑事本院卷㈠第156 至159 頁、第163至165 頁),堪認原告在系爭工廠之工作內容確曾經被告指示而變更,被告僅教導原告以系爭機台單動模式操作,且被告對系爭工廠內其他員工亦僅要求教導以系爭機台之單動模式為操作,若遇有物料沾黏於開合板及刀具板(即異常)時,均僅告知再往左(外)推,而未完整教導系爭機台之單動及連續模式有何不同,與排除物料沾黏方法之緣由等事,則系爭機台既具有單動及連續模式,被告僅告知操作系爭機台單動模式之相關技術,疏未完整告知系爭機台之不同模式及相關緣由,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目的即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縱使勞工對機械之操作能力純熟,惟欠缺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變更工作或遇有異常情形時,即無從應變,自難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被告於原告變換工作為操作系爭機台時,未落實使原告接受適於操作系爭機台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4.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問:被害人稱於其之前主要去工廠都是在做黏貼紙的工作是否屬實?)膠片要打之前會需要黏貼,黏完後才會需要打膠片,當時如果貨量太多原告會下來幫忙黏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事發之前,原告獨自操作機械2 天,她是在事發前的前一個禮拜五、六操作機械,隔一週的禮拜一,才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966 號卷【下稱刑事偵字卷】第5 頁、第84頁),可見原告原先在系爭工廠從事黏貼膠片之工作,之後始依被告指示而操作系爭機台,於操作系爭機台第2 次即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變更原告工作前,使原告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廠員工有2 人,則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 人甚明。而被告確已知悉系爭機台有壓傷人體之危險性一節,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我也有教育員工一定要等機器停止才可以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刑事偵字卷第36頁),復於所提出書狀中自承系爭事故當日被告有工作先行示範給原告看,原告說沒問題後才開始工作,被告有要原告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工廠依其規模為小型營利事業,與一般大型企業組織龐大、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或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之型態,客觀上難期負責人對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可得注意之情,顯有不同,益徵被告對應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之規定,就系爭機台設置安全護圍,或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擇一設置安全裝置,並應於勞工於變換工作時,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劃、提供、督導,復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以防止發生危害,且核本件情形,被告就上開事項並無任何困難,自應履行上揭法定義務。

5.再者,系爭機台因對操縱桿外(左)推施力大小,有單片軋型作業及連續軋型作業(投入26.5KGf 力道後),而於異常(如夾黏後停在半開半閉)時,左推一下則依衝程視更開或更閉;而本案系爭機台在電源開啟(飛輪也轉動)狀態下,未推拉操控之拉桿,機器之開合板(即下方放模具之處)不會自動向刀具板(即上方刀具處)閉合及開啟,且因機器故障等其他因素致在電源開啟狀態下,未推拉操控之拉桿,機器開合板(即下方放模具之處)向刀具板(即上方刀具處)閉合及開啟之機率微乎其微,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刑事本院卷㈣第49至53頁、第57至71頁),又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一般市售的手動的圓盤(軋型)機之機型都像我工廠的,但這款是舊型的,如果紙張太厚,會卡住,必須要將把手往左邊推到底,強迫機器連續動,把東西弄斷後,再用手將把手往右邊扳回來,讓機器停下來;我購買圓盤(軋型)機之後,未曾發生過故障或送修過之情形,每天都要加點油潤滑用,最長不能超過3 天去加油做保養,也有定期做安全檢查,例如讓圓盤(軋型)機運轉,看有無狀況等語(見刑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可知系爭機台依其施加於操縱桿之力道,而有單動(即單片軋型作業)及連續(即連續軋型作業)模式,於物料過厚時,通常會使開合板及刀具板沾黏(即異常),必須再往左邊推到底,進入連續模式以剪斷物料,且系爭機台於案發時應無機械故障之情事。再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試壓1 、2 遍,操作1 、2 片給我看,我再按照被告如何操作去操作,是我推出去,機器停了,打開了,我才去拿東西,壓傷我這次有感覺把手卡卡的,推的時候機器沒有打開,所以我有雙手很用力推出去,因為被告說如果機器打不開,要很用力推;當時我受傷,我去外面大聲喊救命,我記得被告的夥伴說「機器要怎麼關」,可是機器好像沒有停止,之後老闆才跑出來說「拔電線」,我跑去外面之後還是有聽到「碰碰」那台機器在開合的聲音等語(見刑事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6 頁、第140 頁、第

142 至143 頁、第148 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聽到告訴人的叫聲,我跑過去看,就發現他的手受傷,他的手指被機器給截斷了,我就趕快把他抓住讓傷口不要一直流血,當時有人說機器還在動,我叫他先忍一下,我就先去把機器關掉在回來把他手抓住等語(見刑事偵字卷第4 頁),而告訴人於變換工作前,被告未使其接受適於操作系爭機台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任憑不知系爭機台操作及其危險性之原告以單動模式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嗣因塑膠片發生沾黏情形,原告遂依被告先前指示大力再推壓操縱桿,致系爭機台進入連動模式,而於原告誤認系爭機台已開啟、停止而伸手撿拾塑膠片時,軋板因進入連續模式而續往刀模閉合作動,致原告反應不及而遭系爭機台夾壓其雙手。則原告之所以輕忽系爭機台危險性,自與原告經被告指示而變換工作時,被告未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為必要之協助,亦未就系爭機台裝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使原告了解並在安全之環境下操作系爭機台之前揭注意義務相關,亦即倘若被告踐行上開注意義務,則原告即不致於在不知系爭機台危險性之情形下,操作有風險之系爭機台,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是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足採。

6.此外,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之系爭勞動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系爭工廠勞動場所之機械、設備即系爭機台,而引起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亦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屬職業災害甚明,是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復依前開說明,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其依民法規定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被告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其亦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137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5張、醫療費用明細表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109 頁、第111 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2,137元(計算式:3,825 元+50,942 元+

920 元+460 元+540 元+700 元+460 元+500 元+530元+480 元+660 元+460 元+610 元+180 元+400 元+

600 元+480 元+460 元+460 元+500 元+460 元+580元+460 元+520 元+350 元+460 元+540 元+570 元+

460 元+530 元+530 元+680 元+480 元+520 元+330元+500 元=72,137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2,137元。又原告主張其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為購買醫療材料而支出1,619 元(計算式:704 元+915 元=1,619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4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6 頁),則此部分收據記載原告所購買物品為消毒酒精、膠帶、棉棒、紗布等項,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確屬係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所需要之護理用品,而屬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堪認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1,619 元。再對於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用合計13,41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合計60,346元(計算式:72,137元+1,619 元-13,410元=60,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提出統一發票10紙(見附民卷第113 至116 頁),然其上記載購買食品、拖鞋、柔濕巾等品項,即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殘廢補償差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且工資按時數計算者,若依前開方式計算平均工資,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算;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且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一次金者,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經查,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經調取就診病歷資料連同長庚醫院104 年12月9 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原告左手第二指殘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9 項第11等級;另左、右手第四指為喪失機能,分別符合第11-50項第13等級,至左手第三指及右手第二、三指接合部分,目前並無失能之病況記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失能程度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7 月27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27932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7 至118 頁),復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9 月21日前起算6 個月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惟原告自104 年9 月7日起任職,而兩造約定時薪為125 元,1 日工作8 小時薪資為1,000 元,工資總額為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平均工資應為357 元(計算式:5,000 元÷14日≒357 元),顯低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而應以600 元計算(計算式:5,000 元÷5 ×60%=60

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為198,000 元〔計算式:600 元×(220 日×1.5 )=198,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4 年9 月21日、104 年9 月22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104 年9 月22日接受左第三指及右第二指、第三指顯微接合手術,左第二、第四指及又第四指截指手術治療,而於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住院治療,其中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在加護病房治療,需專人照護兩個月;又於105 年3 月2 日至長庚醫院接受肌腱鬆解手術治療,於105 年3 月7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因肌腱斷裂於105 年3 月9 日至長庚醫院接受肌腱修補手術治療,自105 年3 月2 日起需專人照顧兩週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4 年10月21日、105 年5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故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10

5 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等期間,合計須專人看護照顧之日數為102 日,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以看護每日2,100 元計算,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堪認其以每日看護費2,100 元計算,應屬合理。再原告自承其住院期間,均係由其姐姐照護一節(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後應由專人照護期間,雖由原告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計算式:看護費2,100 元×102 日=214,200 元),是原告請求214,200 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

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等期間,其亦需由家人半日看護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此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宜休養復健兩個月」,據此尚不足認原告確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另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難認有據,是其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其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6,38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GOOGLE列印地圖為憑(見附民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3 頁),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自難認其確有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5%,嗣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依病歷記載,原告最近乙次本院門診日期為108 年12月24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查等評估,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雙手2、3 、4 指截指接回手術後,殘存雙手2 、3 、4 指遠端及近端關節活動受限;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6%等節,有長庚醫院109 年1 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00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 頁),則觀諸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其自承前在系爭工廠擔任包裝工,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至13

6 年9 月25日。再對於被告已給付原告104 年9 月21日起至

105 年1 月20日止4 個月原領工資40,000元,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算其勞動力減損期間,經扣除原告領取原領工資補償期間之4 月,故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31年8 月又4 日(31.68年)。復因原告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計算,而104年9 月間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8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每年薪資損失為110,444 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31,022 元【計算方式為:110,444 ×19.00000000+( 110,444 ×0.00000000) ×( 19.00000000-00.00000000) =2,131,02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12 +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31,

022 元。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定原告可得請求殘廢補償,核與原告請求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生侵權行為中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均係勞工因受有傷害致殘留永久失能所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性質應屬相同,自得相互抵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抵充殘廢補償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33,022 元(計算式:2,131,022 元-198,000 元=1,933,022 元)。再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給失能補助220,077 元一節,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

9 年4 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90007805號函暨所附申請職業災害補助案全部相關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至274頁),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此部分金額亦得與原告上開請求相互抵充,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3,000 元(計算式:1,933,022 元-770,022 元=1,16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授課薪資約30,000至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係高工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不定,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035,546 元(計算式:60,346元+198,000 元+214,200 元+1,163,000 元+400,000元=2,035,546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5,5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而就醫時,自承於工作前確有飲酒,應同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時,並未表示有喝酒,病歷上亦無相關記載乙情,有長庚醫院106 年3 月3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29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本院卷㈡第35至475 頁),況被告迄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原告亦無就業服務保險或人壽保險等情,有原告勞、健保及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見刑事本院卷㈠第282 至

285 頁),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為謀取高額保險理賠金,而故意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前開傷勢之動機、誘因,況原告僅為前往系爭工廠打工數日之臨時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系爭工廠規模、財務狀況自非熟悉,是否有必要以「雙手」作為對陌生對象斂財之工具,誠屬有疑。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膠片要打之前會需要黏貼,黏完後才會需要打膠片等語(見刑事偵字卷第5 頁),顯見原告之所以操作系爭機台,係因已欠缺膠片得供以生產,則原告於操作系爭機台剪切膠片時,因急於產製致未注意系爭機台仍在作動閉合中,見系爭機台開啟而誤認已停止作動,即急於伸手撿拾,亦非不可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僅係其個人推測,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5,5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8 月19日(見附民卷第15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