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會法定代理人 許效溢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萬3,65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6,99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2分之1,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8,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