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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吳裕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切結書意思表示事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45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伊因不慎、無經驗、不通法律,遭被告欺騙誤簽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5款解除兩造間僱傭關係。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切結書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附表所列切結書意思表示無效。民事聲請裁定確定明書狀。」(見宜蘭地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經原告敘明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業經撤銷無效而不存在,暫不主張兩造間基於先前僱傭關係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應係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尚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是否遭被告欺騙誤簽系爭切結書,攸關原告對被告得否基於先前兩造間僱傭關係主張相關權利;另被告係主張原告自願簽訂系爭切結書離職等情,暨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等語,則原告就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依法撤銷而使該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足見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有確認利益存在,堪認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係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負責工程管理,工作地點在苗栗縣苑裡鎮,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又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有簽訂廉潔承諾書,而被告於107年8月20日以一些無法成立書面、不齊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就指控原告收取不當利益,並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對此原告表示沒有拿錢請被告查明,被告表示查明後會還原告清白,並依勞基法該給原告的都會還。惟原告因不慎、無經驗、不通法律,遭被告欺騙誤簽系爭切結書,承認自己未曾做過之不法受賄行為,被告竟藉此虛偽不實之系爭切結書謊稱原告收賄,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5款解除兩造間僱傭關係。雖然被告說要調查清楚,惟於107年8月23日,被告致電給原告說沒有查到,並表示如原告認同,可以以回去上班但記過降薪的方式處理云云,因原告認為此將致自身勞工權益受損而不同意,且被告應該要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違反廉潔承諾書及有向別人收錢等情事。在此之前,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曾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主張被告為非法解雇,應給予預告工資6萬元、資遣費3萬元、預告期間特休10天未休工資2萬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予名譽補償10萬元、107年8月20日至107年9月20日期間1個月薪資6萬元等項合計27萬元,惟兩造未達成協商。本件暫不主張兩造間基於先前僱傭關係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原告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應已無效而該法律關係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之後原告才會另行對被告起訴請求其他部分。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緣原告自106年6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後派駐「尹鑽科技新建廠房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嗣後107年8月份間,業主人員向被告表示,有訴外人即派遣點工人員洪凰鐘提出其與原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向泥作廠商要求介紹成功承攬到本工程1m回饋5元等語。嗣後被告向原告告知其此舉己違反公司之廉潔承諾書規定,以及影響被告商譽,依照該廉潔承諾書規定,原告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任職期間1年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乙方(即原告)願放棄資遣費之請求。對此,原告坦承確有此事,惟表示介紹之廠商後來沒有承包到被告泥作工程,所以並沒有拿到佣金,請被告再查證清楚等語,原告並同意於107年8月20日自行離職,並配合與新到任的主任完成交接,為此簽訂系爭切結書在案。而被告為求慎重,於107年8月下旬,再向派遣點工人員洪凰鐘查證,依其書立之說明書內容,可知洪凰鐘受原告請託尋找泥作公司,洪凰鐘於107年7月7日介紹丁春源噴漿泥作營造工程老闆給原告認識,原告要求洪凰鐘向泥作廠商提出介紹有成功1m回饋5元。據此足認原告之行為確實違反其簽立予被告廉潔承諾書之壹、第1條:「乙方(即原告)承諾任職期間,絕不藉由本身或透過他人向甲方(即被告)往來之廠商及其員工借款、要求送禮、送錢、收受任何賄賂等,也絕無其他依法或依商業倫理道德不應取得之利益往來,包含回扣、佣金、利潤分成、不當餽贈或招待等不正當利益。」條款內容。是以,原告自知此情,因此同意自行離職,並無任何遭被告詐欺之情。又被告未曾有同意降薪要求原告回公司繼續任職之情,本件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遑論原告已年滿55歲之成年人,本身有多年工作經驗,理應知悉自己簽訂文件內容及代表之法律關係為何,則原告焉有可能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本件主張毫無可採,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是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於107年8月20日親自簽立交予被告者,原告固主張伊係遭被告欺騙誤簽而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如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6年6月19日至107年8月20日在被告處擔任工地主任,並曾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廉潔承諾書交予被告等情,有該廉潔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前開廉潔承諾書之壹、第1條乃約明:「乙方(即原告)承諾任職期間,絕不藉由本身或透過他人向甲方(即被告)往來之廠商及其員工借款、要求送禮、送錢、收受任何賄賂等,也絕無其它依法或依商業倫理道德不應取得之利益往來,包括回扣、佣金、利潤分成、不當餽贈或招待等不正當利益。」等語,是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自應遵守前開約定。就此被告已提出原告與派遣點工人員洪凰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亦自承確有與洪凰鐘為前開對話,依前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確有向洪凰鐘告知「介紹可以成功1m5元就好跟他說先」等語,而洪凰鐘嗣後尚出具說明書敘明:「本事件於本人洪凰鐘受全方位人力公司派遣到偉宏營造尹鑽工地工作,得知該工地泥作工程的缺失,受該工地主任所託尋找泥作公司。在今年7月7日本人於其他工地認識丁春源噴漿泥作營造工程的老闆,並介紹給偉宏公司尹鑽工地主任吳裕,當時吳主任建議我向對方提出介紹有成1m5元。本事件後來本人只知道吳主任有把本人給他的名片傳給偉宏公司的會計部門,接下來本人就完全無聽到吳主任提過這件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確有透過洪凰鐘向其他廠商轉達介紹成功將收取不正當利益之情。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對話中所提到廠商與被告實際發包承作者不同,原告也未收到回扣佣金款項云云,惟原告本即對被告負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倘原告向可能與被告往來廠商傳遞將私自收取介紹費用等不正利益之訊息,則被告於業界之商譽即受相當影響,潛在交易對象亦可能因此放棄出價承作被告工程之意願,要非須有實際已生收受不正利益之結果,始得謂違反廉潔承諾書規範之意旨,是原告所為既顯有可議,被告亦非憑空捏造證據構陷原告,則被告縱依據前開對話紀錄,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自難認有何欺騙原告之情。另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亦載明原告係因違反廉潔承諾書規定,同意於107年8月20日離職,並配合完成交接,經雙方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至107年8月20日之薪資金額為3萬7104元等情,而原告已陳明被告確實有依系爭切結書算到107年8月20日的薪資給伊之情(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就相關內容已可明白知悉,仍同意先行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復已履行相關義務,縱然原告曾商請被告調查釐清有無實際收受不正利益,亦不影響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自由意志,自難以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尚存有爭議或被告未盡調查責任為由,即遽認其係遭受被告詐欺。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其空言主張上情,當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

┌────────────────────────────┐│ 切結書 ││本人吳裕於106年6月19日任職偉宏營造公司,並派駐工地現場工││作,因違反公司廉潔承諾書規定,同意於107年8月20日離職,並││配合公司於107年8月21日與新到任之工地主任完成交接,經與貴││公司確認後應給付本人107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20日之薪資為新││台幣38,71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1,606元,應給付之金額為37,││104元,貴公司並應於107年9月10日匯入本人銀行帳戶,本人簽 ││訂本切結書時拋棄任職期間之其餘請求,若本人離職後有散佈不││利於偉宏營造公司及台灣動源營造公司之言論,本人願意賠償任││職公司期間所領取之2倍薪資金額及貴公司支付之律師費、裁判 ││費等。 ││此致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立切結書人: ││身份證字號: ││地址: │└────────────────────────────┘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