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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郭星妍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詹金盛即信昌鑄印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損失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2萬0,51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第㈠項聲明金額變更為10萬7,118元,並將上開第㈡項聲明金額變更為72萬4,483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聲明如後所述)。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及記帳工作,惟被告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勞工法令,從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沒有特別休假、嚴重超時工作,亦無外勤津貼,更無故扣薪,被告雖自107年起為伊投保勞健保,卻高薪低保勞保薪資為2萬2千元,伊要求更正,被告仍不肯為之,伊遂於107年2月28日非自願離職,被告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6萬5,07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3頁)。

其次,伊自97年4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有104日特別休假未休,以伊平均工資1,054元計算,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9,616元。伊自104年6月至106年6月、長達26個月,伊每日均自下午5時30分加班至晚間10時30分、共5小時,以每日工資1,054元、每日加班費1,006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再給付加班費22萬3,652元。伊於任職期間,每日中午均與另名員工輪值午休時間1小時,以每日工資1,054元、每月輪值11日計算,被告應給付近5年午休時間待命1小時之加班費合計8萬6,955元(即:1,054元÷8小時÷11日×60月=8萬6,955元)。伊於任職期間,未在每年5月1日勞動節放假,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7、39條規定,加倍給付合計11年之勞動節工資合計為2萬3,188元(即:1,054元×2倍×11次=2萬3,188元)。又伊於任職期間經常騎乘機車至銀行往來業務及客戶往來貨款,惟被告均未給予任何補償,以每月1千元、自96年7月至106年3月止共116個月計算,被告應補償外勤津貼11萬6千元。另被告自伊任職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伊96年4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實際工資計算,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繳10萬7,118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提繳10萬7,11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應徵工作時提供不實之個人資料,致伊無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任職期間雖於勞動節沒有放假,但伊已將該部分薪資計入當月薪資。又兩造並未約定伊應給付原告外勤補貼。至兩造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伊賠償及提繳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伊提繳96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及記帳工作,惟被告有前述違反勞基法等勞工法令之行為,伊於107年2月28日非自願離職,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萬5,072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24條、第3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於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9,616元、加班費22萬3,652元、午休輪值加班費8萬6,955元、勞動節工資2萬3,188元,並給付外勤補貼11萬6千元,合計被告應給付72萬4,483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繳10萬7,118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以其於107年2月28日非自願離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如前所述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午休輪值加班費、勞動節工資、外勤補貼,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其成立要件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定之,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因多端,況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尚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勞工舉證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理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自96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記帳人員,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為107年2月28日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前述違反勞基法等勞工法令之行為,是伊於108年2月28日為非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此據被告否認,辯稱:107年2月28日原告自己說不做,並沒有說原因為何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離職手續辦理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由原告書立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手續辦理清單所示,原告係申請於107年2月28日離職,並在離職手續辦理清單所載之離職原因,勾選「自行離職」欄位,則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並未敘明離職原因乙節,即非無憑。原告雖主張:伊於107年2月28日離職當日,已向被告表示非自願離職,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被告拒絕,始書立上開離職證明書、離職手續辦理清單,實際上仍為非自願離職的表示;伊於離職後即於107年4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在調解時具體指出被告不法之處,可見伊107年2月28日確係屬非自願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84、54頁),惟原告上開所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已與離職證明書、離職手續辦理清單所載文義不符,且原告復未舉證此部分事實,況觀諸原告107年4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內容,及兩造107年4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僅有原告指摘被告不法之處,並未敘及其於107年2月28日非自願離職乙事,自難僅憑原告指摘被告不法並申請勞資爭執調解乙事,逕認原告107年2月28日係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於107年2月28日非自願離職,則原告據此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9,61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午休輪值加班費、勞動節工資、外勤補貼,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上開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應主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主張:伊自97年4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有104日特別休假未休,以伊平均工資1,054元計算,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9,616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28日自請離職,已如前述,難認係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而使原告無法行使其特別休假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即非有據。

㈡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標準加給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4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自104年6月至106年6月、長達26個月,伊每日均自下午5時30分加班至晚間10時30分、共5小時,以每日工資1,054元、每日加班費1,006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被告應依再給付加班費22萬3,652元;又伊每日中午均與另名員工輪值午休時間1小時,以每日工資1,054元、每月輪值11日計算,被告應給付近5年午休時間待命1小時之加班費合計8萬6,955元云云。惟查,原告均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有延時工作,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午休時間工作1小時之事實,則原告以前揭情詞,空言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午休輪值加班費等節,誠屬無稽,自不足取。

㈢按勞工於勞動節應休假;上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共11年之勞動節均未休假,爰請求被告給付勞動節休假工資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每年勞動節並未休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節工資,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每月3萬1,606元、換算為每日1,05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勞動節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應給付勞動節工資,應依原告於96至106年、每年5月當時之工資計算,始為適宜。爰就原告得請求之勞動節工資,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96年5月、101年5月之工資為2萬2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29至131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底薪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復未舉證其102年5月工資為3萬1,606元,應以被告所辯其斯時之工資為2萬2千元為可採。依此計算結果,原告96年5月、101年5月、102年5月勞動節當日工資應為733元(即:2萬2千元÷30日=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主張其97年5月、98年5月、99年5月、100年5月工資分

別為2萬4千元、2萬4千元、2萬4,500元、2萬8,520元,核與原告提出存摺存款明細查詢表所載之翌月發給工資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65、177、191、20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據此計算結果,原告97年5月、98年5月、99年5月、100年5月當月勞動節工資應分別為800元、800元(即:2萬4千元÷30日=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17元(即:2萬4,500元÷30日=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51元(即:2萬8,520元÷30日=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於兩造107年4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自陳原告103年

、104年、105年之工資分別為2萬5千元、2萬6千元、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76頁),當以上開工資計算原告103年5月、104年5月、105年5月當月勞動節工資各為833元(即:2萬5千元÷30日=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67元(即:2萬6千元÷30日=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3元(即:2萬8千元÷30日=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依原告提出其106年9至107年2月薪資表,每月固定領取薪資

2萬4,500元,並各領取3,500元、4,500元不等之獎金(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可知原告於106年間至少固定領取工資為2萬8千元,該等金額亦與被告前述105年間之工資金額相合,是應以2萬8千元計算原告105年5月當月勞動節工資為933元。

⒌綜上,原告96年至106年5月之勞動節工資合計為9,133元,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節工資9,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爭執被告所陳:勞動節當日工資,已計入當月工資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每年勞動節1日、共11年之勞動節工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僅得請求1倍之工資,惟原告請求2倍,見本院卷第27頁),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外勤補貼合計11萬6千元

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已協議被告應每月給付1千元外勤補貼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外勤補貼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部分: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7年4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請求內容包

括被告應為其提繳130個月、每月以1,896元計算、合計24萬6,480元之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72、73頁),以原告任職期間96年4月23日至107年2月28日、約130個月計算,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為其提繳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嗣兩造於107年4月30日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調解成立,被告願為原告提繳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1萬9,52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54、77至78頁),至原告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提繳96年4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既未記載於調解不成立項下(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兩造經調解結果,原告拋棄其請求被告提繳96年4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原告當受該調解成立內容即和解契約之拘束。準此,原告再請求被告提繳96年4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10萬7,11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時,向伊佯稱勞工退休金時

效僅5年,致伊僅接受被告支付102年1月至107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是伊請求被告再提繳96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勞工退休金並無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不論原告係出於錯誤或受被告詐欺而為拋棄請求被告提繳96年4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權利之意思表示,原告均未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當受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即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勞動節工資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