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林宛萱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培琳訴訟代理人 李心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提繳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承攬各家醫院之X光攝影業務之公司,再指派雇用之
放射師至承攬業務醫院執行職務。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放射師,並被指派之工作地區為新北市新莊區,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3,873元(含全勤獎金1,5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及誤餐費;最後一次於107年3月調薪為基本薪資39,500元(含全勤獎金1,5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及誤餐費,每月15日發放薪資,匯款至原告於玉山銀行之薪資帳戶。又關於指派至醫院之交通費用,依兩造之約定由原告代墊,每月結算後,再由被告於薪資匯款日一併支付給原告,故每月之薪資匯款會有2筆,一筆為每月薪資,另一筆為待墊之交通費用。
㈡原告於107年9月底接獲主管通知要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調至高
雄小港銘浚醫院,但原告因居於台北且已懷孕,預產期為108年5月初,無法單獨調職至高雄,且高雄醫院之業務量低於台北,勢必影響原告之業績獎金,乃向被告表示無法同意調任之指令。另外,被告就107年10月薪資分2次延後發放,至107年11月底仍積欠部分薪資未給付;107年11月之薪資分3次發放,也僅給付15,0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亦均短少給付,原告代墊之108年1月交通費用亦未支付。㈢再者,被告僅以24,000元為原告投保,有短少提撥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之情,並造成原告請領勞保生育補助費短少;又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時,擅自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更改為大順醫院,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於108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收到存證信函。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至108年1月短少給付之薪資65,372元、代墊交通費用1,605元、資遣費65,701元、特休未休工資18,433元、失業給付損失173,520元、生育補助費給付差額損失48,4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3,48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3,48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一項聲明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在104年12月12日執業登記在訴外人大順醫院,大順醫
院委外乳房巡迴車由被告完成乳房巡迴篩檢相關業務,被告再指派原告執行職務,雙方簽訂薪資同意書、放射師雇用契約書,並約定每月未達應上工時,每小時將扣薪100元。既然原告的放射師執業登記在大順醫院,應當投保在該醫院,只是因被告人員疏忽,故將105年1月到106年2月勞保投保在被告公司,直到106年3月發現後才更正。
㈡107年11月、12月、108年1月,因原告上班時數不足,應當
扣薪,並非短少薪資。其中107年12月份薪水有短少部分,是因會計計算錯誤,已於108年5月16日補匯款3,349元予原告。
㈢被告公司現已經倒閉,對於原告本件主張請求短少薪資、交
通費、資遣費、特別休假、勞工退休金投保薪資差額、失業給付、生育補助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均沒有意見。
㈡併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承攬各家醫院之X光攝影業務之公司,再指派雇用之放射師至承攬業務醫院執行職務。
㈡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放射師,並被指
派之工作地區為新北市新莊區,約定月薪33,873元(含全勤獎金1,5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及誤餐費;105年8月起調薪為37,873元(含全勤獎金1,5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及誤餐費;106年2月起調薪為38,873元(含全勤獎金1,5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及誤餐費,107年3月調薪為基本薪資39,500元(含全勤獎金1,5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及誤餐費,每月15日發放薪資。
㈢原告於108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收到存證信函。
㈣關於原告107年12月短少之薪資,被告已於108年5月18日補
匯款薪資3,349元,原告同意抵扣該筆數額(見本院卷第116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於105年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放射師一節,有被
告提出之薪資同意書(簽訂日期為105年1月4日)、放射師雇用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5年7月23日)為證(本院卷第141-143頁),足見本件勞動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被告既然是原告的雇主,自應依照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按月給付薪資、投保勞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抗辯原告執業登記在大順醫院,故勞保投保單位應為大順醫院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短少工資65,372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抗辯原告無補足兩造約定之上班時數,故無短給薪資等情,然參酌兩造2018年11月19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告稱:「主任,我預計這禮拜二四五和下禮拜五會進院內補時數…」、被告回答:「目前辦公室沒有事情做,不用進辦公室補時數」(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既已拒絕原告補提供勞務,原告自無再補勞務之必要,且被告也不得再抗辯原告有上班時數不足的情形。何況,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短少薪資部分已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9頁),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10月至108年1月短少之薪資,扣除被告已於108年5月18日給付之3,349元外,尚應給付共62,023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代墊交通費用1,60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關於資遣費65,701元部分:
⒈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參照)。本件原告既經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⒉查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月薪42,8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59頁),則其自105年1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1月29日被告收受原告離職意思表示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又193/36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5,701元(計算式:42,810元×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關於特休未休工資18,433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離職時有特別休假未休14日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14日之未休之工資18,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每月基本薪資39,500元30日14日=18,433元)㈥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失43,481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對於有高薪低報、短少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共
43,481元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此部分差額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失業給付損失173,520元部分: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自應參
加就業保險,且原告自10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時,確實投保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卻於106年3月31日時將原告改投保於訴外人大順醫院,致原告於失業時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又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三年,勞工投保年資已達1年以上,依法已屬可得請求失業給付,但被告既未合法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自無從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登記就業,致原告未能依前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本件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2,810元,應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48,200元,得請求失業給付為173,520元(計算式:
48,200元60%6月=173,5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73,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關於生育補助費給付差額損失48,400元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付分娩費外,並按其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
⒉原告任職期間平均月薪為42,8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8,200元,其依上開規定可領取之生育補助費為96,400元(計算式:48,200元2個月=96,400元),惟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保局以24,000元核算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故就原告就其短少領取之生育補助費48,400元(計算式:(48,200-24,000)2=48,40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62,023元、代墊交通費用1,605元、資遣費65,701元、特休未休工資18,433元、失業給付損失173,520元、生育補助費給付差額損失48,400元,合計共369,68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3,4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