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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泓達訴訟代理人 程心怡

賴淑玲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虹琦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聞局法定代理人 張愛晶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如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契約之標的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大法官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查被告雖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惟觀之兩造簽訂之新北市政府新聞局(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亦係約定原告於勞動契約期間,從事辦理新聞行政業務、辦理市政府活動策劃、執行或新聞發布相關攝錄影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相關事務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1頁),經核並非被告負有義務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事項,亦非被告為執行公法法規,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改以契約代之,且未涉及原告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事項中復無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44條、第146條等顯然偏袒被告一方之條款,不具行政契約係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之特徵,應認被告係基於與一般私人相同之地位,與原告簽訂私法上僱傭契約,且原告起訴係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補償、未休補休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審判。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愛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8月9日令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7、6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7,43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攝影師,約定月薪為3萬9,720元,工作十餘年來經常依主管指示扛重達22至40公斤之攝影器材四處跑行程,且於104年10月至105年5月期間僅伊1人任職,無其他攝影師輪班,造成伊腰部、背部疼痛不已,甚至愈發嚴重致行動坐臥均有困難,影響伊日常生活機能,基於健康因素考量,於106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辭呈,並預告於106年5月1日離職。惟伊於106年1月28日下班後因身體劇烈疼痛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經醫生初步判斷為右側坐骨神經痛,且評估係因長期過度負重及彎腰搬抬重物所致之傷病。伊遂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申請職業病認定,並經該院於106年4月10日開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確認伊之症狀為「腰椎第三節/第四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三節腰椎神經根移位及右側薦椎第一節神經根壓迫」(下稱系爭傷害),並評估伊之症狀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三類第3.5項之職業病。被告應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7萬2,120元、②未休特別休假及補休之工資補償5萬9,580元、③勞動能力減損214萬5,738元、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57萬7,43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32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7,43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內容為辦理新聞行政業務、市政活動策劃執行及新聞發布相關攝錄影工作、依業務需要臨時指派事項。104年4月至105年5月間,原告平均每月上班19.9日,且伊之市政行程錄影工作皆排有2位主辦人力、1位支援人力,以因應人員排休及異動時調配。依104年10月至105年5月行程紀錄表所載,原告平均1個工作天僅負責1.4個行程,每個行程約30分鐘,且觀之原告104年、105年個人差假與出勤紀錄表所示,原告於上開期間皆有排休,並未發生只有1位攝影人員上班致無人可以輪班或無法正常休假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為伊提供勞務致受有職業病之傷害,然職業病之認定應調查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意見,並查明工作事實,不得僅以原告片面陳述即為認定基準。觀之系爭評估報告所載僅依據原告片面偏頗誤導陳述,致鑑定意見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存有重大瑕疵,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職業病存在,而非個人或其他因素所導致之身體疾病。原告亦應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存在、侵害原告何權利及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證明各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另所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及補休之工資補償,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伊為時效抗辯。況伊僅為地方政府機關,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約聘僱人員,原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自95年3月1日起以暫僱人員進用,並自96年10月1日起改支援被告服務,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除104年1月1日至105年7月18日是以約僱人員聘僱),改以聘用人員條例之聘用人員聘用,聘用期間有於銓敘部登記備查名冊;原告工作職務為攝影師,約定月薪為3萬9,720元,業於106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辭呈,最後工作日為106年4月3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8、5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以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

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7萬2,120元、未休特別休假及補休之工資補償5萬9,580元、勞動能力減損214萬5,73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參考本

案卷宗資料(含卷內之筆錄、原告各醫療院所之骨科病歷資料、兩造所提書狀及證據等)後,函覆本院鑑定結論為「本案尚不符合國內勞工保險所列之職業病認定標準」(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並提供「職業疾病鑑定案-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74頁),經核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雖曾提出系爭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

記載原告診斷病名為系爭傷害,並「綜合該患者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該患者職業病之評估結果:■職業病…■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三類,第3.5項」。然該報告係原告起訴前自行就醫向臺大醫院申請評估而得,僅參考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既未曾於評估前由被告表示意見,亦未審酌其他醫療院所關於原告骨科之就醫紀錄,對於原告疾病之發展歷程掌握尚嫌不足等情以考,自可認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論較為可採。

⒊準此,依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其

所受系爭傷害尚不足以認定為職業病,則原告以其受僱於被告工作過程患有職業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7萬2,120元、未休特別休假及補休之工資補償5萬9,580元、勞動能力減損214萬5,73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57萬7,43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32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萬7,43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