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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李耀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訴訟代理人 李昭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機關賠償之事件,應踐行請求先行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民國10

7 年11月8 日新北法賠字第107213526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 頁,雖該函雖未明示表示拒絕,然內容表示已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拒絕理賠在案,是其真意已有拒絕理賠之意),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式上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涉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98年4 月間,廢止原告之職業登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則吊銷原告之職業駕照,3 年內禁考,並禁止原告申請自用駕照,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所涉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所屬公務人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使原告無法工作養家,造成原告整個家族精神及健康受到影響。復依大法官釋字第749 號解釋所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違憲,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吊銷原告執照是違法的,侵害原告工作權及扶養家屬的健康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將業務移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涉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應連帶賠償。又被告則是自己毛遂自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上級機關,自應為賠償機關,須一併連帶賠償,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包括財產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失,計算式:原告1個月薪水3 萬9,000 元乘以3 年即36個月為140 萬4,000 元,其餘請求159 萬6,000 元則為慰撫金)。並聲明: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涉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上級機關,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被告前以107 年11月8 日新北法賠字第1072135262號函覆原告之內容,並未造成被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更,僅係單純告知原告應如何續行後續之救濟。再者,原告起訴狀末段已敘明被告未存在侵權其權利之不法行為,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未合,則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負舉證責任。末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陳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級機關,自願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爰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不法之行為,所屬機關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於領有執業登記證期間因於

96年7 月29日對於其樓上鄰居即訴外人高培哲有刑法第30

5 條(該條規定在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內)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而於98年1 月6 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00318號函原告於文到日起7 日內至該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逾期將逕予辦理(經原告申訴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4 月23日函原告,原告未於規定期限辦理,該局依法逕予廢止原告執業登記證,並無不當);復於98年3 月4 日製單(即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於98年1 月14日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98年

2 月6 日前繳回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至該所駛執人管理課,並執行吊銷該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若未依限期繳送駕照,於98年2 月7 日起逕行註銷該駕照(經原告訴願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3 月5 日以北監駕字第0980024172號函原告,因該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稱「如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得依提起訴願並遞送訴願書」,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不符,故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即98年3 月4 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原告對於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因遭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致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等情,為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7 號民事判決理由之「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所明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肯認在案,堪信可採。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已將裁罰業務於102 年1 月28日移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業如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義務,自仍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前於108 年3 月25日當庭表示:「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公務人員並沒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我的權利。」等語,復於

108 年4 月15日當庭亦表示「(問: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公務員如何違法侵害原告權益?)答:我也不知道,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他們主張他們有責任。……。」,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 、360 頁),細譯上開言詞,顯見被告並未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並未就被告所屬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即具體違法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其對被告主張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縱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按

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點為98年4 月間,有前案判決書在卷為憑,惟原告直至107年10月15日始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提出請求,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07 年11月8 日新北法賠字第107213526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 頁),顯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原告主張時效沒有逾期云云,並非可採。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是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