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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 告 吳克剛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葉許水妹關 係 人 李銀貴上列原告因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銀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為被告葉許水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吳克剛與被告葉許水妹間之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被繼承人為黃天送、黃陳招治)現由本院審理中,請就被告之意識狀況再為確認,若有必要,請法院為其指定由了解本案之李銀貴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三、經查,被告葉許水妹為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現為滿100 歲高齡之人,經本院先前通知均未到庭,再由本院函詢其子女關於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據與被告同住之子李銀貴於108 年12月27日函覆表示被告現行動不便且神智不清,不便出庭等情,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由被告之年齡及家人回覆之情形,應堪認被告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而被告前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原告聲請由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子李銀貴現與被告同住,對被告及本案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爰裁定選任李銀貴於兩造間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為被告葉許水妹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昀達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