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 告 吳克剛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複 代理人 張維真被 告 葉許水妹特別代理人 李銀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葉許水妹對被繼承人黃天送(男,民國前0 年00月00日生,民國63年12月11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確認被告葉許水妹對被繼承人黃陳招治(女,民國前0 年0 月0日生,民國80年2 月9 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外祖父黃天送(民國前0 年00月00日生,民國63年12月11日死亡)、外祖母黃陳招治(民國前0 年0月0 日生,民國80年2 月9 日死亡)共生有6 子6 女,黃天送並收養養女2 人,原告之母親吳黃罔腰(於民國90年9 月29日死亡)為其次女,被告為其養女。被告於日據時代謄本登記姓名為「黃水妹」,現在戶籍謄本登記姓名為「葉許水妹」。被繼承人黃天送於63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嗣被繼承人黃陳招治於80年2 月9 日死亡,因繼承黃天送上開土地而遺有該土地權利範圍2/20之遺產,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就被繼承人黃天送遺產部分,被告於日據時代經黃天送收養,後因出嫁、離婚後,戶籍機關登記因不明原因復籍至本家,故現在登記姓名為「葉許水妹」,但原告親屬均不知有辦理終止收養,亦查無終止收養之資料,故被告與黃天送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 項規定,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1/2 ,被告於63年12月11日與其他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黃天送遺產,其應繼分為上開土地1/20。
另就被繼承人黃陳招治遺產部分,依法務部( 84) 法律決字第11932 號函釋,如黃天送於民國15年前收養被告,則收養效力及於配偶黃陳招治,如於民國15年後收養,依當時規定亦需與配偶共同收養,是被告與黃陳招治之收養關係應存在,其就黃陳招治之遺產亦有繼承權,應繼分與其他婚生子女相同。原告為吳黃罔腰之長子,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經統合被繼承人黃天送、黃陳招治其他繼承人意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天送之繼承權存在;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陳招治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並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天送、黃陳招治之外孫,原告母親吳黃罔腰嗣亦已死亡,原告即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而被告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及當時法律規範,為被繼承人黃天送、黃陳招治之養女,惟被告目前戶籍資料回復為本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證,而被告與被繼承人黃天送、黃陳招治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及繼承權之有無,影響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天送、黃陳招
治、原告及其母親吳黃罔腰、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子李銀貴並具狀及到庭陳稱:我小時候被告會帶我去外婆家,也就是黃天送、黃陳招治的家,被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在卷。再經本院調取被告出生迄今之戶籍資料並函詢其父母登記、收養狀況,據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被告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4 月12日經高榮昌收養,復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12月17日由養家再出養於黃天送,俟後於黃君戶內出嫁,續查被告自日據時期迄今連貫之戶籍資料,並未載有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等情,有該所108 年7 月17日函文2 份及所附被告出生起迄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由歷次戶籍資料觀諸被告原名「許水妹」,由高榮昌收養後所載姓名為「高水妹」,嗣由黃天送收養後所載姓名「黃水妹」,先前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載有「黃天送養女」,於結婚後姓氏記載又有不同,於昭和年間因當時丈夫姓葉,戶籍資料所載姓名曾為「葉水妹」,於民國30、40年間起,姓名載為「葉許水妹」,亦未再載有「黃天送養女」之記事,然遍查各次戶籍資料均未載有任何關於終止收養之情事,此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並考量日據時期戶籍為手抄,至光復後之異動時期,原有資料未能正確轉載或有疏漏、錯誤,時有所見,參酌兩造陳述及上開情形,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黃天送間之收養關係成立後,迄無終止收養之情事。
㈢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民國19年
所公布之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定有明文。又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15年前,女子原則上仍無收養子女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至民國15年以後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始撤銷權(法務部102 年5 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 號見解可參)。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天送於昭和
9 年(民國23年)收養被告,依日據時期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當時已是民國15年以後,收養應與配偶共同為之,故被繼承人黃陳招治依法應當與黃天送共同收養被告,被告戶籍資料雖未顯示與黃陳招治間之收養關係,然由上開法令規定,參以被告之子陳銀貴陳稱其年幼時會隨被告去外婆家,也就是黃陳招治家等語,卷內亦無足以反證黃陳招治無收養意思之資料,是依上開情形,應堪被繼承人黃陳招治係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與被繼承人黃天送共同收養被告,且迄今亦無終止收養之情事。
㈣綜上情形,被告與被繼承人黃天送、黃陳招治間之收養關係
存在,被告為其2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黃天送於63年12月11日死亡,黃陳招治於80年2 月9 日死亡,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黃天送、黃陳招治均有繼承權。而被繼承人黃天送係繼承開始於74年6 月4 日民法修正以前,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 項規定,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1/2 ;被繼承人黃陳招治係繼承開始於民法74年6 月4 日修正後,養子女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相同。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天送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陳招治之繼承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黃天送、黃陳招治之遺產繼承登記問題,而訴請確認被告亦具有繼承權,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原告之請求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不得不然,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