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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李金生被 告 李時衛

李玉萍徐豪辰徐麗菊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仁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將被告李時衛、徐豪辰、李玉萍列為被告,復於民國108 年

5 月7 日當庭將徐麗菊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旨在追加需合一確定之徐麗菊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時衛、李玉萍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仁力於102 年9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李仁力共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李時衛、徐豪辰、李玉萍;被告徐麗菊則為被繼承人李仁力之大陸籍配偶,故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仁力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仁力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李仁力於死亡前約2 個月,將名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街○ 號之房地贈與被告徐豪辰,該房地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因此被告徐豪辰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

1 之規定,不得再行分配遺產等語。再原告於被繼承人李仁力死亡後,曾為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而代為繳納因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所生之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共新臺幣(下同)50,413元,應先將遺產用於清償再行分割等語。爰聲明:被繼承人李仁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原告、被告李時衛、被告李玉萍、被告徐麗菊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時衛、李玉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徐豪辰、徐麗菊: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是被告徐豪辰固在被繼承人李仁力死亡前2 年受贈取得嘉義縣○○市○○○街○ 號房地,惟並無歸扣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係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於各繼承人之間無該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徐豪辰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李仁力之遺產,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仁力於102 年9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李仁力共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李時衛、徐豪辰、李玉萍,被告徐麗菊則為被繼承人李仁力之大陸籍配偶,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仁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聲繼字第2 號案卷(聲請人:徐麗菊,案由:請求准予繼承),查知被告徐麗菊已於被繼承人李仁力死亡後3 年內之103 年1 月21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以103 年2 月7 日新北院清家慧103 年度司聲繼字第

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前開案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李仁力於死亡前約2 個月,將名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街○ 號之房地贈與被告徐豪辰,該房地市價約值200 餘萬元,因此被告徐豪辰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不得再行分配遺產等語。惟查:

1.據本院職權函詢嘉義市水上地政事務所提供嘉義縣○○市○○○段○○○○○○○○○ ○○○○○○○○○○ ○號土地、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街○ 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觀之前開謄本可知被繼承人李仁力係於102 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前開房地移轉予被告徐豪辰,有該所108 年8 月6 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3861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53頁),則被繼承人移轉所有權之原因既係「買賣」,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所規定,可知被繼承人李仁力與被告徐豪辰間之財產移轉,不論係「買賣」或「贈與」關係,皆以贈與論,自無從徒憑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將「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太保市○○○段○○○○○○○○○ ○號)」、「嘉義市○○市○○里○○○街○ 號建物」均列為贈與財產等節,即認被繼承人李仁力與被告徐豪辰間存在贈與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且縱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係由被繼承人李仁力贈與被告徐豪辰為真,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

1 固有明文,然細繹該條之增訂立法理由陳明:「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等語,可知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因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所由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且由此益徵兩造前未能就如何分割被繼承人李仁力之遺產達成協議。從而,按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仍各為五分之一,合先敘明。

(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仁力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李仁力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仁力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仁力之遺產,洵屬有據。

3.次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所生之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共50,413元(計算式:

7,120 元+4,149元+1,341元+2,564元+5,748元+5,171元+3,373元+4,800元+4,800元+2 ,510 元+649元+8,188元=50,41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度稅執字第0002374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度稅執字第00063326、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之通知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3 至105年)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96 頁),並為被告徐豪辰、徐麗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經審酌上開支出均為管理遺產所必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以遺產清償之,亦屬可採。

(2)從而,原告代墊支出之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50,413元,依前開說明,應先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中支付及扣還。

4.本院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

(1)被繼承人李仁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部分,先於扣除原告先行代償之費用共計50,413元後,餘額及孳息部分,因本係現金且性質為可分,爰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被繼承人李仁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部分,考量原告主張該車輛目前不知去向,已申報遺失及辦理報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主死亡逕辦報廢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現時間:102 年9 月30日、報案時間:107 年7 月4 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187 頁),且原告及被告徐豪辰、徐麗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系爭車輛予以變價分割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 頁),又該車亦已有一定之年份(西元2002年出產),為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本院認此部分宜採變價分割方法,而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

(3)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仁力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權利範圍、單│分割方法 ││ │地、名稱 │位或金額(新│ ││ │ │臺幣) │ ││ │ │ │ │├──┼───────┼──────┼────────┤│1 │新北市五股區農│1,383,009元 │先由原告取得50,4││ │會存款 │ │13元後,其餘存款││ │ │ │餘額及所生孳息,││ │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 │所示之比例,予以││ │ │ │分配。 │├──┼───────┼──────┼────────┤│2 │車牌號碼00-000│1輛 │變價分割,其所得││ │0號自用小客車 │ │價金,由兩造按如││ │ │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 │ │,予以分配。 │└──┴───────┴──────┴────────┘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即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李金生 │五分之一 │├─────┼─────┼─────┤│2 │李時衛 │五分之一 │├─────┼─────┼─────┤│3 │李玉萍 │五分之一 │├─────┼─────┼─────┤│4 │徐豪辰 │五分之一 │├─────┼─────┼─────┤│5 │徐麗菊 │五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