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原 告 尤仁川
尤仁豐尤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陳尤草華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曾國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被 告 尤儷文(即尤素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繼承人尤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尤素華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死亡,尤儷文為尤素華之繼承人,此有尤儷文之戶籍謄本、尤素華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具狀聲請由被告尤儷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尤素華及陳尤草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層數為第三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辦理分割繼承予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並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每人各依應繼分1/3 而為分別共有。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尤傳所遺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由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每人各依應繼分1/3 而為分別共有」,嗣於
108 年10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 。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尤傳所遺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由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分別共有,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 」(見本院卷第143 至
145 頁),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被繼承人尤傳所遺系爭建物之繼承分割問題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兩造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分割遺產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系爭建物所有權應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由原告3 人分別共有,惟為被告陳尤草華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不在和解範圍內,則系爭建物是否包含於兩造先前就遺產分割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範圍內,涉及系爭建物是否業經協議分割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及是否得就系爭建物訴請裁判分割,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3人分別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尤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前就被繼承人尤傳所遺新北市○○區○○段○○○號等
6 筆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等遺產,原告尤仁川於106年5 月15日以尤秀華、尤仁豐、尤素華、陳尤草華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經該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審理(下稱前案),並於106 年9 月11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尤傳所遺之上開遺產,同意分割由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每人各依應繼分1/3 而為分別共有。詎料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辦理分割事宜時,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以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未載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層數三層樓部分(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即系爭建物),遂依職權認定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繼承。
㈡原告等人於起訴及和解時,縱僅就建物分割部分載明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號陶瓷段240 號,權利範圍全部,而未載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原告等人係就被繼承人尤傳之全部遺產進行遺產分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實無刻意排除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必要,原告等人之真意實為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進行分割,所指「權利範圍全部」實包含建號陶瓷段240 號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列入課稅範圍,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亦已列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課被繼承人尤傳之遺產範圍內,原告於前案之起訴狀內亦有載明,足證原告前案起訴時已將系爭建物列為遺產分割範圍內,則其後於該案所達成之和解範圍自應包含系爭建物。再者,系爭建物位在3 樓,並無獨立於原主體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1 樓及2 樓以外之出入通道,必須由2 樓內部再搭用木梯始能到達,且系爭建物構造上雖位於3 樓,但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迄今仍堆放大量廢棄雜物,使用上難與1 、2 樓分離而單獨使用,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應認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自應為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前案和解範圍亦及於系爭建物。兩造間前就被繼承人尤傳之全部遺產進行分割遺產訴訟,並成立和解在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3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 )。
㈢倘審理後認定原告於前案起訴及和解時因未載明系爭建物,
而致效力未及於系爭建物,兩造為被繼承人尤傳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尤傳遺有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陳尤草華於91年間曾向被繼承人要求財產,尤傳不勝其擾,當時原告尤秀華基於同情被告陳尤草華及為解決家庭紛擾,因此與被告陳尤草華協議,將原告尤秀華名下坐落於○○鎮○○段尖山埔小段21-2地號及其上建號0889之房地(即重測後○○○區○○段○○○號及其上78建號房地)贈與被告陳尤草華,但被告陳尤草華不得再對被繼承人尤傳之財產(包含遺產)為任何主張及分配。嗣於91年
9 月10日原告尤秀華及被告陳尤草華達成協議,並於尤傳面前簽立承諾書,且被繼承人生前亦有明示被告陳尤草華於取得原告尤秀華贈與之上開房地、轎車及現金後,不得再主張分配被繼承人名下之任何財產。被告尤素華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原告3 人,是以,備位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留系爭建物應由原告3 人取得而分割成為分別共有關係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尤仁川、
尤仁豐、尤秀華3 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 。⒉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尤傳所遺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由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3 人分別共有,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
三、被告陳尤草華之答辯:㈠依前案起訴狀所載,該訴狀附表一為遺產分割範圍,附表一
就不動產建物部分已特定並載明為「陶瓷段240 建號」、「新北市○○區○○街○○○號」,對照原告前案所檢附之土地及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該「陶瓷段240 號建物」僅限於「
一、二層」,層次面積分別為「534.14平方公尺」及「
489.07平方公尺」,而前案和解筆錄亦同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特定為「陶瓷段240 建號」,且前案審理過程中從未提及系爭建物,顯見前案起訴及和解筆錄效力範圍自僅及於該建物之一、二層,而不及於第三層面積為187.6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 月29日函文意旨,及原告自承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遺產等情,亦可知前案法院及主管機關均一致認定前案和解筆錄效力範圍不及於系爭建物。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原供作陶瓷燒窯之工廠,嗣後租予他人作為店鋪使用,自始即非被繼承人之住家,而被繼承人之住家原係於新北市○○區○○街○○號,後更遷居於大溪,而被告陳尤草華為出嫁女兒,平時回娘家係返回被繼承人住居所,未曾進入重慶街73號建物,被告雖自外觀可知悉重慶街73號為三層建物,然對於三樓部分之產權歸屬並未知悉。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前案和解筆錄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3 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 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建物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未在前案和解筆錄分割遺
產範圍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陳尤草華於91年間即已協商不得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任何主張及分配云云,原告僅空言主張,未有任何舉證,其主張自屬無據,再者,縱於91間存有被告陳尤草華不得就被繼承人財產為任何主張及分配之約定,推測其意旨應為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係於105 年12月5 日死亡,則在105 年12月5 日繼承發生前,被告陳尤草華尚無繼承權,又何來拋棄繼承?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尤草華於91年有拋棄分配權利之情事,亦因斯時權利尚未發生,自不生拋棄效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陳尤草華已於91年放棄分配被繼承人財產,故訴請就系爭建物應由原告3 人取得而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由原告每人各1/3 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縱系爭建物無獨立出入口,惟其既有獨立稅籍編號,且有經濟價值得單獨估價,復未列入前案遺產分割起訴及和解範圍所及,更無法依前案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仍有本件分割之必要。被告陳尤草華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請法院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被告尤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尤傳於105 年12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秀華、被告陳尤草華、尤素華等5 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5 ,嗣尤素華於
109 年3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養女即被告尤儷文等情,有被繼承人及尤素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查原告尤仁川於106 年5 月15日以尤秀華、尤仁豐、尤素華
、陳尤草華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經該院以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審理(即前案),原告尤仁川起訴狀中記載「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之下列財產(原證3 號:尤傳先生遺產稅完稅證明):㈠土地:…㈡房屋: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 ○號,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起訴狀附表一:
㈠不動產:土地部分…㈡不動產:建物部分:新瓷段240 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分割方式…」等內容,嗣兩造就該案於106 年9 月11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尤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部份兩造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㈠不動產:土地部分…㈡不動產:建物部分:新瓷段240 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內容,有前案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於上開記載情形亦未爭執。
⒉原告雖主張衡諸常情其等係就被繼承人尤傳之全部遺產進行
遺產分割,無刻意排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必要,其等之真意實為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進行分割,所指「權利範圍全部」實包含建號陶瓷段240 號及系爭建物等節,惟為被告陳尤草華所否認,辯稱兩造於前案審理過程從未提及系爭建物,且其對系爭建物產權並不知悉等語。查系爭建物(層次三,面積187.60平方公尺)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列入課稅範圍,起課年月為72年1 月,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於108 年稅單上所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1,700 元,且於國稅局核課之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明細表中,列有2 筆「新北市○○區○○里○○街○○號」,核定價額分別為401,900 元、118,000 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27 頁),可知系爭第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原有位於一、二層○○○區○○段240 建號建物,於稅籍資料上有所區別,於國稅局所核被繼承人遺產明細中列屬不同筆財產,財產標的上可資區分,○○○區○○段240 建號之建物謄本亦清楚載明「層數:002 層」、「層次:一層、二層」(見本院卷第
251 頁)。原告主張依常情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真意在分割全部遺產,並無刻意排除系爭建物之必要等語,固非無據,惟兩造達成和解之範圍應探求兩造真意,非僅原告一方之意思,觀諸原告於前案起訴書漏未列載系爭建物,所附陶瓷段240 建號建物謄本中僅載有第一、二層,兩造於審理過程亦未曾提及此筆遺產,至和解筆錄作成時均未將系爭建物列於其中,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結構、產權有所了解且本有意將系爭建物併附於240 建號建物中處理,而前案和解筆錄之和解方式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分由原告3 人取得,原告尤仁川再以金錢補償被告陳尤草華,則和解筆錄中所列遺產項目、內容為何,勢必影響被告陳尤草華願接受補償金額之決定,自無從以原告前案訴訟之本意係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即遽認系爭建物含在兩造和解範圍內,本院認依前案訴訟資料及和解筆錄上明載之內容,尚不足認系爭建物包含於兩造達成和解之範圍內。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位在3 樓,並無獨立於原建物以外之
出入通道,須由2 樓內部再搭用木梯始能到達,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故含於前案就原建物所達成之和解範圍內等節,並提出原建物與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至249頁),惟即便原告所述系爭建物出入口狀況、使用情形為真,此係解釋所有權範圍之問題,而前案和解筆錄係兩造就特定遺產項目達成補償價金之合意,系爭建物於遺產標的上既可資區別於原建物,兩造間本非一定得就全部內容達成合意,前案相關訴訟資料既無從認兩造就遺產中系爭建物部分之分割方式有所主張、合意,則系爭建物是否為附屬建物,尚不影響兩造於前案和解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以上開此主張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認定系爭建物出入口、是否為附屬建物等情形,依上開理由,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前案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達成和解之範圍
並不及於系爭建物,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3 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 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前案中並未一併分割,亦無不得分割或協議不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尤秀華與被告陳尤草華前於91年9 月10日達
成協議,原告尤秀華贈與被告陳尤草華不動產,被告陳尤草華同意不得再對被繼承人尤傳之財產(包含遺產)為任何主張及分配等節,惟為被告陳尤草華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又當時被繼承人尤傳尚未死亡,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自不足影響被告陳尤草華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⒊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原告雖以被告陳尤草華前已同意不繼承遺產為由,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建物之方法,僅分割由原告3 人分別共有等節,惟此與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 顯有不符,自非可採,而本院裁量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斟酌各項情形而定。
②查系爭建物為位於陶瓷段240 建號建物上之第三層,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陶瓷段240 建號建物,經兩造於106 年9 月11日在前案達成和解,該建物由原告3 人取得,分別共有各1/3,並經原告於107 年間出售予第三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考量系爭建物內部與原建物連通,現況為堆置物品,需由原建物2 樓之木梯出入,而原建物前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可知被告應無實際使用該棟建物之需求,是本院認將系爭建物分割仍由原告3 人取得,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 ,再由原告3 人按系爭建物價值補償予其他繼承人,使系爭建物產權狀態與其下方之原建物相同,得為一致之利用,應較符合系爭建物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
③系爭建物之價值,經原告與被告陳尤草華當庭合意由永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繼承開始時105 年12月5 日之價值為準(見本院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尤儷文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經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於105 年12月5 日之價值為900,007 元等情,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 年7 月17日函文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原告雖表示認鑑定價格太高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認,本院考量上開鑑定機關為兩造合意決定,於鑑定前未有異議,並查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受託蒐集相關資料執行主要分析之黃昭明不動產估價師,亦提供開業證書、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可資確認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士,當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且如卷附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原則係依內政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執行作業,鑑定過程全可見於鑑定報告書內,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
⒋是以,系爭建物之價格,經認定為900,007 元,分割由原告
3 人共同取得,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3 ,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1/5 ,計算原告3 人共同應補償之金額,被告陳尤草華、尤儷文每人各為180,0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3 人分
別共有各1/3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就系爭建物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備位聲明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一:被繼承人尤傳之遺產┌─┬──────────────┬────┬────────────┐│編│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號│ │ │ │├─┼──────────────┼────┼────────────┤│1 │新北市○○區○○街○○號第三層│1 分之1 │由原告尤仁川、尤仁豐、尤││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秀華取得,分別共有,每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應有部分各1/3 。原告尤仁││ │ │ │川、尤仁豐、尤秀華應補償││ │ │ │被告陳尤草華、尤儷文,每││ │ │ │人各得新臺幣180,001 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1. │尤仁川 │5分之1 │├──┼────┼───────┤│ 2. │尤仁豐 │5分之1 │├──┼────┼───────┤│ 3. │尤秀華 │5分之1 │├──┼────┼───────┤│ 4. │陳尤草華│5分之1 │├──┼────┼───────┤│ 5. │尤儷文 │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