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劉光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所涉不動產之起訴時交易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然原告具狀追加請求:(一)被告即刻搬離大陸地區門牌號碼重慶市江津城大西門城南小區1號樓3單元5-2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予被繼承人劉大權之全體繼承人、(二)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3月9日至遷離系爭建物之日止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損失時,然未據查報:

(一)系爭建物之建號暨起訴時交易價額,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

(二)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於聲明內特定請求賠償之數額暨說明該數額計算之方式。

等事項,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有起訴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程式不備,則依上開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該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縱未得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應至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