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宗謙訴訟代理人 簡慧如律師
宋正一律師被 告 林玉龍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林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林玉龍對被繼承人陳美釵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附表1『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備位聲明為「一、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附表3『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暨變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林玉龍對被繼承人陳美釵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附表3『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見原告108年5月20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訟狀)。原告最後於108年9月16日變更其聲明為:「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更正後附表2『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更正後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見原告108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訴訟狀)。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美釵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林東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美釵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陳美釵之子女,為陳美釵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47,585元,是本件得分割之遺產價額即2,447,585元,被告林玉龍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815,862元(計算式:2,447,585x 1/3=815,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林玉龍對被繼承人陳美釵負有872,250元之借款債務未償,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被告林玉龍對被繼承人陳美釵所負借款債務872,250元自其應繼分扣還後,尚有借款債務56,388元未償。是以,被告林玉龍除已無應繼分額,不再受遺產之分配外,被繼承人陳美釵對林玉龍尚有借款債權56,388元應列入本件得分割之遺產。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繼承人陳美釵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林東華按原告民事變更訴訟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更正後附表2「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更正後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告林玉龍主張對被繼承人陳美釵有債權存在,兩造父親於
大陸地區之分割遺產事件,大陸地區法院亦未認定管理費用,被告林玉龍提出之單據,亦未署名何人付款,抵銷事由應不成立。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玉龍部分:被告林玉龍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
繼分比例均沒有爭執。主張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至於被繼承人陳美釵對被告林玉龍之債權872,250元部分,被告林玉龍主張對被繼承人陳美釵因代為墊付兩造父親林恒鈿在大陸地區遺產分割事件中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計人民幣46,900元,兩造父親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被繼承人陳美釵,被繼承人陳美釵受有人民幣11,725元折合新臺幣為57,136元之不當得利,應由被繼承人陳美釵對被告林玉龍之債權中抵銷,剩餘債權部分,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林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72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陳美釵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影本、存摺影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林玉龍則就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未為爭執,而被告林東華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提領存
款、變賣股票支付喪葬費用363,550元後,將餘款加計利息存入被繼承人陳美釵之銀行帳戶,至起訴時遺有附表二之遺產乙情,業據被告喪葬費支出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禮儀公司請款對帳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對此被告林玉龍亦不爭執,是本院以下就附表二所示現存遺產範圍予以分配。
㈢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就被告林玉龍對被繼承人陳美釵之債務872,250元先行扣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林玉龍固舉於95年間繳費人為兩造父親林恒鈿之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款分離專用收據影本等6件,金額共計人民幣46,900元,主張就兩造父親所遺大陸地區不動產繳付遺產管理費用,而為被繼承人陳美釵支付人民幣11,725元,換算新臺幣為57,136元,而依民法第179條得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應以附表二編號五對被繼承人陳美釵之872,250元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美釵對被告林玉龍有債務存在,被告林玉龍亦未再提出相關收據正本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文書驗證之證明書以資認定,或提出由被告林玉龍繳付管理費用之證明,尚難認定被繼承人陳美釵積欠被告林玉龍債務,被告林玉龍主張抵銷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繼承人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應於被告林玉龍應繼分內先行扣還,而依被繼承人陳美釵死亡時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額為2,859,368元,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兩造可得遺產金額均為831,939元(計算式:【2,859,368-363,550】÷3=831,9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玉龍扣還對被繼承人陳美釵872,250元之債務,尚積欠被繼承人陳美釵債務40,311元(計算式:831,939-872,250=-40,311)。本院再考量當事人之聲明、遺產範圍為銀行存款、孳息、股票及債權、其等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原物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原告所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原告主張以起訴時之股票價額計算被繼承人陳美釵遺產價額,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固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進而用以計算裁判費,然與遺產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並無衝突,原告主張以起訴時之股票價額計算遺產價額,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
┌──┬──────────────┬──────┬─────────┐│編號│遺產名稱 │數量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 │200,669 ││ │000000000000)存款 │ │ │├──┼──────────────┼──────┼─────────┤│ 2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 │95,993 ││ │000000000000)存款 │ │ │├──┼──────────────┼──────┼─────────┤│ 3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 │422,760 ││ │000000000000)存款 │ │ │├──┼──────────────┼──────┼─────────┤│ 4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 │32,798 ││ │000000000000)存款 │ │ │├──┼──────────────┼──────┼─────────┤│ 5 │對被告林玉龍之債權 │ │872,250 │├──┼──────────────┼──────┼─────────┤│ 6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4,098股 │357,193 │├──┼──────────────┼──────┼─────────┤│ 7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17,300 │├──┼──────────────┼──────┼─────────┤│ 8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200股 │233,200 │├──┼──────────────┼──────┼─────────┤│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17股 │27,393 │├──┼──────────────┼──────┼─────────┤│ 10 │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股 │582,000 │├──┼──────────────┼──────┼─────────┤│ 11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 │3,700 │├──┼──────────────┼──────┼─────────┤│ 12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6股 │14,112 │├──┴──────────────┼──────┴─────────┤│ │遺產價額共計2,859,368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美釵現存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遺產名稱 │數量或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384,242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林東華平││ │號000000000000)存款 │ │均分配。 │├──┼────────────┼──────────┤ ││ 2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77,661元暨其孳息 │ ││ │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3,225元暨其孳息 │ ││ │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8,113元暨其孳息 │ ││ │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5 │對被告林玉龍之債權 │872,250元 │先由被告林玉龍可得遺││ │ │ │產831,939元中扣還, ││ │ │ │其餘對被告林玉龍之債││ │ │ │權40,311元部分,由原││ │ │ │告及被告林東華平均分││ │ │ │配。(計算式:872, ││ │ │ │250-831,939=40,311 ││ │ │ │) │├──┼────────────┼──────────┼──────────┤│ 6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606股暨其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林東華平││ │ │ │均分配。 │├──┼────────────┼──────────┤ ││ 7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 │ │├──┼────────────┼──────────┤ ││ 8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00股暨其孳息 │ │├──┼────────────┼──────────┤ ││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17股暨其孳息 │ │├──┼────────────┼──────────┤ ││ 10 │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暨其孳息 │ │├──┼────────────┼──────────┤ ││ 11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暨其孳息 │ ││ │股票 │ │ │├──┼────────────┼──────────┤ ││ 12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股暨其孳息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宗謙 │3分之1 │├──┼────┼─────┤│ 2 │林東華 │3分之1 │├──┼────┼─────┤│ 3 │林玉龍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