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張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被 告 張常福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梁張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阿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張金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美於民國88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兩造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除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辦建物登記之建物(含屋突)外,其餘遺產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系爭遺產之登記書狀費、登記罰鍰、更正兩造戶政出生別與代書代辦服務費等費用共3 萬1331元,均應自系爭遺產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扣除18萬1331元、2 萬6717元,由原告、被告張常福取得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每人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張常福則以:(一)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5萬4800元、系爭遺產之登記罰鍰4,860元、代書代辦服務費1萬元、系爭遺產88年至106年之地價稅1萬9395元、系爭遺產91年至92年之房屋稅2,462 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屋突為伊出資增建,因與該建物之1樓共用同一出入口,故附合而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同屬系爭遺產,造成伊損害,得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歸由各繼承人分擔,伊得按該建物評定現值之一半即3 萬7500元,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153條及第1159條之規定,以系爭遺產償還之。(三)原告應從其應繼分中扣除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受贈之6 萬元。(四)被繼承人過世前長達約2 年期間,因生病由伊負責照料所生之醫療照護費用約30餘萬元,此筆由伊代墊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1159條之規定,以系爭遺產償還之。(五)伊因長年住在系爭遺產,希能由伊受原物分配,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若不能受原物分配,則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張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辨。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67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上處分權,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再由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查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所繼承者既僅係得以處分該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核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無涉,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又被繼承人於88年4月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土地,業經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雖為未經登記之建物,依上開說明,兩造所繼承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不得分割,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經歷調解程序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優先扣還其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5萬元,系爭遺產之登記書狀費、登記罰鍰、更正兩造戶政出生別與代書代辦服務費等費用共3 萬1331元,經被告張常福爭執喪葬費用、更正兩造戶政出生別之1 萬元。被告張常福則主張系爭遺產應優先扣還渠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5萬4800元、系爭遺產之登記罰鍰4,860元、代書代辦服務費1萬元、系爭遺產88年至106年之地價稅1萬9395元、系爭遺產91年至92年之房屋稅2,462元;應優先償還渠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屋突,因附合而成為該建物之一部,造成伊受損
3 萬7500元,及渠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照護費用30餘萬元;原告應從其應繼分中扣除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受贈之6 萬元,原告除對被告張常福主張之登記罰鍰4,860元、地價稅1萬9395元、房屋稅2,462 元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本院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惟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始屬之,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應負擔之訴訟、清算、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經查:
⒈被告張常福代墊系爭遺產之地價稅1 萬9395元、房屋稅
2,462 元,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即被證物四)、房屋稅繳款書(即被證物六)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是上開費用共計2 萬1857元,得先由系爭遺產扣還被告張常福。
⒉原告主張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委由地政士辦理
,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共計3 萬1331元,並提出原證三之費用明細表、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電子收據、掛號函件執據、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張常福主張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委由地政士辦理,由被告張常福支付相關費用共計1 萬4860元,並提出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即被證物二)、登記費用明細表(即被證物三)等件影本為證,中途停辦係因兩造有意見所致,故所支出之代書代辦服務費1 萬元,仍屬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被告張常福雖爭執更正戶政出生別之費用非屬必要,惟按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更正戶政出生別之1 萬元屬辦理繼承登記所必要之費用,洵屬有據。原告固爭執被告張常福所支出之代書代辦服務費非屬必要,惟觀諸被告張常福所提登記費用明細表上方之手寫文字,可知被告張常福原以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委託代書代辦繼承登記,後因兩造有意見、被告梁張金鳳避不見面等原告未舉證可歸責於被告張常福過失之因而停辦,雖未完成繼承登記之辦理,仍難謂非屬因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應允以扣還。
另查原告及被告張常福主張扣還登記罰鍰4,860 元,係因渠等逾6 個月以上申辦繼承登記,而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所生之罰鍰,本件全體繼承人均為裁罰對象,從而裁罰之義務人既為繼承人全體,此屬繼承人各自之公法上義務,非屬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是原告、被告張常福主張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所生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分別為2萬6471元(=3萬1331元-4,860元)、1萬元。
⒊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故應由遺產負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15萬4800元,原告支付其中之15萬元,餘由被告張常福支付,被告張常福否認此情,並主張15萬4800元均為渠所支付,並提出翔泰殯儀禮品公司出具之喪葬費收據影本(即被證物八)為證,原告則舉證人即原告配偶張王紅梅,及證人張王紅梅之郵局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即原證五)為證。經查,據原告所提交易清單所示,張王紅梅固於88年4 月30日領取現金15萬元,惟依證人張王紅梅到庭證稱:伊領15萬元是用來辦林阿美的喪事,原告跟伊去郵局領現金,領出錢後伊在郵局交給原告,伊沒有跟著原告,伊忘記有無親眼看到原告將15萬元交給其他人,被告張常福說林阿美喪葬費用花30幾萬元等語,是證人無從證明88年4 月30日所提領之15萬元有交給被告張常福,亦無從證明係支付被告張常福所主張15萬4800元中之15萬元;復觀諸被告張常福所提喪葬費收據影本,上方記載負責人為被告張常福,下方記載付清等字,應認被告張常福主張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5萬4800元乙情,堪信為真實,自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還;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5萬元乙節,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⒋綜上,原告得主張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還之金額共為2 萬
6471元,被告張常福得主張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還之金額共為18萬6657元(=2 萬1857元+1萬元+15萬4800元)。
(二)被告張常福主張原告應從其應繼分中扣除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受贈之6 萬元、系爭遺產應優先償還其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之屋突、其墊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0餘萬元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張常福雖提出原告之子與被告張常福之子間line對話截圖影本,原告之子傳送「樓上也是你爸爸自己蓋的」等語,惟難認定出資者為何人、出資金額、該建物因附和所受利益、被告張常福所受損害為何等情,且其餘主張未見被告張常福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被告張常福未盡舉證之責任,故其上開主張均難認為真實。縱被告張常福主張附合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真,究屬被告張常福得對被繼承人遺產主張之債權,依法理應向其他繼承人行使請求,無自遺產中優先取償之餘地。
六、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張常福主張原物分配及補償並行,若無法原物分配,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梁張金鳳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分配取得部分之面積過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有害於兩造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並減損系爭遺產之經濟價值,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調查,已非兩造所願,本院認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原告及被告張常福所支付之前項費用後,所餘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可有效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且系爭遺產共有關係單純,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如有意承購系爭遺產,亦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仍可繼續保有先人遺留之房地產權,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林阿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新北市○○區○○段│ 全部 │均變價分割,所得││ │0000-0000地號土地 │ │價金應先扣還原告│├──┼─────────┼────┤、被告張常福墊付││ 2 │新北市○○區○○街│ 全部 │之2萬6471元、18 ││ │93號房屋(含屋突,│ │萬6657元後,所餘││ │均未辦建物登記) │ │價金再由兩造按附││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1 │張金龍 │ 3分之1 │├──┼─────────┼────┤│ 2 │張常福 │ 3分之1 │├──┼─────────┼────┤│ 3 │梁張金鳳 │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