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原 告 楊爵豪
楊亭璇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曉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黃慶發
黃慶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楊爵豪、楊亭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各有二十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告黃慶發、黃慶國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及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起訴時,聲明主張:「一、確認原告楊爵豪、楊亭璇就被繼承人林夢琪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 、2 於
108 年3 月8 日及編號3 於108 年3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楊爵豪、楊亭璇就被繼承人林夢琪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特留分比例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 、2 於108 年
3 月8 日及編號4 於108 年3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黃慶發、黃慶國均無意見,亦不甚礙被告黃慶發、黃慶國之防禦,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夢琪於107 年12月9 日逝世,法定繼承人有黃慶
發、黃慶國、黃雅琇、黃碧華及原告楊爵豪、楊亭璇二人,其中原告二人之父黃慶成已於95年2 月14日逝世,其原告二人為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個人應繼分黃慶發、黃慶國、黃雅琇、黃碧華各為五分之一,原告二人為十分之一,復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各為二十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林夢琪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內容為:「一、立遺囑
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區○○路2459建號)及其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之持分(79/10000)土地,及坐落於福建省金門縣○○鎮○○段○○○○○號之持分(8/20)土地(上○○○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均由次子黃慶發(Z000000000)參子黃慶國(Z000000000)二人各繼承1/2 共有。」被告二人並於108 年3 月8 日辦妥學成路78巷16號3樓房屋○○○區○○路2459建號)及其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之持分(79/10000)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1 土地、附表一編號2 房屋)之繼承登記,而於108年3 月20日辦妥福建省金門縣○○鎮○○段○○○○○號之持分(8/20)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3 土地)之繼承登記,致原告二人無法取得遺產,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
㈢被繼承人林夢琪雖得以遺囑處分遺產,但仍不得侵害原告二
人之特留分,原告之特留分既受侵害,自得主張扣減權。原告二人既已主張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回復公同共有被告二人於108 年3 月8 日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及108 年3 月20日對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即應予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225、118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慶發、黃慶國均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
㈡原告楊爵豪、楊亭璇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林夢琪之孫子女,
林夢琪於107 年12月9 日死亡,原告楊爵豪、楊亭璇為林夢琪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黃慶發、黃慶國則為林夢琪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林夢琪之子女為黃慶發、黃慶國、黃雅琇、黃碧華、黃慶成,其中原告楊爵豪、楊亭璇之父黃慶成已於95年2 月14日過世,原告楊爵豪、楊亭璇應為被繼承人林夢琪之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黃慶成應繼分,是原告楊爵豪、楊亭璇之應繼分應各為十分之一,渠等之特留分應各為二十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林夢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經公
證遺囑而由被告黃慶發、黃慶國共同繼承,並已經被告黃慶發、黃慶國為遺囑繼承之登記,有公證遺囑、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前開遺囑繼承登記顯有侵害原告楊爵豪、楊亭璇之特留分比例,原告楊爵豪、楊亭璇自得請求扣減權。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楊爵豪、楊亭璇公同共有,惟被告逕持被繼承人林夢琪所立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於108 年3 月8 日及編號3 於108 年3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楊爵豪、楊亭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各有二十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被告黃慶發、黃慶國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於108 年3 月8 日及
108 年3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應有部分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9/10000 │├──┼──┼───────────────┼────────┤│2 │房屋│新北市○○區○○段○○○○○號(門│全部 ││ │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 │16號3 樓 │ │├──┼──┼───────────────┼────────┤│3 │土地│金門縣○○鎮○○段○○○○○號土地│8/20 │└──┴──┴───────────────┴────────┘附表二┌──┬──┬───────────────┬────────┐│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應有部分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9/10000 │├──┼──┼───────────────┼────────┤│2 │房屋│新北市○○區○○段○○○○○號(門│全部 ││ │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 │16號3 樓 │ │├──┼──┼───────────────┼────────┤│3 │土地│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全部(公同共有)│├──┼──┼───────────────┼────────┤│4 │土地│金門縣○○鎮○○段○○○○○號土地│8/20 │└──┴──┴───────────────┴────────┘附表三┌───┬─────┬─────┐│姓名 │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楊爵豪│ 1/10 │ 1/20 │├───┼─────┼─────┤│楊亭璇│ 1/10 │ 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