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原 告 楊爵豪
楊亭璇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曉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黃慶發
黃慶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被告黃慶發、黃慶國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及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慶發、黃慶國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及編號3 於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記載「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於108 年3 月8 日及『編號3 』於108 年3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被告黃慶發、黃慶國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及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顯係漏載「編號3 」,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