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簡金英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簡炳煌
簡健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簡金煉
簡金環簡素珍簡素真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簡金煉、簡金環、簡素珍、簡素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簡新亨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簡黃粉則於107 年9 月16日死亡,簡新亨、簡黃粉共育有三男五女,即被告簡炳煌(長子)、被告簡健國(次子)、(三子簡健和於101年間死亡、無子女)、長女陳簡金煉、次女簡金環、三女簡素真、四女簡素珍及原告簡金英(五女);簡新亨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1,448 元、金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款26,685元及勞保死亡喪葬津貼,均為簡新亨之遺產,應由兩造及相對人簡黃粉、陳簡金煉、簡金環、簡素真、簡素珍共同繼承,卻遭被告簡炳煌或被告簡健國擅自領取,被告簡炳煌、簡健國侵害原告繼承簡新亨遺產之權利,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821 條、第83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28,133 元予被繼承人簡新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另簡黃粉郵局帳戶之存款100,000 元、420,000 元、8,100 元及金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款200,000 元,均為簡黃粉之遺產,應由兩造及相對人簡黃粉、陳簡金煉、簡金環、簡素真、簡素珍共同繼承,卻遭被告簡炳煌或被告簡健國擅自領取,被告簡炳煌、簡健國侵害原告繼承簡新亨、簡黃粉遺產之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821 條、第83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728,100 元予被繼承人簡新亨、簡黃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等情,則此既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因繼承人中之簡炳煌、簡健國即為聲請人所提被告,原難期待獲致其等同意,然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得否請求被告簡炳煌、簡健國返還不當得利等,在渠等間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前於109 年5 月9 日發文函詢相對人就原告上開聲請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嗣經相對人陳簡金煉、簡金環、簡素真提出撤回狀且未說明陳明相關原因或意見,相對人簡素珍雖於109 年7 月22日到庭並提出陳報狀,然未見其具體表示是否願同為本件原告。然聲請人與被告簡炳煌、簡健國及相對人陳簡金煉、簡金環、簡素珍、簡素真均為簡新亨、簡黃粉之繼承人,原告於本件之先位及備位主張中有關基於繼承簡新亨、簡黃粉之權利義務而為請求,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屬公同關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範圍,須由除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如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且被告是否有給付上開債務之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未據相對人具狀表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斟酌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其起訴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爰裁定陳簡金煉、簡金環、簡素珍、簡素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