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原 告 簡金英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追加原 告 陳簡金煉
簡金環簡素珍簡素真被 告 簡炳煌
簡健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主張其與甲○○○、丙○○、戊○○、己○○(下稱追加原告等4 人)、被告丁○○、庚○○為被繼承人簡新亨、簡黃粉之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簡新亨存款及勞保死亡喪葬津貼,以及繼承被繼承人簡黃粉存款,然上開遺產遭丁○○、庚○○擅自領取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821 條、第83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肇於訴訟標的需簡新亨、簡黃粉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因追加原告等4 人未予理會,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9 日發函通知追加原告等4 人就乙○○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一事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09 年5 月14日、5 月18日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四第143 至149 頁),甲○○○、丙○○、己○○具狀撤回起訴即拒絕同列為原告(見本院卷四第151 至157 頁),而戊○○雖於109 年7 月22日到庭並提出陳報狀,但未見其具體表示是否願同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01 頁),本件未據追加原告等4 人表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因而認乙○○前開聲請並無不合,而於
109 年9 月9 日裁定命追加原告等4 人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然渠等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1.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2.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3.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亦有規定。關於乙○○之聲明則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最後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見本院卷四第123 至125 頁):
(一)先位聲明:
1.庚○○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4,858 元,暨自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2.庚○○應給付乙○○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丁○○應返還128,133 元、庚○○應返還131,700 元予被繼承人簡新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
2.丁○○應返還728,100 元予被繼承人簡黃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3.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新亨所遺如附表1 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1 「分割方式」欄之方法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黃粉所遺如附表2 所示遺產,應按附表2 「分割方式」欄之方法分割。
4.庚○○應給付乙○○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5.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關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黃粉、簡新亨遺產之返還或分割,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針對追加原告等4 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簡新亨於102 年3 月12日死亡、母親簡黃粉於
107 年9 月16日死亡,而兩造父母共育有三男五女,其中丁○○為長子、庚○○為次子、三子簡健和於101 年間死亡(無子女)、甲○○○為長女、丙○○為次女、己○○為三女、戊○○為四女、乙○○則為五女,兩造為簡新亨及簡黃粉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為各七分之一。
(二)先位聲明部分:
1.庚○○於被繼承人簡新亨、簡黃粉死亡後之108 年2 月27日匯款204,858 元予乙○○,表示該筆款項為乙○○應分得之部分,因乙○○要求庚○○對帳未果,在不清楚金額是否正確之情形下,便先將該筆款項匯還給庚○○。倘此筆果為乙○○應分得之遺產,則因乙○○在帳目釐清之前先將其匯回庚○○處,非謂放棄該筆遺產,從而繼承回覆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8 年2 月27日起算;縱認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款前段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而釋字第771 號解釋已闡明此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庚○○另辯稱此筆款項係被繼承人簡黃粉贈與伊,而非遺產云云,倘若如此,庚○○何以將此受贈之款項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顯與常理未合,該筆款項應係支應相關喪葬費用後,至少剩餘之款項,庚○○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匯給各繼承人。
2.乙○○具會計背景之身分,庚○○自85年起委託乙○○幫其所經營之公司作帳,迄107 年底為止,多年來庚○○均未給付乙○○委任報酬(即記帳費),嗣於107 年初乙○○不願再繼續受任為庚○○作帳,庚○○便傳簡訊予乙○○表示「這二十幾年來我欠你的應該有五、六十萬,我都知道,我想手頭鬆一點我必須還你」、「107 年度費用照算給你,之前的分期付給你好嗎?」,嗣後並主動於107年2 月26日及5 月7 日各匯款5,000 元予乙○○,足見庚○○亦承認其積欠乙○○相關委任報酬甚明。而依原證6之簡訊,庚○○自承其積欠乙○○5 至600,000 元之委任報酬;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庚○○應給付20年之委任報酬600,000 元〔記帳費一般而言一個月2,500 元,故庚○○積欠20年之計帳費即為600,000 元(計算式:2,500 元×12月×20年=600,000元)〕。另縱使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庚○○亦於107 年1 月13日傳簡訊予乙○○表示願清償這20年來的費用,另於107 年2 月及5 月分別匯款各5,000 元至乙○○帳戶,故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乙○○仍得向庚○○請求。
3.庚○○辯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5 款規定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另辯稱庚○○並非「明知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發出原證6 之簡訊,故仍不生時效完成後因承認債務之效果云云。然庚○○於時效完成後,仍於107 年2 月26日及同年5 月7 日分別匯款至原告帳戶而為履行之給付,故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已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且庚○○於時效完成後,以原證6 簡訊與原告約定為分期給付,而屬以契約承諾其債務,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三)備位聲明部分:
1.關於簡新亨之遺產部分:⑴簡新亨於102 年3 月12日去世後,其金山郵局之帳戶餘
額101,448 元旋於同年月14日遭取完畢,另其金山區農會之帳戶存款餘款26,685元於同年4 月24日遭丁○○蓋用父親簡新亨之印章擅自領取。故就前開已知之部分,合計有128,133 元遭簡柄煌私自領取。
⑵簡新亨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 元,亦於102 年4 月16日由庚○○一人領取。
⑶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82
1 條、第83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丁○○、庚○○分別返還128,133 元、131,700 元予被繼承人簡新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新亨之遺產。因簡新亨死亡後並未申報遺產,然依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簡新亨之遺產僅有房屋一間,惟已滅失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39頁)。故本件僅就簡新亨之存款及勞保喪葬津貼予以分割。
2.關於簡黃粉之遺產部分:⑴簡黃粉於107 年9 月16日死亡,其生前即107 年7 月23
日於金山郵局之存款疑遭丁○○蓋用簡黃粉之印章擅自領取100,000 元;簡黃粉死亡前數日之107 年9 月10日亦遭同樣方式領走420,000 元、另於同年9 月13日亦遭同樣方式領走餘款8,100 元;另簡黃粉於金山地區農會之存款亦於107 年9 月10日遭領走200,000 元(見本院卷五第126頁)。
⑵前開部分合計有728,100 元遭丁○○私自領取,乙○○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821 條、第83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728,10
0 元予簡黃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黃粉之遺產。
3.關於庚○○積欠原告委任報酬之部分:庚○○自85年起委託乙○○幫其所經營之公司作帳,迄10
7 年底為止,庚○○均未給付乙○○委任報酬,嗣於107年初乙○○不願再繼續受任為庚○○作帳,庚○○便傳簡訊予乙○○表示「這二十幾年來我欠你的應該有五、六十萬,我都知道,我想手頭鬆一點我必須還你」、「107 年度費用照算給你,之前的分期付給你好嗎?」,並主動於
107 年2 月26日及5 月7 日各匯款5,000 元予乙○○,足見庚○○亦承認其積欠乙○○相關委任報酬甚明。依原證
6 之簡訊,庚○○自承其積欠乙○○5 、600000元之委任報酬;被告庚○○應給付20年之委任報酬600,000元。
(四)聲明:
1.先位聲明:⑴庚○○應給付乙○○204,858 元,暨自家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⑵庚○○應給付乙○○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丁○○應返還128,133 元、庚○○應返還131,700 元予
被繼承人簡新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⑵丁○○應返還728,100 元予被繼承人簡黃粉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⑶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新亨所遺如附表1 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1 分割方式欄之方法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黃粉所遺如附表2 所示遺產,應按附表2 分割方式欄之方法分割。
⑷庚○○應給付乙○○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⑸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丙○○、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戊○○部分則具狀稱:對於兩造書狀內容有些認同、有些是謊言,乙○○對於父母不孝部分是事實,丁○○、庚○○表示支出父母生病以來到往生費用部分是謊言,那些錢是父母有生之年省吃儉用存下來的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乙○○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204,858 元部分:
1.乙○○主張為其所得分配之應繼分乙事,庚○○否認之,此部分實係庚○○受母親贈與之款項,為免糾紛方才分與其餘手足,自無任何侵害乙○○繼承權之情,乙○○所請並無理由。乙○○一再主張此部分係遺產,然至今未見乙○○就此部分特定係何人之遺產,亦未就遺產之數額提出相關證據,僅一再空言指摘庚○○日前匯款與其之款項係遺產,實有證據不足之嫌。該款項係因兩造之母親於生前均由被告庚○○長期照顧、陪伴,母親因感念庚○○孝心而贈與庚○○,然而庚○○照顧母親並未期待母親給予任何金錢,更恐手足間有人為此忿忿不平,方才將該款項分予乙○○及其他手足,庚○○自己並未分得該款項。詎乙○○不僅不願受領,嗣後又執意興訟,而該款項既為庚○○受贈於母親,自非屬遺產之一部。
2.退步言,倘法院認此部分為乙○○所得分配之應繼分,庚○○主張以過去乙○○未盡其對兩造父母之扶養義務,庚○○為兩造父母支出之醫藥費、外勞看護費(自96年01月至107 年09月間,每月20,000元,即已200 餘萬)為抵銷。綜上,此部分實係庚○○受母親贈與之款項,為免糾紛分與兄弟姊妹,並無任何乙○○所謂侵害繼承權之情,乙○○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並無理由。
(二)關於乙○○所主張備位聲明第一項丁○○應返還128,133元、被告庚○○應返還131,700 元,然兩造父親所遺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餘額為0 ,乙○○主張丁○○、庚○○應返還父親遺產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1.乙○○稱「丁○○或庚○○蓋用父親簡新亨之印章擅自領取」,丁○○、庚○○均否認之;縱有提領(假設語)亦係經過兩造父母授權,並無任何「擅自」領取之情事。否則丁○○或庚○○何以會有帳號、密碼或印章,且此部分金錢亦係用於父親之喪葬費用,乙○○主張顯屬無稽。
2.關於乙○○備位聲明第1 項庚○○應返還131,700 元予全體繼承人,庚○○主張此部分係勞工保險之給付,非屬父親之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並非父親簡新亨之遺產。
3.另由樹根禮儀有限公司所陳之喪葬費用與被證5 之費用明細相符,惟該費用僅為該公司制式之一貫作業費用,主要係出殯當日之費用,尚不包括傳統習俗之手尾錢、法會儀式、鑼鼓陣、圓滿桌,此部分之費用雖非全部均得開立收據,惟有單據部分總計亦有430,500 元,由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整理之表格可知,兩造父親亡故後之喪葬費用(包含喪葬費及撿骨入塔費)為481,200 元,而乙○○主張兩造父親之遺產為128,133 元,縱使加上庚○○本於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131,700 元(被告否認此部分為遺產),亦僅259,833 元,顯然不足支付兩造父親之喪葬費用,依上開實務見解兩造父親簡新亨之遺產為0 。是以,乙○○所主張備位聲明第一項關於兩造父親遺產部分扣除喪葬費用後餘額為0 ,自無從進行遺產分配,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關於乙○○所主張備位聲明第二項丁○○應返還728,100元,然此部分實係兩造母親於生前提領之款項並非遺產,乙○○主張丁○○應返還遺產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1.乙○○指稱丁○○於兩造母親亡故前提領母親帳戶餘額,然而兩造母親亡故前欲如何處分其財產、委由何人領款均係其自由,縱係丁○○至郵局、農會提領(假設語)亦係經過母親授權,並無任何擅自領取之情事,否則丁○○何以有帳號、密碼或印章。乙○○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領,且其所指摘之時間點均為兩造母親尚且在世時,該筆款項顯然非屬遺產,故乙○○之此項聲明並無理由。
2.母親在世時之醫藥、生活費用,不足之處均由被告二人支應,乙○○多年來對父母親不聞不問,就連母親病危時庚○○多次通知探望,乙○○亦不予理會,母親亡故時,其餘兄弟姊妹均隨侍在側,並均於死亡證明書上簽名,唯獨乙○○就連母親亡故也不願出面,卻於母親百年後,主張被盜用云云,甚為過份。
3.母親身故後,乙○○亦不願出面商量喪葬事宜,拒不加入討論群,一切喪儀均由其他兄弟姊妹討論,乙○○不僅只參加頭七與告別式,更因姑嫂嫌隙,以訊息警告庚○○不得讓配偶名字出現在訃文及祭文中。
4.依被告所提之單據資料所示,兩造母親長期就醫之費用,乙○○不僅從未付出分毫,更無端興訟,甚至過去兩造父母之外勞看護費(自96年01月至107 年09月間,每月20,000元,即已200 餘萬)、醫藥費、喪葬費等費用,多由被告代墊,且有諸多係無單據抑或是單據業已滅失(包含但不限於生活上支出、外勞領現、手尾錢),兩造父母所遺之款項確實無法支應其相關花費,被告為父母勞心勞力,現卻遭長年對父母不聞不問之乙○○質疑侵吞家產,甚感莫名及委屈。
5.退步言,倘法院認乙○○所主張之備位聲明第二項(即兩造母親存款728,000 元部分為遺產應返還予所有繼承人)有理由,丁○○就此部分亦主張應扣除有單據之醫藥、喪葬費用302,384 元(醫藥23,214元+ 喪葬279,170 元=302,384元)、手尾錢100,200 元、治喪期間協助人員紅包(包含法醫師、法師、美容師、封釘人員等)、燒庫銀、供品等無單據支出共計73,015元,應僅有252,401 元。
6.綜上,丁○○從未擅自領取母親之存款,縱有提領亦係經母親授權,並為支應父母親生活、醫療及身後之喪葬費用,且此部分係於母親生前所提領顯非母親之遺產,乙○○倘欲主張丁○○有不當得利、侵吞母親遺產,自應善盡其舉證責任,而非空泛指摘。
(四)另關於乙○○先位聲明第2 項、備位聲明第4 項主張庚○○應給付600,000 元委任報酬與乙○○云云,庚○○否認與乙○○間有任何委任契約存在,即令庚○○與乙○○有委任契約存在,雙方亦無約定報酬金額,二造為血緣至親,性質上更屬無償委任契約,乙○○主張庚○○應給付積欠委任報酬,顯然無據:
庚○○否認與乙○○間有任何委任契約存在。即令庚○○與乙○○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乙○○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雙方並無約定報酬金額、且審酌二造為血緣至親,性質上更屬無償委任契約,乙○○主張庚○○應給付積欠委任報酬,顯然無據。甚由乙○○所提之簡訊可知,庚○○均以「幫」、「幫忙」等語請求乙○○,顯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以「『應該』有五六十萬」云云等不確定之語氣陳述,更可見雙方並無金額報酬之約定。另乙○○於109 年9 月28日開庭時已自承「有」扣留被庚○○公司之107 年度1 、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親額申報書,且亦自承係因庚○○為哥哥,因而「幫」被告作帳,顯見兩造根本未成立委任關係,縱有亦確實係無償,在在可見乙○○所稱並非屬實。
(五)縱二造具「有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民國85年起至106 年6 月止之報酬,而原告稱「庚○○已承認委任關係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等語,並非事實,且按司法實務見解,需有「知悉」時效完成為前提之承認方為拋棄時效利益,本件確無拋棄時效之情:
1.「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倩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 條第5款、第1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關於記帳士之報酬請求權係類推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又所謂債務承認係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倘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3.本件係乙○○為庚○○公司記帳,應係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報酬,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5 款規定,而為2 年短期消滅時效,因此乙○○所主張之報酬自民國85年起至106 年6 月止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合先說明。由乙○○所提之簡訊並無法得出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縱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庚○○對於時效業已完成一無所知,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更渾然不知,遑論以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拋棄時效利益。
4.實則,乙○○未事先告知庚○○下卻擅自扣留庚○○107年度1 、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更導致庚○○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庚○○情急之下方為懇求乙○○返還庚○○公司申報書,方表示欲還二十幾年來乙○○無償幫助之人情,而人情債亦非民法上之債務,故乙○○主張並無理由。
5.再者,乙○○聲稱庚○○有於107 年2 月、5 月匯款至原告乙○○之帳戶,然此部分之款項實係就107 年1 、2 月及3 、4 月之報稅,被告庚○○為懇求原告乙○○再次幫忙,避免期限屆至卻無人協助報稅,至少給予庚○○相當之時間得以找他人記帳,方才匯入款項,此部分係僅就該次之款項,過去乙○○幫助庚○○公司之記帳均為無償幫助,前已有述,顯見此次並非承認債務或履行給付。
6.從而,本件並無任何基於委任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可能承認因委任關係而生之債務;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為「無償」;即令為有償,庚○○亦不知悉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更不知悉享受時效利益,遑論有拋棄時效之可能,乙○○所請並無理由。
(六)綜上,庚○○否認乙○○先位聲明第一項之204,858 元為兩造父母之遺產。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未見乙○○就此舉證其所主張之金額確係兩造父母之遺產,而兩造父母之生前積蓄,根本不敷兩造父母之生活花費、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其餘費用均是由被告負擔,乙○○從未負擔分毫,卻又對兄長興訟請求分配遺產,其主張實無理由。末者,庚○○從未與乙○○成立任何委任關係,更遑論有何承認債務之行為;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為無償之「人情」;縱為有償,庚○○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簡新亨、簡黃粉共育有8 名子女,三子簡健和於
101 年過世且無子女,其餘7 名子女即為兩造,嗣簡新亨於102 年3 月12日過世、簡黃粉於107 年9 月16日過世,渠等之繼承人即為兩造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乙○○先位主張:
1.乙○○主張庚○○於108 年2 月27日匯款204,858 元,並表示此為乙○○應分得之部分,然乙○○要求對帳未果,故將款項匯還庚○○。上開204,858 元為乙○○應分得之遺產,則庚○○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導致乙○○受有損害,故請求庚○○返還等情,並提出庚○○於10
8 年2 月27日匯款204,858 元與乙○○、乙○○再於108年3 月4 日匯回庚○○帳戶之乙○○存摺影本為證,庚○○承認有匯款一事,然否認上開款項為遺產,並辯稱如上,而乙○○除上開存摺影本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簡新亨、簡黃粉遺產後,由庚○○分配匯款與乙○○,乙○○再匯回由庚○○保管乙情,僅從上開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無從認定原告乙○○主張上開款項為其應繼遺產一情為真,故乙○○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2.乙○○請求庚○○給付委任報酬部份:⑴乙○○具會計身分,庚○○自85年起委託原告乙○○幫
其經營之公司作帳,迄107 年為止,多年來庚○○均未給付乙○○委任報酬,嗣107 年初乙○○不願再繼續為庚○○作帳,庚○○傳簡訊予乙○○坦承積欠500,000元至600,000 元之委任報酬,並於107 年2 月26日、同年5 月7 日各匯款5,000 元予原告乙○○,乙○○爰請求庚○○給付委任報酬600,000 元(記帳費一般而言一個月2,500 元,以庚○○積欠20年記帳費計算)等情,庚○○坦承乙○○過去幫助庚○○公司記帳(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然辯稱:未與乙○○有任何委任契約存在,即令有委任契約存在,應屬無償委任契約等語。⑵依乙○○所提之簡訊內容:庚○○稱「我比較不會甜言
蜜語、但是你幫我的我都謹記在心裡,這二十幾年來我欠你的應該有五六十萬、我都知道、我想手頭鬆一點我必須還你」、「請妳再幫忙一下、幫我把今年的帳處理完成107 年度費用照算給你、之前的分期付給你好嗎?」(見本院卷一第29頁),觀諸簡訊內容比對乙○○所述85年開始為庚○○公司作帳至107 年初不願再幫庚○○作帳間約21、22年(見本院卷一第13頁),倘以1 個月2,500 元為計,乙○○可得請求之報酬應為630,000元至660,000 元間,然此與庚○○於簡訊中所稱500,00
0 元至600,000 元有所落差,且除前開簡訊外別無其他關於兩人約定委任報酬之相關證據,乙○○又自陳因庚○○欠其500,000 元至600,000 元,但一直不還,所以其扣留庚○○107 年1 至2 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五第20頁),故庚○○所稱因乙○○扣留申報書心急而順乙○○之意傳送簡訊等語尚非無據。又經本院詢問是否可提出前後簡訊對話內容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五第146 頁),然未見乙○○另為說明舉證,更不曾就若其等間確存有償委任協議,何以多年以來乙○○從無催討過報酬一事為合理解釋,故本院無從認定兩人以上對話,是否即為85年至107 年初乙○○所稱其替庚○○作帳曾經約定給付報酬之證明,是乙○○主張庚○○積欠其委任報酬600,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乙○○備位聲明部分:
1.被繼承人簡新亨遺產部分:⑴簡新亨於102 年3 月12日過世,在其過世後即102 年3
月14日其名下金山郵局帳戶有101,448 元取款紀錄,另於102 年4 月24日其名下農會帳戶有26,685元之取款紀錄等情,有簡新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山地區農會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另庚○○因簡新亨死亡,於102 年4 月11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4 月16日核付喪葬津貼131,700 元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910011930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乙○○主張上開款項係遭丁○○蓋用簡新亨印章擅自領
取,請求丁○○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為丁○○所否認,然乙○○就此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乙○○主張自難採信。
⑶按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
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又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因其身分,得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或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 款等規定,請領喪葬費津貼,此部分津貼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列入分配。是以乙○○稱庚○○領有喪葬補助,亦為分割之標的云云,顯屬無據。
⑷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時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咸亦認喪葬費用得解釋為繼承費用,可由遺產中支給,則於本件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清償,自得於遺產中先行取付。關於簡新亨喪葬費用部份,業據被告提出樹根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樹根公司)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經本院函詢樹根公司函覆表示:費用明細表正本於往生者簡新亨告別式結束後給予丁○○,及丁○○現金支付樹根公司喪葬費用共320,000 元,無另開收據等情,有樹根公司109 年8 月3 日金山樹根字第10900008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13 頁),與被告方面表示父母親喪葬費用多由被告代墊一情相符(見本院卷四第97頁),縱使以簡新亨上開存款128,133 元,加計庚○○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仍不夠支付簡新亨喪葬費用,故乙○○主張丁○○應返還128,133 元、庚○○應返還131,700 元予簡新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2.被繼承人簡黃粉遺產部分:⑴簡黃粉於107 年9 月16日過世,在其過世前其名下郵局
帳戶於107 年7 月23日有領取100,000 元、於107 年9月10日有領取420,000 元、於107 年9 月13日有領取8,
100 元等紀錄,另於107 年9 月10日其名下農會帳戶有200,000 元之取款紀錄等情,有簡黃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金山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乙○○主張丁○○蓋用簡黃粉印章擅自領取上開款項,
為丁○○所否認,然乙○○就此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乙○○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主張簡黃粉繼承簡新亨遺產部分,依卷內證據顯示,扣除庚○○領取之喪葬津貼131,700 元,縱使再加計簡新亨上開存款128,133 元,仍不夠支付簡新亨喪葬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故乙○○主張簡黃粉繼承簡新亨遺產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3.另乙○○主張庚○○積欠其委任報酬600,000 元備位聲明部分,已如前述,乙○○主張庚○○積欠其委任報酬600,
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先位、備位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1:原告乙○○主張之簡新亨遺產┌──┬────────────┬────────┬───────────┐│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金山郵局存款 │101,44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得 │├──┼────────────┼────────┤1/7 ││2 │金山地區農會存款 │26,685元 │ │├──┼────────────┼────────┤ ││3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131,700元 │ │└──┴────────────┴────────┴───────────┘附表2:原告乙○○主張之簡黃粉遺產┌──┬────────────┬────────┬───────────┐│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金山郵局存款 │528,1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得 │├──┼────────────┼────────┤1/7 ││2 │金山地區農會存款 │200,000元 │ │├──┼────────────┼────────┤ ││3 │繼承自簡新亨遺產 │32,4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