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原 告 李美員被 告 吳拋
李明亮吳李阿治吳李美雲吳李祝李甘時林威佐林威佑林櫻蘭林詠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同法第5 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6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柳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柳之遺產,雖因原告及部分被告居住在本院轄區,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之規定,本院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吳柳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0 ○0 號,且自民國84年5 月24日遷入後,即在該地長期居住,直至其於107 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吳柳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該住所地與被繼承人吳柳過世前之生活關係甚屬密切。此外,被繼承人吳柳過世所留遺產中,土地34筆及存款1 筆等遺產主要部分,其等所在地均在新北市萬里區或金山區,有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佐,揆諸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如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分割,或須由法院到場勘驗,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故認本件應由被繼承人吳柳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