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王金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冬富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王冬富等應將附表編號1、2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三)附表3至5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廢棄。(二)附表編號1、2遺產應分割,上訴人毋庸補償被上訴人。(三)附表3至5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王黃穿針妹附表編號1、2遺產之價額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878 萬6796元;附表編號3、4遺產之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分別為26萬5656元、2,400 元。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其主張其所受利益為附表編號1、2遺產全部,及附表編號3至5遺產3分之1,則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87 萬6055元【計算式:878 萬6796元+(26萬5356元+2400元+20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36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被繼承人王黃穿針妹之遺產及價值┌─┬──────────────┬────┬──────┐│編│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號│ │或金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4分之1 │878萬6796元 ││ │地號土地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全部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 0 0○ ○○區○○路○段○○巷○○號2樓) │ │ │├─┼──────────────┼────┼──────┤│3 │宜蘭縣○○鎮○○段0000-0000 │全部 │ 26萬5356元 ││ │地號土地 │ │ │├─┼──────────────┼────┼──────┤│4 │宜蘭縣○○鎮○○段00000-000 │全部 │ 2,400元││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00 0 0
0 00鎮○○○村000號) │ │ │├─┼──────────────┼────┼──────┤│5 │頭城區漁會存款 │全部 │ 20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