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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邱正隆

參 加 人 邱庭芸被 告 邱嘉偉

邱永昌邱鈺傑邱鈺翔邱正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邱友屯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死亡,被

繼承人之子女有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邱正全、長女即參加人邱庭芸等3 人。被繼承人及及配偶邱江娥生前已對其等名下不動產有所規劃,其○○○區○○路○○號1 樓與中平路29號5 樓住宅屬於被告邱正全○○○區○○○路○○○ 號1 、

2 樓屬於原告,店面收益則作為父母親養老用,所餘現金歸參加人所有。當初原告有協助繳付貸款購買中平路29號5 樓住宅,登記於被告邱正全名下,而當時被告邱正全正在軍中服役,無負擔能力。嗣母親邱江娥於14年前過世,按照母親分配之房子已為局部繼承,如被告邱正全繼承中平路40號建物與土地2/3 ,原告繼承民安西路276 號2 樓建物與土地2/3 ,餘由父親繼承,○○○區○○路○○號5 樓約於85年購置,依父母之分配登記於被告邱正全名下。

㈡詎被繼承人生前立有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琴字第390 號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違背上開先前之分配,將上開不動產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孫子即被告邱嘉偉、邱永昌、邱鈺傑、邱鈺翔,該遺囑建立時間為107 年7 月11日(嗣到庭改稱係

103 年7 月11日之公證遺囑),被繼承人於該日前已重病1年多,多次進入加護病房,立遺囑時神志不清楚到不知何時進入病房,且質疑原告之長子邱嘉偉非原告親生子之誇張情事,而被告邱正全亦攻擊長孫為何要改姓並捏造事實。然被繼承人於106 年3 月贈與長孫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時,被繼承人身體健朗,意識清晰,並表達長孫也要一份,可見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已神智不清,是否遭有心人士利用顯有疑義。被繼承人於107 年11月15日於亞東醫院從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之後,要求回家重新辦理遺囑,且神智清晰向多位親友明確表達更改遺囑為其配偶生前所分配之情況,由於被繼承人無力出院,原告僅能要求被繼承人用錄影交代,被繼承人於交代完後3 日即往生,顯見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之真意顯有矛盾。再者,系爭遺囑上所載見證人陳慶昭、鄭重三皆表示未看過系爭遺囑內容或未在場,陳慶昭僅到謝秀琴事務所簽名而已,其為被繼承人30多年結拜好友,知曉被繼承人多年的房產分配狀況,應可證明系爭遺囑無效。

㈢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邱友屯之103 年度新北院民琴字第00

390 號公證遺囑無效。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邱嘉偉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邱正全、邱永昌、邱鈺傑、邱鈺翔則以:被繼承人很久

以前就立遺囑了,被繼承人應是經過深思熟慮才決定要把不動產給孫子輩,遺囑效力由法院依法審判,就原告提出之錄影內容,那時候是被繼承人過世前2 天,意識已很模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遺囑內容我事前都不知情,被繼承人也沒有跟我說過要列我為遺囑執行人,我也跟被繼承人討論過,被繼承人把遺產持分登記給孫子輩,會造成兄弟鬩牆的問題,被繼承人的用意是讓這個土地不會被變賣掉;如認系爭遺囑無效,希望能秉持被繼承人生前臨終遺願,如認系爭遺囑有效,應尊重原告與參加人之特留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友屯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告邱正全、邱永昌、邱鈺傑、邱鈺翔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及繼承遺產之範圍,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1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 項、第1195條、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正全、參加人邱庭芸為被繼承人邱

友屯之子女,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07 年11月18日死亡,及被繼承人曾立有系爭遺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琴字第00390 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等資料在卷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原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07 年7 月11日時立系爭遺囑當時

已重病一年多且多次進入加護病房,神智不清云云,惟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均明載作成日期為103 年7 月11日,原告嗣到庭亦改稱本件欲確認無效者為103 年7 月11日之系爭遺囑,是原告上開所稱107 年7 月11日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即與系爭遺囑作成時點無涉,原告亦未陳明被繼承人於103 年

7 月11日作成遺囑時有何特殊之身體狀況。而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作成時之情形,經證人即公證人謝秀琴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為邱友屯遺囑公證,本件公證書在我事務所製作,我有依規定由兩位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簽名蓋章,兩位見證人有表達瞭解自己見證之內容等語,證人謝秀琴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謝秀琴所提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公證人謝秀琴講述邱友屯信託契約之意義,並詢問邱友屯建物所有權與持分,公證人提及不動產要給被告邱鈺傑、邱鈺翔,彰化縣永靖鄉179 、175 地號不動產給原告及被告邱正全各1/2 ,第四條由參加人邱庭芸擔任遺囑執行人,遺囑是由邱友屯口述並由公證人宣讀講解,有經遺囑人、見證人見證無誤並向立遺囑人邱友屯、見證人陳慶昭、鄭重三確認年籍資料及地址,並有立遺囑人邱友屯現場簽名等情,有本院108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核其作成之方式與民法公證遺囑規定之要件相符,且觀諸該錄影檔案中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有自主表達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有效。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遺囑見證人未見過遺囑內容或不在場云云,及證人陳慶昭到庭證稱:我忘記遺囑內容,也忘記有沒有人閱讀遺囑內容了,我有在場也有簽名,簽完名就走了,我沒看遺囑內容等節,惟由錄影檔案已足認2 名見證人確有於系爭遺囑公證時在場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雖又以被繼承人嗣於107 年11月15日要求回家重新辦理

遺囑,並表達更改遺囑為其配偶生前所分配之情況,由於無力出院僅能用錄影交代,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光碟,該檔案時間僅近2 分鐘,被繼承人當時插管躺在病床上,經原告詢問「你現在的意思是否要照我母親過世時家中之分配」、「你之前律師那些有的沒的放棄了不要對不對,就是照母親的版本,民安西路就是我大房、中平路那些樓上樓下是二房,是不是這樣」、「現金歸妹妹對不對」、「孫子輩歸孫子輩,一房歸一房,二房歸二房對不對」等問題時,被繼承人均僅能被動以點頭回答,無法言語,此為兩造到場所不爭,然依上開法律規定,撤回遺囑應以遺囑方式為之,而前揭錄影所顯現之情形,顯與口授遺囑所規定「由遺囑人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1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由遺囑人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之法定方式不符,亦未符合任何一種法律規定之遺囑形式,自不生撤回系爭遺囑之效力,再佐以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先前想反悔但來不及等語,更足認被繼承人並未撤回系爭遺囑。況該錄影當時係被繼承人過世前3 日,而原告起訴原誤認系爭遺囑係107 年7 月11日訂立,並主張當時被繼承人已神智不清等情,則被繼承人嗣於過世前3 日之107 年11月15日,是否具備撤回遺囑之能力,顯有疑義。綜上情形,本件既不足認被繼承人有撤回系爭遺囑,亦無以後遺囑撤回前遺囑之情事,系爭遺囑自仍屬有效。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及配偶先前規劃分配之情形不同一節,本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而被繼承人所為遺贈縱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亦係扣減與否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一節,自非有據。又原告聲請傳喚其表姊或阿姨欲證明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後有反悔之意思,依上開理由,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有效成立之公證遺囑,被繼承人嗣亦無依法撤回系爭遺囑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