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秀菊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鄧瑀萱律師被 告 虞淑華
虞嘉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複 代理人 方議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虞劍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虞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林秀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虞劍虹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即被繼承人配偶林秀菊、被告即被繼承人長女虞淑華、被告即被繼承人長子虞嘉駿,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前開所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或被繼承人立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或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但因繼承人彼此之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虞淑華:伊同意原物分配,伊要房子,且該房子伊是要給原告的。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伊與原告從被繼承人的存款中所支出,然相關單據遭被告虞嘉駿偷走。
(二)被告虞嘉駿:
1、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89
7 元,應由遺產中扣除償還。又台灣人壽保單效力迄今仍然存續,此乃因被告虞嘉駿於101 年起,均有墊付相關保險費,使台灣人壽保單因被告虞嘉駿持續支付保險費,而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成為具有遺產價值之權利。依卷附台灣人壽回函,其自101 年8 月12日至108 年8 月12日,歷次所繳交之保險費共計326,198 元,因被告虞嘉駿並未保存所有其曾經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故依據被告虞嘉駿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已繳費用證明,共計為310,315 元,雖較台灣人壽回函所示之已繳費用短少,但已足證被告虞嘉駿支付遺產管理費用310,315 元應屬實在,故該筆款項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並未有人居住或使用,易於變賣,其變賣所得,應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707,628 元後,剩餘現金部分,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家繼訴字卷二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相關基礎事實部分
(1)被繼承人虞劍虹於101 年8 月12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林秀菊、子女即被告虞淑華、虞嘉駿,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2)原告前曾對被告虞淑華、虞嘉駿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判決:「該案被告虞嘉駿、虞淑華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4,707,268 元,及該案被告虞嘉駿自民國102 年6 月14日、該案被告虞淑華自102 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見家繼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35頁)。
(3)被告虞嘉駿前曾對原告、被告虞淑華起訴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判決:「該案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虞嘉駿)及全體共有人211,814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見家繼訴字卷二第47頁至第62頁)。
2、遺產範圍
(1)不動產部分
甲、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4分之1 。
乙、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持分:全部。
(2)保險部分(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259 頁)
甲、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虞劍虹,被保險人:虞復雅),於101 年8 月12日之價值準備金:257,685 元。
乙、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虞劍虹,被保險人:虞復雅),於101 年8 月12日之價值準備金:500,288 元。
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IG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虞劍虹,被保險人虞復雅),於101 年8 月12日之價值準備金:25,118元。
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IM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虞劍虹,被保險人:虞復雅),於101 年8 月12日之價值準備金:445,310 元。
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虞劍虹,被保險人:虞復雅),於101 年8 月12日之價值準備金:14,911元。
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虞劍虹,被保險人:虞復雅),於101 年8 月12日之價值準備金:287,343 元。
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虞劍虹,被保險人:虞復雅),於101 年8 月12日之價值準備金:158,951 元。
辛、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虞劍虹,被保險人:虞嘉駿),於101 年8 月12日之價值準備金:694,255 元。
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虞劍虹,被保險人虞復雅),於101 年8 月12日之價值準備金:420,676 元。
(3)存款部分
甲、新莊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存款:243,781 元,於101 年11月19日帳戶終止,餘額為:0元(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65 頁、第403 頁)。
乙、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存款:239,
821 元,於108 年5 月9 日之餘額為:137 元(見家繼訴字卷一第405 頁)。
丙、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存款:104元,於101 年8 月12日之餘額為:104 元(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67 頁,家繼訴字卷二第11頁)。
丁、彰化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2,838元,於101 年8 月20日餘額為:0 元(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69 頁、第399 頁至第401 頁)。
戊、華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存款:63,488元,於108 年5 月7 日餘額為:64,657元(見家繼訴字卷一第409 頁)。
(4)債權部分
甲、原告林秀菊、被告虞淑華應返還之金額:211,814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本院105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判決,見家繼訴字卷二第47頁至第62頁)。
3、不動產繼承登記兩造表示相關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7頁、第29頁)。
4、分割方法除上開2、(2)保險部分、(3)存款部分,及(4)債權部分,兩造均同意原物分配外,僅就(1) 不動產部分,有爭執。
5、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前對被告虞淑華、虞嘉駿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判決:「被告虞嘉駿、虞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7,268 元,及被告虞嘉駿自民國102 年6 月14日、被告虞淑華自102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二)爭點部分
1、喪葬費用被告虞嘉駿有無墊付喪葬費用134,897 元?又該等款項可否自遺產中扣除償還?
2、保險費被告虞嘉駿有無墊付保險費?又該等金額可否自遺產中扣除償還?
3、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原告及被告虞淑華均主張原物分配,然被告虞嘉駿則主張變價分割(並先扣除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喪葬費用、代墊保險費等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虞劍虹於101 年8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27 頁至第141 頁、第2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99 頁至第409 頁,家繼訴字卷二第11頁),並調取相關裁判之書類、卷宗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被告虞嘉駿有無墊付喪葬費用、保險費?又該等費用得否由遺產中支付?
1、喪葬費用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被告虞嘉駿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134,
897 元,此部分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相關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13 頁至第237 頁)。原告否認上情,辯稱:此部分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簡上第2 號判決予以認定,其餘部分被告虞嘉駿則未舉證證明等語;被告虞淑華亦否認上情,辯稱:喪葬費用是伊與原告從被繼承人之存款中所支出,至於上開單據則是遭被告虞嘉駿偷走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以佐其說。經查:
甲、由被告虞嘉駿所提之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內容以觀,其中,有關:「聯合公祭花果明細費用及告別式(含:禮堂使用費、大體火化、火化許可證、靈柩保存、飯菜)」等部分,共計23,760元(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19 頁、第221 頁、第237 頁),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簡上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係原告及被告虞淑華所支出,況被告虞嘉駿先具狀將上開費用列為其所支出,後又再具狀將該等費用予以扣除,前後陳述已有反覆,則被告虞嘉駿是否確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及所提單據是否確由其所實際支付,容有疑義。
乙、又被告虞嘉駿上開所列:「法醫鑑定車馬費3,000 元」、「鮮花5,940 元」、「水果祭品(如明細)2,80
0 元」、「素菜祭品(如明細)5,586 元」部分,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簡上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由原告及被告虞淑華所支出;至於「死亡現場清潔15,000元」、「入殮費2,000 元」、「大體搬運4,50
0 元」、「穿衣紅包費1,800 元」、「進塔誦經、車輛12,500元」、「停車&加油11,887元」、「整理遺物&誦經茶水等(如明細)1,504 元」、「大香1,00
0 元」、「出火師傅紅包6,000 元」、「對年合爐師傅紅包6,000 元」等費用,被告虞嘉駿迄今均未能提出具體收據、發票或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實難以採認。
丙、另被告虞嘉駿於本院105 年度家簡上第2 號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中,亦坦承:「請承天禪寺來作法會的錢、請師姊誦經的便當錢、請師父灑淨、誦經的錢、每個禮拜家裡靈堂的鮮花及一部分水果的錢、雇工修繕房屋費用、買香清除異味、棺木、骨灰蟫費用、告別式費用、訃文費用、芳香劑、鮮花、部分水果、祭拜之部分飯菜、對燭、蓮花酥油燈、環香、臥香、蓮花紙、元寶、承天禪寺做七等費用為上訴人(即原告及被告虞淑華)所支付,惟共支付多少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家簡上第2 號卷第240 頁至第243頁),足徵被繼承人之喪禮相關事宜與費用等,應係由原告及被告虞淑華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領出存款後處理,且本院105 年度家簡上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虞嘉駿所提之相關喪葬費用收據,有部分確係取自原告及被告虞淑華之處。是就「三牲、發高、湯圓、年糕&素菜3,841 元」、「金紙/ 金爐/ 香爐/ 酥油燈(如明細)5,423 元」、「水果祭品12,876元」、「鮮花770 元」等部分,被告虞嘉駿雖有提出部分之收據、發票,然實有可能取自於原告及被告虞淑華之處,尚難認定該等費用確係由被告虞嘉駿所實際支出。
丁、此外,「供桌、祖先牌位等29,300元」、「安供桌師父紅包8,000 元」、「停車&加油(往返祭拜)110元」等部分,係被告虞嘉駿遵照傳統習俗,在自家安置供桌,以便個人供奉祖先,以及被告虞嘉駿往返祭拜被繼承人之交通費用,此等費用均難認屬喪葬費用中之「必要」支出。
戊、從而,被告虞嘉駿就其確有實際支付上開款項,或該等款項之支出具必要性,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虞嘉駿主張其有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134,897 元,並應由遺產中為支付,為無理由。
2、保險費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虞嘉駿於繼承開始後,繳交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保險費,共計310,315 元,有相關墊付保險費用明細、存款憑條、已繳費證明、續期保費送金單等件為證,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歷次繳費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家繼訴卷一字第239 頁至第257 頁,家繼訴卷二字第221 頁至第225 頁),堪認屬實。雖原告主張:被告虞嘉駿上開代墊之保險費不應算入遺產範圍或遺產債務的一部分;且被繼承人過世後,始發生之債務,並不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如繼承人間對於該等債務有所主張,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自應另行起訴解決,不應混雜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處理等語。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要保人所享有,具有財產價值,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若要保人死亡,保險契約之此部分權利,則由要保人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而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繳納,將可能發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等情形,此觀保險法第11
6 條等規定甚明。而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保單,均屬具儲蓄性質之人壽保險,該等保單價值通常大於總繳保險費數額,是被告虞嘉駿代繳上開保險費,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為之,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此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不僅延續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致保單價值不至減少,更使該等保單價值有所增長,具有「共益性」,且就保存遺產之完整性而言,亦屬必要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從而,被告虞嘉駿主張,其墊付之保險費共計310,315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為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應先扣除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4,707,268 元?被告虞嘉駿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4,707,268 元等情,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佐其說。惟原告則以:因我國採「概括繼承」制度,故民法並不承認所謂繼承人單僅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不繼承債務,或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始為遺產之說法,被告虞嘉駿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後,始為遺產,顯與民法概括繼承制度有違,應不可採;此外,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已有執行名義,另案處理即可等語。經查,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判決:「被告虞嘉駿、虞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林秀菊)4,707,268 元,及被告虞嘉駿自102 年6 月14日、被告虞淑華自102 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
6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家繼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35頁、第299頁至第317 頁),已如前述;原告復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虞嘉駿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04號受理在案,並查封被告虞嘉駿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的公同共有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家繼訴字卷二第205 頁至第
206 頁),是上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自應另依其強制執行程序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範圍,亦無必要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併為處理,被告虞嘉駿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四)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就編號3 至17之保單、存款、債權,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業如前述;雙方僅就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的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不動產,現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中,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見家繼訴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附卷可佐,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各共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先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保單,由全體繼承人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開契約之終止權,並於取得解約金後,由被告虞嘉駿先予領取前揭墊付之保險費,共計310,315 元後,所餘解約金及其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內記載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所得之金額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虞劍虹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單位│分割方法 ││ │名稱 │或金額(新臺幣│ ││ │ │) │ │├──┼─────────┼───────┼─────────┤│ 1 │新北市○○區○○段│持分: │原物分配。 ││ │0000-0000 地號土地│4 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2 │新北市○○區○○段│持分: │別共有。 ││ │568 建號建物(門牌│全部 │ ││ │:新北市新莊區中興│ │ ││ │街77之2 號) │ │ │├──┼─────────┼───────┼─────────┤│ 3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價值準備金: │原物分配。 ││ │限公司0000000000號│257,685 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保單(被保險人虞復│ │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雅) │ │。 │├──┼─────────┼───────┼─────────┤│ 4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價值準備金: │被告虞嘉駿應會同原││ │限公司0000000000號│500,288 元 │告、被告虞淑華向保││ │保單(被保險人虞復│ │險人即臺銀人壽保險││ │雅) │ │股份有限公司,終止││ │ │ │該契約。而終止該契││ │ │ │約所取得之解約金,││ │ │ │由被告虞嘉駿先予領││ │ │ │取其前揭墊付之保險││ │ │ │費共計310,315 元,││ │ │ │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 │所示之比例,予以分││ │ │ │配。 │├──┼─────────┼───────┼─────────┤│ 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價值準備金: │原物分配。 ││ │限公司AIG0000000號│25,118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保單(被保險人虞復│ │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雅) │ │。 │├──┼─────────┼───────┤ ││ 6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價值準備金: │ ││ │限公司AIM0000000號│445,310 元 │ ││ │保單(被保險人虞復│ │ ││ │雅) │ │ │├──┼─────────┼───────┤ ││ 7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價值準備金: │ ││ │限公司Z000000000號│14,911元 │ ││ │保單(被保險人虞復│ │ ││ │雅) │ │ │├──┼─────────┼───────┤ ││ 8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價值準備金: │ ││ │限公司0000000000號│287,343 元 │ ││ │保單(被保險人虞復│ │ ││ │雅) │ │ │├──┼─────────┼───────┤ ││ 9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價值準備金: │ ││ │限公司0000000000號│158,951 元 │ ││ │保單(被保險人虞復│ │ ││ │雅) │ │ │├──┼─────────┼───────┤ ││ 10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價值準備金: │ ││ │限公司0000000000號│694,255 元 │ ││ │保單(被保險人虞嘉│ │ ││ │駿) │ │ │├──┼─────────┼───────┤ ││ 1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價值準備金: │ ││ │限公司Z000000000-0│420,676 元 │ ││ │號保單(被保險人虞│ │ ││ │復雅) │ │ │├──┼─────────┼───────┼─────────┤│ 12 │新莊郵局(局號2441│0 元及其所生孳│原物分配。 ││ │362,帳號0000000)│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存款 │(於101 年11月│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 │19日帳戶終止,│。 ││ │ │餘額為0 元,見│ ││ │ │家繼訴字卷一第│ ││ │ │403 頁) │ │├──┼─────────┼───────┤ ││ 13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137 元及其所生│ ││ │行(000000000000)│孳息 │ ││ │存款 │(於108 年5 月│ ││ │ │9 日餘額為137 │ ││ │ │元及其所生孳息│ ││ │ │,見家繼訴字卷│ ││ │ │一第405 頁) │ │├──┼─────────┼───────┤ ││ 14 │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104 元及其所生│ ││ │行(000000000000)│孳息 │ ││ │存款 │(於108 年4 月│ ││ │ │3 日餘額為104 │ ││ │ │元及其所生孳息│ ││ │ │,見家繼訴字卷│ ││ │ │二第11頁) │ │├──┼─────────┼───────┤ ││ 15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0 元及其所生孳│ ││ │0000000000000 )存│息 │ ││ │款 │(於108 年4 月│ ││ │ │11日餘額為0 元│ ││ │ │,見家繼訴字卷│ ││ │ │一第399 頁至第│ ││ │ │401 頁) │ │├──┼─────────┼───────┤ ││ 16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64,657元及其所│ ││ │000000000000)存款│生孳息 │ ││ │ │(於108年5 月7│ ││ │ │日餘額為64,657│ ││ │ │元及其所生孳息│ ││ │ │,見家繼訴字卷│ ││ │ │一第409 頁) │ │├──┼─────────┼───────┼─────────┤│ 17 │原告林秀菊、被告虞│211,814 元,及│原物分配。 ││ │淑華對被繼承人之債│自104 年10月9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務 │日起至清償日止│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 │,按週年利率百│。 ││ │ │分之五計算之利│ ││ │ │息 │ │└──┴─────────┴───────┴─────────┘附表二:兩造之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 │分配比例 │├──┼─────┼──────┤│ 1 │林秀菊 │三分之一 │├──┼─────┼──────┤│ 2 │虞淑華 │三分之一 │├──┼─────┼──────┤│ 3 │虞嘉駿 │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