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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任本豪被 告 黃真珠訴訟代理人 鄭傑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養父即被繼承人任紹先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死亡,遺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部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因被告向需用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辦理機車過戶,原告相信被告遂將原告之印鑑證明交由被告去辦理。詎被告僅將機車過戶予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分割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繼承之權利。原告近來想拿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方知悉上開情事,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規定及釋字第771 號解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原告應繼承之部分回復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本係伊所購買,伊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持分登記給配偶任紹先,任紹先過世後,伊本欲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原告及原告同母異父之兄弟黃金傳、鄭傑文,但因為須課徵高額稅費,方決定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待伊過世後再由原告及黃金傳、鄭傑文共同繼承,系爭機車則過戶與原告,伊當時有向原告說明此事,原告也同意,並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伊辦理繼承事宜,原告遲至106 年才反悔,並對伊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時效。再者,原告曾對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8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任紹先於100 年3 月23日死亡,留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一部及系爭房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嗣原告交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委由代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取得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8 年1 月29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係為辦理機車過戶,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其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規定及釋字第77

1 號解釋等規定,將系爭房地回復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騙取原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後,擅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代書李興國之胞妹李秀鶯到庭證稱:當時被告

黃真珠來找我談,要辦理先生的遺產,她是想要在她百年後這房子給3 個小孩平分,這房子是他們結婚的時候,與先生一起買的,約民國68年,她來的時候是要辦給她。伊向被告黃真珠說要兩個繼承人同意並提出印鑑證明、印鑑章,因為遺產有1 棟房子、1 筆土地、1 部機車,土地房子給媽媽,機車給小孩。卷內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事務所助理打電腦製作,內容是被告黃真珠講的,伊曾問過被告黃真珠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她回答有。印鑑證明、印鑑章就已經代表同意了,因為印鑑證明要本人去領,他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母親,就代表信任母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是由證人李秀鶯上開證言,可知因印鑑證明須本人請領,原告既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被告,足徵原告已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

㈢再者,證人即同億機車行老闆娘傅梅香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機車過戶的業務是任本豪委託我辦理,我只記得任本豪自己拿證件過來委託我辦理,證件與印鑑等物品都是任本豪自己交給我的。辦理過戶需要任本豪、任紹先之印章,以及相關之證件,都是任本豪提供,死亡證明書與戶籍謄本都是任本豪給我的,協議書是我到監理站拿例稿後代填內容,但是印章是他拿節我幫他蓋的,任本豪跟我說他父親死了由他繼承這台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9號卷第26頁反面),足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部係原告持印章、相關文件自行委由訴外人傅梅香向監理站辦理過戶。且上開偵查卷附家族遺產協議書上「任本豪」印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9號卷第12頁)以肉眼觀之,顯然與原告之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之印鑑章印文不符(見本院卷95、99頁),可見原告辦理上開機車過戶時並未使用原告之印鑑章。若被告以辦理機車過戶為由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屬實,豈有嗣後仍由原告自行委由他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過戶登記、又未使用印鑑章之理。則以原告之經驗、智識,原告理應在其委由訴外人傅梅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過戶時,發覺被告向原告稱需用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機車過戶為不實,然原告對此卻從未察覺,直至106 年需辦理房屋貸款時始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實難置信。綜上情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辦理機車過戶為由向其索取印鑑章,顯與常情不符,尚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到被告欺騙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規定及釋字第771 號解釋,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原告應繼承之部分回復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鶯歌區 │建國 │ │953 │ │109.00 │2 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面積 │ 範圍 │├─┼────┼──────┼───┼──────────┼─────────┼────┤│1 │新北市鶯│新北市鶯歌區│二層加│第1 層:59.66 │ │2 分之1 │○ ○○區○○○○○段953 地│強磚造│第2 層:59.66 │ │ ││ │段第25號│號 │ │合 計:119.32 │ │ ││ │ │---------- │ │ │ │ ││ │ │新北市鶯歌區│ │ │ │ ││ │ │育樂街50號 │ │ │ │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