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宋易洋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吳麗紅被 告 許雪眉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王詠心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被 告 宋易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宋傳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宋傳璽之遺產,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許雪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7 萬7,1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頁),復於
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該項聲明請求被告許雪眉給付104 萬7,4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係本於同一繼承關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宋傳璽於106 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及股份,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宋易洋、被告宋易軒與其再婚配偶即被告許雪眉,應繼分各為1/3 。被繼承人宋傳璽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被繼承人宋傳璽之遺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宋傳璽之遺產,並依同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為下開之請求。
㈡被繼承人宋傳璽之遺產範圍及負債,詳如原告所提之附表二
所示,其中機車(車號000-0000、K8L-028 ),塔位及蓮位均已經雙方同意過戶完成,不列入分配範圍。
被繼承人之現金部分: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定有明文。宋傳璽於生前贈與許雪眉之金額,總計132 萬6,024 元,該所得應列入遺產範圍。另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於其土地銀行之帳戶內之金額總計253 萬6617元(業已由許雪眉提領)、大陸租金收入折合新台幣17萬0758元(由許雪眉保管中)。上開總計403 萬3399元(計算式:
132 萬6024元+253 萬6617元+17萬0758元=403 萬3399元),由繼承人三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分配金額為134 萬4466元(計算式:403 萬3399元÷3 =134 萬4466元)。由遺產支出之負債則有:喪葬費用及醫療等費用總計為108 萬6757元應扣除喪葬費補助款21萬2850元、被告許雪眉至大陸收取租金之費用1 萬7214元(原告同意列入處理遺產之費用),總計支出89萬1121元。由被告許雪眉先行支付。每人應負擔金額為29萬7040元(計算式:89萬1121元÷3 =29萬7040元)。
綜上,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扣除應由遺產支出之負債,每位繼承人應得現金有104 萬7426元(計算式:134 萬4466元-29萬7040元=104 萬7426元)。因被繼承人之現金均已由許雪眉保管中,應由被告許雪眉給付予原告及被告宋易軒。爰再請求被告許雪眉給付原告宋易洋及被告宋易軒各104 萬7426元。
㈢附表一不動產向龜山區農會貸款462 萬元屬於遺產對外之債
務,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清償,不應依應繼分予以分割。縱為內部分割各自負擔,其對外仍須負連帶責任,對於農會亦無任何效力。關於繼承後被告許雪眉支付系爭不動產向農會貸款利息及管理費用、稅捐等費用屬於繼承後之財產負債,而非屬於對於遺產之管理,不應列入遺產負債。雖被告許雪眉得以主張不當得利等惟非本遺產分割之範圍,應於處理或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再行清算處理或另由被告許雪眉另訴主張,且本件訴訟為遺產分割,若被告許雪眉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或是無因管理而得利益,惟兩者性質不同,故不應於本件訴訟中予以抵銷。故被告許雪眉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及火險保險費、管理費用等均非屬於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不應於本件訴訟中予以抵銷。
㈣被告許雪眉主張代被繼承人宋傳璽支付醫療費15萬20元及營
養品23萬50元,屬於被繼承人宋傳璽之負債。惟該金額應屬於被告許雪眉與被繼承人宋傳璽配偶間之生活費用之分擔或是扶養費之支付,而非許雪眉對於宋傳璽之債權,不應列入遺產之負債。
而許雪眉主張代被繼承人宋傳璽支付予宋易洋教育費用3 萬6262元及支付宋易軒教育費用2 萬7999元,該金額屬於被繼承人對於宋易洋及宋易軒之扶養費用。許雪眉受被繼承人之託代為匯款予宋易洋及宋易軒屬於宋傳璽與許雪眉夫妻間之生活費用之分擔,不應列入遺產之負債。
另被告許雪眉主張於104 年11月10日購買新屋不動產由其代宋傳璽支付價金118 萬元。惟系爭不動產被告許雪眉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其支付118 萬元應是其支付該部分所有權之價金,不得主張是屬於宋傳璽之債務。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宋傳璽之遺產及負債,說明如上,爰請
求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各三分之一繼承。而現金部分則由被告許雪眉支付予原告及被告宋易軒各104萬7426元;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屬於對外之債務應由兩造連帶負債不應予以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及管理費屬於繼承後之負債,非繼承開始時之負債,待處理系爭不動產後再為處理或是由兩造另行處理。
㈥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宋傳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告所提之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⒉被告許雪眉應給付原告104 萬7426元,及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許雪眉:
⒈被繼承人宋傳璽土地銀行帳戶於死亡時僅剩39萬3739元,起訴時僅餘16元,原告請求分割之範圍顯有違誤。
⒉宋傳璽過世後,被告共計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
21萬3694元,目前僅保管屬於宋傳璽繼承人之財產49萬3681元,用以按月支付新屋房地貸款本息。茲說明如下:
⑴喪葬費:被告向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墓園70萬元、
委託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舉行告別式花費11萬8675元、告別式前一日家人居住於康華大飯店花費7800元、告別式當日餐費6000元、購買程序單、水、飲料等費用990 元,合計支出82萬7465元。
⑵返還欠款:宋傳璽生前積欠第三人陳宏仁15萬元,宋傳璽死
亡後,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債務,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依照宋傳璽委託,將15萬元匯還給陳宏仁。
⑶醫藥費:宋傳璽生前住院積欠台北榮總醫院10萬3292元,由被告代為刷卡清償。
⑷新屋房地貸款本息:宋傳璽以新屋房地向龜山農會貸款46 2
萬元,宋傳璽生前僅繳付利息,未清償本金,因此死亡時尚仍有462 萬元貸款本息需繳納,若未按時繳納新屋房地向龜山區農會貸款之本息、管理費用稅金、保險費等費用,新屋房地即會遭法院拍賣,為保存新屋房地,被告自107 年1 月開始按月支付新屋房貸房地本息,迄今110 年2 月23日共繳付109 萬0214元,目前未清償貸款金額剩餘375 萬9104元。
⑸新屋房地房屋稅及火險:107 年5 月房屋稅2741元、107 年12月火險2111元、109 年12月火險2107元,共計6959元。
⑹新屋房地大樓管理費:109 年1 月以前每月500 元,109 年
1 月起每月700 元,宋傳璽持份二分之一,應分擔二分之一管理費,自106 年12月至110 年6 月,被告共計支付1 萬2550元。
⑺大陸收租支出:住宿、機票、車資共計1 萬7214元。
⑻上開⑴至⑺項費用金額,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共計支出221
萬3694元。宋傳璽喪葬費、醫療費及代償宋傳璽積欠友人之費用、被告許雪眉至大陸收取租金所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即上開⑴⑵⑶⑺原告已同意自宋傳璽遺產支出;至於編號⑷⑸⑹部分均為被告許雪眉支付宋傳璽新屋房地之貸款本息及管理費用,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被告以宋傳璽遺產支付前開遺產管理費用,實於法有據,並無侵害原告或被告宋易軒之情。附表所列支出均應自宋傳璽遺產扣除。退萬步言,新屋房地本息、管理費用、保險費、稅金,依法應由宋傳璽繼承人共同負擔,倘鈞院認此費用非遺產管理費用,則被告代原告及被告宋易軒墊付新屋房地貸款本息及管理費用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及被告宋易軒返還,並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⒊承上,宋傳璽過世時土銀帳戶有39萬3739元,106 年12月11
日南山人壽匯入7 萬3000元,106 年12月13日全球人壽匯入17萬6000元,107 年1 月3 日謝登義匯入189 萬3878元,上開四筆金額合計253 萬6617元,外加被告至大陸收取租金17萬0758元,五筆合計270 萬7375元。被告雖有動用,然亦支出上開宋傳璽喪葬、欠款、新屋房地貸款本息、管理費、保險費、稅金等共計支出221 萬3694元,兩相扣抵,目前僅保管49萬3681元,用以未來按時支付新屋房地剩餘之貸款本金
375 萬9104元。準此,新屋房地尚有貸款本金375 萬9104元未繳付,若以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原告及被告宋易軒各有房屋權利範圍1/ 6,土地權利範圍212/30000 ,被告許雪眉則有房屋權利範圍2/3 ,土地權利範圍848/30000,原、被告三人無法共同處理或利用新屋房地,日後勢必還是必須變價分割,因此被告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售出新屋房地,一方面有利於清償宋傳璽遺留之貸款債務,另一方面則避免再一次面臨分割爭議。
⒋繼承人宋傳璽生前給付被告許雪眉132 萬6024元係為清償被
告許雪眉代墊之費用,非屬贈與。按宋傳璽生病後,全由被告許雪眉一人照顧,當時宋傳璽身邊無現金,因此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許雪眉代墊,包括:⑴106 年10月3 日起至11月23日,被繼承人宋傳璽至東西診所進行定期針劑營養補充及高溫排毒療法共計支出15萬20元。⑵購買營養保健品總計23萬50元。⑶原告宋易洋明道高中學費3 萬6262元、被告宋易軒屏東科技大學學費2 萬7999元,也都是被告許雪眉以信用卡方式支付。⑷宋傳璽購買新屋房地自備款共計118 萬元也全係由被告許雪眉支付。總計被告許雪眉墊付之金額高達162萬4331元,被告許雪眉為墊付被繼承人宋傳璽之開銷,只能不斷拿保單借款或出售名下股票以為支應。因此,當宋傳璽成功出售房地,拿到謝登義屋款後,立即交代被告許雪眉將該款項全數作為被繼承人宋傳璽返還積欠被告許雪眉之代墊款項及生活費用,是以,被告許雪眉聽從被繼承人宋傳璽之請求,於106 年11月27日、12月6 日、12月8 日及12月10日共計轉帳19萬元給被告許雪眉,並於12月4 日提領35萬元,另於12月6 日以轉帳方式清償被告許雪眉積欠南山人壽之貸款共計78萬6024元,總計被繼承人宋傳璽清償被告許雪眉代墊費僅132 萬6024元,仔細計算起來,被繼承人宋傳璽之繼承人應尚積欠被告許雪眉29萬8307 元。
⒌再查,本件被繼承人宋傳璽亦無基於結婚、分居及營業之意
贈與被告許雪眉財產,依法無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歸扣之適用。且民法第114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不在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之財產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而僅係為保障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擴大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財產之範圍。
姑不論被繼承人宋傳璽生前並無贈與被告許雪眉132 萬6024元,原告稱上開132 萬6024元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納入被繼承人宋傳璽遺產範圍亦無理由。
⒍被繼承人宋傳璽死亡後,被告許雪眉陸續以宋傳璽遺留之財
產支付新屋房地貸款本息及管理費,新屋房地至110 年2 月22日止尚積欠桃園市龜山區農會貸款本金375 萬9104元,此筆貸款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時,自得併同積極財產分割,始能根本解決繼承人間就全部遺產之分配爭議,況查,繼承人僅就繼承債務內部併同分割,對外仍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實無損外部債權人之權利,被告許雪眉請求就宋傳璽全部遺產進行分割即有理由。
⒎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許雪眉請領之喪葬補助應與追計,然並
未說明法律依據,另被告宋易軒亦領取之喪葬補助費8 萬9025元,如被告許雪眉應與追計,則被告宋易軒部分也應提出供全體繼承人辦理宋傳璽喪葬事宜。另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0 股之股份,分割方式被告許雪眉無意見。
⒏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宋易軒:當初我爸爸不是基督徒,因為是被告許雪眉照
顧我爸爸,當時候我在工作,我們沒有辦法插手喪葬費用這部分,我爸爸生前沒有答應要葬在基督教的墓園。我們僅被告知要去那個墓園看一看,我們只能回應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傳璽於106 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中之機車二台、蓮位及塔位部分業已分割完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宋傳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97至1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宋傳璽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宋傳璽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宋傳璽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宋傳璽不動產貸款之本息應由兩造連帶
負責,不應依繼承分予以分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倪慶祥生前遺有債務一千六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倪慶祥生前如負上開債務,似應於分割遺產時列入。乃原審未將之列入,不無疏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宋傳璽積欠桃園市龜山區農會375 萬9,104 元之房貸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自應列為被繼承人宋傳璽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未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惟被告許雪眉既已陳明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遺有16元、被告許雪眉目前僅保管宋傳璽繼承人之財產493,681 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該等款項列入被繼承人宋傳璽之遺產範圍予以裁判分割。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及編號3 所示之股票部分,原告雖表示希望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宋傳璽所遺房貸債務數額非微,若被告許雪眉不再償還貸款,恐怕使兩造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後,因無法清償宋傳璽之遺債,導致金融機構就已設定抵押權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拍賣取償,此時即與被告許雪眉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之執行效果相距不遠。故認如以變賣方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3 所示之股票,使變賣後金額用以清償宋傳璽所遺債務,餘款之價金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此兩造得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亦能處理完畢宋傳璽生前所欠債務問題,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分割,變賣後金額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債務,餘款之價金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部分,審酌被繼承人宋傳璽遺債數額非微,自應清償宋傳璽之遺債後,所餘款項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遺債部分,參酌民法第280 條本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及基於債務分擔公平性之考量,爰判決由兩造平均分配該遺債。末本件遺債之分割既未得債權人同意,兩造仍應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雪眉給付104 萬7,4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㈠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7,426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蔡河來對上訴人之分配款債權,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得按各自應繼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許雪眉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雪眉給付104 萬7,426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雪眉給付104 萬7,42
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亦未排除原告對宋傳璽遺產之繼承權利,僅係原告主張被告許雪眉於宋傳璽生前及死後領取款項,實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許雪眉返還104 萬7,426 元予原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宋傳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許雪眉返還104 萬7,426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前項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宋傳璽之遺產
┌─┬─────────┬─────────┬─────────┐│編│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號│ │/金額(新臺幣) │ │├─┼─────────┼─────────┼─────────┤│ 1│桃園市○○區○○段│ 10000分之2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1226地號土地 │ │先行清償編號6 所示│├─┼─────────┼─────────┤之遺債,如有餘款,││ 2│桃園市○○區○○段│ 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336 建號(門牌號碼│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桃園市新屋區北勢│ │ ││ │73號五樓) │ │ │├─┼─────────┼─────────┼─────────┤│ 3│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 10,500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限公司股份 │ │先行清償編號6 所示││ │ │ │之遺債,如有餘款,││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 16元 │先行清償編號6 所示││ │行存款 │ │之遺債,如有餘款,││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被告許雪眉保管之宋│ 493,681元 │先行清償編號6 所示││ │傳璽存款 │ │之遺債,如有餘款,││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宋傳璽積欠桃園市龜│3,759,10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山區農會房貸債務 │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 │宋易洋 │3 分之1 │3 分之1 │├──┼────┼─────┼────────┤│2 │宋易軒 │3 分之1 │3 分之1 │├──┼────┼─────┼────────┤│3 │許雪眉 │3 分之1 │3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