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詹棗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複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被 告 陳美珍
陳美瑜陳美玲陳宥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即配偶陳詹棗、被告即長女陳美玲、次女陳美珍、三女陳美瑜、四女陳宥甄,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包括:⒈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5)。
⒉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⒊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定存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
⒋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76萬9590元。
⒌原告支付之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費用7,000元。
(三)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併予敘明。原告建議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⒈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45):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蓋因不動產行情近年低迷,如透過變價方式,恐不利全體繼承人。
⒉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理由同前。
⒊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76萬959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5 分之1 ,即被告各自以現金15萬3918元找補原告。
⒋原告支付之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費用7,000 元: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各負擔5 分之1 ,即被告各自以現金1,400 元找補原告。
(四)下列財產不列入分割:⒈被繼承人土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郵局活存帳戶存款: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
⒉被繼承人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之定存480 萬元:
⑴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以860 萬元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 巷○ 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永貞路房地);於106 年4 月17日永慶房屋仲介交付相關文件及價金
860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款784 萬多元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於106 年4 月19日,原告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48
1 萬元至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繼承人土地銀行活存帳戶),於同日,被繼承人土地銀行活存帳戶轉存2 筆各240 萬元之定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4 、8 可資為憑,足證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定存480 萬元,係原告出賣系爭永貞路房地所得,應屬原告所有。當初原告係為節稅考量,乃於106 年4 月19日借用被繼承人名義開立定存帳戶存入480 萬元,此亦經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到庭陳述明確。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在借名之法律關係,今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全體繼承人自應將上開土銀定存480 萬元返還原告,不列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進行分割。
⑵至被告陳美玲、陳宥甄辯稱原告為家庭主婦無資力購買系
爭永貞路房地,主張系爭永貞路房地係被繼承人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由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到庭陳稱:「(問:買系爭房子是一次付清還是有貸款?)有貸款十多萬元,當初買430 萬元。我以前是房屋仲介,被告陳美玲小學六年級時,我開始做房屋仲介,做了十多年,我有賺錢,永貞路400 多萬都是我付的。(問:後來為何賣掉系爭永貞路房地?)有賺錢我就賣掉。」、「(問:你跟陳鋒結婚以後,陳鋒的財產收入如何?)他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他是大陸人,空手來臺灣,他都沒在做事。」、「我還沒結婚以前,陳鋒是餐廳外場管理員,是做業績的,結婚後還有繼續做,但他業績不好,就解僱他。陳鋒經常換工作。」等語,可知原告雖為家庭主婦,但事實上從事房屋仲介,主要靠投資買賣房子賺錢,也會介紹人家買賣房子,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永貞路房地。反而是被繼承人自大陸來台並無資產,後續工作也不穩定,顯無資力購買系爭系爭永貞路房地,被告陳美玲、陳宥甄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陳美玲、被告陳宥甄主張:系爭永貞路房地出售價金
860 萬元,扣除被繼承人土地銀行之定存480 萬元後,餘額380 萬元,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云云。原告否認有此
380 萬元存在,又系爭永貞路房地係由原告靠投資買賣房子賺的錢購買,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永貞路房地出售所得價金860 萬元均為原告財產,與被繼承人無關,反而是被繼承人自大陸來台並無資產,後續工作也不穩定,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永貞路房地,已如前述,被告陳美玲、陳宥甄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五)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5)」、「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告應各以現金15萬3918元找補原告。
⒊被告應各以現金1,400元找補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美玲、陳宥甄部分:⒈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45)、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對於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均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76萬9590元、委請代書辦理遺產
稅申報費用7,000 元:均不爭執,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⒊被繼承人之土地銀行定存480 萬元,及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之餘款380 萬元,均應列入遺產分割:
⑴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所得之480 萬元,借用被繼承人名下之定存帳戶存放乙事,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⑵本件原告固然於106 年3 月16日出售登記名下之系爭永貞
路房地,並提出提出原證8 ,證明於106 年4 月17日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之所得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共7,844,56
1 元,原告並於106 年4 月19日轉帳481 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內。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可能僅為夫妻間之贈與,所在多有,尚不得僅以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轉帳48
1 萬元即逕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其將480 萬元存放在被繼承人定存帳戶中,係聽從理財人員之建議,基於節稅考量,才將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所得分開定存云云。然衡諸常情,如出售所得之7,844,561 元均為自己所有,原告僅需將多餘部分之金錢借用他人名義存放即可,其竟將481 萬元轉帳給被繼承人,自己僅得280 萬元。再者,倘該480 萬元為原告借用被繼承人名義存放於定存帳戶中,利息亦應由原告收取,但查遍卷內資料,均無原告收取該定存利息之證據,自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永貞路房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取得,原告身為家庭主婦,家庭所有收入均靠被繼承人做生意,並購買系爭永貞路房地,被繼承人基於夫妻情誼,使用原告陳詹棗名義登記,系爭永貞路房地實際上為被繼承人之財產。106 年間,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所得款項860 萬元,其中480 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定存帳戶內,所餘380 萬元均由原告保管,此480 萬元定存及原告保管之380 萬元,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若上開380 萬有滅失或移轉,參照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之意旨,亦應以其價額列入遺產計算。
⒋被繼承人土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郵局活存帳戶存款: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467頁)。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建議分割方法如下:
①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5)」、「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②被繼承人於土地銀行之定存480 萬元、原告保管之出
售系爭永貞路房地餘款380 萬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分之1。
③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769,590 元、代書辦理遺產稅申
報費用7,000 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擔5 分之1。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美珍、陳美瑜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並採原告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即配偶陳詹棗、被告即長女陳美玲、次女陳美珍、三女陳美瑜、四女陳宥甄,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等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如附表一之甲部分:「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5)」、「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另其先行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6萬9590元、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費用7,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相關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繳費單影本、信德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規費及代辦費收據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明細影本、民權會館服務紀錄表影本(即原證5 、6 、7 )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289 、386 至38
7 、495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定存480 萬元為其借用被繼承人名義存放,不應列入遺產乙節,為被告陳美玲、陳宥甄所否認,主張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土地銀行之480 萬元定存,為其借用被繼承人名義所存放,對於此一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以860 萬元出售其名下之系爭永
貞路房地;同年4 月17日,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款7,844,
561 元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年4 月19日,被繼承人於土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上開被繼承人土地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匯出481 萬元至被繼承人上開土地銀行活存帳戶內,於同日,被繼承人土地銀行活存帳戶再轉存2 筆各240 萬元之定存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土地銀行存放款對帳單、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存摺、系爭永貞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房產集團客戶領回文件明細暨交屋結案資料、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以上均為翻拍照片)、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被繼承人土地銀行活存帳戶開戶登錄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207 至209 頁所附之即原證3 、4 、
8 ),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0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85460716號函附之系爭永貞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9 至341 頁)。⒊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問:系爭
永貞路房地當初是買在誰的名下?)我的名字。(問:買系爭永貞路房地是一次付清還是有貸款?)有貸款十多萬元,當初買430 萬元。我以前是房屋仲介,被告陳美玲小學六年級時,我開始做房屋仲介,做了十多年,我有賺錢,購買系爭永貞路房地400 多萬都是我付的。(問:後來為何賣掉系爭永貞路房地?)有賺錢我就賣掉。(問:賣多少錢?)賣860 萬元還要扣相關費用。(問:賣房子扣掉相關費用後,剩下的錢匯到哪裡?)進到我的帳戶。(問:這些錢後來有進到的帳戶嗎?)因為我名下有其他定存,錢存的很多,我在土銀有活存900 多萬,我本來想自己定存,行員說定存的稅很重,建議我存在兩個戶頭,所以我就借被繼承人的名字開戶,轉480 萬元給他。(問:
你跟陳鋒結婚以後,陳鋒的財產收入如何?)他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他是大陸人,空手來臺灣,他都沒在做事。(問:行員說稅金很重,是指什麼稅金?)所得稅。(問:有何意見補充?)我還沒結婚以前,陳鋒是餐廳外場管理員,是做業績的,結婚後還有繼續做,但他業績不好,就解僱他。陳鋒經常換工作。(問:有關原告向陳鋒借名帳戶之事,有無簽立書面?)沒有。(問:有關原告向陳鋒借名帳戶之事,除了你跟陳鋒、行員以外,有無第三人在場?)沒有。都是我們兩夫妻在處理。(問:原告擔任房仲有無加入職業工會或勞健保?)早期沒有什麼工會,以前也沒有勞健保。(問:有關原告向陳鋒借名帳戶之
480 萬元,利息是匯到哪裡?)匯到陳鋒的另外一個戶頭,我每個月都去領。(問:陳鋒有訂定遺囑嗎?)沒有。(問:在陳鋒過世之前,為何沒有想過要把這480 萬元要回來?)他走得很快。我先生住台大醫院期間,被告陳美玲騙我說需要爸爸的身分證,我拿給她後就無法去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9 至472 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次期日並補陳:「原告所稱的仲介是投資客的意思,她是靠買賣房子賺錢,有時候也會介紹人家買賣房子,但主要收入是靠投資買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
⒋被告陳美玲、陳宥甄另提出原告、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
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33 至263 頁),顯示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後,其職業欄註記曾從事「服務生」、「嶺南大飯店副經理」、「全冠大飯店營業部主任」工作;而原告之職業欄則註記為「家庭管理」。
⒌依上開原告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雖可認定被繼承人死亡
時於土地銀行所留之定存480 萬元,係來自106 年間出售原告名下之系爭永貞路房地之資金。惟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匯款481 萬元至被繼承人土地銀行活存帳戶,並將其中480 萬元轉存成兩筆各240 萬元之定存,原因為何?尚有不明之處。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未可一概而論,倘如原告所述,該480 萬元係其借用被繼承人名義開戶存放,其將來有意取回,衡以該480 萬元定存之金額非少,原告竟未與被繼承人簽立任何借用帳戶之書面契約,或由其他親屬在場見證,以確保其權益,實有違常情。況且,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有投資房地產,被繼承人亦有從事餐廳服務生、飯店管理職務等工作,均有收入來源,兩造對於婚姻中財產之增加應均有所貢獻,參以原告自承其名下有其他定存等語如前,亦難排除原告將此480 萬元存為被繼承人名下之定存,有給予被繼承人之意思,藉此調配夫妻間財產之可能性。是以,原告對於其主張被繼承人土地銀行之480 萬元定存為其借名存放乙事,舉證尚有不足,故被繼承人土地銀行之480萬元定存,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被告陳美玲、陳宥甄主張:106 年間,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所得款項860 萬元,其中480 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定存帳戶內,所餘380 萬元均由原告保管,此380 萬元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乙節,為原告、被告陳美珍、陳美瑜所否認,均表示:原告並無保管該380 萬元。經查:
原告於106 年間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雖出售價格為86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僅餘784 萬4561元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其中481 萬元又於106 年4 月19日匯至被繼承人土地銀行活存帳戶,故原告保管之所餘售屋款不足380萬元金額,被告陳美玲、陳宥甄所指之380 萬元,究竟如何得出?已有疑問。且系爭永貞路房屋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106 年間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後,除上開匯至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帳戶內,轉存定存之480 萬元外,所餘金額如何能認定是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陳美玲、陳宥甄舉證尚有不足。尤以被告陳美玲、陳宥甄並無法證明此等售屋餘款目前仍存在,本院自無從予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美玲、陳宥甄主張應將原告保管之380 萬元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及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視為原告所得之遺產,並以其價額列入遺產計算,均非可採。
(五)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鋒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5)、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銀行定存480 萬元】,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鋒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查本件原告曾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6萬9590元、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費用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開費用共77萬6590元,皆屬遺產管理費用,得由遺產中先行扣除。
⒊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並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5)」、「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兩造均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應予以尊重,爰就不動產部分,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部分:
被繼承人所留土地銀行定存480 萬元,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參酌兩造意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原告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共77萬6590元,已如前述,得自遺產中扣除,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定存480 萬元,應先行扣還77萬6590元予原告後,其餘款項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鋒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甲、不動產部分:┌──┬────────────┬──────────┬──────┐│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新北市○○區○○段804 地│10000分之45 │原物分割,由││ │號土地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 │新北市○○區○○路○○○ 號│全部 │比例分割為分││ │6 樓房屋(即新北市新莊區│ │別共有。 ││ │和平段7269建號建物) │ │ │└──┴────────────┴──────────┴──────┘
乙、存款部分:┌──┬────────────┬──────────┬──────┐│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方割方法 │├──┼────────────┼──────────┼──────┤│ 1 │土地銀行定存 │480 萬元 │先扣還77萬65││ │ │ │90元予原告後││ │ │ │,餘由兩造依││ │ │ │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 │ │ │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1 │陳詹棗 │五分之一 │├──┼────┼─────┤│ 2 │陳美玲 │五分之一 │├──┼────┼─────┤│ 3 │陳宥甄 │五分之一 │├──┼────┼─────┤│ 4 │陳美珍 │五分之一 │├──┼────┼─────┤│ 5 │陳美瑜 │五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