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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蘇倫仙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追加 原告 蘇柏樺

蘇哲田蘇崑泉被 告 王書輝

王書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書玲應返還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存款及債權,按附表三分配方法欄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被告王書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書玲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為被告王書輝、王書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書輝、王書玲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臺上第481 號判決、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蘇崑霖、蘇崑泉、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均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子女,王詩誠為王葉秋霓之配偶,訴外人蘇崑霖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死亡前即已死亡,遺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被告蘇柏樺、被告蘇哲田,王葉秋霓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其配偶王詩誠亦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為原告、蘇崑泉、蘇柏樺、蘇哲田及被告王書輝、王書玲,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過世後遺有之動產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2,833,65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418元、玉山銀行存款60,008元,及被告王書玲未經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同意私自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之1,550,000元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另遺有不動產總價值為4,342,218元,合計遺產價額總計為8,836,294元,被告王書玲私自提領王葉秋霓之存款為1,960,41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書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王詩誠、被告王書玲、王書輝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擅自將王葉秋霓之存款2,533,650元結清轉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書玲、王書輝連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則此既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因繼承人中之王書輝、王書玲即為原告所提被告,原難期待獲致其等同意,然原告與其餘繼承人蘇柏樺、蘇哲田、蘇崑泉得否請求被告王書輝、王書玲返還不當得利等,在渠等間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追加蘇柏樺、蘇哲田、蘇崑泉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王書玲應返還1,96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應連帶返還2,5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配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第一、二項部分假執行。」(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書玲應返還1,96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二、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應連帶返還2,5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三、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第一、二項部分假執行。」等語(見原告108年9月10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及本院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蘇倫仙主張:㈠訴外人蘇崑霖、原告蘇崑泉、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均為被繼

承人王葉秋霓之子女,蘇崑霖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死亡前即已死亡,遺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蘇倫仙、原告蘇柏樺、原告蘇哲田。王葉秋霓於106年8月11日死亡,其配偶王詩誠亦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為原告蘇倫仙、原告蘇崑泉、原告蘇柏樺、原告蘇哲田及被告王書輝、被告王書玲,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0分之3,原告蘇崑泉之應繼分為5分之1,原告蘇倫仙、原告蘇柏樺、原告蘇哲田之應繼分均為15分之1。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二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亦無遺囑。

㈡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產如下,總額為8,836,294元:

⒈不動產有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總價值為4,342,218元。

⒉動產有中華郵政存款2,833,65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

418元、玉山銀行存款60,008元,及被告王書玲未經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同意私自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之1,550,000元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合計動產總金額為4,494,076元。

⒊綜上,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產價額為8,836,294元。

㈢被告王書玲私自提領王葉秋霓之存款1,550,000元,是原告

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王書玲返還此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王書玲私自提領王葉秋霓之遺產410,418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書玲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王詩誠、被告王書玲、王書輝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擅自將王葉秋霓之遺產2,533,650元結清轉出,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書玲、王書輝連帶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被告王書玲未經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同意於106年8月11日其

死亡當天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550,000元,是被告王書玲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權利,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受有損害,而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已過世,原告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王書玲返還此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王書玲於106年8月1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

承人王葉秋霓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遺產300,000元,又再於106年8月3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遺產60,000元,再於同年9月5日、9月29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自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遺產50,000元、418元,總計提領遺產金額為410,418元,是被告王書玲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王書玲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⒊又王詩誠、被告王書玲、王書輝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被

繼承人王葉秋霓中華郵政之存款2,533,650元結清轉出,而王詩誠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被告王書玲、王書輝,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玉書玲、王書輝連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中華郵政存款已被王詩誠、被告王書玲

、王書輝結清轉出並無剩餘,故此部分已無分配必要,其餘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㈤聲明:

⒈被告王書玲應返還1,96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

⒉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應連帶返還2,533,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

⒊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所遺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配之。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第一、二項部分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及被告王書輝、王書玲

二人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有消費寄託債權。」云云,惟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此部分主張部分業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96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顯失公平」云云,惟:

⑴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是法律已明定遺產之分配比例,故被告所辯云云,於法無據。

⑵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係指法院於分割遺產時對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之分割方式選擇應考量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並非指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時應繼分應調整,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應繼分比例如何無涉,被告所辯,實有誤會。

⑶再繼承人是否有善盡對父母之孝敬義務,並非遺產分割

時之所應考量,況若被繼承人對此部分認已達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況,尚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明示使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來處理,因之,若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於分割遺產時繼承人是否善盡孝敬義務即非所問。

⑷無論被告與訴外人王詩誠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尚有前婚姻

及其他子女,惟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實無可能不知其有過前婚姻並有其他子女存在,故若被繼承人有意不讓其他子女繼承,自可透過生前對其財產預作分配、或書立遺囑、或交付信託等方式處理,且此一事實存在已久,被繼承人若真有意讓其他子女不能繼承,其縱使不懂法律,仍可以透過諮詢律師等專業人士來尋求解決方法,然本件被繼承人並未對其財產有任何安排,顯見被繼承人本身並無意讓其他子女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是被告所辯實屬其個人臆測被繼承人之意思,顯然無據。

⑸被告等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身為被害人之原告本即可

依法提起告訴,讓檢察機關調查清楚,是原告懷疑被告等人涉及偽造文書請求台北地檢署調查,係原告訴訟權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

⑹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係於106年8月11日過世,原告經協商

遺產分割不成後,即於10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原告並未有長期不行使權利且造成被告王書輝、王書玲二人信賴原告以不欲行使權利之外觀,是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所引用之判決意旨顯與其所辯主張不同,並不可採,此部分亦經兩造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所認定。

⑺信賴保護原則係公法上針對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

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適當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中已有闡明,惟本件爭訟係私人間遺產分割事件,顯然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被告所辯,實有誤會。

⒊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不動產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不可採」云

云,惟被告王書玲雖居住在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產之不動產中,但若採部份原物分割而部分補償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王書玲並無法以市價補償其他繼承人,是本件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代為保管遺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被告二人於另案中並非表示係代管遺產,其二人於另案

主張係認為該遺產係其消費寄託之財物,是被告辯稱其係代為保管遺產云云,顯非事實。

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是兩造於被繼承人

王葉秋霓過世時,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所遺留之遺產即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遺產提領至自己帳戶內,無論是否有將提領之存款納入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留的遺產總額據實申報,被告王書輝、王書玲二人之行為均仍排除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支配管理,而將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遺產納入自己支配管理下,故被告王書輝、王書玲二人仍有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

⑶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

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已於106年8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財產於其死亡之時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是縱假設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有授權由何人如何管理其財產,但於其死亡時原委任關係即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當然消滅,而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亦未有任何遺囑,因此關於任何遺產之處分,均應由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同意為之,然被告王書輝、王書玲二人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遺產用於王家人之生活費,顯然係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遺產之權利,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⑷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遺產有無因管理關係,然原告

仍得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故原告請求仍有理由。

二、原告蘇柏樺、蘇哲田、蘇崑泉部分:原告蘇柏樺、蘇哲田、蘇崑泉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則以:㈠蘇家子女之繼承權存否及得否行使繼承權仍有爭議:權利人

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之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對於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限制而不得行使,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型態之「權利失效理論」,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高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知「權利失效理論」於私法領域之繼承公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亦有適用之前例。蘇崑霖、蘇崑泉與王葉秋霓自50年10月30日與前夫離婚,長達56年期間之久,基於生母子女身分關係所生的扶養費、生活費等財產上請求權,彼此間互不行使,此一長久雙方互不請求權利所形成法秩序不安定狀態,已成為雙方各自為法律行為及財產安排的重要信賴基礎,甚者,蘇崑霖、蘇崑泉自長大成人、成家立業、結婚生子等不同的人生重要階段,及蘇崑霖辭世,蘇家人均無意告知、接觸或使王葉秋霓知曉,王葉秋霓並未參與蘇家子女人生之重要階段,一般年節喜慶包禮金或奠儀等人情禮俗往來亦付之闕如,王葉秋霓在生前早已經與蘇家人分析乾淨,在對上開長久既存的事實已產生特別信賴及主觀認知情況下,王葉秋霓生前無法預見蘇家子女會來爭奪名下財產,方與王詩誠磋商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王葉秋霓名義為借名登記,並要求王書玲及王書輝將金錢交付與王葉秋霓為保管儲蓄,致使王葉秋霓在生前未能夠預立遺囑或安排名下財產的最終歸屬,依一般社會通念,蘇崑霖及蘇崑泉忽在王葉秋霓死亡後,才出面主張遺產之權利,與先前長久不行使權利之行為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則,且在王葉秋霓、王詩誠及蘇金園等知悉當時離婚、再婚及二家人長期互不往來等實情的長輩相繼辭世後,早已人事已非,依本件個案事實的公平及正義,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應予剝奪蘇崑泉等對王葉秋霓遺產行使繼承之權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連帶返還王葉秋霓之存款2,533,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書玲及王書輝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先行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名下存款,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惟查:

⒈蘇家子女與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已長達56年之久不曾聞問往來,被告王書輝及王書玲亦不知悉蘇家子女存在:

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前於50年10月30日與蘇金園離婚,嗣於51年間與王詩誠結婚,王葉秋霓與王詩誠再婚後育有子女王書玲(00年0月00日出生)及王書輝(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王葉秋霓自與前夫蘇金園離婚後至106年8月11日死亡前,長達56年期間之久與蘇家子女並未連絡往來,而蘇崑霖、蘇良泉二人長年後,亦未對王葉秋霓善盡孝養照料之義務,蘇崑霖於99年6月間往生一事,蘇家子女並未告知生母王葉秋霓,王葉秋霓與蘇家子女已有長期老死不相往來之事實狀態,王葉秋霓在生前亦不曾對其配偶王詩誠及王書玲、王書輝等家人告知有蘇家子女的存在,王書玲及王書輝亦無從得知,至王葉秋霓死亡後,王書輝於106年8月22日以王詩誠、王書玲及王書輝等王家三人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6年8月29日持王家三人成立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嗣於106年9月1日王書輝始接獲地政事務所電話告知王葉秋霓有前婚姻之蘇家子女存在並應限期釐清該繼承關係及辦理補正一事,王書輝於同年9月4日至地政事務所領回繼承登記案申請資料,並於9月6日委託代書查詢戶政資料以查明並釐清王葉秋霓繼承系統表之全體繼承人關係,並委請代書再發函金融機構、保險公司及證券集保公司詳細查明王葉秋霓名下存款、股票及保險等財產狀況,以避免遺產申報有遺漏錯誤。106年9月至10月間為搜索找尋蘇家子女蘇崑霖、蘇崑泉等人,王書輝及配偶亦透過臉書及電子郵件等公開資訊搜尋,試圖取得連繫,106年10月5日經代書發現蘇崑泉戶籍謄本記載之「長男」出生別登記錯誤,王書輝亦以利害關係人主動申請戶政機關為更正,並於同年11月8日申請將蘇家子女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106年11月6日王詩誠、王書玲及王書輝等王家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蘇家繼承人,請求至代書事務所共同協商遺產繼承爭議一事,王詩誠因年紀老邁不堪喪妻之痛,相繼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蘇崑泉等蘇家繼承人先後於106年11月13日及14日寄發存證信函回函表達蘇家子女要依法共同繼承及並無協商遺產爭議之意,王書輝及王書玲多次請求協商均遭拒絕,復又委託律師於107年3月2日發函請求蘇家繼承人共同協商解決遺產繼承之爭議,蘇家繼承人逾期仍拒絕協商解決,王書輝及王書玲不得不委託律師於107年4月3日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不動產及確認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等事件。

⒉被告王書輝及王書玲將提領的存款均納入遺產總額,已據

實申報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留的全部財產總額,並無申報不實或有損及於全體繼承人權益之情事:

被告王書輝不知悉蘇家子女存在之情形下,於106年8月22日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王葉秋霓遺留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郵局3筆存款合計2,833,65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00,418元、玉山銀行存款60,008元,已將王書玲及王書輝在王葉秋霓生前或死後提領存款金額均納入遺產總額申報,並未刻意遺漏或短報,且與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將蘇家子女列為共同繼承人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的遺產總額互核相符。從而,被告王書輝及王書玲二人縱有提領王葉秋霓遺產存款之行為,惟已將提領存款金額納入遺產總額申報,並已據實申報王葉秋霓遺產全部財產,並無任何隱匿遺漏致有損及於稅捐機關遺產稅申報正確及蘇家子女等全體繼承人權益之情事。

⒊被告王書玲係依王葉秋霓生前授權及在死亡後繼續提領存

款,將款項作為母親殯葬費用及父親王詩誠等三人生活費用支出,依民法第550條但書委任事務性質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

被告王書玲於106年8月11日中午時許依王葉秋霓之囑咐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存款1,550,000元,王葉秋霓於當日下午病情突然惡化往生,該筆1,550,000元存款提領之日期及時間點均是在王葉秋霓仍在世時,並經王葉秋霓授權同意提領,於王葉秋霓死亡後亦已納入遺產總額申報;王書玲於106年8月14日以王葉秋霓存摺及印章提領郵局存款300,000元、8月30日提領玉山銀行存款60,000元、9月5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000元、9月29日提領418元,係因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在生前,與夫婿王詩誠、女兒王書玲及外孫共同居住,王詩誠年紀老邁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及王葉秋霓罹患失智症、腎臟病等長期慢性疾病,均仰賴王書玲一人照顧父母的生活起居,被告王書玲因中年失婚及獨子罹患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外出工作且無固定收入,只能依賴前夫給付小孩扶養費過活並搬回娘家居住,並依王葉秋霓要求交付金錢給母親保管儲蓄,從而,父親王詩誠退休金俸給及王書玲存款大多數已交付王葉秋霓保管,王家一家人之日常生活花費開銷,均是王葉秋霓以名下帳戶提領存款支應,王葉秋霓生前亦經常囑咐交辦王書玲持王葉秋霓的存摺印章提領存款,王葉秋霓死亡後,被告王書玲依王葉秋霓生前之授權,繼續提領存款以支應父親王詩誠、王書玲及重度身障獨子的生活費,及支付王葉秋霓之喪葬費用雜支,亦未違背王葉秋霓生前以名下存款支應王詩誠等一家人日常開銷之本意,況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以王葉秋霓名下存款支應王詩誠等王家人生活費之委任事務性質,亦不因王葉秋霓之死亡而當然消滅,王葉秋霓生前之授權應繼續有效,被告王書玲以王葉秋霓名義提領存款,係經王葉秋霓之生前授權,且依王書玲主觀認知並無侵權之故意,況王書玲提領存款金額已納入遺產總額申報,已據實申報遺產稅,亦無刻意隱匿或短報,不生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正確性或有損及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之情事,應不符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要件。

⒋被告王書輝提領王葉秋霓存款時,並不知悉蘇家子女存在:

被告王書輝於106年8月29日以王詩誠、王書玲及王書輝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繼承及結清郵局儲金帳戶存款,在提領時並不知道蘇家子女等繼承人存在,嗣至106年9月1日接獲地政事務所電話通知、同年9月6日委託代書查調戶政資料、同年9月至10月間試圖連絡蘇家子孫,方才得知並確認王葉秋霓繼承系統表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王書輝在得知蘇家子女為共同繼承人後,已將蘇家子女列為共同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況被告王書輝早在106年8月22日已將郵局存款2,833,650元納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無刻意隱匿或短報,對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權益亦不生實質損害之虞,從而,被告王書輝依其主觀之認知,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⒌被告王書玲及王書輝已另案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存款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等事件,在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之權利歸屬民事爭議判決確定前,係暫時保管款項,待民事判決確定後為分配,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行為。

㈢原告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房屋價金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並非遺產,尚待另案判決確認:

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名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父親王詩誠於65年間單獨出資購買,並以原始起造人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王詩誠因腦中風後遺症持續追蹤治療,為避免日後遭大陸地區親友跨海爭執房產權利,基於夫妻信賴關係於86年3月13日始借用其配偶王葉秋霓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隱藏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並非系爭不動產的實質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已於106年8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告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消滅,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告蘇崑泉等在形式上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共同繼承人,應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實質所有權人王詩誠之法律上義務,惟被告父親王詩誠於同年11月死亡,被告王書玲及王書輝承繼其父親王詩誠前項請求返還該借名登記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蘇崑泉等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目前繫屬於高院尚未判決確定。

⒉系爭不動產為王書玲及其重度身心障礙獨子賴以居住之唯

一房產,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亦同意王書玲得以住居使用至終老,應不得變賣為分割:被告王書玲因中年失婚及獨子罹患重度身心障礙,王書玲無法外出工作且無固定收入,只能依賴前夫給付小孩扶養費過活及搬回娘家居住並住居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王書玲及重度身障獨子賴以居住之唯一房產,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亦同意王書玲得以住居使用至終老,縱認系爭房產為遺產(被告仍否認之),亦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變賣系爭房產為分割,與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原意不符,且將使王書玲及其重大身障獨子失其賴以居住之住所,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存款部分:

⒈系爭存款為被繼承王葉秋霓所負消費寄託之生前債務,應先負清償責任,尚待另案判決確定:

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為一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長期仰賴被告父親王詩誠職業軍人薪餉及退伍後之工作收入及終身俸給為支應,其日常生活衣食無虞,並無仰賴子女扶養之需要,然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因罹患失智症產生精神情緒障礙,對金錢產生強烈不安全感,不斷要求其夫婿及子女交付金錢彙總由其代為保管,稍有不順其心意,便動怒或以尖酸言語回應,甚以危害自己生命之自殘相要脅,使被告父親王詩誠及被告王書輝及王書玲,莫不陷入精神上折磨,為了迎合、安撫母親王葉秋霓的情緒,才會順應其要求,將金錢交付給母親王葉秋霓保管儲蓄,並非出於贈與之意,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名下遺留存款,係出於代為保管儲蓄之意,代為保管金額依序至少為:被告父親王詩誠60萬元;王書輝歷年累積高達202萬9,000元;王書玲歷年累積高達204萬5,000元,經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目前繫屬於高院尚未判決確定,應待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上開生前債務判決確定,並先負償還責任,始能分割賸餘存款。

⒉系爭存款亦應扣除殯葬費用等遺產費用始能分割:

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殯葬費用76,420元及系爭不動產持有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負擔,應為遺產費用應予扣除,仍待確認其數額並依法扣除之。

㈤綜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關於遺產範圍爭議,尚待另

案訴訟判決確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縱認系爭不動產為遺產,惟該房產為被告王書玲及重度身障獨子賴以居住之房屋,且經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同意其得以居住使用至終老,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無理由;甚者,姑不論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債權的生前債務尚待另案判決確定,原告亦未將存款扣除遺產費用,其主張全額分割亦不可採。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應繼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背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葉秋霓與配偶王詩誠育有被告王書輝、王

書玲,被繼承人王葉秋霓與訴外人蘇金園則育有訴外人蘇崑霖、原告蘇崑泉,因訴外人蘇崑霖於99年6月6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蘇倫仙、蘇柏樺、蘇哲田,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106年8月11日死亡時,為代位繼承人與王詩誠、被告王書輝、被告王書玲及原告蘇崑泉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全體繼承人,嗣王詩誠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再轉繼承王詩誠應繼分,有原告蘇倫仙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王詩誠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7頁、卷二第99頁),故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應堪認定。㈢至被告二人持詞辯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有違平等原

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二人無非以被繼承人王葉秋霓與訴外人蘇金園離婚後,被繼承人王葉秋霓與原告已斷絕聯絡56年,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晚年飽受疾病所苦,生活照料看護全由被告二人負擔,原告四人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財產亦全無貢獻為由,惟法定應繼分比例為法所明定,原告四人縱使長期間未與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往來,僅屬事實狀況,與原告四人之法定繼承權利無涉,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既無書立遺囑處分遺產,亦無以其他方式表示原告四人不得繼承之情,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蘇倫仙主張被繼承人王葉秋之所遺存款均遭被告王書玲

、王書輝及王詩誠提領一空(提領日期、金額、金融機構、提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並已結清,存款部分僅餘國泰世華銀行利息24元、玉山銀行利息18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世華印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蘇倫仙聲請調取國泰世華銀行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提款日期、金額之取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91頁、第293-301頁),被告二人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存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王書玲對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死亡提領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款項,固辯稱係得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同意,並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提領,對此原告蘇倫仙固不爭執係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提領,然否認被告王書玲提領有法律上原因等語,查被告二人雖曾於107年間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主張係王詩誠借名登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名下,以及被繼承人王葉秋霓與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及王詩誠間分別成立2,029,000元、2,045,000元及600,000元消費寄託契約,提起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訴訟,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駁回其訴,雖經被告二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亦經以108年度台上字196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告蘇倫仙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歷審裁判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95頁),足認被告王書玲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合計1,550,000元(計算式:50,000+1,500,000=1,550,000元),實無所據。

㈣被告王書玲復主張受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授權提領王詩誠

、其個人及重度身障獨子生活所需開銷,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當然消滅,不符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定。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縱使生前授權被告王書玲管理存款帳戶,亦提供同居親屬之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然前開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已因當事人一方即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死亡而消滅,且授權同居子女管理存款帳戶之事務,於委任人死亡後亦無繼續存在必要,蓋個人對死後財產之處理,各國設有遺囑制度,我國民法遺囑制度,旨在肯定個人對其死後財產之自由處分,此係生前處分之延長,乃私法自治之體現,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未留有遺囑處分遺產,自不得認其有將所遺存款先行分配予被告王書玲之意,被告王書玲提領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款項,亦無所據。從而,被告王書玲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死後提領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款項計410,418元(計算式:300,000+60,000+50,000+418=410,418),自無所據,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書玲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惟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返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及王詩誠於106年8月29日共

同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應予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王書輝於106年8月22日申報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產,於同年月29日提領時並不知原告四人之存在,迨於106年9月1日地政事務所通知方知悉,並於同年月6日委託代書調查原告戶籍資料,其等提領時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106年8月22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6年9月6日委託代書證明單、與原告蘇倫仙電子信件往來內容為駁,依原告提出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及王詩誠申請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轉入其他帳戶之申請書,全體繼承人即申請人欄僅列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及王詩誠三人,再衡以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告王書輝於106年8月22日申報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產,及於106年9月6日委託服務處在新北市永和區,並在於原告蘇倫仙、蘇柏樺、蘇哲田住所地嘉義設有嘉義聯絡處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案件,以及被告王書輝之妻葉含氤首次致信原告蘇倫仙之日期為106年9月24日以觀(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95、第205頁、第209頁),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時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並非全然無疑,惟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死亡後既已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產,而依縱使當時其等不知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尚有原告四人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至臻明確。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惟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返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二人有明示各負全部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難認有理,故被告二人僅需返還其利得數額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

㈥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被告二人主張支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喪葬費用76,42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34,30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對此原告蘇倫仙亦不爭執,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喪葬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費用是從被告二人一起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存款來給付等語(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二筆遺產管理費用既已由被告二人共同提領之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產先行支付,故應自被告二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中先行扣除,被從而告王書輝、王書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應返還2,422,930元(計算式:2,533,650-76,420-34,300=2,422,930)。

㈦綜上,原告第1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書玲返還

生前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財產1,55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請求被告王書玲死後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遺產410,418元,及被告王書輝、王書玲返還死後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遺產2,422,93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㈠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已於106年8月11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因附表二所示存款業經被告王書玲、王書輝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現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債權。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存款、利息及債權部分:原告請求依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債權為原物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銀行存款及利息、債權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

兩造自被繼承人王葉秋霓與訴外人蘇金園離婚,至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過世止,不知彼此存在,亦未曾聯絡,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分配取得部分之面積過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有害於兩造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並減損其經濟價值。此外,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在事實上無法割裂使用,勢必造成該土地、建物繼續由少數人使用,有損多數繼承人之權益,必將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故以變價分割為宜。

⒊另審酌兩造無法共同管理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倘變價

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荒廢該不動產,造成資源之浪費。況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如有意承購系爭遺產,亦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仍可繼續保有先人遺留之房地產權。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應予以變價,

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王書玲返還1,960,418元,及請求被告王書輝、王書玲返還2,422,93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分割方法爰判決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肆、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原告陳明就願供擔保,聲請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存款明細表┌─┬──────┬─────────┬───────┬────────┐│編│提款日期 │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金額(新臺幣)│提款人 ││號│ │帳戶 │ │ │├─┼──────┼─────────┼───────┼────────┤│1 │106年8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000元 │王書玲 │├─┼──────┼─────────┼───────┼────────┤│2 │106年8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00,000元 │王書玲 │├─┼──────┼─────────┼───────┼────────┤│3 │106年8月14日│中華郵政儲金帳戶 │300,000元 │王書玲 │├─┼──────┼─────────┼───────┼────────┤│4 │106年8月29日│中華郵政儲金帳戶 │2,533,650元 │王書輝、王書玲、││ │ │ │ │王詩誠 │├─┼──────┼─────────┼───────┼────────┤│5 │106年8月30日│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王書玲 │├─┼──────┼─────────┼───────┼────────┤│6 │106年9月5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000元 │王書玲 │├─┼──────┼─────────┼───────┼────────┤│7 │106年9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18元 │王書玲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死亡時之遺產┌─┬──┬────────────────┬────┬────────┐│編│項目│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額/金額(新臺 ││號│ │ │ │幣)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4,280,850元 │├─┼──┼────────────────┼────┼────────┤│2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新 │1分之1 │155,800元 ││ │ │北市○○區○○路○○巷○○號1樓) │ │ │├─┼──┼────────────────┼────┼────────┤│3 │存款│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郵局存簿 │ │633,650元 ││ │ │儲金00000000000000號 │ │ │├─┼──┼────────────────┼────┼────────┤│4 │存款│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定期儲金 │ │1,200,000元 ││ │ │000000000號 │ │ │├─┼──┼────────────────┼────┼────────┤│5 │存款│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定期儲金 │ │1,000,000元 ││ │ │000000000號 │ │ │├─┼──┼────────────────┼────┼────────┤│6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證券活期儲 │ │150,418元 ││ │ │蓄存款000000000000號 │ │ │├─┼──┼────────────────┼────┼────────┤│7 │存款│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60,008元 ││ │ │0000000000000號 │ │ │├─┼──┼────────────────┼────┼────────┤│8 │債權│不當得利債權-被告王書玲應返還 │ │1,550,000元 ││ │ │1,550,000元予被繼承人王葉秋霓 │ │ │└─┴──┴────────────────┴────┴────────┘附表三: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現存遺產┌─┬──┬─────────────┬────────┬───────┐│編│項目│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分配方法 ││號│ │ │新臺幣)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變價分割,取得││ │ │ │ │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2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 │1分之1 │配。 ││ │ │物(新北市○○區○○路○○巷│ │ ││ │ │31號1樓) │ │ │├─┼──┼─────────────┼────────┼───────┤│3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證券 │24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四所示應││ │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 │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 │18元及其孳息 │ ││ │ │存款0000000000000號 │ │ │├─┼──┼─────────────┼────────┤ ││5 │債權│被告王書玲生前提領:被告王│1,550,000元及自 │ ││ │ │書玲應返還1,550,000元予兩 │108年1月16日起至│ ││ │ │造公同共有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6 │債權│被告王書玲死後提領:被告王│410,418元及自108│ ││ │ │書玲應返還410,418元予兩造 │年1月16日起至清 │ ││ │ │公同共有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7 │債權│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死後提領│2,422,930元及自 │ ││ │ │: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應返還│108年1月19日起至│ ││ │ │2,422,9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比例 │├──┼─────┼───────┤│ 1 │王書輝 │10分之3 │├──┼─────┼───────┤│ 2 │王書玲 │10分之3 │├──┼─────┼───────┤│ 3 │蘇崑泉 │5分之1 │├──┼─────┼───────┤│ 4 │蘇倫仙 │15分之1 │├──┼─────┼───────┤│ 5 │蘇柏樺 │15分之1 │├──┼─────┼───────┤│ 6 │蘇哲田 │15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