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胡柱材
簡胡美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被 告 胡致榮
胡晉誠邱胡麗卿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胡銘鴻被 告 胡清榮
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胡林芒被 告 胡瑞玲訴訟代理人 鄭友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胡天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被告胡致榮前對本件被繼承人胡天慶相同之遺產提起分割訴訟,雖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
153 號判決分割並確定在案,惟繼承人之一即本件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未於上開確定判決中作為當事人,而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被繼承人胡天慶之繼承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本件原告自得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原具狀起訴請求(一)被告胡晉誠、胡銘鴻應就被繼承人胡天慶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胡天慶所遺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被告胡晉誠、胡銘鴻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請求(一)之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胡致榮、胡清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胡天慶於73年10月2 日死亡,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胡致榮、胡清華、胡清榮、胡清吉、胡清益、邱胡麗卿、胡瑞玲共7 人,及養子女即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共2人,每人應繼分為9分之1。嗣胡清益於74年9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胡林芒及其子女即被告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共4 人繼承胡清益之應繼分9分之1,每人應繼分為36分之1 ;胡清吉於93年1月8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孫,死亡時現存之兄弟姊妹為被告胡致榮、胡清華、胡清榮、邱胡麗卿、胡瑞玲共5 人;胡清華於104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胡晉誠、胡銘鴻繼承胡清華之應繼分9分之1,又被告胡晉誠、胡銘鴻已協議由被告胡銘鴻繼承土地部分,被告胡晉誠繼承現金部分。
(二)被繼承人胡天慶死亡時之遺產為8筆土地,經被告等於101年10月下旬出售其中2 筆土地,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6筆土地。該6筆土地前經被告胡致榮對被告胡清華、胡清榮、邱胡麗卿、胡瑞玲、胡林芒、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
1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嗣被告胡致榮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2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經法官曉諭始追加本件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為被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變更繼承登記,然被告胡致榮撤回上訴,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53 號判決因而確定,惟該判決未列本件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為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而屬無效判決,不生既判力。又本件被繼承人胡天慶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前開無效判決之當事人與地政機關目前之繼承登記不符,致兩造無法以該判決向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原告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依前開判決所判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意見,為避免繼續負擔土地相關稅費,及土地持有狀態及早確定,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胡天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胡晉誠應繼分為 0,被告胡致榮、胡銘鴻、胡清榮、邱胡麗卿、胡瑞玲應繼分為6分之1,被告胡清芒、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應繼分為2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林芒、胡虔銘、胡齡月、胡馨文部分: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意見,公平即可等語。
(二)被告胡瑞玲部分: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及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胡銘鴻、胡晉誠、邱胡麗卿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胡晉誠與被告胡銘鴻就胡清華之遺產,已協議現金部分由被告胡晉誠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土地部分由被告胡銘鴻取得,辦理繼承登記時亦以此方式為登記。
(四)被告胡致榮、胡清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辨。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天慶於73年10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為兩造全體,被告胡致榮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未以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為原告或被告,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割,被告胡致榮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273 號事件審理中,經法官曉諭後追加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為被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繼承登記,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因而同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嗣被告胡致榮撤回上訴,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
153 號判決因而確定在案,該判決之當事人與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未一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73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胡天慶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胡致榮、胡清榮、胡清華、胡清吉、胡清益、邱胡麗卿、胡瑞玲共7人,及養子女即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共2人,每人應繼分為9分之1等語。然查,被繼承人胡天慶於73年10月2 日死亡時,其配偶胡鄭愛尚生存,亦應為胡天慶之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胡鄭愛之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可證;復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因父母即胡天慶、胡鄭愛結婚而入籍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乙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73號事件105年3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再胡清吉於93年1月8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惟其母胡鄭愛尚生存,其繼承人應為胡鄭愛,而非當時尚存之兄弟姊妹乙節,有胡清吉之遺產稅申報書、更正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似有誤會,且漏未將胡鄭愛列為被繼承人胡天慶之繼承人。則本件被繼承人胡天慶死亡時之繼承人應為其配偶胡鄭愛、其子女即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訴外人胡清吉、胡清益、胡清華、被告邱胡麗卿、胡瑞玲、胡致榮、胡清榮共10人,每人應繼分為10分之1。復胡清益於74年9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10分之1 由其配偶即被告胡林芒、其子女即被告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共4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40分之1。再胡清吉於93年1 月8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其應繼分10分之1由其母胡鄭愛繼承。又胡鄭愛於94年2 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5分之1(= 1/10+ 1/10)由子女胡清益、胡清華、邱胡麗卿、胡瑞玲、胡致榮、胡清榮、胡柱材、簡胡美女共
8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40分之1;胡清益應繼分40分之1,由其子女即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0分之1。嗣胡清華於104年9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胡晉誠、胡銘鴻繼承。綜上,兩造法定應繼分為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被告邱胡麗卿、胡瑞玲、胡致榮、胡清榮每人應繼分為8分之1,被告胡林芒應繼分為40分之1,被告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每人應繼分為30分之1,被告胡晉誠、胡銘鴻每人應繼分為16分之1 。兩造應繼分比例既經本院依法律規定核算如上,兩造就應繼分比例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胡天慶尚未分割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兩造就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參考家事事件法第73條之立法精神,及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表明無意願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胡晉誠、胡銘鴻間之協議等情,將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之應繼分比例共4分之1(=1/8+1/8)平均分配予被告胡清榮、胡致榮、胡瑞玲、邱胡麗卿、訴外人胡清華(由被告胡銘鴻、胡晉誠平均分配)、胡清益(由被告胡林芒、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平均分配),被告胡晉誠部分分配予被告胡銘鴻取得後,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亦希冀毋庸再負擔土地之相關稅費,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姍附表一:被繼承人胡天慶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新北市○○區○○段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 │0000-0000地號土地 │ │例即原告胡柱材│├──┼──────────┼────┤、簡胡美女、被││ 2 │新北市○○區○○段 │10分之1 │告胡晉誠均為0 ││ │0000-0000地號土地 │ │,被告胡銘鴻、│├──┼──────────┼────┤邱胡麗卿、胡瑞││ 3 │新北市○○區○○段 │10分之1 │玲、胡致榮、胡││ │0000-0000地號土地 │ │清榮均為6分之1│├──┼──────────┼────┤,被告胡林芒為││ 4 │新北市○○區○○○段│全部 │480分之17,被 ││ │0000-0000地號土地 │ │告胡馨文、胡虔│├──┼──────────┼────┤銘、胡齡月均為││ 5 │新北市○○區○○○段│全部 │160分之7,分割││ │0000-0000地號土地 │ │為分別共有。 │├──┼──────────┼────┤ ││ 6 │新北市○○區○○○段│全部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胡柱材 │8分之1 │├──┼────┼─────┤│ 2 │簡胡美女│8分之1 │├──┼────┼─────┤│ 3 │胡致榮 │8分之1 │├──┼────┼─────┤│ 4 │胡晉誠 │16分之1 │├──┼────┼─────┤│ 5 │胡銘鴻 │16分之1 │├──┼────┼─────┤│ 6 │胡清榮 │8分之1 │├──┼────┼─────┤│ 7 │胡林芒 │40分之1 │├──┼────┼─────┤│ 8 │胡虔銘 │30分之1 │├──┼────┼─────┤│ 9 │胡齡月 │30分之1 │├──┼────┼─────┤│ 10 │胡馨文 │30分之1 │├──┼────┼─────┤│ 11 │邱胡麗卿│8分之1 │├──┼────┼─────┤│ 12 │胡瑞玲 │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