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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江女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江邱操、江宗文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惟江邱操於46年5 月19日死亡、江宗文於102 年8 月20日死亡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江邱操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件被告及送達地址等事項。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收受上開裁定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原告至遲應於108 年10月14日補正之,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從而,被告江邱操、江宗文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又未於期限內補正江邱操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