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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曾綉鉛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原 告 曾綉眞

曾郁嬛曾郁帆曾郁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珍文原 告 游曉涵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子倫被 告 曾文財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予被繼承人曾金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其中壹佰貳拾陸萬零參拾元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其餘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肆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2月14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曾金泰(103年7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貳佰零陸萬參拾元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其餘參佰零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求追加原告曾綉眞、曾郁嬛、曾郁帆、曾郁笙、游曉涵、游子倫。因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應准許變更、追加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曾綉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金泰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死亡,原告曾綉鉛與曾綉眞、曾郁笙、曾郁嬛、曾郁帆、游子倫、游曉涵及被告曾文財,為被繼承人曾金泰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曾金泰之遺產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於104年1月間,對原告佯稱要為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曾金泰之繼承登記事宜,向原告索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件,擅自將被繼承人曾金泰遺產中之不動產登記過戶給被告及原告曾郁笙,並將印鑑用於被告擅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部分原告已另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

被告於被繼承人曾金泰死亡後四天內,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曾金泰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103年7月29日自台中市清水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見本案民事卷第87頁原證七)、自台中市清水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0)盜領現金400,000元、提取電匯轉帳660,030元(見本案民事卷第83頁原證六)、自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盜領50,000元(見本案民事卷第85頁原證六);於103年7月31日自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盜領150,000元(見本案民事卷第85頁原證六);於103年8月1日自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盜領600,000元(見本案民事卷第85頁原證六),以上合計共盜領2,060,030元。

又於104年6月1日,再次向原告等繼承人拿取印鑑章、印鑑證明,自行造作存款繼承委託書、收據,領取曾金泰於台中市清水農會三筆定存,本息共3,025,289元(見本案民事卷第87頁原證七),匯入被告的新莊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並於104年6月22日向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銷戶,盜領帳戶餘款43,173元,轉入曾郁嬛名下郵局帳戶(見本案民事卷第95頁原證八),以上合計共盜領3,068,462元。

以上被告侵占公同共有之遺產存款共5,128,49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聲明:1、被告應給付曾金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貳佰零陸萬零參拾元自103年8月1日起,其餘參佰零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給付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被告的抗辯: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曾金泰之喪葬費云云。原告認為被告提出的喪葬明細浮濫,況且,被繼承人曾金泰的農保喪葬費給付153,000元,足以支付喪葬費用。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金泰生前承諾贈予100萬元予原告曾綉眞,被告提領前揭款項有部分係履行該承諾云云。原告否認有該生前贈與存在。

被告主張:有部分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曾金泰的遺產,而係已過世的曾文彬所有,因此辦理過戶返還予曾文彬之妻張珍文,過戶所生土地增值稅必須從被繼承人曾金泰的存款去支付云云。原告認為此稅款非屬於被繼承人曾金泰之債務。

被告主張:被告代墊曾金泰生前醫療費用云云。原告認為被繼承人曾金泰富有資力,不可能由被告墊付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金泰的永豐商銀南蘆洲分行帳戶,一向出借給媳婦張珍文使用,該帳戶存款並非被繼承人曾金泰的遺產云云。原告否認該事實,縱張珍文主張該帳戶存款為伊丈夫曾文彬及伊所有,亦應待日後兩造辦理遺產分割時再處理,再者,曾文彬過世時,張珍文拋棄丈夫曾文彬的遺產繼承權,改由曾文彬的父親即曾金泰繼承,曾文彬生前購買的基金170,732元因此匯入曾金泰名下的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應視為曾金泰之財產,即本案遺產。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金泰的奠儀收入,係被告個人日後情誼往來需返還他人云云。原告認為不合理。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的家族傳統一向遺產僅由男丁繼承,因女兒不負有養家責任且婚嫁時已獲聘贈。原告等人均知悉家族傳統,於103年7月間交付相關印鑑資料予被告辦理,被告於104年6月間辦理遺產分配登記完畢後返還原告,原告等人當時均未異議,原告卻於105年4月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係依父親曾金泰遺願及家族傳統辦理遺產分配,被告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被繼承人曾金泰生前於90年5月18日,將部分財產過戶給被告曾文財及次子曾文彬,曾文彬於96年1月18日先過世,曾文彬的遺孀張珍文依曾金泰指示辦理拋棄繼承,將曾文彬的遺產改由曾金泰繼承取得。可見家族確實有重男輕女觀念,曾金泰並無分配遺產給女兒之意願。

被繼承人曾金泰名下之永豐商銀南蘆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 0-0000000-0),實際交由張珍文(曾文彬的遺孀)在使用,帳戶內存款全係曾文彬生前投資的基金、及張珍文自行存入款項,所領出紀錄亦係張珍文領款,最後僅剩842,971元,均非屬於被繼承人曾金泰的遺產。

被告依被繼承人曾金泰之口述遺囑,將遺產分給被告及原告曾郁笙(家族的唯二男丁)。原告知悉並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辦理該遺產過戶分配。原告曾綉鉛亦在刑事偵查中自承伊未負擔任何遺產稅費用。可推知原告等人同意被告所辦理的遺產處理。

被告領取前揭被繼承人曾金泰的存款,係支付下列款項:

1、繼承人曾金泰過世喪葬費用,金紙、庫錢、祭祀用品共計5萬元;葬儀開銷632,800元;曾金泰日後撿骨、遷建墳墓之預備金200萬元。

2、被繼承人曾金泰生前感謝原告曾綉眞長年探視照顧,承諾其遺產要贈與原告曾綉眞100萬元,被告代為履行給付。

3、被繼承人曾金泰名下的部分房地,原屬於已過世的曾文彬所有,被告代過戶返還給曾文彬之妻張珍文,因此有土地增值稅282,905元及契稅7,812元應由遺產支付。

4、其他未留單據之零散開銷共計3,973,517元。

5、被繼承人曾金泰過世前醫療費,由被告代墊62,155元。被繼承人曾金泰的奠儀收入,扣除葬儀費用,尚剩餘172,700元,此為被告日後必須陪對返還的人情債,與其餘繼承人無關,非屬於被繼承人曾金泰之遺產。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曾金泰於103年7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曾金泰之全體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曾金泰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市清水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永豐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存款繼承委任書、收據、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辯稱:原告等人知悉家族傳統僅男丁可繼承遺產並同意交付印鑑章等文件給被告辦理遺產處方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處分書、及訴外人張珍文提出的拋棄繼承證明為證。

(三)經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坦言:「伊家族遺產均由男丁繼承,告訴人亦知悉此情,曾金泰過世後,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需要上開印鑑等物以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項時,告訴人並無異議,伊亦未提及要如何分配遺產,伊以為告訴人交付上開物品給伊即係同意拋棄繼承,辦理繼承分配遺產相關事項完畢後,伊亦親自將上開印鑑等物返還告訴人;又南蘆洲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曾文彬生前之存款,曾文彬過世後才轉到曾金泰名下,約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曾金泰打算自己過世後再返還給被告曾郁笙;清水區農會帳戶另有存款約300多萬元,伊用以處理喪葬、代書費用,另因伊妹曾綉真常回家幫忙照顧曾金泰,曾金泰生前曾贈與曾綉真100萬元,曾綉真當時表示不需要用錢,先放在該帳戶生利息,故伊於父過世後,伊隨即將該100萬元返還給曾綉真,該帳戶內結餘約100多萬元,由伊保管,用以支付日後撿骨等費用;曾郁笙、張珍文對伊向告訴人拿取印鑑等物及辦理繼承、分配遺產等情並不知情,伊係向各繼承人均表示要辦理後事及繼承事宜,而向渠等拿取印鑑等物,事後伊有向曾郁笙、張珍文二人大概提一下存款收支情形;伊家族為傳統農家,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曾金泰曾於90年間將部分財產過戶給伊及伊弟曾文彬,後因曾文彬於96年過世,伊弟媳張珍文、曾文彬之子曾郁笙、曾文彬之女曾郁孃、曾郁帆等人均聽從曾金泰指示,將曾金泰前已贈與給曾文彬之不動產拋棄繼承,由後順位之曾金泰繼承回來,足證曾金泰生前即有將自身財產過戶給伊及曾文彬之意思,告訴人及曾綉真均知情。」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5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案簡易庭卷宗第41頁)可稽。是以堪認被告向原告等人索取印鑑等相關資料時,並未提及要如何辦理遺產分配,僅主觀臆測原告等人同意拋棄繼承,且被告確實有提領被繼承人曾金泰名下的存款。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曾文財與告訴人家族確有重男輕女,遺產由男丁繼承之傳統,被告曾文財主觀上依曾金泰生前意願及家族傳統而分配遺產,且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自難僅憑被告曾文財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分配遺產,遽為不利於被告曾文財事實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曾文財於曾金泰過世後,確有依曾金泰遺願及家族傳統,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自己與被告曾郁笙共有,並返還曾綉真100萬元等情,益徵被告曾文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其有何上開刑法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見本案簡易庭卷宗第44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5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確有重男輕女,遺產由男丁繼承之傳統,又家產不過繼予女兒固為臺灣傳統陋習,不符兩性平權之現今臺灣社會,然被告尊重死者曾金泰生前意願,依家族傳統而對遺產進行分配,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自難僅憑被告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分配遺產,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於曾金泰過世後,確有依曾金泰遺願及家族傳統,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自己與同案被告曾郁笙共有,並返還曾綉真100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清地一字第1050003661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案影本1份、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4年8月26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在卷,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其有何上開刑法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見本案簡易庭卷宗第79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本件告訴,則聲請人及證人游再添對被告未表示如何分配遺產等情均未置一詞,對被告當時自行分配遺產均未過問亦無異議,自無法排除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當時,均係遵從曾金泰遺願及家族傳統而分配遺產,且被告係經聲請人許可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用印、簽署上開協議書、申請書及委任書等相關文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難認被告有盜用聲請人印章、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主觀犯意。原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顯無理由。」(見本案簡易庭卷宗第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處分書)。

(五)另查,原告曾郁嬛到庭陳稱:「當初都是媽媽張珍文幫我們處理,被告沒有跟我說,被告是跟我媽媽說要處理遺產,他們都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遺產,因為是長輩的事情,我同意把遺產都回復原狀,以後再決定怎麼處理。」、「以前爸爸曾文彬都會講遺產要給兒子,所以我知道,但是這次媽媽張珍文與被告都沒有特別強調,我沒過問長輩如何處理,但我知道長輩只會把遺產給弟弟。」等語。

又原告游曉涵到庭陳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遺產的事情,叫我給他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但沒有跟我說要如何處理,我後來就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轉交給爸爸再給被告。我同意把遺產都回復原狀,以後再決定怎麼處理。」、「我媽媽生前沒有講過說是否要放棄曾家財產,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說叫我們要放棄曾家財產,所以我們都不放棄權利。被告當初沒有明講如何處理,事後我們才知道。」等語。

又原告游子倫到庭陳稱:「答辯如原告游曉涵的陳述,我也是接到被告電話,被告只說要處理遺產,我沒有說要放棄遺產。我也是把印章與印鑑證明都交給爸爸再轉交給被告。我同意把遺產都回復原狀,以後再決定怎麼處理。」、「我媽媽生前沒有講過說是否要放棄曾家財產,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說叫我們要放棄曾家財產,所以我們都不放棄權利。被告當初沒有明講如何處理,事後我們才知道。」等語。

又原告曾郁帆到庭陳稱:「我們家族過去只要長輩過世,遺產都只給男性子孫,所以我知道這個慣例,但這次長輩沒有特別強調要給弟弟,但是我知道他們只會給弟弟。」等語。

(六)原告曾郁笙、曾郁環、曾郁帆的母親即訴訟代理人張珍文到庭陳稱:「我丈夫曾文彬過世,我公公(被繼承人曾金泰)叫我及小孩(原告曾郁笙、曾郁環、曾郁帆)均拋棄繼承,曾文彬的全部遺產轉到我公公名下,由我公公全部作主,我丈夫曾文彬名下的不動產及現金全部轉到我公公名下,我丈夫曾文彬生前有一本存摺是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當時剩餘20幾萬元,亦全部轉到我公公名下的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的存摺,我公公把他的這本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使用,讓我可以領錢扶養小孩,但我自己也有存錢進去,這個存摺實際上都是我在用,我公公過世時還剩下80幾萬元,是我的錢。被證3第3頁(本案民事卷宗第49頁以下)就是我公公給我使用的永豐銀行存摺,開戶存入的連博醫療基金是我丈夫曾文彬生前買的基金,因為時間很久,我不記得實際金額,這個帳戶都由我拿來作為小孩(原告曾郁笙、曾郁環、曾郁帆)的教育基金」、「我丈夫曾文彬過世時,我公公叫我放棄財產,所以我丈夫購買的基金金就直接匯款到我公公名下的永豐銀行帳戶,也就是該帳戶的第一筆存入款項『聯博醫療基金170732元』。我現在提出當時拋棄繼承的法院證明,及我丈夫曾文彬的國稅局遺產明細證明」(以上見本案家事庭卷宗的二次筆錄,及第二次筆錄後面所附的證據:原告曾郁笙、曾郁環、曾郁帆及其等母親張珍文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的證明文件、曾文彬的國稅局遺產明細證明)。

經核對張珍文提出的前揭證據,曾文彬過世時,原告曾郁笙、曾郁環、曾郁帆及其等母親張珍文確實均拋棄繼承,曾文彬的遺產明細包含:聯博國際醫療(永豐銀行基金)000000元、郵政儲金5663元、聯邦商業銀行1623元、汽車一部、台中土地四筆」;核與被繼承人曾金泰的永豐銀行蘆洲分行的第一筆開戶存款記載「信託投資(聯博醫療)000000元」相符。參酌被繼承人曾金泰生前的遺產明細資料(見本案簡易庭卷宗第27頁以下),共有24筆不動產在台中市清水區,及五筆台中市清水區農會存款,僅有一筆系爭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款,可見被繼承人曾金泰生前的財產都集中在台中市清水區,僅有系爭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款並非被繼承人曾金泰的住居理財地,反而與原告曾郁笙、曾郁環、曾郁帆及其等母親張珍文所住的新北市生活圈相符。況且被告亦堅稱系爭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係由被繼承人曾金泰生前交付張珍文使用。是認系爭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款的提領應係張珍文所為,而與被告無涉。

(六)綜上調查,被告向原告等人索取印鑑等相關資料時,僅向原告等人稱係為辦理遺產相關事宜,並未提及遺產如何處分,自難認被告已得原告等人同意而將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及原告曾郁笙。被告雖辯稱係依家族傳統及曾金泰之遺願而為分配,惟被告無法提出曾金泰口述遺囑的證據,至於家族傳統則無法律拘束力,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原告等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自曾金泰名下之台中市清水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先於103年7月29日提領0000000元(見本案民庭卷宗第83頁的原證6,及第87頁的原證7),又於104年6月1日提領0000000元(見本案民庭卷宗第87頁),自屬於被繼承人曾金泰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曾金泰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領款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主觀犯罪故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有侵害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

被告雖抗辯應扣除曾金泰喪葬費用、曾金泰贈與原告曾綉眞之100萬元、其餘遺產花費、被告代墊張金泰之醫療費云云,則應待兩造全體繼承人另行辦理分割時再予協商扣除。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及所侵害的0000000元及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其餘0000000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款,因係訴外人張珍文提領花用行為,而非被告所提領,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曾綉鉛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