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鍾秉燁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被 告 鍾春雄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春藤(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 年12月31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春藤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追加備位聲明:「一、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春藤所遺財產,依被繼承人許春藤於民國10
6 年5 月26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分割。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許春藤所遺如附表(附表詳見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卷第220 頁)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莊登字第5700號收件、於108 年4 月23日所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春藤於107 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許春藤之配偶,原告鍾秉燁為被繼承人與被告所生之子。被繼承人許春藤遺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等財產。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於78年4 月15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向被繼承人索討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積蓄前往中國大陸投資,又於86年間以投資為由向被繼承人索討150 萬元積蓄。被告獨留被繼承人在家中做手工以維持生計,由被繼承人照顧年幼的原告及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之被告母親,被告鮮少回台,與被繼承人結婚近三十年來均未善盡家庭照顧責任,平日亦疏於與被繼承人聯繫,偶有回台時會對被繼承人大小聲斥責或侮辱被繼承人為村姑,甚至搜刮家中財物。又被繼承人83年間曾接獲告知被告於大陸有外遇對象的電話,亦曾於92年間前往大陸時親耳聽聞被告另有大陸老婆,於94年6 月間被告亦向被繼承人坦承其確在大陸與他人共組家庭,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與原告未盡丈夫、父親之責任外,亦違背夫妻間之忠貞義務,被告對其所作所為無任何反省之心,嚴重打擊觀念傳統保守的被繼承人,致其生前長年抑鬱寡歡,被告所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精神上虐待。被繼承人對於被告與他人外遇生子一事親身見聞,有被繼承人於日記中自述為證,被告亦對被繼承人承認外遇,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 之1 (錄影光碟)、原證8 之2 (上開光碟逐字譯文)、原證8 之
3 (上開光碟影像擷取畫面)可佐,且經證人許城睿、許芸禕證述明確,皆可證明被告外遇一事非被繼承人之臆測、猜想。
(三)又被告獨留被繼承人照顧年幼的原告及重病之被告母親,證人許芸禕證稱被繼承人曾因照顧被告母親累到昏倒,手因而受傷縫了兩三針,可證被繼承人之辛苦。證人鍾春蓮稱被告之其他手足均與渠等配偶輪流換班照顧,每位手足照顧期間長達三個月,然輪至被告時,卻係由被繼承人獨自照顧,且尚有年幼之原告需養育,被繼承人之辛勞與其他可與配偶輪班之被告手足自不能相比。又依證人許城睿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母親是形同植物人之狀態,其亦時常看到被繼承人替被告母親翻身、拍痰,而且其親眼所見亦僅有被繼承人獨自照顧,未見被告家人其他人給予協助等語,更可證得輪到被告一家照顧被告母親時,被告其他手足無人派遣其他妯娌與被繼承人換班。至被告稱此為其與被繼承人對家事分擔之共識等語,原告否認之,實情為被告隻身前往大陸工作,被告應盡扶養照顧被告母親之重擔便落在配偶之肩上,而被告未提供看護病人之協助或協商由被告家族分擔被繼承人照顧被告母親之責任,更無對於被告母親之照護提供任何經濟上資源。
(四)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或給予被繼承人經濟上支持:
⒈被告雖辯稱依其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
被告於出境期間有匯款回台灣自己的帳戶云云,然查被告係於78年年底前往大陸,被告母親於81年病倒、83年逝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四個帳戶匯款紀錄,其安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之查詢期間為85年至96年、郵局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係自93至96年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是自94至95年,華南銀行帳戶則是自92至93年,被告甫前往大陸至被告母親逝世期間,並沒有匯入任何款項,均證自78年底至85年間約七年之時間,被告在被繼承人最艱難的時刻沒有給予經濟上之支持。
⒉另被告稱前開帳戶為匯回家用之帳戶,然事實上被告係因
遭被繼承人發現有外遇對象,始開始陸續將其薪資匯入交給被繼承人保管之被告華南銀行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此之前被告未曾匯錢供作家用。被告雖辯稱將其於台灣所有銀行帳戶交給被繼承人保管,實則原告僅有聽被繼承人提及被告交付保管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其餘兩帳戶是否有交由被繼承人保管,以及該銀行帳戶存入之錢是否為被告匯回之薪資,被告應舉證證明之。
⒊參諸證人許芸禕所述,其曾聽到被告和被繼承人為錢爭吵
,被繼承人曾述及被告僅有將約兩百萬左右的款項匯回,此部分之金額與被告於92、93年匯入華南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約略相同,然被告前已跟被繼承人討要共近三百萬之款項,兩相結算,被告對於家庭並無任何付出可言,於被告92年匯回款項前,被繼承人仍是獨力扶養原告,自不容被告嗣後任意提出帳戶即稱均為匯回之家用。
⒋再觀諸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自85年開始匯入多筆款項,金
額大小不等,少則數萬元,多則同日有124 萬、60萬等高額款項匯入帳戶,且其匯款頻率並非按月匯款,顯可認定並非係被告所稱之薪資轉帳帳戶。次就帳戶匯付款項原因多端,被告除應先行舉證確有將該帳戶交付給被繼承人保管,以及所有款項係由被繼承人提領,否則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均有按月匯回薪資作為家用一節為真,就被告郵局帳戶亦同。
⒌證人鍾春蓮固稱被告會將錢寄回台灣帳戶由被繼承人領取
,然其並未敘明匯款的細節,難認其籠統模糊的說法為真,倘若被告有如其所稱當時有按時匯家用給被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又何以須要過著如此艱辛的生活。
⒍另關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證人許城睿及許芸禕均已
證稱除頭期款約十萬元是被告支付,然後續所有貸款約90多萬,是被繼承人以其勞力所得支付,非如係以被告匯回款項支應房屋貸款。
(五)被繼承人生前感於被告之薄倖,為恐將來原告無所依靠,故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於93年2 月3 日、96年12月30日、100 年5 月31日、106 年5 月26日所立之遺囑將其財產與被告劃清界線,證人許城睿、許芸禕亦證稱被繼承人曾對其等表示其所留之遺產不要給被告等語,均可證被繼承人對於其遺產分配之真意,則既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被告,已經被繼承人為失權之表示,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無疑。況原證7 書面,係由被繼承人許春藤親自書寫,並記明年月日與親自簽名,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更是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被告辯稱上開文書未載明遺囑二字且未具體指出遺產內容,然遺囑之認定本非已標示其為遺囑為必要,而應實質判斷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對於死後遺產之安排,被繼承人已明載「本人名下所有現金及不動產均屬於我兒子所有」等語,已明白表示其遺贈之真意,且依證人許城睿及許芸禕之證詞更可知被繼承人排除被告參與分配其遺產之意。至被告辯稱以原證9 對照被繼承人之遺囑,原證7 內容是否出於被繼承人真意有疑義云云,然被繼承人於原證9 所抒發之感受,與自書遺囑之要件無涉,被繼承人於書立遺囑時只須有為遺囑之能力,自無須如被告辯稱須參諸與遺囑無關文件以判斷被繼承人真意之必要。
(六)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春藤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春藤所遺財產,依被繼承人許春藤
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分割。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許春藤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08 年4 月1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莊登字第5700號收件於108 年4 月23日所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外遇,然其係聽被繼承人轉述,未曾親自見過被告的外遇對象及私生子,證人許芸禕亦同。被繼承人就被告於大陸另有家庭乙節,與其進而書寫之原證
1 至原證5 、原證9 ,均為其個人感覺與幻想。況倘被告於大陸另組家庭,則被告母親在83年過世後,被告實無理由再返回臺灣,更無可能於87年間再將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房地過戶予被繼承人。原告節錄原證8 錄影資料主張被告有自承在88年起與大陸女子共組家庭外遇事實,然此顯為原告斷章取義,由原證8 之1錄影光碟及原證8 之2 逐字譯文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詢問之問題有感到困惑,不知原告所指為何的情況,且於該對話中並未坦承自己在大陸有小老婆,被告所指對不起被繼承人的事情,實係在大陸投資失利後回台拿家用金再次投入麵包店投資失利的事情,原、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知並不同一,是實難以上開錄影及其譯文遽認被告自承在大陸有外遇。復觀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79年離家工作起即開始頻繁出入境,每出境一陣子即返台停留一星期再出境,於原告主張被告外遇之時點(即83年)後仍維持固定返台,足認被告照顧家庭的情形並未改變,遑論被告將大部分薪資所得匯回臺灣,豈有資力供養原告所主張之不存在的大陸家庭。
(二)被告係經與被繼承人共同協議後,方隻身前往大陸投資或受僱賺錢以供家庭生活花費,被繼承人則留在臺灣操持家務,照顧被告之母親及於00年出生的年幼的原告,此為被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協議之家庭事務分擔。另證人許芸褘及林鍾春蓮於108 年12月10日均到庭證稱被告生病的母親係由被告與其他兄弟輪流照顧,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拋下被繼承人獨自一人照顧被告母親云云,顯非事實,至證人許城睿證稱其未見過鍾家的人照顧被告母親,應係因為當時輪到被告家負責照顧被告母親之故。
(三)被告有給付被繼承人家庭生活費用:⒈被告甫前往大陸時薪資曾高達每月9 萬元,被告僅留5 千
元作為其生活花費,餘下8 萬5 千元則透過大陸公司轉匯回被告在臺灣開設的銀行帳戶,並將該薪資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給予被繼承人,做為家庭生活花費使用。證人許芸禕亦證稱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收到被告匯款之200 萬元,且實難僅憑證人許芸禕單方面聽聞被繼承人之說詞,便認定被告未負擔家計。另觀被告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在國外期間,薪資仍有陸續匯回臺灣帳戶,該期間存入金額至少有8,390,697 元,且匯入後隨即遭人多次以ATM 、現金提領,致該帳戶薪資收入所剩無幾,其中郵局明細顯示匯入金額除為被繼承人提領外,亦有供家庭水電費、電話費等生活費用支付使用,上開資料更足徵縱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仍有扶養照顧全家生活,無惡意遺棄被繼承人之情。況原告稱被告使被繼承人負起全家生計,一個月300元花費度日,然被繼承人卻自認伊除不動產外,尚有現金存款,已有矛盾。其次,被繼承人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於78年結婚後,至103 年才開始有微薄的所得收入,然被繼承人於101 年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卻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又被繼承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於84年起即有頻繁的出國紀錄,平均每年出國一次,上情足見被繼承人生前生活悠閒無虞,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家庭照顧之責、惡意遺棄被繼承人均非事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索取其積蓄140 萬、150 萬元
至大陸投資,然實際86年當時被繼承人並無工作,應無存款積蓄。原告主張之140 萬、150 萬元,實為被告匯回台灣作為生活費用之存款,自原證9 文字與原證8 譯文可知,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家庭積蓄總額剩餘常有爭執,是應不得僅以被繼承人生前書立之文字,即認定該140 萬元、
150 萬元為被繼承人之積蓄。另被繼承人亦曾前往大陸關心被告之投資狀況,並與被告生活數日後才返台,是原告主張被告將該筆150 萬元用於與他人購置新屋、同居使用,為不實之指控。
⒊證人許芸褘稱被繼承人借140 萬元給被告,並表示該140
萬元款項來源是被繼承人的積蓄、標會、跟別人借錢等情,然被繼承人當時無工作,甫結婚亦處於人生地不熟之新環境,是以證人證述不合理。又證人稱被告以做手工維生,月入有二萬至三萬多,於當時已是高薪,則何以會一個月僅花300 元貧苦度日,是證人許芸禕之證詞顯不可採。
⒋另證人許芸褘亦證稱被告從大陸調去越南時,曾打電話給
被繼承人說自己在越南待不下去,當時被繼承人要被告再忍耐,繼續工作一、二年再回家等語,足見當時被繼承人為讓家庭持續有經濟來源,有要求被告繼續留在越南工作,亦徵被繼承人應有持續收到被告寄回家的錢。
(四)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日記,均為被繼承人個人主觀幻想所寫之抽象文字,應不能以抽象、不具體、未經考證之內容,主張被告有對被繼承人施以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日記上所載上開內容為真之具體事證,是以實難據被繼承人自己杜撰的事實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又被繼承人雖於該等文書中表達對於被告及原告之不滿,然並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原告據上開文書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難認有據。
(五)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⒈查原告前先提出被繼承人自書之原證1 至原證5 書信,主
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形,惟被繼承人所為之書信內容均非事實,已如前述,況被繼承人同於原證9 文書中抒發對原告的不滿,惟竟以原證7 表示願意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現金均歸原告,被繼承人情緒顯有前後矛盾,上情均徵被繼承人確有無法如實表明內心真意之情事,故原證7 內容是否出於被繼承人真意已有疑義,原告據該有瑕疵之文書主張權利,自難認有據。
⒉再者,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遺囑之原證7 ,內容抽象,未
能具體明確指出所欲處分之財產內容,其所指之別人沒有權力之意思為何及別人係指何人,均不明確,既未於其中提及其他繼承人,更未於文件中表明該文書屬遺囑之文字,核其性質因至多僅為草擬文件,而非正式文件。依我國民法明文規範遺囑應具備法定要件之慎重性,自難認原證
7 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法定要件,是原告據無效之文書備位聲明請求據此為財產分割,難認有據。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縱認原證7 為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惟該文書內容處分財產行為顯已侵害被告之法定特留分,按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故被繼承人該處分財產之行為亦屬無效,原告主張依原證7 辦理分割財產,即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許春藤之子,被告為許春藤之配偶,而許春藤於107 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為許春藤法律上之繼承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許春藤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春藤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對於許春藤之遺產無繼承權,惟戶籍登記上被告為許春藤之配偶,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春藤於107 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許春藤之配偶,原告為被繼承人與被告所生之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許春藤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春藤法律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9 日親筆書稿影本(原證1 )、被繼承人之日記影本(原證2 至5 及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之附件6 )、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原證6 )、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影本(原證7 )、錄影光碟及逐字譯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證8 、原證8 之1 至8 之3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被告立富木器有限公司員工證(被證1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證
2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3 )等件為證。經查:
⒈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外甥許城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父親是原告母親的弟弟。(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你見到被告的頻率多嗎?)不多,從我出生到現在,大約不超過十次。(問:許春藤跟被告關係如何?)我小時候聽我父母說過,說姑丈即被告不常在台灣,許春藤跟我說被告都在大陸經商,他們夫妻關係一直很不好。(問:被告在大陸經商,有拿錢回臺灣給許春藤嗎?)我聽許春藤跟我父母都說過,被告沒拿錢給許春藤。(問:被告有跟異性不當交往嗎?)我聽許春藤親口跟我說過,被告在大陸有女人,並且組織家庭,跟那個女人住在一起,也有生小孩,但小孩沒有來臺灣抱戶口。我印象中那段外遇至少有十年。(問:從78年到許春藤死亡前,許春藤都跟誰住?)我知道許春藤結婚後是跟兩造同住,我是71年次的,我印象中我幼稚園接近國小的時候被告就去大陸工作,那時候我常去許春藤家,許春藤是跟原告、被告母親同住,被告母親就躺在病床上,我看到的被告母親就是在床上不能講話也不能動,我的認知是她已經是植物人了,我常看許春藤幫被告母親翻身、拍痰。我去的時候都沒有見過鍾家的人在幫忙照顧被告母親。(問:你有看過許春藤的婆婆有送去別的地方被別的子女照顧嗎?)我去的時候並沒有看過有人要來接被告母親去照顧。(問:你有聽過許春藤如何抱怨被告的事嗎?)許春藤常跟我抱怨,被告不曾帶錢回來、也不常回臺灣照顧她們母子兩。但許春藤最氣的是被告在大陸有別的女人。(問:許春藤有向你透露她要如何安排身後財產?)有,她覺得她這一輩子這麼辛苦的為鍾家照顧她的婆婆及原告,她認為她這輩子辛苦的一切財產只能留給原告,並說她的財產不要留給被告。(問:許春藤如何謀生,獨立扶養原告長大?)許春藤會一直做代工、可以看到滿屋子代工的材料,在她死亡前這幾年她也有去家樂福做黑麥汁的銷售員。(問:提示原證6 ,你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嗎?)沒有。(問:提示原證7 ,你有看過這四份遺囑嗎?)沒有。(問:許春藤在世時,你去過許春藤家幾次?)我平均一個月會去許春藤家一次。(問:為何你會一個月去一次?)小時候是爸爸帶我去,出社會後我也會去拜訪,我都是去關心許春藤。(問:許春藤他們住的房子原來是被告的,這件事她有告訴你嗎?)有,但我聽到的是,許春藤跟被告婚後,這個房子是被告貸款買下來的,事後被告要去大陸發展事業,許春藤要求,你一個人去大陸發展,至少這個房子要留給我,給我一個保障,所以他們有去做過戶的動作,但這些房子所有的貸款,都是許春藤一個人繳納完的,我印象中被告只有繳頭期款,金額我不清楚。(問:就你所知,許春藤加工、當銷售員,每月收入為何?)我沒問過她。(問:許春藤說『被告不曾帶錢回來、也不常回臺灣照顧她們母子倆。但許春藤最氣的是被告在大陸有別的女人。』她是在什麼時候說的?)我從國小就聽過這些事,我都在許春藤跟我父母的聚會聽到許春藤說這些事。100 年開始,那時候我已經在保險業上班了,我去幫許春藤服務保險的事,過程中除了談保險的事,她就會講到這些事情。(問:許春藤說『她覺得她這一輩子這麼辛苦的為鍾家照顧她的婆婆及原告,她認為她這輩子辛苦的一切財產只能留給原告,並說她的財產不要留給被告。』她是在什麼時候說的?在我做保險之後,在許春藤家,我去處理她保險的事情,她談起這些事情,許春藤跟國泰買壽險,我在富邦人壽上班,因為國泰業務員沒服務她了,她請我去幫她做保單檢視,許春藤沒有跟我買富邦的保險。(問:你看過許春藤有那些保險單?)國泰人壽有3-4 張,是終身壽險,受益人原告,印象中應該都是80多年投保,但我現在記不是很清楚,可能要翻資料,至於受益人是原告我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妹許芸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跟被繼承人結婚後,你有見過被告幾次面?)很少。(問:就你所知,被告跟被繼承人關係如何?)愈來愈不好,是被繼承人跟我說的。(問:為何他們關係愈來愈不好?)剛開始被繼承人不知道被告外面有女人時,被告說被繼承人是村姑,被繼承人生了之後要做手工,被告之母親中風,被繼承人要顧一老一小,被繼承人要給她婆婆灌流質的,還累到昏倒,手受傷,還縫了兩、三針,被告都不在家,人在大陸,所以這些照顧婆婆的事都是被繼承人做的,被告的兄弟姊妹也有輪流照顧,是輪流住各個兄弟姊妹家,如果輪到被告家,就是被繼承人照顧,我印象中是一個月輪流一次。(問:被告有無匯款給被繼承人做家用?)被告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有寄300 萬元給被繼承人,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被繼承人在我旁邊,說沒那麼多,說只有兩百萬左右。至於這兩百萬是多少時間的家用,我不知道。(問:被告在大陸跟其他女人組織家庭的事情,你知道嗎?)有這件事,被繼承人還沒去大陸時,被繼承人就知道這件事,被繼承人去大陸被告的店找被告,隔壁鄰居在旁議論,說這個老婆跟之前那個不一樣,被告有向被繼承人承認說在大陸有小三,而且還說這不是很大的問題,他不願意認錯。被告跟大陸的小三有生兩個小孩,我沒有看過那兩個小孩,被告的小弟鍾國雄跟我說有小三這件事,還說曾想抱戶口。當時被繼承人母親死亡時,被繼承人曾打電話找被告,電話接起來,旁邊有人叫爸爸,被告還說『是死了』,這件事是被繼承人跟我說的。被告當時從大陸調去越南,說待不下去,被繼承人說那你稍微忍耐一、二年就可以回來,不用工作,當下被繼承人的感覺是被告所謂回家是回大陸的家,不是回台灣的家。且被繼承人知道有小三之後難過幾年,都睡不著,不是去拜拜、就是寫日記,不然就是去做手工。(問:你有聽過被繼承人轉述平時跟被告的相處狀況如何?)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就去大陸工作了,兩個人沒什麼相處。(問:被告回臺灣時,跟被繼承人相處狀況呢?)被告回台會去準備一些東西準備回大陸,不准別人碰他的行李箱,裡面裝的是奶瓶、魚鬆、肉鬆,這些是被繼承人告訴我的。被告會嫌被繼承人煮東西不好吃。還會搜刮家裡的錢,有看到錢就會拿走,被繼承人曾經質問錢去哪裡了,被告回說拿去環保了。有一條金鏈子被告拿走,被繼承人問鏈子去哪裡,被告說不見了,這些都是被繼承人告訴我的。(問:被繼承人如何謀生,扶養原告長大?)做手工、臨時工。(問:提示原證6 ,你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嗎?)沒有,但被繼承人有跟我提過,好不容易被告已經簽字了,但隔天被告就不去戶政報,離婚後來就沒辦成。(問:被繼承人有說過要如何安排她的財產嗎?)有,被繼承人手寫的遺囑是在我家寫的。她交代我說,她所有財產都是兒子的,被繼承人有說被告都不能拿到她的財產,當時我在場。(問:提示原證7 ,你說在家你寫的遺囑,日期是哪一天?)如本院卷第71頁,日期是106 年5 月26日。(問:本院卷第37頁之原證2 內容,被繼承人在日記上表示『每天都忙碌,回到宿舍看到別人悠哉,請問這是對造的人生,過去了,27歲時有夢,編織的真美好,要結婚要看房子結果滅了,燭火花了』感嘆自己的人生,就你所知,被繼承人婚前從事什麼工作?)作業員,薪水我不知道。(問:被繼承人結婚後,你有去過她家嗎?)有,我沒有去很多次。(問:就你所知,被繼承人嫁給被告之後,經濟狀況變好還是變壞?)經濟狀況不好,都靠被繼承人做手工。(問:提示本院卷第339 頁之原證9 被繼承人在日記中記載結婚後,因為要照顧被告的母親跟剛出生的兒子,所以無法工作,她寫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她寫的屬實。(問:你方才說被告都沒有匯錢回來,你如何知道?)被告有無匯錢,我沒有看到,但就如我剛才所述,我說電話300 萬的事情。(問:被繼承人說有借錢給被告
140 萬元,以被繼承人的經濟收入,如何有140 萬元可以借給被告?)她的積蓄、標會、跟別人借錢。(問:被繼承人如何維生?)做手工,月入有二萬多或三萬多。(問:被繼承人經常出國你知道嗎?)那是後期,我們勸被繼承人要放開一點。(問:被繼承人不動產如何而來?)頭期款10萬是被告付的,貸款90多萬是被繼承人付的,房子大約100 多萬而已。(問:106 年5 月26日之遺囑,這份遺囑有交給你保管嗎?)原本在我這裡保管。(問:被繼承人所指的不動產是哪裡?)就是她死前住的房子。(問:為何被繼承人要去你家寫這份遺囑?)她之前寫很多了,想說要寫一份放在我這裡。(問:之前那幾份沒有在你那邊?)沒有。(問:被繼承人死後,你為何沒有拿出這份遺囑?)那時候沒有打官司這件事。(問:你在何時提出這份遺囑,給誰?)我拿給原告,就兩造談完以後,決定要提告,我才拿出來的。大約是被繼承人死後一、二個月。(問:你提出該份遺囑給原告的用意為何?)因為被繼承人有交代我要處理她的財產,現在被告想要一人一半,賣掉房子,原告要去住哪裡。(問:被繼承人照顧她中風的婆婆幾年?)我沒有記。」等語(見本院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林鍾春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母親生病時,是誰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江素貞、簡惠咪,都是我弟媳。(問:為何弟弟們沒有照顧母親?)他們白天上班,晚上回來會照顧,但被告當時在大陸。(問:多久輪流照顧一次?)三個月。(問:就你所知,被告人在大陸,有無提供經濟上的資源照顧母親?)有,被告會把錢寄他自己台灣的戶頭,被繼承人去領錢。(問:你母親生病期間,你有去過被告家嗎?)有,被告家在我附近而已。(問:你去被告家時,被繼承人有工作嗎?)沒有,被繼承人在照顧我母親,怎麼會有工作。(問:你去被告家探望母親時,你有聽到被繼承人抱怨被告遺棄被繼承人母子嗎?)沒有。(問:請問你知道被告在大陸有小三並生兩個兒子嗎?)沒有。(問:你有聽其他弟弟講過這件事嗎?)沒有。(問:被告跟前妻離婚,有跟前妻往來嗎?)沒有。(問:你去被告家的頻率為何?)我母親是在00年生病,我母親是高血壓、中風,後來半年後變植物人,在母親生病前我就有去過被告家。(問:母親死後,你還有去過被告家嗎?)有時候有,我都是週日的時候去打麻將,過年的時候也會去被告家。(問:你親眼看到被告有拿錢養家嗎?)我聽被告及被繼承人說過。」等語(見本院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影光碟(原證8 、8 之1 )、逐
字譯文(原證8 之2 )、影像擷取畫面(原證8 之3 ),被告曾提及「你說我欺負她唯一就是,我對這個家最大的缺點,就是我在那邊. . . 」、「那是我到大陸去以後我做了對不起她的事情以後,但是做對不起她的事情是在大陸的,去了十幾年才開始的」;原告問「停停老爸停到這裡,這時候插一個問題,你什麼時候對不起她了,就是養那個小老婆的時候」,被告答「那是在,你現在說的是」,原告稱「之前那個」,被告答「對啦,是從現在算還是什麼」,原告稱「你就講哪一年,或者我幾歲開始」,被告答「哪一年,大概是1999年吧」,原告問「1999年」,被告答「十年嗎,我1989去,所以是1999」,原告問「也就是我差不多七八歲的時候,上小學的時候,沒關係沒關係,我只是在算時間」,被告稱「反正就是這樣子」,原告問「是結婚了,還是說已經有小孩了,那時候你那邊還有一個兒子」,被告答「那時候還沒有小孩」,原告稱「哦,還沒有小孩,只是有小老婆,有女朋友這樣」,被告表示「那時候我還是比較,比如說我有一段時間,我也是自己做生意,有時候去喔,我跟老闆不合,我們就不跟,那不跟就自己做生意」.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40
3 、405 頁)。本院觀諸全部譯文內容,可知兩造對話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能理解對談內容,與原告對答如流;且其上開對話中,已明確提及「欺負她」、「對不起她」,並特定其外遇時間,並無被告所辯不知原告所指為何情況的情形。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譯文、影像擷取畫面,自得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⒌復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 至5 、附件6 資料(見本院卷第43
至61、225 至331 頁),被繼承人於日記中記載:「83年有人從大陸電話打過來臺北知會我,妳老公在大陸養小老婆,我只能苦笑」、「81年婆婆病倒,在病床上,這種磨人的日子,到83年農曆10月9 日婆婆往生了,也是他老人家解脫」、「我如何過下來,真是人間煉獄,一個地獄的生活,一個是天堂生活,天壤之別,因為在大陸無人在,認為胡搞沒人知道,我這麼辛苦,而這個辛苦、這個負擔,是你老公~老公~給我的。你在大陸風花雪月,談情說愛,騙另外一個女人,我擺在那裡,你心安,你人生道德觀在哪裡。你是人嗎?」、「這個婚姻帶給我的傷害,一輩子的痛,很痛」、「老公對我一路的對待、拐騙,用盡一切辦法讓妳錢拿出來,吃定妳,可惡極了。沒有愛,沒有關心,我還認定他,因為他是老公,是不是笨啊!」、「是鍾先生,當下此刻,我許春藤決定和你離婚」、「你在外面搞飛機、搞女人,工作壓力、不如意、鬱卒、鬱悶,回家找我發飆、出氣,夫妻一場,要如此打壓,欺負人嗎」、「老公,你不能停留久一點嗎?一定得如回娘家般嗎?不和兒子聚聚,培養感情,這個兒子,你關懷多少?你給予多少?. . . 你到處有兒子,到處有人叫爸爸,所以感受不到,體會不到,事因你而起,你不覺哪裡有錯,其實傷害已造成,也是我母子倆~憾~我母子倆抱在一起痛苦、疼~發洩過、痛哭過. . . 」、「這個婚姻,接連來的照顧老人家,一把尿、一把屎,半夜一起床,把小孩背著,小孩的哭鬧,讓左右鄰居都知道鍾太太起來了,靠著床的腹部(手術傷疤)都會痛,背著小孩彎著腰,那種酸,叫死妳,我都熬過來了,從來沒睡好,吃沒吃好,一年內體重掉下20公斤,連姊夫都知道許春藤沒辦法好好照顧自己,一個婚姻一老一小,讓我老了10年,而老公感受不到,回來擺著老太爺,永遠不知道,直到今,還自以為不可一世」、「鍾先生,難道要這樣生活到無常來時,或許如此,才有終結時,死了就沒事了,不然哪能解決呢!拖到那麼一天吧」、「你風花雪月,我一肩挑起一切重擔,承擔一切,你沒有體會不打緊,還怨我~村姑」、「一個搶人老公,一個唾棄老婆,苛刻老婆,行動言詞並用,踐踏我,糟蹋我,甚至不給予尊嚴」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 、229 、263 、265 、275 、283 、289 、291 、
305 、307 、311 、315 頁)。⒍另原告提出之原證7 ,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內容記載:
「假如本人許春藤有不測時我名下不動產、現金。所有一切均屬於我兒子鍾志鴻所有,別人沒有權力,特立此函與憑。同意人許春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第65頁)」;「本人許春藤如有不測,我名下不動產和現金,均屬於我兒子鍾秉燁所有,別人沒有權力,特立此函與憑。同意人許春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96年12月30日。※此張我妹許芸禕保存。(見本院卷第67頁)」;「本人許春藤如有不測,我名下不動產、現金,均屬於我兒子鍾秉燁所有,別人沒有權力,特立此函與憑。同意人許春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31日。妹妹許芸禕幫忙處理。(見本院卷第69頁)」;「本人許春藤如有不測,我名下不動產、現金均屬於我兒子鍾秉燁所有,別人沒有權力。特立此函與憑。同意人許春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6日。我本人之妹許芸禕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
⒎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曾匯錢至其臺灣之金融機構帳戶,由被
繼承人提領作為家用,並提出被告立富木器有限公司員工證(被證1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證2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3 )等為證,參以上開許芸禕、林鍾春連之證詞,固堪認定被告曾於92年之後,曾匯款回臺灣供被繼承人家用,惟參以原證2 至5 之被繼承人日記內容,被繼承人在被告離台工作期間,亦非衣食無虞,仍需工作賺取家用。本件依上調查,可知被告於78年婚後離開臺灣外出工作後,被繼承人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被告獨留被繼承人在台照顧幼子,並需與被告其他兄弟姐妹輪流照顧臥病在床、大小便無法自理之被告母親,每次為期3 個月,被告不僅未協助照顧幼子、年邁母親,竟又於大陸外遇其他女子,違背婚姻忠誠,縱偶爾返台,亦未給予被繼承人或原告關愛,甚至羞辱被繼承人為「村姑」,被繼承人無論身體或精神上均承受莫大之痛苦,已屬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且由上開證人許城睿、許芸禕及原證7 被繼承人所書寫文件,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至被繼承人死亡止,亦未更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為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春藤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