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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張盛塘

張馨予張盛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被 告 張玉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許金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許金連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張盛華、次子張盛塘、次女張馨予、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長女張玉宸,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前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或被繼承人之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或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但因被告遲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張許金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105 年9 月間,即遭原告張盛華趕出家門,原告張盛塘、張馨予均不願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遂由被告接回家中照顧。期間,被繼承人曾於106 年7 月14日至106 年10月25日,因跌倒骨折,居住在寶樺老人長照中心,所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07 元,均由被告支付;又被繼承人於107 年1 月20日至同年9 月28日住院,亦均由被告照顧,因被告辭職照顧被繼承人,故看護費用共計554,400 元(計算式:2,200 元×252 天=554,400 元),另106 年7 月10日至107 年9 月28日期間,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亦由被告支付;此外,喪葬費用247,720 元,亦由被告支付。上開看護費、安養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由被告先行支付,應先由遺產中扣還給被告,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家繼訴字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309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繼承人及應繼分被繼承人張許金連於107 年9 月28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張盛塘、原告張馨予、原告張盛華、被告張玉宸4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2、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張許金連所留遺產範圍(即原證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見家繼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如下:

(1)彰化縣○○鄉○○段○○○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持分1/5 )。

(2)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持分1/5 )。

(3)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49股,核定價額為35,309元。

(4)太電:2419股,核定價額為:4 萬1,776 元。

(5)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51,634 元(於108 年3 月20日,存款為858,220 元,見家繼訴字卷第41頁)。

3、喪葬費用及支出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47,720 元,且均由被告張玉宸支出,兩造並均同意該筆款項,可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扣除。

4、分割方法扣除被告張玉宸支出之喪葬費用247,720 元後,其餘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二)爭點被繼承人生前之照顧、醫療、安養費用,是否均由被告支出?又該等款項,是否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許金連於107 年9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許金連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第273 頁至第282 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不動產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誤(見家繼訴字卷第283 頁至第306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有無墊付喪葬費用、安養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又該等費用得否由遺產中支付

1、喪葬費用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為247,720 元,且均由被告支付,有張府治喪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47,720 元,自應由遺產中為支付,為有理由。

2、醫療費用、安養費用、看護費用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7 月14日至106 年10月25日,因跌倒骨折,居住在寶樺老人長照中心,期間費用為100,607 元;又被繼承人於107 年1 月20日至107 年9月28日住院,均由被告照顧,因被告辭職照顧被繼承人,看護費用為554,400 元;另於106 年7 月10日至107年9 月28日期間,尚有被繼承人之相關醫療費用,上開醫療費用、安養費用、看護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應由遺產中扣還給被告等語,固據被告提出新北市私立寶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出具之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10 頁)。原告則以被繼承人價值數百萬元之保單已遭移轉予被告,而被繼承人尚有一定資力,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原告亦有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且先前也有照顧被繼承人達數十年,此均係基於孝道等語。

(2)經查:

甲、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訴訟後申請補發而來,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家繼訴字卷第255 頁),而申請補發相關單據,並不限於實際支付醫療費用者,始可為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復否認被告有實際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故尚難據此補發單據,即可逕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等醫療費用。

乙、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等法律定有明文,更是因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固有倫常。再衡諸現今社會,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主動奉養照顧父母之情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相關費用後,會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父母主張,其係受父母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進而向父母索討要回該等費用;再者,子女為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縱使有給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安養費用等事實,容係被告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且被告對此,亦於本院審理時再再表示:其係基於孝道為被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根本沒有想要跟被繼承人索取上開費用等語甚明(見家繼訴字卷第254 頁至第256 頁)。況縱認被告有以自己之資金支付前揭費用,然此部分既係被告基於子女孝敬被繼承人所為之給付,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丙、此外,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已如前述。子女如主張與父母之間,有約定給付看護費用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內,是否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專業人士照顧,亦未見被告舉證。則被告逕以專業看護之酬勞為標準,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顯然無據。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業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中先予領取墊付之喪葬費用247,720 元後,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許金連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單位或│分割方法 ││ │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彰化縣○○鄉○○段│持分:5 分之1 │原物分配。 ││ │0000-0000 地號之土│ │由兩造按如附││ │地 │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2 │彰化縣○○鄉○○段│持分:5 分之1 │別共有。 ││ │00000-000 建號之建│ │ ││ │物(門牌號碼:彰化│ │ ││ │縣福興鄉秀厝村福三│ │ ││ │路3 段568 號) │ │ │├──┼─────────┼────────┼──────┤│ 3 │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4249股及其所生孳│原物分配。 ││ │司股票 │息 │由兩造按如附││ │ │ │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4 │太電股票 │2419股及其所生孳│。 ││ │ │息 │ ││ │ │ │ │├──┼─────────┼────────┼──────┤│ 5 │郵政儲金(帳號0311│851,634 元及其所│原物分配。 ││ │0000000000)存款 │生孳息 │由被告先取得││ │ │ │247,720 元後││ │ │ │,餘由兩造按││ │ │ │如附表二所示││ │ │ │之比例,予以││ │ │ │分配。 │└──┴─────────┴────────┴──────┘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 │分配比例 │├──┼─────┼──────┤│ 1 │張盛華 │四分之一 │├──┼─────┼──────┤│ 2 │張玉宸 │四分之一 │├──┼─────┼──────┤│ 3 │張盛塘 │四分之一 │├──┼─────┼──────┤│ 4 │張馨予 │四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