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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張莊秋霞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莊福星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施宥宏律師被 告 楊博顯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林均瓊訴訟代理人 朱竑東

薛銘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莊寶鳳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莊寶鳳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得繼承莊寶鳳遺產之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莊寶鳳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死亡,留有遺產,莊寶

鳳未婚、無子女、父母及另一妹妹莊寶猜均已死亡,故莊寶鳳僅有原告一位繼承人。

㈡然原告於日前向國稅局查詢莊寶鳳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時,接

獲國稅局通知,莊寶鳳於生前即107年9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該系爭遺囑載明被告楊博顯為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訴外人溫武華及被告林均瓊為見證人,莊寶鳳就系爭遺囑曾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認證書。此外,系爭遺囑第5條亦分別指定楊博顯、林均瓊為第一順位、第二順位遺囑執行人,並將莊寶鳳所留遺產全部遺贈予被告莊福星。

㈢原告在莊寶鳳生前從未接獲任何訊息告知,莊寶鳳有預立系

爭遺囑將所有遺產遺贈與莊福星之情事。原告於莊寶鳳死亡後曾向馬偕醫院查詢得知莊寶鳳於107年7、8月間曾在該院精神內科門診治療,且經醫師對其進行臨床失智量表(CDR)及智能狀態測驗(MMSE),結果為CDR=2級、MMSE=14,依照衛福部編定之失智症診療手冊,此種結果已屬中重度失智症,則莊寶鳳於107年9月5日預立系爭遺囑時,應無完整之遺囑能力。

㈣依楊博顯、林均瓊陳述可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3人並非全為遺

囑人莊寶鳳所指定,而有由楊博顯指定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系爭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不符。又莊寶鳳於107年8月31日在其住處僅對楊博顯商討口述遺囑内容,由楊博顯事先在代書事務所書寫完成,再於同年9月5日持該書面,到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對莊寶鳳及其他2位見證人林均瓊、溫武華告知事先撰擬之遺囑内容,見證人並未見證莊寶鳳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是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遺囑人莊寶鳳既未在上開3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與系爭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應屬無效,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内容係楊博顯事先擬妥,且非遺囑人莊

寶鳳指定林均瓊、溫武華為見證人,再於全體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楊博顯筆記而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應先由遺囑人指定3位見證人,再由遺囑人於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以筆記之方式而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主張遺囑欠缺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莊福星部分:

⒈就系爭遺囑認證過程之錄影内容,經比對譯文内容,確定如同原證13譯文所示無誤。

⒉莊寶鳳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且其所

作成之遺囑形式、内容均完全符合民法之遺囑規定,而系爭遺囑中增減之内容更是經莊寶鳳本人親自要求,方由代筆人進行修改,此均可證明莊寶鳳是在意識清楚的狀況下,依法完成其系爭遺囑,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⑴莊寶鳳生前均未受到法院之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法即具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並得有效作成一切法律行為,所以莊寶鳳依法本就可以完成遺囑之預立。

⑵而依照原證3所示之系爭遺囑,其遺囑之作成均係合於民

法第1194條之規定,由莊寳鳳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楊博顯筆記、宣讀、講解,經莊寶鳳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莊寶鳳同行簽名無誤,依法系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之遺囑,並於莊寶鳳逝世後生效。⑶況遺囑中第參條原本莊寶鳳是規劃遺贈予第三人,惟莊

寶鳳於代筆過程中,才自行決定要變更受遺贈人,方會有該删減、變更之記載,又依照莊寶鳳要求變更受遺贈人之情事,更可證明莊寶鳳於系爭遺囑之過程具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對於自身所為之行為均有意識及作出指示之能力。

⑷原告單方面主張莊寶鳳欠缺訂立遺囑之能力,卻未在莊

寶鳳生前為其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反而係在莊寶鳳死後才得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反而顯示原告對於莊寶鳳之遺願、指示不清楚之情況下,僅因原告無法取得莊寶鳳之遺產而對被告莊福星即受遺贈人提出本訴訟,以藉由法律手段完全否認莊寶鳳生前之指示,而達成其取得莊寶鳳遺產之目的。遑論訴訟過程中均未見原告張莊秋霞本人之意見,反而都是原告媳婦林品嫻擔任所謂「代表」而主張事實,對於其是否確實了解莊寶鳳之心願更是充滿疑慮。故莊寶鳳係在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況下,依其自身之意願及完整意思表達之情況下完成預立遺囑,均合乎法律規定,更是於完成系爭遺囑後,由公證經驗豐富之公證人對莊寶鳳完成意思之認定與文件認證,均足以證明莊寶鳳於訂立遺囑之當下意識清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莊寶鳳所訂立系爭遺囑實屬合法有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博顯、林均瓊部分:

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未規定「指定」之方式或要件,凡是確定立遺囑人有讓該證人為其遺囑指定見證之真意,即符合「指定」之意義。實務上亦認為「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系爭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系爭遺囑無殊(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意旨)。探求民法第1194條所謂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法意,無非在確保代筆遺囑係本於遺囑人之自主意識所為,是有由其指定見證人之規定,至於指定之方式,則未見有親自聯絡到場之明文,倘得以確認未與遺囑人之意相無違,應無不可。

⒉莊寶鳳生前知悉且同意楊博顯找林均瓊、溫武華一同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於107年9月5日立遺囑當日,楊博顯在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就遺囑内容逐筆與莊寶鳳確認,系爭遺囑最後一頁亦載明:「以上遺囑意旨由遺囑人口述,由楊博顯代筆並宣讀、講解,並指定溫武華、林均瓊為見證人在場,經本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全體同行簽名於後」,均已向莊寶鳳宣讀、講解,經其確認無誤,故莊寶鳳確實同意由楊博顯、林均瓊、溫武華為遺囑見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立遺囑人莊寶鳳同意由楊博顯、林均瓊、溫武華擔任見證人,與指定該三人擔任見證人為系爭遺囑無異,足證立遺囑人莊寶鳳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指定」見證人之法定程序。

⒊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口述遺囑意旨及筆記之方式或要

件,凡於立遺囑過程有口頭表示而能確認立遺囑人表達之意思即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依楊博顯證詞,其就遺囑内容逐條向莊寶鳳宣讀、講解並與其確認,莊寶鳳過程中係以口頭回應(如同錄影光碟中公證人向其確認情形),且當時莊寶鳳針對板信銀行存款部分,即以口頭表示將原要給台灣神學研究學院改為給予莊福星,並經代筆人揚博顯宣讀、講解並與莊寶鳳確認,亦可見系爭遺囑係莊寶鳳口述意旨筆記。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於立遺囑當日於見證人面前筆

記而成,惟系爭遺囑係由代筆人楊博顯先依立遺囑人莊寶鳳口述之内容,親筆草擬遺囑内容,於立遺囑當日由代筆人逐條宣讀、講解並與莊寶鳳確認,且於當時依莊寶鳳表示要修改之處依其陳述予以修改,並在修改處註明增、删字數並由3名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在修改處簽名,故系爭遺囑應為於立遺囑當日在3位見證人面前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由楊博顯筆記完成。

⒌綜上,系爭遺囑係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所製作

,系爭遺囑有效,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寶鳳於107年11月7日死亡,留有

遺產,莊寶鳳未婚、無子女、父母及另一妹妹莊寶猜均已死亡,故莊寶鳳之繼承人為原告一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莊寶鳳之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遺囑效力如何?茲判斷如下: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

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

⒉依楊博顯具結陳稱:莊福星找伊說要做莊寶鳳系爭遺囑,

伊是地政士,伊去文化路13樓莊寶鳳住處看莊寶鳳,問他遺囑內容,莊寶鳳就跟伊說他名下的房子跟存款要留給莊福星,還有他的遺產要給神學院,伊有簡單跟莊寶鳳對話,問他今天天氣不錯、吃飽了沒,莊寶鳳都有回應,伊認為他狀況不錯。系爭遺囑內容是在伊自己事務所寫的,當時伊就是先去莊寶鳳家跟他確認遺囑內容,回伊事務所撰擬完底稿後,再到公證人事務所跟大家宣讀講解,確認莊寶鳳意思,並且修改等語。另依林均瓊具結陳稱:伊跟楊博顯在同一個事務所上班,那時候接到系爭遺囑委任,楊博顯請伊過去公證人事務所當見證人,當時立遺囑人跟伊等是分開到,到現場伊等就先坐下來,伊、楊博顯、莊福星、外傭、莊寶鳳、溫武華到齊之後,楊博顯先解說遺囑內容給現場的大家聽,然後中間有修改文字,伊等各自簽名,公證人跟他的員工就進來錄影,做認證的程序,伊沒有印象楊博顯是不是先寫好系爭遺囑內容,但上面是楊博顯的字沒有錯。楊博顯有講解系爭遺囑,莊寶鳳有聽跟點頭,聽到刪改處有意見,就說要改給莊福星。對於莊寶鳳有無當場把遺囑內容用口述方式講出來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9頁),依楊博顯、林均瓊陳述可知楊博顯僅自己前往莊寶鳳住處,確認莊寶鳳意思後撰擬遺囑,之後即由楊博顯到公證人事務所跟眾人宣讀講解,製作遺囑過程中莊寶鳳並未在3名證人面前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⒊雖溫武華具結證稱:伊跟楊博顯都是地政士,楊博顯找伊

去當系爭遺囑見證人,當時除了莊寶鳳,有莊福星跟外傭,還有伊等見證人3人,楊博顯有先做系爭遺囑的擬稿,莊寶鳳有針對遺囑說要如何處理,雖然沒有講具體地號,但他有說門牌號碼要給莊福星,也有說不動產都要給莊福星、大概多少錢要給莊福星等語,然互核認證系爭遺囑過程錄影光碟及譯文略以:公證人稱「然後你還有其他的土地在板橋的公館段1048、1048-1、1049、1055的地號,還有江子翠的第二崁小段223地號,這些的房子跟土地你說都要給誰?房地講一下好嗎?要給誰?」、莊寶鳳稱「要給星仔啊!」、莊福星稱「要說全名啦!星仔甚麼名字?國語怎麼說?」、公證人稱「莊福星嗎?是嗎?」、莊寶鳳稱「(點頭)」、公證人稱「好,你的名下有股票、有定存單、還有一筆存款,你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有一個存款,在臺灣中小企銀的板橋分行有3個帳號,就是一個定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還有一個活期儲蓄存款、外匯定期存款及外匯活期存款,然後在板橋農會也有定存單、存款,你的股票有板信、彥武、兆豐金、長榮、永信、嘉泥、華榮要給誰?這些的財產要給誰?」、莊寶鳳稱「嗯?」、公證人稱「我剛才說的這些你要給誰?」、莊寶鳳稱「也要給星仔」、公證人稱「也都要給星仔是嗎?」、莊寶鳳稱「(點頭)」、公證人稱「好,你還有一個在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的定存單跟存款也是都要給星仔嗎?等一下還有你在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這邊有3個帳號、定期性存款、活期性存款、活期儲蓄存款還有綜合活儲存款,也是給一樣的人嗎?」、莊寶鳳稱「(點頭)」、公證人稱「好,也是給星仔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莊寶鳳並未親口說出其名下何不動產、存款、股票要贈與莊福星,僅以「要給星仔啊!」、「(點頭)」等行為確認,與楊博顯、林均瓊所述情形大致相符,而溫武華證述情節與楊博顯、林均瓊所述情形、上開錄影及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莊寶鳳系爭遺囑有前開未踐行系爭遺囑程式之情

形,而非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主張莊寶鳳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系爭遺囑之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