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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傅冠桀法定代理人 傅秋香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被 告 黃靖芸訴訟代理人 余文賢被 告 黃聖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黃城楨於107 年2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與被告黃靖芸、黃聖壹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原告傅冠桀為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子,與被告二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被繼承人黃城楨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被繼承人黃城楨之遺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城楨之遺產。

㈡原告自幼即受被繼承人黃城楨撫育,有原告與黃城楨合影、

出遊等照片為證,且黃城楨每週末皆會至原告台中家中同住。黃城楨亡故前,亦是原告之母傅秋香在家中發現黃城楨身體狀況有異,第一時間呼叫救護車將黃城楨送醫。而黃城楨過世後,被告等人不但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家人討論區,並邀原告之母傅秋香加入討論,且於被繼承人黃城楨之訃聞亦將原告列為「孝男」之位置,顯見被告黃靖芸及黃聖壹二人,確實於被繼承人黃城楨死亡時,即早已知悉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子,今卻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子,其主張洵無可採。再者,被告先矢口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子,然又自承於107 年7 月9 日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傅秋香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原告已取得40萬元遺產作為抗辯,亦屬兩相矛盾,令人費解。

㈢依法務部調查局於109 年3 月3 日出具之DNA 鑑識實驗室調

科肆字第10903112300 號鑑定書內容,鑑定結果已明確指出「比對傅冠桀之各項DNA Y STR 型別與黃聖壹之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父系遺傳法則,二者間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似然率為479.181 ,機率為99.792% 」。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傅冠桀與黃靖芸、黃聖壹很有可能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被告雖陳稱由鑑定結果仍無法確認傅冠桀是否為黃靖芸、黃聖壹之同父異母半手足云云。惟查,鑑定報告已說明「比對傅冠桀之各項DNA Y STR 型別與黃聖壹之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父系遺傳法則,二者間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似然率為479.181 ,機率為99.792% 」,換言之,傅冠桀與黃聖壹不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僅為0.208 % ,機率極低,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傅冠桀與黃聖壹二者間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應屬無疑。

㈣關於被告二人以遺屬之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黃城楨勞保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954,000 元部分:

因原告與被告二人同為被繼承人黃城楨之遺屬,故黃城楨上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954,000 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共三人平均取得,被告二人私下以遺屬之身分領取上開津貼,其溢領部分,應返還予原告。

㈤關於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2 被繼承人骨灰暫厝費用21,900元,此部分費用起因係為了配合被告黃靖芸和黃聖壹之八字,始暫厝219天,被繼承人拖至107 年10月7 日始進塔。然上開費用根本未配合原告之八字,故不應計入遺產管理之費用。另附表二編號11,點燈費用150,000 元,此部分不僅未有任何發票收據,且點燈費用亦非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況此項金額之花費竟比永久塔位及管理費用還高,殊難理解,故上開費用亦不應計入遺產管理之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平均分擔。

㈥關於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5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氧氣製造機租借費用35,120元之部分,不應計入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因為此部分雖屬醫療費用,惟實無法證明是否代墊。況且支出日期為106 年8 月間,若僅係暫時代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應於被繼承人生前主張,始為合理。

㈦另被告黃靖芸、黃聖壹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各負有120,

000 元、11,5000 元之債務,惟其所提出匯款單據,並無法排除清償、贈與等其他債權行為之可能性,從邏輯上抑或是依經驗法則,皆無法證立此項債權存在。且經法院調閱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前案紀錄,並無任何過失傷害之車禍和解紀錄,顯與被告片面陳稱借款原因係被繼承人黃城楨生前車禍撞傷人之和解金不符,難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被告僅片面宣稱其二人與被繼承人黃城楨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卻無任何足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明確證據,且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前刻意隱匿被繼承人黃城楨遺產總額,不欲原告得知任何遺產資訊之心態,更可推知此為其二人臨訟杜撰之詞,難認渠等債務之真實存在。

㈧聲明:

⒈請准原告傅冠桀及被告黃靖芸、黃聖壹就被繼承人黃城楨所

遺之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黃城楨於107 年2 月1 日過世後,其合法之繼承人

即為被告黃靖芸、黃聖壹,被告二人自始均否認原告傅冠桀為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子,是以被告嗣後依據繼承之關係,合法將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辦理繼承後提領、分配完畢,現已無繼承人間尚存公同共有關係之遺產得以訴請分割,即無得以分割之標的,原告之訴自不合法,亦無理由。縱原告傅冠桀經法院認定為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子而為合法之繼承人(被告否認之),原告於程序上亦非逕行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然是否提其他確認或給付之訴,自不在被告應答辯或替原告研究之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本件實應駁回原告之訴,方為適法。

㈡又原告傅冠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子,與被告二人為

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惟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於109 年3 月3日出具之D N A 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10903112300 號鑑定書內容以觀:「依統計原理,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 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大於10,000時,即可判別機率為9

9.99% 以上有同父同母手足/ 同父異母手足半手足血緣關係;若親緣關係指數低於上述標準,無法據以確認或排除系爭血緣關係是否存在。」,查原告傅冠桀與被告黃聖壹間之CHSI值僅7,285 ,並未達得以確認之標準10,000,而原告傅冠桀與被告黃靖芸間之CHSI值更僅有3.122 ,與標準10,000差距甚矩,且依據鑑定書中之綜合研判:「傅冠桀與黃靖芸、黃聖壹很有可能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惟無法確認或排除傅冠桀是否為黃靖芸、黃聖壹之同父異母半手足。」,準此,既透過專業科學鑑定亦無法確認原告傅冠桀及被告二人間確實為同父異母之半手足關係,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已難以採信。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符合遺產分割之訴之各個要件,被告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⒈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不應列入本件

分配之標的。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雖回函表示被告黃聖壹曾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3 個月計新臺幣117,450 元、黃聖壹及黃靖芸亦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被繼承人勞保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30個月計954,000元,然函內亦明確表示:「勞工保險條例係特別法,勞工保險給付之申領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是以,揆諸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內容,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非屬遺產之範圍,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之標的。⒉被繼承人附表一之遺產價額共計1,850,930 元,被告先墊支

喪葬費用計597,320 元(詳附表二),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又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亦應由遺產中清償,此部分被告已先代墊。再加上其餘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金額共計654,798 元(詳附表三),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

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以及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所餘之遺產僅剩598,812 元,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後,每人僅可分配199,604 元。然被告黃靖芸在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分割前,於107 年7 月9 日已分配遺產40萬元予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受領,其金額遠已超過原告上開可分配之額度,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

⒊就被告二人所提之附表二即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原

告業已就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不爭執,惟編號2 及編號11確實為被繼承人黃城楨辦理後事所花費之喪葬費用,自應從遺產清償。查附表二編號2 之骨灰暫厝費用,既係為配合被繼承人黃城楨得於吉時入殮,且被告亦提出確實支出之單據,自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原告謂此費用並無配合原告傅冠桀之八字故不應扣除云云,此僅為原告主觀之認定,惟就該喪葬費用客觀上確實有支出且符合習俗之事實,並無關聯,故原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⒋就被告所提附表三即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債務,原告業已不爭

執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之債務,惟編號5 確實為被告二人替被繼承人黃城楨代墊之醫療費用,編號9 及編號10乃被繼承人黃城楨生前分別向被告二人之借款,自均應從遺產中為清償。黃城楨分別向被告黃靖芸借款12萬元、向被告黃聖壹借款11萬5 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匯款紀錄及存摺提領紀錄為憑,且被繼承人黃城楨向被告二人以車禍賠償、酒駕賠償為由借款之事實,亦為被告二人均所知悉,得互為證人證明,是以,自可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分別借款給被繼承人黃城楨之事實。原告雖抗辯被繼承人之前案紀錄中並無相關車禍、酒駕之紀錄云云,惟事實上,借貸方要向出借方借款之理由真實性,本與出借方與借貸方最後有無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無關,簡言之,當初於105 年間被繼承人黃城楨確實以車禍賠償、酒駕賠償為由分別向被告二人借款,然被繼承人黃城楨向被告二人開口之理由是否為真實,並不影響被告黃靖芸、黃聖壹與被繼承人黃城楨間確實有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準此,附表三編號9 、10自為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債務,應由其遺產清償,實臻明確。

⒌是以,被繼承人黃城楨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以及清償債務後

,所餘遺產僅剩598 ,812元,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事實上每位繼承人僅分得199,604 元,然原告早已於107 年7 月9 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傅秋香受領被繼承人黃城禎之遺產400,000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姑不論本件早已無得以分割之遺產標的而不合法,原告傅冠桀並非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子而無理由,業如上述,倘原告執意要訴請裁判分割,因其所先受領之金額早已超過原告傅冠桀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所得分配之199 ,604元,反係原告傅冠桀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自應先將其所受領之400,000 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為適法。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城楨於107 年2 月1 日死亡,被告黃靖芸、黃聖壹為其繼承人,而黃城楨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已墊支附表二編號1 、3 至10所示黃城楨之喪葬費用;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均為黃城楨生前所遺債務;被告已於107 年7 月9 日分配遺產40萬元予原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城楨先生葬結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板橋講堂捐款證明單、統一發票、佛光山寶塔寺感謝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對話翻攝照片、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函、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還款證明、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 至

263 頁、第267 至281 頁、第283 至291 頁、第297 至305頁、321 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5頁、第61頁、第65頁、第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黃城楨之合法繼承人,自得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城楨之遺產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黃城楨之子,而為被繼承人黃城楨之法定繼承人?㈡被告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是否應列入黃城楨之遺產?㈢黃城楨之骨灰暫厝費用21,900元、點燈費用15萬元是否應列入黃城楨之喪葬費用?㈣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及氧氣製造機租借費用35,120元、被告黃靖芸之債權12萬元、被告黃聖壹之債權11萬5,000 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債務?㈤原告訴請分割黃城楨之遺產,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黃城楨之子,而為被繼承人黃城楨之法定繼承人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傅秋香雖與被繼承人黃城楨並無婚姻關係,惟黃城楨為其生父,且原告出生後即由黃城楨撫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至

179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係黃城楨所生,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實施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將傅冠桀檢出之粒線體DNA 序列加入前述比對,於HVⅠ、HVⅡ區段計有16183 、16189 等6 處點位不符,排除傅冠桀黃靖芸間存在同母血緣關係。3 、比對傅冠桀之各項DNA Y

STR 型別與黃聖壹之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同父系遺傳法則,二者間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似然率為479.181 ,機率為99.792%。4 、計算傅冠桀與黃靖芸之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 SI 值(DNA STR 併計Y STR )為7.285 ×10,傅冠桀與黃靖芸CHSI值為3.122 ,均未達親緣DNA 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要求,無法據以確認或排除其半手足血緣關係。㈡綜合研判:傅冠桀與黃靖芸、黃聖壹很有可能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惟無法確認或排除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詞,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3 日調科肆字第10903112300 號函附之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復參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黃城楨之訃聞,其上將原告傅冠桀列為「孝男」(見本院卷第21頁),基此,黃城楨為原告傅冠桀之生父,自堪認定。而原告既經黃城楨撫育,依前開規定,視為經黃城楨認領,且為其婚生子女。是原告自為黃城楨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是否應列入黃城楨之遺產?

原告主張:被告2 人領取黃城楨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30個月954,000 元,應列入遺產云云。固然黃城楨死亡,被告黃聖壹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3 個月計117,450 元;另被告黃靖芸及黃聖壹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黃城楨勞保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30個月計954,000元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14日保職命字第1081013023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黃城楨死亡後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非屬黃城楨之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㈢黃城楨之骨灰暫厝費用21,900元、點燈費用15萬元是否應列

入黃城楨之喪葬費用?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黃城楨附表二編號1 、3 至10所示喪葬費用42萬5,420 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其代墊黃城楨之骨灰暫厝費用21,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5 頁),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係配合被告2人之八字,並未配合原告之八字,不應計入遺產管理乙情,惟觀諸被告主張之花費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要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至於黃城楨之點燈費用15萬元,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係將來30年之點燈費用,尚難認係必要之喪葬費。故被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44萬7,32

0 元之部分,自應由黃城楨之遺產中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及氧氣製造機租借費用35,120元、被告黃

靖芸之債權12萬元、被告黃聖壹之債權11萬5,000 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債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及氧氣製造機租借費用35,120元、被告黃靖芸之債權12萬元、被告黃聖壹之債權11萬5,000 元為黃城楨之債務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靖芸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被告黃聖壹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黃城楨郵局存摺、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3 、295、307 至319 頁、349 、355 、359 頁),然被告所提①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曾於106 年8 月4 日有支付黃城楨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32,020元、於106 年8月11日有支付黃城楨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00 元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係何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②被告黃靖芸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黃城楨郵局存摺、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僅能認定被告黃靖芸曾於105 年5月3 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7 萬元至黃城楨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及被告黃靖芸曾於105 年9 月17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 萬元至黃城楨板橋國慶郵局帳戶,暨被告黃靖芸於10

5 年9 月17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 萬元至黃城楨板橋國慶郵局帳戶之事實,然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係借款、贈與均有可能,自無從徒憑上開事實即認定黃城楨積欠被告黃靖芸債務。③被告黃聖壹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僅能認定於10

5 年10月18日分別提領3 萬元、2 萬5,000 元;於106 年2月15日提領2 筆3 萬元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係借款、贈與均有可能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黃城楨積欠被告黃聖壹債務,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承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㈤原告訴請分割黃城楨之遺產,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城楨之繼承人,業已認定如前,則兩造均為黃城楨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黃城楨死亡時名下之應繼遺產總額計185 萬0,93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扣除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喪葬費用44萬7,320 元及兩造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 至4 、編號6 至8 之被繼承人黃城楨債務384,678 元,由兩造三人平均分配後,每人應繼分額為33萬6,944 元【計算式:(185 萬0,930 元-44萬7,320 元-38萬4,678 元)×1/3 =339,644 元】。又被告黃靖芸已先於107 年7 月9 日分配遺產40萬元予原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傅秋香代為受領乙情,有被告所提匯款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21 頁),足見本件黃城楨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且原告分得金額超逾越其應繼分額。是本件被繼承人黃城楨既無可得分割之遺產,自無從再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城楨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城楨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 153,707元 │├──┼─────────┼─────────┤│ 2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 │ 1,492,200元 │├──┼─────────┼─────────┤│ 3 │永豐銀行存款 │ 10,654元 │├──┼─────────┼─────────┤│ 4 │郵局存款 │ 125,050元 │├──┼─────────┼─────────┤│ 5 │合作金庫存款 │ 62,319元 │├──┼─────────┼─────────┤│ 6 │汽車DI-7350 │ 7,000元 │├──┼─────────┼─────────┤│ │合計 │ 1,850,930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喪葬費用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結│ 245,920元 │ ││ │算 │ │ │├──┼─────────┼─────────┼──────┤│ 2 │被繼承人骨灰暫厝費│ 21,900元 │原告爭執 ││ │用 │ │ │├──┼─────────┼─────────┼──────┤│ 3 │佛光山板橋講堂捐款│ 10,000元 │ ││ │費用 │ │ │├──┼─────────┼─────────┼──────┤│ 4 │和平萬壽寶塔骨灰存│ 135,000元 │ ││ │放費用及管理費用 │ │ │├──┼─────────┼─────────┼──────┤│ 5 │佛光山寶塔寺法會及│ 1,700元 │ ││ │佛事費用 │ │ │├──┼─────────┼─────────┼──────┤│ 6 │佛光山寶塔寺弘法費│ 8,000元 │ ││ │用 │ │ │├──┼─────────┼─────────┼──────┤│ 7 │封釘及招待費用 │ 7,400元 │ │├──┼─────────┼─────────┼──────┤│ 8 │出殯團圓飯費用及伙│ 10,440元 │ ││ │食費用 │ │ │├──┼─────────┼─────────┼──────┤│ 9 │出殯費用 │ 3,600元 │ │├──┼─────────┼─────────┼──────┤│10 │手尾錢 │ 3,360元 │ │├──┼─────────┼─────────┼──────┤│11 │點燈費用(每年5000│ 150,000元 │原告爭執 ││ │,共30年) │ │ │├──┼─────────┼─────────┼──────┤│ │ 合計 │ 597,320元 │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黃城楨之債務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81,488元 │ ││ │用卡繳款費用 │ │ │├──┼─────────┼─────────┼──────┤│ 2 │被繼承人車輛停車費│ 37,500元 │ ││ │用(共15個月) │ │ │├──┼─────────┼─────────┼──────┤│ 3 │中華電信手機電信費│ 3,097元 │ ││ │用 │ │ │├──┼─────────┼─────────┼──────┤│ 4 │遠傳電信手機電信費│ 1,393元 │ ││ │用 │ │ │├──┼─────────┼─────────┼──────┤│ 5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35,120元 │原告爭執 ││ │氧氣製造機租借費用│ │ │├──┼─────────┼─────────┼──────┤│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11,200元 │ ││ │院內科急診費用 │ │ │├──┼─────────┼─────────┼──────┤│ 7 │黃江素卿之債權 │ 150,000元 │ │├──┼─────────┼─────────┼──────┤│ 8 │黃城栩之債權 │ 100,000元 │ │├──┼─────────┼─────────┼──────┤│ 9 │黃靖芸之債權 │ 120,000元 │原告爭執 │├──┼─────────┼─────────┼──────┤│ 10 │黃聖壹之債權 │ 115,000元 │原告爭執 │├──┼─────────┼─────────┼──────┤│ │合計 │ 654,798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