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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謝承峰被 告 謝松發被 告 謝文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案號:108年度上字第441號,原案號: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謝松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561元。」等語(見本院板司調卷第6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439,561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98號《下稱本院訴字卷》卷第45頁),再於107年6月5日當庭除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外,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122元。」等語(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47頁),末於108年11月19日當庭再追加被告除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外,及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被告2人盜領、侵占原告所應領取款項及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文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謝黃金蘭為被告謝松發之配偶、原告及被告謝文閔之母親,嗣謝黃金蘭於106年2月13日死亡,而謝黃金蘭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謝黃金蘭帳戶)內之存款125,6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匯入被告謝松發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謝松發帳戶)內謝黃金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693,522元,以及謝黃金蘭之新光人壽醫療理賠3萬元等款項,均為謝黃金蘭之遺產,卻遭被告2人所擅自盜取。

(二)又原告為謝黃金蘭向新光人壽投保時所指定身故受益人,故謝黃金蘭死亡後應由原告領取新光人壽所核發之保險金,惟被告2人竟於106年3月9日在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將謝黃金蘭保險金350,718元其中部分用以支付被告謝松發之保單貸款18萬元,另被告2人亦未支出謝黃金蘭之喪葬費用20萬元,且因謝黃金蘭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喪葬津貼12萬元,自應由原告領取。

(三)以上各項金額共計2,349,122元,被告共同侵害其繼承遺產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122元,及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松發確實有領取謝黃金蘭帳戶內之存款125,600元,被告謝文閔亦知情,惟被告謝松發領取該款項係為支付謝黃金蘭之喪葬費用,且因被告謝松發均係將其金錢交予謝黃金蘭保管,故謝黃金蘭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屬被告謝松發與謝黃金蘭所共有。

(二)被告謝松發確實有領取謝黃金蘭之老年給付差額1,693,522元,惟該款項必需由兩造共同簽名始得領取,當時係推派由被告謝松發領取,原告亦有簽立委任書並於其上簽名,惟因兩造間就謝黃金蘭之繼承部分尚有家事案件未判決,故尚未就此部分款項作分配。

(三)再者,謝黃金蘭之喪葬費用20萬元,確實係由被告謝松發所支付,而被告謝松發係委由被告謝文閔代表與一流葬儀社簽立喪葬契約。又被告謝松發亦確實有領取謝黃金蘭新光人壽保險金3萬元,惟領取後係用於支付謝黃金蘭之喪葬費用。

(四)此外,被告謝松發確實有於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將謝黃金蘭保險金350,718元其中部分用以支付保單貸款18萬元,惟此部分係因原告偽造被告謝松發之簽名,將身故受益人更改為原告,甚且以謝黃金蘭、被告謝松發之保單為質借,而因原告偽造文書罪嫌已遭揭發,故同意先以保險金支付18萬元之保單借款。另被告謝松發確實亦有領取謝黃金蘭之喪葬津貼12萬元,惟因謝黃金蘭之喪葬費大約為2、30萬元,而謝黃金蘭之壽險理賠金為35餘萬元,扣除前開保單質借18萬元,以及交付予原告之7萬元後僅餘10萬元,再加計喪葬津貼12萬元,仍不足清償喪葬費用,況原告亦已拋棄繼承權,自無領取謝黃金蘭遺產之權利。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繼承人謝黃金蘭於106年2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謝黃金蘭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謝黃金蘭之繼承人,迄今未進行遺產分割,謝黃金蘭臺銀帳戶內存款12萬5,6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謝黃金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69萬3,522元,以及謝黃金蘭之新光人壽醫療理賠金3萬元,均為謝黃金蘭之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繼承遺產之權利;又原告為謝黃金蘭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指定之身故受益人,被告2人於106年3月9日在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強制原告將謝黃金蘭壽險保險金支付被告謝松發保單貸款18萬元;被告2人復持喪葬費用收據向勞保局詐領謝黃金蘭喪葬津貼12萬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遺產並連帶給付共計2,349,122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9頁、第305至306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號卷第52頁),此經被告2人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非屬謝黃金蘭遺產(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693,522元、原告領取350,718元新光人壽保險金其中18萬元支付被告保單、喪葬津貼12萬)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

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該條第2項之差額,於保險人死亡時,由其遺屬領取。復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為了保障勞保被保險人遺屬的基本生活,符合請領條件的遺屬,可以選擇請領老年差額金(即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的差額)或是遺屬年金。勞保的遺屬年金是要依照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的受領順位和資格,而與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進言之,不論是一次領的遺屬津貼或按月領的遺屬年金,性質上都是為了照顧遺屬的生活,屬於保險給付,而非民法所稱的遺產。是原告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謝黃金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69萬3,522元,非屬謝黃金蘭之遺產,此部分原告主張屬謝黃金蘭之遺產,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發侵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1,693,522元部分,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共同委任及切結書、謝松發帳戶存摺封面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7頁、第69頁),雖

得證明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69萬3,522元經兩造簽立書面匯至被告謝松發帳戶內等情,然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為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尚難認其等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上簽名雖為其所為,印章為其所有,然印文非其所行使,且其亦未同意被告謝松發行使,故其沒有同意謝黃金蘭老年給付差額匯至被告謝松發帳戶等情,惟其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原告既已於其上文件簽名,亦有交付印章之事實,其所主張上情,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背,實難採信。況縱原告主張前揭款項均由被告謝松發所支領及取得屬實,然其仍未提出被告2人有何侵占、盜領該等款項,或以強制、詐取方式所為取得該等款項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仍屬無法證明。⑶關於原告領取350,718元新光人壽保險金其中18萬元支付

被告謝松發保單之事實,對此被告固不否認,辯稱:「當時原告之所以同意把35萬保險理賠金支付謝松發保單貸款18萬元,是因為原告偽造文書,把身故受益人更改為原告,原本應該是謝黃金蘭配偶彼此為身故受益人,新光人壽發現上開情形後,還發現原告有拿謝黃金蘭及謝松發的保單去質借,質借之後保險公司說要更改受益人的名字,先要把質借的金額清償,那張保單才能更改回受益人是謝松發,如果是正常情形下,保險公司一定會讓原告請領,但就是因為原告偽造文書,才會用上開方式去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08頁),對此原告否認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280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更一卷第393至395頁),固堪可採,惟對於上開18萬元用以清償原告持保單質借之部分,原告並未否認,果如被告並無持保單質借,當不致同意將保險金清償質借款項之理,既然上開金額乃用來清償原告質借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喪葬補助費12萬元部分,對此被告

謝松發固不否認領取上開款項,並稱領取之目的是用來支付謝黃金蘭之喪葬費用,此業據被告提出一流葬儀社費用明細(見本院更一卷第53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明細所列項目多為辦理葬禮所必需,尚不含墓地及靈骨塔等費用,已達16萬元,是被告上開所稱,足堪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喪葬補助費用,實無理由。

2.謝黃金蘭遺產(存款125,600元、新光人壽醫療理賠金30萬元)部分:

⑴謝黃金蘭帳戶死後尚有125,600元,有卷附謝黃金蘭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雖得證明謝黃金蘭帳戶死後尚有125,600元,此與謝黃金蘭新光人壽醫療理賠金3萬元部分,被告謝松發均自承由其所領取(見本院更一卷第47、48頁),惟其辯稱上開金額均支出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總計大約30萬元,審酌前開辦理葬禮所必需費用已達160,000元,尚不含墓地及靈骨塔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稱,足堪可採,尚難認被告侵占謝黃金蘭之遺產。

⑵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裁判參照,本則原為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兩造為謝黃金蘭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進行遺產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謝黃金蘭之遺產既未分割,兩造對謝黃金蘭帳戶內之存款等遺產部分仍屬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概念,亦無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單獨所有權可言,經法院闡明後,原告仍未就其聲明或請求權基礎為任何變更(見本院更一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70頁),故原告主張謝黃金蘭之遺產遭被告2人侵占、盜領而受侵害,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云云,應屬無據。

(四)就原告自承有簽立被告所提出之105年12月25日聲明書、106年2月15日拋棄繼承聲明書(見本院更一卷第311頁、第313頁)觀之,雖原告主張106年2月15日拋棄繼承聲明書部分表示為被告2人強迫所簽立,但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衡情原告既已簽立上開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與被告,且不論上開聲明書是否符合法律所定拋棄繼承之方式,足認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繼承遺產、保險契約或勞工保險條例所取得財產之意;復就被告謝松發另案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判決原告謝承峰、被告謝文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金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947,685元及利息,此有卷附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更一卷第387頁),既然被告謝松發尚得就原告繼呈謝黃金蘭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文閔連帶給付8,947,685元,自無侵占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各節均難謂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亦無就其主張被告2人取得上開款項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等情負相關之舉證責任,尚難認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四、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占、盜領被繼承人謝黃金蘭帳戶內之存款125,60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693,522元、新光人壽醫療理賠3萬元;又原告為謝黃金蘭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指定之身故受益人,被告2人於106年3月9日在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強制原告將謝黃金蘭壽險保險金支付被告謝松發保單貸款18萬元;被告2人持喪葬費用收據向勞保局詐領謝黃金蘭喪葬津貼12萬元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之損害,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