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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周尉華

周嬿芩周欣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約瑟間,因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63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6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