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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周尉華

周嬿芩周欣諭被 上訴人 周約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2、6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所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周尉華、周嬿岑、周欣諭對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0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所指定送達地址之大同派出所,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