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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謝松發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 告 謝承峰

謝文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謝黃金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謝黃金蘭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謝黃金蘭之配偶,被告均為謝黃金蘭之子,兩造為謝黃金蘭全體繼承人,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謝承峰於謝黃金蘭死亡前之105 年12月25日即陳明拋棄繼承權,復於謝黃金蘭死亡後之106 年2 月15日簽立拋棄繼承聲明書,聲明其無條件拋棄謝黃金蘭之遺產,嗣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所有遺產,被告2 人並共同簽立授權書,同意由原告處分謝黃金蘭之遺產,不予干涉。嗣原告為支付謝黃金蘭喪葬費用,而提領其帳戶存款,被告謝承峰竟拒絕履行分割協議,另案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

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認被告謝承峰確實有簽立拋棄繼承聲明書,原告無侵害其依繼承取得財產之意,不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謝承峰迄今仍拒絕履行分割協議,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編號4 至6 所示房屋及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

又倘認兩造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規定,先對謝黃金蘭遺產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請求分割所遺遺產。依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9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計算,謝黃金蘭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95,370元,而原告婚後無財產,兩者差額為8,947,685元,謝黃金蘭遺產應先扣抵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之部分,准予分割,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謝

黃金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繼承人謝黃金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繼承人謝黃金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部分准予分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承峰則以:我並未拋棄繼承,且還有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是原告逼我簽的,授權書是原告及謝文閔設計我簽的。母親謝黃金蘭過世至今所有開銷都是我出,母親也我在照顧,原告及謝文閔都好手好腳,在謝黃金蘭生病期間不來探視及照顧,於謝黃金蘭過世後侵占遺產,其2 人嚴重違背善良風俗及侵權行為情節重大,還盜領謝黃金蘭存款並嫁禍於我,應喪失繼承權,請確認其2 人有無繼承權。謝黃金蘭遺產範圍還包括黃金120 萬元、現金約40萬元、老年差額給付1,695,000 元、臺灣銀行的125,600 元,原告於謝黃金蘭過世當日就分3 次提領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文閔經通知未到庭,具狀陳稱:原告提出任何履行分割協議之項目或要求,被告謝文閔均無異議並遵從法院之裁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謝黃金蘭之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本件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等情,有謝黃金蘭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規定,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承峰於謝黃金蘭死亡前之105 年12月25日簽立內容為「本人謝承峰對於目前謝黃金蘭女士所有的動產與不動產,若日後有所遺留,本人謝承峰願無條件拋棄所有繼承權…」之聲明書,復於謝黃金蘭死亡後之106 年2 月15日簽立內容為「本人謝承峰無條件拋棄母親大人謝黃金蘭名下之遺產」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情,據其提出上開聲明書、拋棄繼承聲明書在卷為憑,被告謝承峰固不否認有簽立上開文件,惟辯稱該聲明書是原告逼迫其簽立,其並未拋棄繼承等語,然無論上開聲明書、拋棄繼承聲明書之簽立過程有無瑕疵,向其他繼承人為聲明並非法律規定之拋棄繼承方式,查被告謝承峰確實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自不發生被告謝承峰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謝承峰上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兩造於

106 年3 月1 日所簽立內容為「委任人(謝承峰、謝文閔)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特授權並委任受任人謝松發全權代為辦理相關事宜之一切處分行為,委任人不予干涉」之授權書,兩造係已於106 年3 月1 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所有遺產等節,惟觀諸被告謝承峰於106 年2 月15日簽立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內容係個人所為聲明,尚無從認定有何與其他繼承人依該內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情事,被告謝承峰亦否認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而原告所提上開106 年3 月

1 日授權書,其內容雖係授權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之處分行為,然全未提及遺產如何分割,或記載任何關於兩造間達成全部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之協議內容,被告謝文閔雖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於被告謝承峰否認有分割協議之情形下,尚無從僅以此授權書遽認兩造間已有該等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依遺產分割協議,先位請求被告謝承峰、謝文閔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交由原告單獨取得一節,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黃金蘭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中之不動產已辦繼承登記等情,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107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稅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⒉被告謝承峰雖辯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還包括黃金120 萬元、

現金約40萬元、老年差額給付1,695,000 元、臺灣銀行的125,600 元等節,惟就上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謝承峰係先前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人,當時即以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陳報內容,而未能就被繼承人有其餘遺產提出資料陳報等情,為被告謝承峰所自承,並參以被告謝承峰另案對原告及謝文閔提起返還遺產事件,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存款125,600 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693,522 元、新光人壽理賠金3 萬元、保險金、喪葬津貼等共計2,349,122 元等節,惟經本院另案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非屬遺產,且原告雖有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及喪葬補助,惟係用以支付其喪葬相關費用等理由而駁回其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可參。而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故即便認原告曾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然依上開判決之認定,其既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此本應由遺產中負擔,而無再列入應分割遺產範圍內之必要。是被告謝承峰就其上開所辯被繼承人除附表一以外尚有其他遺產等節,於本案並未提出證據足以佐認,再參酌兩造上開訴訟結果,認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⒊原告及被告謝文閔均未喪失繼承權:

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承峰雖又辯稱因原告及謝文閔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未探視、照顧,且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侵占遺產,嚴重違背善良風俗及侵權行為情節重大,應喪失繼承權等節,惟並未敘明原告及被告謝文閔有何該當上開法律規定而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被告謝承峰雖嗣補提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之見解,惟民法第1145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有喪失繼承權之效力,而被告謝承峰既未證明原告及被告謝文閔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復未敘明及證明被繼承人曾表示過原告及被告謝文閔不得繼承遺產一節,是其辯稱原告及被告謝文閔喪失繼承權云云,自非有據。

⒋原告主張扣除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再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謝黃金蘭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為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經原告前以另案對被告2 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94號判決被告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金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947,685 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附卷為憑,而原告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且業經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中主張,自應與本件分割遺產分別處理,不就個別遺產中扣除後分割,附此敘明。

⒌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股票連同所生孳息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移轉予原告單獨取得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 項所示遺產分割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核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昀達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黃金蘭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分割方法 ││ │ │金額(新臺幣) │ │├──┼────────────┼────────┼──────┤│1 │新北市○○區○○段0235之│權利範圍5 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 │0018地號土地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2 │新北市○○區○○段04220 │權利範圍1 分之1 │別共有。 ││ │之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新北市○○區○○路1 段│ │ ││ │206 巷117 之1 號) │ │ │├──┼────────────┼────────┤ ││3 │苗栗縣頭份市○○段0640之│權利範圍1 分之1 │ ││ │0005地號土地 │ │ │├──┼────────────┼────────┤ ││4 │苗栗縣○○市○○路○○○ 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 ││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 ││ │5 號) │ │ │├──┼────────────┼────────┼──────┤│5 │中石化股票 │1,000 股及其所生│由兩造依附表││ │ │孳息 │二所示應繼分││ │ │ │比例予以分配│├──┼────────────┼────────┤。 ││6 │京元電子股票 │208 股及其所生孳│ ││ │ │息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1 │謝松發 │三分之一 │├──┼─────┼──────┤│ 2 │謝承峰 │三分之一 │├──┼─────┼──────┤│ 3 │謝文閔 │三分之一 │└──┴─────┴──────┘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