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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陳思樺被 告 陳清松訴訟代理人 陳朝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清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自106 年5 月起至上開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暨及同區段10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含1 至3 樓)應予變價分割。⒉被告應自106 年5 月起至上開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時,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當庭變更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暨及同區段10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含1 至3 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分割為原告、被告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⒉被告應自106 年5 月起至上開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清泉之遺產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陳清泉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逝世,被繼承人陳

清泉無配偶及子嗣,繼承人為胞姊即原告陳思樺、胞兄即被告陳清松,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陳清泉之遺產係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

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單獨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

動產全部,受有逾應有部分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應有部分之損害,自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地為三層透天厝,附近市場行情,每月租金最少為50,000元,原告有四分之一所有權,每月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2,500元,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暨及同區段10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含1 至3 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分割為原告、被告分別共有二分之一。⒉被告應自106 年5 月起至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陳清泉於生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

持份出售予被告,且生前曾表達要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故被告為有權占有。

㈡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10,000元不合常理,原告於101

年5 月至106 年4 月(共計60個月)已向被告獲取不當得利25萬,以此換算每個月不當得利金額為4,167 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由106 年5 月至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止,按月支付10,000元,不合常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陳清泉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逝世,被繼承人陳清

泉無配偶及子嗣,繼承人為胞姊即原告陳思樺、胞兄即被告陳清松,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清泉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清泉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是否應予分割:

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是否係被告所有?或係被繼

承人陳清泉之遺產?①被繼承人陳清泉生前留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依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應係被繼承人陳清泉所有。

②被告雖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陳清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認被繼承人陳清泉業已出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然查,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惟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最末頁記載:「此約因不適用自用住宅增值稅,雙方同意暫時撤銷買賣契約,並將第二、第三期款改為辦妥第四項之抵押設定時給付。」,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撤銷,被繼承人陳清泉亦未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核與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相符,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仍係被繼承人陳清泉所有,於被繼承人陳清泉死亡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即為被繼承人陳清泉之遺產,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應係被告所有,被告有權占有云云,尚不足採。

⒉綜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係被被繼承人陳清

泉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陳清泉所留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關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兩造雖無共識,然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侵害最小之方式,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清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㈢原告占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是否係屬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乃原告與被告共有,且因

繼承而屬公同共有,雖未辦理遺產分割,仍有潛在之物權應有部分,得就應繼分比例主張權利。被告既自106 年5月至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亦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且位於新北市○○區○○路,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良好,而以建物課稅現值及系爭房屋所占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情形,核屬公允合理。

⒋茲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目前課稅現值為8,600 元(一

層),另有加蓋二、三、四層,所坐落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該土地106 年1 月公告地價為60,200元/ 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新北中地價字第1064064788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②原告請求以106 年起計算按月之不當得利,因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土地並無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因公告地價按年調漲,原告既以106 年為基準以按月請求,自應以106 年之公告地價為準為計算,併此敘明。

③被告自106 年5 月起,按月所受之利益為5,561 元【土

地租金計算式:54/2(占用土地面積)×60,200(當期公告地價)×80%×10%÷12(月份)×1/2 (應繼分比例)=5,4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房屋租金計算式:8,600 元×4 (房屋現值)×10%÷12×1/2 (應繼分比例)=1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5,561 元,計算式:5,418 元+143 元=5,561 元】。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5 月起至共有物分割裁

判確定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5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之1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一: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 │二分之一│由兩造按應││ │ │ │ │繼份比例即│├──┼──┼──────────┼────┤原告陳思樺││ 2 │建物│新北市○○區○○段第│二分之一│、被告陳清││ │ │01012之000建號(門牌│ │松各二分之││ │ │:新北市○○區○○路│ │一,分割為││ │ │16巷5弄13號) │ │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思樺 │二分之一 │├──┼────┼─────┤│ 2 │陳清松 │二分之一 │└──┴────┴─────┘附表三: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土地價值│房屋現值│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當期申│ │ │計算式:【(占用土地面││ │ │ │ │報地價(│ │ │積×當期申報地價)或(││ │ │ │ │元/ ㎡)│ │ │房屋現值)×年息÷12×││ │ │ │ │×占用面│ │ │1/2 】 ││ │ │ │ │積】 │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 │二分之一│60,200×│ │10% │5418 ││ │ │第0956地號 │ │0.8 ×54│ │ │ ││ │ │ │ │×1/2 │ │ │ │├──┼──┼──────────┼────┼────┼────┼────┼───────────┤│ 2 │建物│新北市○○區○○段第│二分之一│ │8,600 元│10% │143 ││ │ │01012之000建號(門牌│ │ │×4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 │16巷5弄13號)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