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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孟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孟秋、沈文彬、沈芳儀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沈孟男就本件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沈芳儀應將新臺幣(下同)47,339,686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其中6,254,2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085,389元自110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沈孟秋、沈文彬、沈芳儀應偕同上訴人沈孟男就附表一所示(即新北市○○區○○段○○○○號建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107 年12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兩造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㈤關於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取得之利益應為17,778,282元(被上訴人沈芳儀應給付上訴人沈孟男17,778,282元,如附表二先位請求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696 元;備位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沈芳儀應將48,516,616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其中6,254,2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2,262,319元自110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㈣關於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取得之利益應為16,601,352元(被上訴人沈芳儀應給付上訴人沈孟男16,601,352元,如附表三備位請求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252 元。是以,因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者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7,778,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一:被上訴人沈芳儀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列表┌─────────────────┬────────┬────┐│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 │110.72 │1/4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84.33 │全 │○○○區○○○路○○巷17│保健段122地 │ │ ││保健段│之3號 │號 │ │ ││1814建│ │ │ │ ││號 │ │ │ │ │└───┴──────┴──────┴────────┴────┘附表二:先位請求之分割方法乙份┌──┬──────┬───┬──┬───────┬──────┐│項次│遺產項目 │數量 │持份│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1 │新北市中和區│110.72│1/4 │4,539,520元 │被上訴人沈文││ │保健段122地 │㎡ │ │ │彬取得所有。││ │號 │ │ │ │ │├──┼──────┼───┼──┼───────┤ ││2 │新北市中和區│ - │ 全│168,200元 │ ││ │保健路19巷17│ │ │ │ ││ │之3號 │ │ │ │ │├──┼──────┼───┼──┼───────┼──────┤│3 │被上訴人沈芳│ - │ -│47,339,686元 │被上訴人沈芳││ │儀應返還兩造│ │ │ │儀應分別給付││ │公同共有之數│ │ │ │上訴人沈孟男││ │額 │ │ │ │17,778,282元││ │ │ │ │ │、被上訴人沈││ │ │ │ │ │孟秋17,778,2││ │ │ │ │ │82 元、被上 ││ │ │ │ │ │訴人沈文彬11││ │ │ │ │ │,783,122 元 ││ │ │ │ │ │。 │└──┴──────┴───┴──┴───────┴──────┘附表三:備位請求之分割方法┌──┬──────┬───┬──┬───────┬──────┐│ │ │ │ │ │ ││項次│遺產項目 │數量 │持份│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被上訴人沈芳│ - │- │48,516,616元 │被上訴人沈芳││ │儀應返還兩造│ │ │ │儀應分別給付││ │公同共有之數│ │ │ │上訴人沈孟男││ │額 │ │ │ │16,601,352元││ │ │ │ │ │、被上訴人沈││ │ │ │ │ │孟秋16,601,3││ │ │ │ │ │52 元、被上 ││ │ │ │ │ │訴人沈文彬1,││ │ │ │ │ │53,139,912元││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