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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李明達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游蔡習

游文傑游閔惠游淑菁游淑如游淑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渠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渠所有○○○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9727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有四分之一所有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區○○段○○○○○號有197275/0000000所有權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嗣於109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等人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6483/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等人應將渠所有○○○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9727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有186483/0000000所有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有197275/0000000所有權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家繼訴字卷一第

283 頁至第285 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承受訴訟之說明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 年11月14日死亡,游車之繼承人為配偶游蔡習、子女游文傑、游閔惠、游淑菁、游淑如、游淑蘭,渠等於108 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97 頁),並提出游車之死亡證明書、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05 頁至第21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19 頁至第224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為李竹尾,而原告之祖父李桂川則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大哥,因日治時代時,原告之曾祖父游學樂感念母舅李秋淋之照顧,然李秋淋未婚且無嗣,為延續李秋淋之香火,讓原告之祖父李桂川過繼,因而傳姓為「李」。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係原告之叔公,原告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堂孫。而游車與游祥概、游阿宗、游阿陸、李桂川之繼承人李竹尾為同居共財之兄弟五房,於51年5 月27日,在游車之母舅廖水火、祖叔父游兆宗、伯父游學禮、叔父游塗水等長輩公親,以及游車之母游廖治等人之見證下,共同簽署「分家約字」,約定將家族共有之財產,分別分配予同居共財之兄弟五房各自所得管業。

(二)該「分家約字」之內容應係共有財產之分配契約,故「分家約字」之目的,即係就原告之曾祖父游學樂之遺產,以及家族共有之財產,在前揭長輩的主持下,協議分配於同居共財之兄弟五房,以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並非單純之遺產分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知悉○○○鄉○○○段外南勢角小段59-3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非游車個人所有,故同意該「分家約字」之分配內容,且蓋章同意,故游車應受該「分家約字」之拘束無誤。

(三)該「分家約字」第五項約定:○○○鄉○○○段外南勢角小段59-3地號,建地參拾壹坪貳合及其上房屋一幢建坪貳拾九坪由游祥概、游阿陸、游車、李竹尾均分所得(但該房屋後面房地指定柒坪為游阿陸所有)」,而○○○鄉○○○段外南勢角小段59-3地號」,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之父李竹尾、游祥概、游阿陸(系爭房屋後面房地指定柒坪為游阿陸單獨所有)均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名下。

(四)今原告之父李竹尾已於100 年5 月7 日過世,原告係李竹尾之子,而李竹尾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之父李竹尾關於該「分家約字」之權利,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亦已於108 年11月14日過世,為避免日後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後,被告等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上開義務,而應予返還,故原告依該「分家約字」、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86483/0000000,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727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五)若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否認該「分家約字」之真正,以及「系爭房地」尚未出售之條件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是可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否有不安之狀態,且前開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訴訟之聲明,自有確認利益。為此依分家約字、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

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86483/0000000權利存在,以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上有197275/0000000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

(六)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6483/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等人應將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727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3)第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有186483/0000000所有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197275/0000000所有權存在。

(3)第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否認該「分家約字」之真正

1、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從未與該「分家約字」上所載之親屬,在土地代書前,書立該「分家約字」,且上開印文游車也從未見過,亦非游車所蓋用,故被告等人否認其形式真正。

2、游車之父游學樂於46年9 月24日過世,然「系爭土地」係游車於47年2 月24日所購入,之後由游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系爭房地」並非游車之父游學樂之遺產。

(二)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系爭房地」為游車單獨所有,並未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前述可知,「系爭土地」為游車於47年2月24日所購入,之後游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豈有可能嗣後於51年間,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見原告所謂「借名登記」,僅為臨訟杜撰之詞。

3、被告等人否認該「分家約字」之真正,已如前述。縱使該「分家約字」屬真正(僅為假設),則其所載內容第五項僅提及「系爭房地」由游祥概、游阿陸、游車、李竹尾均分所得,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以,依原告目前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完成,被告等人亦得拒絕給付: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分家約字」(被告等人仍爭執其形式真正) 依其所載內容,於51年5 月27日即已作成,原告之父李竹尾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該「分家約字」上所載之權利,直至108 年8 月14日,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縱屬有據(僅為假設),被告等人亦得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四)關於原告所提原證5 、6 之土地補償金乙事,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生前表示,係游車之母游廖治在世時所主導,因該筆土地係游車之父游學樂之遺產,故游車遵從游車之母游廖治的安排,此並非履行該「分家約字」所載之約定。再依原告所提原證5 、6 所載內容以觀,該筆土地補償金也非由游車、游阿宗、游阿陸、游祥概及李竹尾均分取得,就現金部分觀之,游車、游阿宗、游阿陸領取現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441,881 元,總計25,325,643元,倘若係五人均分,則每人應可分得500 多萬元,惟游祥概及李竹尾卻僅有領取現金300 萬元,顯然無法證明該「分家約字」之真實性,反可證明該「分家約字」所約定之內容並不存在。

(五)原告主張,原告所提原證9 之「協議書(58年1 月27日)」與該「分家約字」第二項有關云云,並不屬實。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生前業已嚴正否認該「分家約字」之形式真正,故該「分家約字」所載內容自無足採憑。又關於原告所提原證9 之「協議書(58年1 月27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生前表示,係游車之母游廖治在世時所主導,因該筆土地係游車之父游學樂之遺產,故游車遵從游車之母的安排,並非履行該「分家約字」所載之約定。

倘若該「分家約字」為真(僅為假設),又何須另行書立原證9 之協議書,反可證明該「分家約字」並非真正,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再依原告所提原證9 之「協議書(58年1 月27日)」所載內容觀之,其與該「分家約字」第二項之內容完全不同,顯無法證明該「分家約字」的真實性,反可證明該「分家約字」所約定之內容並不存在。另據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生所述,原告所提原證9 之「協議書(58年1 月27日)」不知何故,並未履行,併予敘明。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原告之曾祖父游學樂與曾祖母游廖治共同育有原告之祖父李桂川、游阿宗、游阿陸、游祥概、游車(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阿雪六人;而原告之祖父李桂川於15年(即昭和15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之曾祖父游學樂於46年

9 月24日死亡,原告之父李竹尾於100 年5 月8 日死亡,而原告所提之「分家約字」中,原告之父李竹尾對此約定之相關權益,原告之父李竹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並行使;另游車於108 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游車之全體繼承人,有被繼承人李竹尾之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游樂學之戶籍資料、李桂川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李竹尾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游車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9頁、第10

7 頁至第113 頁、第131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20

5 頁至第209 頁、第219 頁至第224 頁)在卷可稽;此外,○○○鄉○○○段外南勢角小段59-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於47年2 月24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在游車名下,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於52年11月30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在游車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家繼訴字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

1、舉證責任之說明按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於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人,即應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提之「分家約字」應為真正,原告對「系爭房地」有一部分之所有權,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名下,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分家約字」之真正,以及有無「借名登記」等節,負舉證責任。

2、該「分家約字」應為真正

(1)原告主張,游祥概、游阿宗、游阿陸、李桂川之繼承人李竹尾(即原告之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五人,於51年5 月27日,在游車之母舅廖水火、祖叔父游兆宗、伯父游學禮、叔父游塗水等長輩公親,以及游車之母游廖治的見證下,簽立該「分家約字」,約定兄弟五房之分家條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分家約字」影本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打字內容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87 頁至第189 頁)。被告等人則否認上情,辯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從未與「分家約字」上所載之親屬,至土地代書處,書立該「分家約字」,且該「分家約字」上之印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亦從未見過,也非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蓋用云云。

(2)惟查:

甲、證人即游阿陸之子游文輝、證人即游祥概之子游思維的生母林王素玉,均到庭作證,並當庭提出渠等各房所持有之「分家約字」文件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分家約字」文件原本之外觀、內容、紙張顏色等,均與原告所提之「分家約字」原本之外觀、內容、紙張顏色等,皆再再相同(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45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堪認該等文件之原本,應屬一式多份,且由各房各自持有之。

乙、證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妹游阿雪到庭證稱:「(問:之前游學樂過世後,家裡有討論家產的事嗎?)沒有。這都是我媽媽的事。」、「(問:何謂你媽媽的事?)因我爸爸生病很久,不管事情,都是媽媽在持家。」、「(問:媽媽有處理家裡各房財產的事情嗎?)媽媽跟我一樣不識字,我們兄弟姊妹賺錢都是交給媽媽,媽媽持家、娶媳婦、我嫁出去的費用等,都是我媽媽在處理。」、「(問:媽媽有找家族長輩討論如何處理相關家產嗎?)當時我要嫁,我媽媽說我之前拿出的二兩半的金子,我媽媽說因為大家共有土地,所以大家要還我,但大家都沒有還,寫了一張單子給我,但那張單子我不見了,我最後乾脆放棄。」、「(問:後來家產處理的事情,妳清楚嗎?)我不管了。我媽媽要處理土地的時候,有叫代書、長輩等人來,說要如何分配,現在那些人都死了,當時我有在場。」、「(問:要處理土地時,有叫代書及長輩,當時游車是否在場?)游車有在場。」、「(問:你當場有看到游車蓋章嗎?)每個人都自己蓋。」、「(問:媽媽找長輩來討論分家產的時候,廖水火是誰?游學禮?游塗水是誰?)廖水火是我的母舅,綽號是「山豬」。游學禮是我伯父,游塗水是我叔叔,他們都有來。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問:代書來家裡,處理家裡財產分配的事情,當時妳是否出嫁?)還沒有出嫁,但快要出嫁,也就是還沒有出嫁,所以我才想要討回那二兩半的黃金。」、「(問:妳有分到什麼財產?)本來有要分給我,但我看兄弟吵成這樣,於是我放棄。」、「(問:妳有蓋或簽什麼文件嗎?)我有用的戒指印章蓋印章,至於蓋在什麼上面,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不識字,我跟其他兄弟蓋的文件是不同張。」、「(問:妳剛才說兄弟吵架,是吵何事?)吵到最後,我跟媽媽都放棄財產,都沒有分,是吵分配的方式。」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40 頁至第245 頁)。

丙、證人即游阿陸之子游文輝到庭證稱:「(問:該文件從何而來?)爸爸游阿陸給我的。」、「(問:知否兩造之紛爭?)就是南山路的不動產。」、「(問:上面蓋的是你爸爸的印鑑嗎?)我不清楚。」、「(問:分家約字所列之各項內容,長輩們有無履行?)地如果有賣,就有分錢,至於林地還沒有賣,就沒有分,此外,就是南山路不動產尚未履行。」、「(問:提示原證9 「協議書」,有何意見?(提示第185頁並告以要旨)」、「(問:我這裡也有一份,後來是按原證9 的方案履行。)」、「(問:爸爸過世前,為何沒有要處理該不動產嗎?)想說就給游車一家住。」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45 頁至第252 頁)。

丁、證人即游祥概之子游思維的生母林王素玉到庭證稱:「(問:該文件從何而來?)這是游思維的,是游祥概給游思維的。」、「(問:與游祥概是否認識?什麼關係?)認識很久了,是長輩的關係,他收養游思維,在游思維就讀五專的時候,被他收養。我這裡是本家,至於養家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52 頁至第253 頁)。

戊、至被告等人雖辯稱:

(甲)原告所提「分家約字」第二項所載內容,與原告所提原證9 「協議書(58年1 月27日)」所載內容(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85 頁),彼此完全不同,益徵該「分家約字」並非真正云云。然查,該「分家約字(51年5 月27日)」第二項所載內容為:○○○鄉○○○段外南勢角小段272-7 地號共有田地內中抽起柒拾肆坪方合出勻享給游阿宗所有,其餘歸兄弟五方均分所得」,而原證9 「協議書(58年1 月27日)」,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游祥概、游阿宗、游阿陸、李竹尾(即原告之父)五人,就○○○鄉○○○段外南勢角小段272-7 地號、272-20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邱文達就彼此合建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之分配協議,縱該「分家約字(51年5 月27日)」與日後原證9 「協議書(58年1月27日)」,其中就關於○○○鄉○○○段外南勢角小段272-7 地號土地」之分配方法,有所不同,惟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游祥概、游阿宗、游阿陸、李竹尾(即原告之父)之間,或因游阿宗所有權所佔比例不同、或因彼此出資多寡不同、亦或因其他緣由,以致渠等於簽立該「分家約字」後,再就該「分家約字」第二項所載約定,另為協議渠等之分配方法,然尚難據此即可逕認該「分家約字」本身並非真正。

(乙)又原告所提原證5 、6 之「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游祥概及李竹尾簽收土地補償費之「收據」(付款人:游車、游阿陸、游阿宗)等節(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 頁),尚與該「分家約字」第一項所載內容不同,蓋游祥概及李竹尾(即原告之父)僅各領取現金300 萬元及公債75萬元,並非均分該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且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生前表示,係游車之母游廖治在世時所主導,因該筆土地係游車之父游學樂之遺產,故游車遵從游車之母游廖治的安排,並非履行「分家約字」所載之約定,益徵該「分家約字」並非真正云云。惟查,該「分家約字」第一項所載內容為:○○○鄉○路○○○段7-2 、33-1兩地號共有烟地○○○鄉○○○段外南勢角小段272-4地號共有田地由五房均分取得」,雖游祥概及李竹尾(即原告之父)就上開二筆土地之補償費,所領取之部分,與該「分家約字」第一項所載內容或有不同,然可能原因甚多,尚難憑此即可逕認該「分家約字」並非真正。

(丙)是被告等人空言否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曾簽署該「分家約字」,亦未見過該「分家約字」上之印文云云,難以採憑。

己、從而,由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以及上開證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妹游阿雪、證人即游阿陸之子游文輝、證人即游祥概之子游思維的生母林王素玉之證述內容,參以證人即游阿陸之子游文輝、證人即游祥概之子游思維的生母林王素玉當庭提出渠等各房所持有「分家約字」文件原本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游祥概、游阿宗、游阿陸、李桂川之繼承人李竹尾(即原告之父)五人,於51年5 月27日,在游車之母舅廖水火、祖叔父游兆宗、伯父游學禮、叔父游塗水等長輩公親,以及游車之母游廖治的見證下,簽立該「分家約字」,約定兄弟五房之分家條件乙情,應堪認定。

3、「系爭房地」並未有「借名登記」之情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間,就「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及被告等人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間,就「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有「借名登記」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家約字」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辯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係於47年2 月24日,即已購入「系爭土地」,之後游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房地」之相關權狀,均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一家所保管,而相關稅賦、水電及瓦斯等費用,亦均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0家人所支付,且迄今仍由被告游蔡習、游淑菁為居住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36 頁),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杜買證書(47年2 月24日)、相關「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滯納案件稅款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單據、游車設立「東發製材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游車於60年7 月4 日遭逢家變(中和鄉六死血案)之相關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 頁、家繼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164 頁)。經查:

甲、證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妹游阿雪到庭證稱:「(問:知否游車一家曾經發生滅門血案?)游車是最小的兒子,而我是最小的女兒,游車發生滅門血案時,我已經嫁出去了,已經好幾年了,當時我嫁出去幾年了,我忘記了,我嫁出去後,就不關我的事了。」、「(問:知否命案地點?)就是游車家人現在住的地點。」、「(問:所以發生命案當時,游車跟之前的太太、小孩都在住那裡?)他們整家都住那裡沒有錯。」、「(問:有其他的親族也住在那裡嗎?)有游車之兄游阿陸,住在同一間的後面那間,因為以前「牛稠間」,有隔一間做廚房,是連在一起的。我記得住到游阿陸的小孩阿輝長大。」、「(問:游車家人發生命案時,該處只有住游車一家人嗎?)當時是長長的一間,有隔開,前半部是游車一家住,後半部是游阿陸跟他的小孩住。」、「(問:該房地登記在誰名下,妳清楚嗎?)該土地,以前買一半,因為游車要做生意,所以登記在游車的名下,游車後來賣土炭,因生意不好,後來改作木材館,為了要去借錢,游車跟他媽媽商量,後來游車去合會,借了兩萬元開木材館做生意,土地登記在游車名下。」、「(問:游車買土地的錢,那裡來?)兄弟姊妹大家一起賺錢交給媽媽,媽媽再給游車買地,登記在游車名下。」、「(問:買土地當時,妳出嫁了嗎?)當時我媽媽不夠錢買土地,我還拿了二兩半的金子給媽媽,結果土地整個給游車拿去,我還沒有把金子要回來。當時我還沒嫁出去。」、「(問:游車買土地那時,爸爸還在嗎?)給付頭期款時,我爸爸知道,我忘記我爸爸什麼時候過世。以前購買房子,錢都是一部分一部分給。」、「(問:為何不動產要登記在游車名下?)因為游車要做生意,要借錢。所以要登記在游車名下。」、「(問:發生命案的地點,有說要如何分嗎?)現在游車他們還住那裡。當時說比較多錢的人,分比較多。」、「(問:誰出比較多錢?)游阿陸,因為他比較晚娶太太。」、「(問:游車住的是游車個人的或是大家的?)是大家的。」、「(問:為何後來變成游車一家單獨在住?)因為游車一家被殺光光,我們當然要搬走。」、「(問:發生命案前,有誰住那裡?)我住那,游祥概一家住那、我媽媽也住那。」、「(問:李竹尾有住該處嗎?)有。」、「(問:是否記得妳何時住在游車那間房子?)我住很久,我住當時,我爸爸已經不在了。」、「(問:土地到底是誰嗎?)大家把錢交給媽媽,媽媽拿出錢來買。」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40 頁至第245頁)。

乙、證人即游阿陸之子游文輝到庭證稱:「(問:你住過系爭不動產嗎?)有,我住十年,我從51年住到我小學3 年級。」、「(問:與何人同住?)爸爸、媽媽、妹妹及我,一家四口。」、「(問:你們是住後面嗎?)是,就是後面七坪。」、「(問:小學三年級為何搬走?)因為太小,我們在外面,有另外一個新房子蓋好了,大多了。」、「(問:搬走不是因為游車家人發生命案嗎?)沒有關係,發生命案當時,我們家人早就離開了。」、「(問:你們當時住南山路時,還有人住那裡嗎?)有游車一家人,就是游車的第一任太太跟小孩。」、「(問:還有其他人嗎?)同一棟房子,中間有隔開,游車一家人住前面,我們一家住後面,我的印象中,就我們兩家人。」、「(問:你住南山路時,祖母住那裡?)她山上有住,下面也有住,下面是指南山路。」、「(問:游廖治下山住南山路,是跟你們家人一起住嗎?)不是,我們那裡只有七坪,住不下。、「(問:那祖母跟誰同住?)祖母下來,有時候跟游車他們同住。」、「(問:祖母比較常住山上或山下?)比較常住山上。」、「(問:還有其他家族成員住在南山路嗎?)沒有印象。」、「(問:游阿雪當時也有住在南山路嗎?)住前段,游車那邊。」、「(問:南山路不動產,登記在誰名下?)游車。」、「(問:一開始就登記在游車名下嗎?)是的。」、「(問:為何如此?)借名登記」、「(問:誰告訴你?)是爸爸。」、「(問:爸爸為何不要回?)游車只有一間房子住,爸爸基於兄弟之情,沒有要回來。」、「(問:南山路不動產何人所有?)游祥概、游阿陸、游車、李竹尾。」、「(問:如何得知?)分家約字寫的,爸爸也有講。」、「(問:為何幾十年都沒有要回南山路不動產?)基於兄弟之情,而且游車後面有發生命案,所以我爸爸說,等到以後對方有能力,我們在持分家約字書來主張。」、「(問:當初為何登記在游車名下?)因為游車做生意,可以借錢借多一點。」、「(問:如果是主張借名登記,有無相關借名登記書面?)只有分家約字書。」、「(問:南山路不動產,有無繳過相關的稅賦?)我本人沒有交,至於我爸爸我不知道。」、「(問:這幾十年當中,你們這房都沒有出面要求被告方履行分家約字?)幾年前有去找游車的太太,說要要回後面的七坪放東西,結果游車的太太不答應,所以就不了了之。」、「(問:所以你們一家,在你小三搬出去後,南山路不動產,就只剩游車一家在使用?)是的。」、「(問:你們搬出去多久?)我們是民國61、62年左右搬出去。」、「(問:南山路不動產登記在游車名下後,迄今,大部分都是誰在使用?)大部分是游車在使用,這四、五十年都是他們在使用。不過我自己在後面也住了十年,我在那邊出生的,我爸爸住更久,後來我跟爸爸一起搬走。我伯伯游祥概也有住過前段,住多久不曉得。」、「(問:你清楚游車如何獲得南山路不動產?)爸爸跟我說,大家賺錢買地蓋房子,借名登記在游車名下。」、「(問:爸爸何時往生?)在92年往生的。」、「(問:小時候有無看過李竹尾住在南山路不動產內?)沒有印象。」、「(問:你現在為何不對游車一家提告,要求分得你們的部分?)我們想說一個告就可以,因為證據都一樣,所以後來就李明達提告。」、「(問:什麼時候去找游車的太太要討回七坪土地?)約五年前。」、「(問:為何不找游車本人?)是我媽媽去找,去處理這件事情,因為對方是長輩。」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45 頁至第252 頁)。

丙、另原告雖陳稱:原告之父李竹尾因不識字,且系爭房地曾發生游車一家滅門慘案,所以當時原告之父李竹尾並未向游車請求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38 頁);而證人即游阿陸之子游文輝亦表示:游文輝之父游阿陸未於生前向游車要回系爭房地之七坪土地,乃是基於兄弟情誼,以及游車家曾發生滅門命案,且要等到游車有能力時,再為主張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於65年間,尚能另行購地建屋,並與第二任配偶即被告游蔡習等子女居住其內,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物竣工照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等件(見家繼訴字卷二第161 頁至第180 頁)附卷可考,且於78年間,另領取高達8,441,881 元現金及1,270,000 元債券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扣除與游阿宗、游阿陸因該徵收所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另行分配予游祥概、原告之父李竹尾後,所得之現金及債券,其金額顯然非少,有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付款取款收據等件(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 頁)在卷可稽,然原告之父李竹尾、證人游文輝之父游阿陸等人竟均未於該等時段,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為相關請求,則原告之上開陳述及證人即游阿陸之子游文輝前揭證述,均非無疑。此外,有關購地資金部分,證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妹游阿雪固稱:當時兄弟姊妹大家一起賺錢交給母親游廖治,游廖治再給游車買地,其亦有出資黃金二兩半云云,而證人即游阿陸之子游文輝證稱:大家賺錢買地蓋房子,借名登記在游車名下云云,惟渠等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購地及建屋之資金來源為何,具體內容未見明確,況且,縱若游車有向游車之母游廖治借款,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曾向游車之母游廖治借貸部分款項,尚無從進一步推論原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間,關於「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乙事。

丁、再者,該「分家約字」第五項所載內容為:○○○鄉○○○段外南勢角小段59-3地號,建地參拾壹坪貳合及其上房屋一幢建坪貳拾九坪由游祥概、游阿陸、游車、李竹尾均分所得(但該房屋後面房地指定柒坪為游阿陸所有)」,顯非約定游祥概、游阿陸、李竹尾將「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游車名下。至於游車為何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列入該「分家約字」中,約定與其他兄弟三房均分所得,此或基於平衡「分家約字」其餘條款之約定、亦或游車之母游廖治居中協調並有所堅持、甚或基於其他緣由所致,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惟尚難據此即可逕認原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3)綜上所述,由兩造之陳述、前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知,「系爭土地」於47年2 月24日購入,並登記在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名下,之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52年11月30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亦登記在游車名下,縱使證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妹游阿雪、游車之母游廖治、原告之父李竹尾、游祥概、游阿陸等家人確曾在「系爭房地」居住過,惟至遲在游車發生第一任妻子及子女遭人殺害之慘案(即60年7 月間)前之一、二年時,該等親戚均已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爭房地」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一家為管理、使用,迄今已長達數十年,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數十年來,均長期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一家所使用,足認「系爭房地」應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所購買、興建,且實質上亦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一家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此與「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為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的情形,明顯不同,自難認原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間,有何「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李竹尾將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名下,尚非可採。

4、原告依該「分家約字」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及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且所謂請求權可行使者,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固得本於原告之父李竹尾之繼承人地位,依該「分家約字」,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然此一請求權自該「分家約字」上所載之立約日期,即51年5 月27日,自斯時起已可行使,經過15年不行使,且無不得行使之事由,則原告遲至108 年8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等人據此抗辯,原告依該「分家約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8 年8 月14日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起算云云(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15 頁),然並無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原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依該「分家約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時,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該「分家約字」、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86483/0000000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727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有186483/0000000之所有權存在,以及「系爭土地」有197275/0000000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理由,亦應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