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劉恬安代 理 人 劉勝豪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李鴻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劉恬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鴻維因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並駁回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劉恬安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輛,本院於執行前亦確認系爭車輛確實屬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鴻維所有,並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於債務人住所之車庫執行,惟債務人之父在場表示系爭車輛已轉讓他人,但無提出相關事證,遂依法完成查封之之程序,發生查封之效力。惟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查封登記時,監理機關函覆前述車輛己於107 年9 月6 日過戶他人,無法辦理該車輛之查封註記,本院執行處乃於107 年10月17日裁定撤銷並駁回債權人就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又車輛動產物權讓與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資料,非系爭車輛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不因登記名義人變更而生私權變動,執行機關就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僅須以財產外觀認定。依前所述,系爭車輛既已生查封效力,本院執行處僅依主管機關管理車輛所為之登記措施逕認定債權人執行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汽車,違反執行名義內容,撤銷並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封應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之,惟查封之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僅以查封時是否在債務人占有中為認定之標準。至是否為債務人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07 年7 月18日持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40號暫時處分裁定,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嗣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至債務人李鴻維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住處,由債權人之代理人指封切結;而在場之債務人父親李登福雖表示該車輛日前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書記官乃就系爭車輛實施查封,將系爭車輛交付債權人保管,並由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之父親及相關在場人員於閱覽查封筆錄後而於其上簽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9 號給付扶養費執行案卷查明屬實,顯見本院於實施系爭車輛之查封程序時,系爭車輛依其外觀狀態可認係在債務人李鴻維之占有中。依此,本院執行處依債權人之指封及債務人李鴻維之占有外觀,而由形式認定系爭車輛係屬債務人李鴻維所有後予以查封,所實施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0月5 日北監車字第1070218682號函(見本院執行卷)及本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爭車輛雖已於107 年9 月6 日完成車籍過戶登記於第三人劉仁光,且債務人父親李登福於上開查封日期雖在場表明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惟按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不過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尚不得以此即遽認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原裁定未審究於此,逕以系爭車輛依車籍資料判斷非屬債務人所有為由,而撤銷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並駁回債權人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確有不當,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依法即屬有據。倘債務人或第三人劉仁光對此仍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究竟係債務人李鴻維,抑或第三人劉仁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由債務人、第三人劉仁光另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方為妥適,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強制執行及駁回其聲請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廢棄,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行依法審究辦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