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鄭秋香相 對 人 謝晨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HB0000000 ),以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暨其孳息,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10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於108 年6 月19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108 年6 月28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29號、104 年度家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46號、104 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遭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前函請異議人行使權利後,異議人依法提起假扣押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
4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異議人並未因本件假扣押聲請而受有任何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前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50萬元、
5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金額共計750 萬元,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凌股是否已領取700 萬元,尚有疑義,因
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992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僅收取案款648 萬3,181 元,然此部分並未做成執行明細表、執行費及相關利息等,故是否已扣除並不明確,是該案執行程序似尚未終結。因此原裁定逕予扣除上開700萬元之案款,其餘部分則准予發還,惟對於相關數額之記載並不明確,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因此不宜發還本案提存金。
(二)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占用異議人所有名下不動產部分,異議人已於108 年5 月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384萬4,
550 元及其利息,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若日後異議人於該案勝訴,異議人所請求不當得利價金將無法併予強制執行獲償,因此本案擔保金應不予發還予相對人。
(三)此外,相對人向異議人主張1 億5 千餘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尚未終結,且本件假扣押擔保金係基於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則該請求尚未訴訟終結確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因此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無理由。
(四)原裁定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係相對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所提供之擔保,進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68 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31 號查封異議人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在案。而本院執行處又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全助字第1082號查封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 號不動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 年11月27日,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相對人再於103 年12月23日至現場查封、貼封條,此有查封筆錄可稽,以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然查詢最新之建物登記謄本仍記載:「(限制登記事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1月27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助正字第1082號函囑託假扣押、債務人:鄭秋香、限制範圍:所有權全部、債權人:謝晨謠、103 年11月27日登記」,顯見相對人並未撤回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最高法院及法院裁定意旨,並非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應無理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即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2
8 號、第129 號離婚等事件,已歷經三審訴訟全數終結,相對人亦曾函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固於期限內提起假扣押損害賠償訴訟,惟該訴訟亦已終結並已確定,並經核發確定證明,足證異議人並未因本件假扣押聲請,而受有任何損害,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當已全數消滅,並無疑義。
(二)又異議人指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992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請求收取案款648 萬3,181 元,此部分並未做成執行明細,是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不宜發還本件提存金云云,惟原裁定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定期存單中,已扣除700 萬元用以清償異議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992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之648 萬3,181 元債權,是該
700 萬元當足以全額滿足異議人於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從而,原裁定將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剩餘之金額發還予相對人,將不致對異議人之執行程序造成任何損害,故異議人以另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提起本件異議,實屬無據。
(三)另異議人雖稱:兩造間尚有其他民事訴訟刻正進行中,為避免日後勝訴無法清償,本件擔保金應不予發還相對人云云,然本院104 年度存字1096號、103 年度存字1946號擔保提存事件,乃針對兩造間於本案所提之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假扣押之擔保金,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既已全部敗訴確定,並經假扣押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確認異議人並未因假扣押程序受有任何損害,相對人即無提供擔保之必要,自得取回擔保金。縱兩造尚有其他民事糾葛,亦非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範圍,本件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
(四)此外,關於異議人指稱:其名下13筆不動產,仍受本件假扣押程序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難謂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蓋事實上,因相對人於105年8 月10日,確定受法院裁定宣告准為分別財產制後,爰依法對異議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請求准予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家全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抗字第49號裁定,准予以1,500 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程序,相對人謹提供華泰商業銀行,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共計1,
500 萬元之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因續為執行之故,目前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全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家抗字第49號裁定之效力下,假扣押並執行查封中,故前案之假扣押程序應已終結。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受有任何損害,足認本件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至為適法,異議人所提之各項異議事由,均屬無據等語。
五、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六、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29號、10
4 年度家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1570萬元,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1946號、104 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之。嗣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28 號、第129 號經相對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 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相對人不服,先對離婚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另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其中之1000萬元部分,擴張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該上訴及擴張之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關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是兩造間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二)又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依法提起假扣押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相關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卷證無誤,可見異議人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
(三)雖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間,仍有諸多財產訴訟,例如:相對人占用異議人所有名下不動產、異議人另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足認本件仍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其他財產訴訟或另提起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等,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自與本件假扣押程序無涉,異議人執此作為不應返還擔保金之依據,洵非正當。
(四)又本件104 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992號返還不當得利之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凌股司法事務官收取,復將餘款54萬8,248 元匯回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3 月15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凌字第142992號函文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存字第1096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僅餘面額50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HB0000000 ),以及54萬8,248 元暨其孳息,故應僅就上開範圍予以返還。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46號之提存物,准予返還;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96號之提存物,應返還面額50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HB0000000 ),以及54萬8,248 元暨其孳息,應屬適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相關數額記載不明之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異議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