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勸字第4號聲 請 人 彭柏馨相 對 人 黃式州上列聲請人聲請法院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3至94年間與相對人乙○○交往,並於95年7 月間產下一子,惟相對人冷漠無情,否認聲請人所產之子與其有血緣關係,經進行鑑定後,兩造始於95年11月13日簽署「監護與扶養協議書」,當中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為親權人,由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另於第16條約定未成年子女滿3 歲時起,倘欲聯絡或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不得藉故拖延;上開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故相對人自98年7 月起,即應按上開協議書負有履行見面聯絡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為聞問,而相對人身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之身心科醫師,深知童年及青少年時期為形塑人格的重要關鍵時期,其冷漠及拒絕情感交流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係屬殘酷之精神暴力,仍藉故推託會面交往,更在未成年子女學費給付、戶籍遷移、見面聯絡等事項拒絕回應,多所為難,是為預防及排除相對人之故意危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規定,勸告相對人應確實履行協議內容,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家事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本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避免因貿然採取強制執行手段所引發當事人間之尖銳對立,並貫徹費用相當性及程序利益保護等原則,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先行調查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狀況,並依其調查之結果,致力消弭當事人間之情感上糾葛,勸告債務人自發性履行其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再同法第186 條第1 、2 項規定「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是綜觀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同法第187 條及上開立法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種類,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規定乃執行名義中所載之債權人持法院作成之裁判,抑或調解、和解筆錄或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調查及勸告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
三、經查,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倘欲聯絡或與相對人會面時,相對人不得藉故推託拒絕等情,固經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所簽署之監護與扶養協議書1 份為據,且上開協議書固亦經民間公證人為公證,然其公證意旨中已明確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證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署之「監護與扶養協議書」既非本院作成之裁判,亦非依家事事件法所作成之調解及和解筆錄,且兩造約定之內容並未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相關約定,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協議書自非屬執行名義,聲請人即無從持該協議書向本院聲請調查及勸告相對人依協議書第16條履行甚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