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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婚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朱乙仲相 對 人 林柏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1 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7 年7 月22日因婚姻關係不良而協議暫時分居,而相對人於分居後旋即向聲請人訴請離婚(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89號),因兩造迄今已分居逾9 個月,且短時間內亦無法回復到同居狀態,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訴訟已於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聲請人卻故意於4 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其目的顯係為故意延滯訴訟,且聲請人與他人合意性交之證據昭彰,伊亦已提出離婚訴訟,待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89號判准離婚後,兩造自無適用夫妻財產制之餘地,故本件請求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 年7 月22日協議分居,迄今分居已逾9 個月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聲請人既已對於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因裁判離婚而解消,仍在未定之數,自不妨礙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故相對人上開抗辯,尚難可取。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分居已達6 個月以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