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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婚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 27 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相 對 人 乙○○(原名林靖愷)非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彥騰(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嗣兩造於100 年1 月5 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自離婚日起每月1 日相對人須支付子女教育費及聲請人贍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直到子女年滿20歲為止。惟相對人不僅未按時給付,且給付之數額每次均未達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300,000 元,10

7 年12月起相對人更再也未曾給付過任何費用,自103 年

7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相對人依約應給付18,000,000元,但迄今相對人僅支付2,975,000 元,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訴請相對人給付未支付款項15,025,000元。至相對人主張其於108 年7 月19日匯款之180,000 元係108 年4、5 、6 月份之費用云云,聲請人亦否認之,蓋相對人於

108 年7 月本應給付300,000 元,但相對人連同108 年7月15日總匯款金額僅有240,000 元,且相對人匯款之時間係在108 年7 月19日,而非108 年4 、5 、6 月,相對人既從未與聲請人討論此給付方式,是以,相對人於108 年

7 月19日匯款之180,000 元應係用於給付108 年7 月之費用,而非屬聲請人本件請求之範圍,不得扣抵。

(二)相對人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事由,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至107年11月止,確有每月給付聲請人部分之扶養費與贍養費,而聲請人也有收取,此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表現,與聲請人從未行使權利之情況完全不同,雖聲請人7 年來未向相對人請求補足贍養費及扶養費之差額,然此僅係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情而不想撕破臉,非謂聲請人已拋棄此部分差額之請求權。再者,相對人自107 年12月起至108年6 月止,確實未曾給付過聲請人贍養費與扶養費,係經聲請人提告後才在108 年7 月繼續給付部分贍養費與扶養費共240,000 元,均足認聲請人確有即時行使相關權利,並無其他足使相對人正當信任聲請人已拋棄請求相關權利之情事。至相對人稱101 年5 月間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借款後又還款一事,聲請人已不復記憶,且亦非聲請人之請求區間內所發生,應與本件無涉。

(三)107 年9 月至108 年3 月,子女固原定與相對人同住,惟因相對人教養子女方式不當,致子女非常不願與相對人同住,時常要求聲請人之母親將伊接回,甚至每逢週末或是聲請人每月返臺7 至10日期間,子女均會自行返回聲請人處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照顧,相對人亦在此段期間頻繁出國,將子女交由他人照顧,故此一區間之扶養費不應依比例縮減請求金額。

(四)另子女患有皮肌炎,為須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疾病,只要發病便會產生紫紅色皮疹、全身浮腫及肌肉軟弱,惟皮肌炎之健保給付藥物效果十分有限,故聲請人自費讓子女使用特效藥物,子女每月醫療費用至少67,730元,加上子女發病後之生活幾乎無法自理,需有人長時間陪伴照顧,依一般看護行情1 日2,000 元計算,子女每月所需應支出之醫療費與看護費早已逾100,000 元;子女亦因疾病無法每日到校學習,聲請人為補足學習進度,僅得額外請家庭教師到家中上課,現每月須花費14,400元,未來教育主管機關通過子女在家自學申請,家教支出勢必增加至每月至少34,800元,且尚未包含子女其他生活費費用,聲請人實在無力負擔。反觀相對人之國稅局所得稅資料顯示,100 年至104 年之所得均有數十萬元,105 年後雖收入銳減情形,但此為相對人僅申報部分,相對人於107年間開始持有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份總價值亦高達5,000,000 元,且相對人於107 年3 月9 日、108年9 月20日分別購入賓利、瑪莎拉蒂汽車,縱使均係購入中古車,前開車輛之市價亦均至少在300 萬以上,相對人又能時常出國,且離婚後再婚、扶養雙親均非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所不可預見,相對人抗辯其資力銳減而有情事變更,無法再依協議負擔每月贍養費與扶養費云云,實不足採。另相對人抗辯兩造離婚協議書協議之贍養費過高應予酌減部分,因兩造係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贍養費,核與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不同,自不得請求酌減等語。

(五)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25,000元,及其中14,965,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8 年12月4 日庭呈民事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兩造離婚係因相對人之婚外情曝光,聲請人夥同其家人強硬要求相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告知相對人只要相對人每月盡力支付能力所及之費用就好,並不會實際要求相對人每月足額支付,相對人在思慮不周及遭受聲請人家人威逼之下,未經審閱即倉促簽立離婚協議書,且相對人自10

0 年1 月簽訂離婚協議書迄今,仍已傾全力平均每月給付60,000元予聲請人,其中相對人於108 年7 月19日所匯之180,000 元,則係相對人用以支付108 年4 月至6 月之款項。

(二)聲請人早已知悉相對人未曾每月足額支付,卻已長達7 年以上從未向相對人催討差額;101 年5 月間聲請人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相對人借款100,000 元,聲請人大可將此借款充作相對人應給付之贍養費差額,卻於當月底就將100,

000 元匯回相對人;107 年9 月聲請人為前往上海專心發展事業,乃向相對人表明日後恐難以照料子女,兩造為此幾經協調,乃達成共識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現任配偶負責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後於108 年3 月子女因不習慣相對人家庭生活教育方式而自行返回聲請人住處,在相對人與子女生活這段期間內,相對人雖僅每月匯款15,000元作為聲請人贍養費,未另行支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但聲請人並無表示任何異議;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6日亦向相對人表示之所以會提出本件聲請,係因兩造與各自之親屬爭吵,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係惡意報復,實為權利濫用。由聲請上開行為,顯有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賴聲請人已不行使每月30萬元之扶養費及贍養費請求權,聲請人此際復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事由,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相對人按月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亦應酌減為各30,000元(共60,000元):

1、相對人自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相對人收入逐年遞減,103年度所得為885,864 元、104 年度所得為646,252 元、10

5 年度所得為所得為85,930元、106 年度所得為54,436元、107 年度所得為40,821元,相對人擔任代表人之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亦處於年年虧損狀態,相對人收入已不如以往,近來相對人亦患心臟不適問題,更不堪勞累工作,但因經濟壓力龐大,不得不強忍身體不適搭機出國出差。而相對人之所以購買二手瑪莎拉蒂汽車,係因相對人原有車輛已無法修復,且為替相對人現任配偶業務宣傳及形象包裝,始向星展銀行以全額貸款方式向車商購入,還被星展銀行認為相對人資力不足,除以汽車設定抵押登記外尚須另載明保證人,足證相對人不富裕。復因相對人與現任配偶成立家庭,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相關費用當會有所增加,因此聲請人每月之開銷加重,確實無法負擔每月高達30萬元之扶養費及贍養費;再加上相對人父親近年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化療醫療費用龐大,近年來相對人父母之扶養費已須依靠相對人現任配偶支持,衡諸常情,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能預料者,如仍令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每月30萬元之鉅款,顯有失公平,並將致使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本院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酌減相對人應給付數額為每月60,000元。

2、聲請人所要求之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數額,已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依相關實務見解,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款項乃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本院將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金額酌減為扶養費、贍養費各30,000元。

3、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本件雖係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贍養費及扶養費,但約定贍養費本質係為填補婚姻生活保持請求權喪失而設,應為扶養請求權,參酌聲請人經濟獨立,多年來雖未收受30萬元足額給付,但其生活依舊無虞,名下尚有不動產及股票,更能頻繁出國,依卷內單據顯示子女僅有數次自費就醫紀錄,並無聲請人稱每月所需應支出之醫療費與看護費逾100,000元之情事,且依臺北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28,550元,相對人按月給付60,000元作為聲請人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顯屬合理,懇請本院依前開規定酌減數額。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彥騰,嗣兩造於10

0 年1 月5 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自離婚日起每月1 日相對人須支付子女教育費及聲請人贍養費共計300,000 元,直到林彥騰年滿20歲為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為證。依前開離婚協議書內容,確實載有:「自即日起每月一日林靖愷須支付林彥騰之教育費及甲○○之贍養費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直到林彥騰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等內容,而相對人亦不爭執確實簽立上開協議書,僅辯稱係受聲請人及其家人脅迫、未經審閱而倉促簽立,且聲請人亦告知相對人只要相對人每月盡力支付能力所及之費用就好,不會實際要求相對人每月足額萬元云云,惟業經聲請人否認之,相對人既未能更行舉證,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雙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既係出於彼等自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均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相對人既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允諾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共300,000 元,且其中關於子女教育費之用語,經兩造於審理時確認真意為子女受扶養應支出之所有扶養費(見本院

109 年3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自應受契約拘束,故相對人於聲請人本件請求給付區間,自103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依約應給付聲請人60個月共18,000,000元,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於聲請人本件請求給付區間,自103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僅匯款2,975,000 元,尚短缺15,025,000元,相對人雖辯稱108 年7 月19日給付之180,000 元係為支付108 年4 月至6 月部分故得自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內扣除云云,惟相對人依協議書所載內容,本應於「每月1 日」給付300,000元,相對人就108 年7 月19日所給付之18萬元,除未達相對人依約應於108 年7 月份給付之數額,亦未舉證已與聲請人協議係就同年4 至6 月部分為給付,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足額履行為由,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訴請相對人給付差額部分,自屬有據。

(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長期未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未足額給付之差額部分,更於101 年5 月29日返還相對人借款,聲請人係出於報復始提出本件請求,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云云,經查: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式,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而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應舉證聲請人究有何特別情事,足使相對人正當信任聲請人就相對人未給付足額部分已不欲行使請求權。然聲請人除未於提起本件聲請前請求外,依聲請人所提之存摺明細,相對人於聲請人本件請求區間內,每月給付之金額為15,000元至65,000元不等,足見亦持續收取相對人所為之不足額給付,核非完全不行使權利,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存摺明細,相對人於聲請人本件請求區間內,每月給付之金額為15,000元至65,000元不等,亦未有跡象顯示聲請人已同意將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縮減至某一特定金額,實難謂有何「特別情事」可言,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倘僅因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聲請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無異漠視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就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曾清償借款卻未主張抵銷一節,除已為101 年間之事而非聲請人請求區間外,是否主張抵銷亦係聲請人之選擇,聲請人縱為避免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或考量斯時兩造之經濟能力而未為主張,亦與常情無違,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2、就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聲請本件之主觀動機係為報復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聲請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既係雙方基於私法自治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縱因兩造彼此或親屬間另起爭執,致聲請人不願再就相對人未足額給付部分給予時限上之寬待,亦屬聲請人依約所享有之權利,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就相對人辯稱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有非相對人締約當時能夠預料之情事,如仍令相對人依約履行顯失公平云云: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相對人雖辯稱其收入減少、公司年年虧損,並提出宇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等件為證,而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01 年度至108 年度之所得各為839,01

3 元、619,149 元、885,864 元、646,252 元、85,930元、54,436元、40,821元、209,962 元,至108 年度名下尚有2 部汽車及2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002,000 元,固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查:

(1)相對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已任職直銷產業一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胞兄丁敏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

0 年時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如何?)相對人當時已開進口車,直銷位階很高,我沒有參加相對人的直銷體系。」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審酌相對人簽約時年齡為36歲,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身心狀況,應可瞭解其每年薪資及財產狀況,可能因個人身心條件、產業環境、整體經濟變動等多重因素而有所影響,且既明知每月仍須給付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贍養費、扶養費,非不能預作儲蓄、投資等安排規劃,以為財務之風險分散,則聲請人之所得縱有所增減,是否確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所不可預見,初非無疑。

(2)又相對人亦不爭執其於108年9月20日購置瑪莎拉蒂汽車,僅辯以係要替其現任配偶業務宣傳及形象包裝,該車為全額貸款且須提供保證人始購入云云,然依相對人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星辰銀行汽車貸款繳款單(每月應繳金額:65,

947 元),所載之借款人、債務人亦均為「相對人」而非其配偶,相對人迄未舉證前開貸款確係由其配偶繳納,且從上所述,相對人既明知依約負有給付義務,仍決定購置前開名牌汽車,理當已審究自身經濟能力得同時兼顧扶養費、贍養費、車貸等款項之給付。復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至109 年3 月9 日,幾近每月均有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亦可見,相對人出國並非全係不得已之公務行程,尚有至餐廳及觀光景點遊玩之相關貼文,相對人既未更行舉證前開消費之資金來源為何,足見本院上開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未能完整呈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如:107 年度僅有40,000餘元),倘相對人無視依離婚協議書所負義務,仍執意先將所得用於扶養、贍養費以外之開銷,則縱有無力負擔扶養、贍養費之情形,亦未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明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另依相對人所提宇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宇騰公司之資本額高達3,000 萬元,雖自103 年9 月26日設立後,104 至106 年均有虧損(全年所得分別為負4,571,703 元、負956,863 元、負358,657 元),惟新設公司前數年有所虧損本屬常見,且虧損數額已明顯逐年減少,相對人既未再行提出宇騰公司107 至109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自難以過往資料衡量宇騰公司目前獲利能力。綜上調查,尚難僅以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遽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3、另相對人辯稱其患心臟不適,工作能力已然減損部分,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107 年10月3 日)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心臟功能狀況未明,待詳細檢查,不適宜飛行及長程旅行」,未見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有何需要靜養或無法工作之情形,且雖醫囑交代不宜長途飛行,但依前揭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前開檢查後不到一個月內,旋即於107 年10月23日再次出境,難認相對人之工作能力、健康情形有何劇烈變化,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4、再就相對人辯稱其離婚後已另組家庭而再育有2 名子女,所須支付扶養費增多,加上須扶養母親及罹癌之父親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有情事變更而難以負擔每月300,000 元之鉅款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本院考量相對人於離婚後與他人再婚、生育兒女,均屬其自由決定,核非不能預料;且相對人父親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際為61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相對人對於日後須照顧、扶養雙親,本屬簽約時可得預料之事,亦合乎社會常態,縱相對人父親近期罹癌,但相對人亦未就相對人父親因此而增加之醫療費用數額、得否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共為何人、扶養義務人各自之經濟能力為何等節具體舉證,而僅空言辯稱相對人胞弟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云云,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相對人固另主張離婚協議書所定之聲請人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9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已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得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法院酌減云云,然則:

(1)相對人所提前開案件中當事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已明確記載「若未經同意土地私下有短缺有變更,即已構成離婚條件,為感念53年結婚至今,妻辛苦持家,願給付1,000 萬元贍養費」等語,就贍養費之給付設有停止條件,而再就使停止條件成就之違約情形,定有類如違約罰之金錢給付,用語上固亦係「贍養費」,惟已與本件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僅載有「給付之金額、始期、終期」等語,而非就相對人違約後約定違約金情形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

(2)再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離婚當年度所得為113,504 元,且於100 年2 月18日前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6 樓建物,有聲請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且斯時聲請人正值36歲之青壯年,非全未工作而無收入,客觀上聲請人並未限於不能維持生活,故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雖記載「贍養費」一詞,惟與法定贍養費之性質確屬有別,顯不具扶養請求權之性質,純係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協議約定,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定之財產給付,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且就離婚協議中關於子女扶養費之部分,亦與相對人所提之實務見解無涉,相對人既未更行陳明、舉證「父母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如何得適用「民法第252條」而為酌減,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六)就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應就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內扣除部分:

1、按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衡情亦多未保留單據憑證,若強令與子女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須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固未約明相對人每月給付之300,000 元中扶養費之比例為何,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願以1 :1 之比例區分聲請人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341 、508 頁),故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萬元。本院參酌聲請人不爭執107 年9 月至108 年3 月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109 年7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聲請人母親郭美蘭之聲明書主張前開區間內有47日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母親同住照顧,復經相對人具狀表示不爭執前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之日數(見本院卷二第509 頁),認相對人於本件得主張扣除金額為825,000 元〔計算式:15萬(元)÷30 X(30+31+30+31+31+28+31-47 )(日)〕。至聲請人雖主張不同意扣除數額,惟聲請人除前開相對人不爭執之47日外,就主張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何扶養費之給付之變態事實,迄未更行舉證,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相對人固抗辯107 年9 月至108 年3 月間均按月給付15,000,惟依相對人所提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於此區間僅分別於107 年9 、10、11月各給付15,000元(合計45,000元),縱僅與相對人單月應給付之150,000 元相較,亦相差甚鉅,當不致有某一月之數額已全部經扣除後,又更行扣除之疑慮,且聲請人於聲明請求時就相對人自動依約履行之部分原即未為請求,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七)準此,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未清償之14,200,000元〔計算式:18,000,000-2,975,000 (已給付)-825,000(扣除部分)=14,200,00

0 〕,及其中14,140,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16日起;其餘60,000元〔計算式:14,200,000-60,000=1,414,000〕自108 年1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