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玉津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11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相對人前往大陸工作,其所得均未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名下財產均係自己工作所得並出資購置,兩造所生之兩名子女亦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甚至連相對人之雙親亦係聲請人所扶養。然聲請人於
107 年間自兩造子女蘇育正處得知相對人與中國籍女子馬珊有婚外情一事,且相對人還贈與馬珊數筆鉅款,僅就相對人其中一個帳戶觀之,其匯款予馬珊之金額已高達人民幣231,500 元,折合新臺幣約110 萬元,而聲請人與蘇育正均極力勸喻相對人,然相對人早已無視結褵之情,仍堅絕表示不會離開馬珊,執意要與馬珊繼續一同生活,且從107 年間起就未再返回兩造住所,兩造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2 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由。再者,相對人贈與鉅額款項予馬珊,亦係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致有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之情形,亦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1 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相對人前往大陸工作,原本過年過節都會返家,嗣聲請人於107 年間自兩造子女蘇育正處得知相對人與第三人馬珊發生婚外情,並勸喻相對人不成後,相對人自此未再返家,亦不告知聲請人其現住居所,又贈予鉅額款項予馬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由相對人與蘇育正之對話內容,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非虛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查相對人自107 年4 月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是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所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之要件,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