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阡復相 對 人 賴蒂亞(NURUL DYAH SAPUTRI,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協議同居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相對人於107 年6 月9 日返鄉探親,詎返回印尼後,便以多住幾天及生病等事由多次延後返臺,迄今仍未返臺且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印尼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婚姻呈報證明書暨中文譯文、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玉珍到庭證述明確。而相對人自107 年6 月7 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亦經本院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附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亦未提出其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