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96號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張俞鈞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複 代理人 林蓓妤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仕文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796 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履行同居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反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反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俞鈞(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仕文(下稱被告)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居,又於109 年8 月11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離因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反聲請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家事離婚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082,134 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及預備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請求部分,被告原聲明原告應給付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應給付714,288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聲請、反請求答辯略以:㈠兩造於82年10月17日結婚,育有子女張恩慈(00年0 月0 日
生)、張笠仁(00年0 月00日生),婚後生活本屬融洽,家庭收入部分,因被告在92年間辭去靜思文化櫃檯出納工作,由原告獨為家庭經濟支柱,辛苦工作養家20年,將薪資全數交予被告支付家用、投資或購買不動產、保險及外幣等,相關資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從未有任何怨言。被告自辭職後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多數時間僅是在家玩手機遊戲、看韓劇打發時間,兩名子女從小由保母24小時照顧,原告母親則由外籍勞工全天候照顧,家中清潔及洗碗等勞務亦由原告和子女分擔家務,且被告不願陪伴原告母親就醫,亦拒絕陪伴被告自身母親出遊,照顧陪伴兩造長輩之重擔均落在全職工作支撐家庭經濟之原告一人身上,顯見被告對家庭之分擔遠不及原告,多年來原告在外辛勞工作,在內仍需操持家務,疲累不堪。原告母親於3 年前罹患失智症,兩造僅住上下樓而已,被告卻不曾協助照顧原告母親,經常抱怨「我不能聽到或講到你媽,看到你媽我會受不了,我會發作」等語,近年來原告母親都由原告及其妹妹們輪流協助就醫及看護等事宜,原告母親偶爾忘記帶鑰匙按門鈴時,被告雖在家卻都不理不應,原告不得已才委由外籍看護照顧,被告甚至多次揚言不會照顧婆婆,一旦婆婆無法自理生活,送安養中心就是了,近年來僅有過年會勉強配合與原告母親碰面一次,除此之外不曾踏至2 樓探視原告母親。此外,兩造子女張恩慈、張笠仁難以接受被告之種種偏差行為,其等雖曾好言好語鼓勵,然被告仍以自我為中心、獨斷獨行,最後產生溝通上障礙,時常造成親子間口角對立之緊張局勢,長期使家庭氣氛不佳。
㈡被告明知原告僅有假日登山健行此一健康嗜好,原告爬山團
中有一名曹春蘭女士,是被告之高中同學,兩造與之認識超過數十年,原告僅係與曹女士在通訊軟體上為一般友人之生活閒聊,言談中還時常提及被告,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無意間看到原告從未加密之對話內容,竟醋勁大發,將對話內容均作曖昧異樣之解讀,整夜不斷奚落原告,導致激烈言語衝突,被告以徒手強力推擠原告,致原告手指遭壓迫而受有左側第五指中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復於108 年6 月29日,被告對原告在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仍十分在意,言詞上窮追猛打,要原告在所有家人面前承認自己外遇,又強取原告之手機、將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全部拍照,並揚言傳至高中同學會群組、曹春蘭夫婦及登山社團,導致家中一陣混亂,故過往與被告甚為友好之原告妹妹張瓊方、兩造女兒張恩慈、張瓊方之女兒劉奕彤均一同勸阻被告希望可以冷靜商談,未料,被告卻變本加厲,無法克制其情緒,竟失控將家中物品隨意摔擲、以腳踢張瓊方並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裂之傷害,而原告之手指及肋骨均已受傷,仍盡力制止被告與其他家人進一步衝突,並報警處理。在108 年6 月29日衝突過後,被告仍舊對原告質疑不休,原告為平息紛爭,多次努力與被告協商婚姻事宜,討論日後如何共同生活,包括如何分擔照顧原告母親、家庭財務之權限等問題,然被告對原告母親之照顧及家庭財務之態度均反反覆覆,未能給予明確答覆,遂兩造協議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搬出共同住處,由原告付費讓被告至飯店居住,以免再生爭執。在此期間,原告仍盡最後一絲努力與被告協商,然被告卻始終不願正面回應,仍以各種理由拒絕商討,甚於108 年7 月19日要求離婚,即便原告勉力與被告解釋,被告仍數次催促原告,顯見被告離婚之意甚為強烈,原告在心灰意冷之下僅能朝解消婚姻方向著手,後於108 年7 月20日,被告突要求原告將離婚協議書拿至飯店讓其蓋章,原告因不明究理,且方從骨折中恢復亟需休養,而未按被告要求至飯店會合,未料被告竟揚言「你不拿來我就回家找你蓋章!」,原告考量被告情緒不穩易釀成事端,為免衝突,只好搬出家中,被告亦於此時搬回板橋住處,是兩造自108 年7 月8 日分居迄今。綜上所述,被告種種行為均已構成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是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失去婚姻生活之本質,已無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更無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婚姻生破綻,且兩造自108 年7 月8 日開始分居迄今已近兩年,婚姻顯無修復之望,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而此一破綻之造成,應由被告負較高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㈢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整理兩造於基準日即108 年7 月23日之各自婚後財產如下:
①原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a.中國信託銀存款 44,786元;
b.台新銀行存款 346元;
c.玉山銀行存款 71元;
d.第一銀行存款 84元;
e.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450元;
f.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存款 27元;
g.彰化銀行存款 10,807元;
h.板信銀行存款 72元;
i.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4xxxxx74) 351,099元;
j.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59xxxxx25) 175,778元;
k.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59xxxxx38) 175,351元;
l.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59xxxxx66) 221,651元;
m.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59xxxxx80) 34,181元;
n.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Exxxxx80) 105,439元;
o.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13xxxxx01) 63,856元;
p.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2xxxxx01) 49,350元;以上合計 1,233,348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婚前財產:
a.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Exxxxx80) 322元;
b.板信銀行存款 4,450元;⑷故原告婚後財產數額為1,228,576 元【計算式:
1,233,348-4,772 =1,228,576 元】。
②被告部分:
⑴積極資產:
a.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價值經兩造合意為 900萬元;
b.臺灣銀行存款 44,400元;
c.永豐銀行外幣存款(南非幣帳戶)折合新臺幣為57,898元;
d.永豐銀行存款 12元;
e.永豐銀行南非幣債權折合新臺幣為 353,409元;
f.富邦銀行存款 50,392元;
g.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3xxxxx78) 1,004,451元;
h.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3xxxxx01) 142,529元;
i.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4xxxxx37) 157,623元;
j.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59xxxxx47) 267,199元;
k.康和證券之股票(帳號:845xxxxxx74) 314,930元:被告於108 年7 月15、16日即基準日前1 週,突然出清名下所有股票,適逢兩造協商破裂之際,被告顯係預期原告將請求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有追加計算之必要。
以上合計 11,392,843元。
⑵消極財產:0 元。
⑶故被告婚後財產數額為11,392,843元。
③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5,082,134 元。【計算式:(11,392,843-1,228,576)÷2=5,082,133.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5,082,134 】⒉原告為TOYOTA車商之員工,有相關購車優惠,原告妹妹張瓊
方遂借原告之名義以較低廉的價格購車,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張瓊方為汽車買賣契約之簽約人,訂金、尾款及相關稅款亦均由張瓊方支付,實際購買人、使用人為張瓊芳,為被告所知,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非為原告之資產,應不予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⒊被告請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保險
投保年資及勞工保險和勞工退休金之可能給付數額,惟原告尚未退保、申請退休,且原告現年54歲,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和勞工退休金條所規定之請領老年保險給付(63歲)和勞工退休金(60歲)之條件,原告之老年保險給付和勞工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非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無需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⒋被告為家庭主婦多年,並無任何收入,原告多年來均將每月
薪資和額外獎金交與被告,由被告加以管理、支付家用和房貸或為相關投資規劃,性質上應屬家庭生活費之給付,原告基於夫妻間信任而從未過問被告如何管理使用家庭生活費,迄今始知被告均將家庭生活費納為自己名下之資產,然被告係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交付薪資,並未有贈與被告之意,故被告名下資產非屬無償取得之財產,非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列可得扣除之項目,若被告主張其名下財產均為原告所贈,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2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當初購買時,因地點鄰近原告母親住處,被告本不同意購買,原告為能就近照顧年邁母親,僅能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求得其同意,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或借名登記之財產,自不能從其婚後財產中扣除,其中關於120 萬元資金之部分,被告先主張係原告向被告父母借貸,復又主張係被告父母對被告之贈與,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比例扣除,說法反覆矛盾,已難採信,且依被告敘述,該筆資金其中60萬元現金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已非現存之婚後財產,另外60萬元則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帳戶後已與被告婚後存款混合而難以區分,無法證明受贈財產仍存,自無法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而房貸雖均由原告給付,惟原告係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代為給付,且系爭房地為兩造一家大小生活居住之處,已繳納之房貸自屬家庭生活費性質,不能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之。被告復主張縱認其名下財產非屬贈與,仍應為原告借名登記,而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前後主張大相逕庭,贈與和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內容完全不同,何有「縱認非屬贈與,仍應為原告借名登記」之理?再者家庭生活費累積之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由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顯不符合實務見解對借名登記之定義,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所辯毫無根據。又原告雖以薪資代為給付被告名下之保險與投資,依相關實務判決意旨,代繳保險費用之原因多端,難逕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係於夫妻共同經營生活時,為保障自己與子女於他方身故後得以領取保險金和投資所得以供喪葬、生活使用,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代為給付,被告也多次聲稱其管理財產係擔憂兩造年老時無退休金可依靠,難認被告名下資產為原告借名登記之資產,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㈣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兩造離婚原因,係被告多年來拒絕為
家庭付出,不論是經濟上亦或是家務上,且被告言行偏差導致家人間不睦,更為此爆發兩次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因而嚴重動搖,致生婚姻破綻,離婚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更無任何構成侵權之行為。離因損害係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構成之損害,需滿足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始得請求賠償,原告既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被告自不得請求離因損害。又被告婚後財產遠高於原告,不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㈤對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答辯:原告於108 年7 月20日
抱傷遷出板橋住處,係因被告婚後未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長期忽視原告對妻子支持與幫助之需求,亦不願體諒並協助原告盡為人子義務,且因原告與友人正常友誼對話之事爭執後,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裂之傷害,原告為避免繼續受暴力對待,在不得已情形下離去,具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儘管於108 年7 月原告努力嘗試與被告協商未來家庭生活之規劃與改善,但被告始終未真誠面對或善意回應,其嗣返家僅係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答應所有不合理之離婚請求(要求原告買房贈與並支付每月生活費),可知被告目的非為維繫婚姻而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而在為自己爭取權益,兩造平日相處已不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相對人依舊故我,不願改變偏差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及範圍,致不堪同居,兩造婚姻已無改善希望,原告離家以避免破綻繼續擴大加深,難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離婚訴訟尚在進行中,亦不宜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㈥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82,134 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及預備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①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卷二第529頁)。
二、被告部分:㈠本訴答辯略以:
⒈兩造結婚初期曾與原告母親同住,被告仍為職業婦女,惟原
告母親認被告收入過少、工時太長,被告遂應原告母親之要求更換工作,然原告母親對於被告之工作仍有諸多不滿,而當時被告雖為職業婦女,但對於照顧家人、料理家務及原告母親之要求絲毫不敢怠慢,然最終仍無法達到原告母親之標準,方順應原告母親之要求搬到外面居住。原告婚後並無積蓄,被告雖仍在職但收入微薄,無法供應家中開銷亦無力負擔保母費,兩造遂與子女陸續搬至被告娘家居住,嗣原告母親多次致電表明思念原告,遂由被告父母出資購買距離原告母親住處步行20分鐘距離之房屋供兩造及2 名子女居住,被告亦辭去工作,全職擔任家庭主婦,後被告知悉原告母親住處樓上之房屋要出售,為能方便就近照顧原告母親,由被告父母及胞弟出資1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及2 名子女便搬至系爭房地居住。被告雖自95年間即未與原告母親同住,惟依舊肩負料理家務、照顧家人及原告母親之責任,亦時常邀請原告母親、子女及娘家家人共同出遊,原告母親罹患失智症後更加依賴被告,致被告料理家務、照顧小孩之餘,尚需花費更多心力照料失智症之婆婆,終致被告不堪負荷,精神因此發生狀況,於105 年4 月30日被告因身體不適前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於105 年5 月4 日至慈濟醫院身心科看診,方知悉已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及恐慌症。原告指稱被告對婆婆置之不理、疏於照顧,顯非事實。此外,原告於結婚初期並無儲蓄習慣,存款僅有674 元,原告遂交付其提款卡委由被告協助管理家中財務,在被告妥善管理下,原告方陸續累積存款,工作狀況也趨穩定,每月薪資從6 萬元提升至15萬元,三節獎金更能高達上百萬。未料被告悉心操持家務、照顧家人、管理家庭財務,好讓原告無後顧之憂、全心衝刺事業之結果,換來原告在被告診斷出嚴重憂鬱症、恐慌症後,與登山社女性友人過從甚密之往來。
⒉於108 年6 月2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登山社之女性友人過從甚
密,時常透過通訊軟體分享日常生活,並時常傳送自拍照或生活周遭環境之照片予彼此,更傳送如「我認為你隨時都有氣質」、「我有感應到你在睡、因為全世界一片寂靜」、「俞鈞我好像生理期來亂經現象」、「你像蜜蜂招蜂引蝶」、「應該是你有欠我所以你這輩子要偶爾關照我」等曖昧對話內容,被告為保持婚姻和諧遂隱忍,希冀原告有所自覺而漸漸減少與該名女性友人之相處時間。然由於原告與該名女性友人過於親密之相處模式,實令被告備感不悅,被告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於108 年6 月28日請求原告減少與該名女性友人之出遊次數及傳送訊息頻率,豈知原告竟勃然大怒,陳稱其等僅係一般正常男女社交關係,無減少出遊及聊天頻率之必要,亦無須避嫌,更斥責被告無理取鬧,無端限制其交友權利。於108 年6 月29日兩造又因上情而生爭執,原告拒絕改變其等相處模式,更明確表示該名女性友人乃其一生難得遇到之知己,未來仍會與該名女性友人外出登山,持續傳送訊息分享近況,甚至惱羞成怒,怪罪被告胡思亂想,剝奪其生活休閒娛樂及交友權利。兩造子女張恩慈聽見兩造爭吵聲,遂致電予原告妹妹張瓊方尋求協助,豈知張瓊方竟認為被告無端生事,大聲喝斥被告,要求被告忍讓,而被告認為自己並無理虧之處,遂與張瓊方發生口角,張瓊方竟惱羞成怒,動手毆打被告、拉扯被告衣服,更企圖以言語刺激被告,使被告憂鬱症及恐慌症發作,進而住院治療。原告於衝突發生時因擔心張瓊方暴力之舉造成被告受傷,便以肉身護住被告,可見原告當時仍然極為愛護被告。待被告出院後,一想到原告表示該名女性友人為其一生難得遇到之知己,不可能不再與該名女性友人見面,被告一時忿恨難平,便簽署空白之離婚協議書,原告看到後,始終安撫被告情緒,未在該張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持該張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甚至擔心張瓊方上樓挑釁及傷害被告,遂安排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短暫居住於旅館數日,待風波平息後再讓被告返家居住,且兩造此段期間仍持續溝通討論未來生活模式,可見均有意願繼續維繫婚姻。然當被告返回家時發現原告已搬離共同住處,嗣後更收到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實令被告深感詫異,怎會在發生爭執後短短
1 個月內,即因單一、偶發之爭執事件,原告即逕自搬離原住處甚至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致其受有手指骨折及肋骨骨裂之傷害等語,兩造於108 年6 月28日當天雖有口角爭執,但無任何肢體碰觸,亦無任何人目擊原告手指骨折之傷勢為被告推擠所致,且被告曾詢問原告受傷原因,原告稱其受傷與被告無關,係其手指曾骨折,因搬東西不慎壓傷始造成手指受傷,而108 年6 月29日係原告妹妹上樓攻擊被告,且被告當日係因受到張瓊方暴力行為及言語刺激,導致憂鬱症及恐慌症復發進而住院,被告乃本次事件受害者,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其受傷乃被告攻擊所致,且與事發日相隔兩週之久,無法證明傷勢與被告有關,再者,原告正值壯年,有長期健身習慣並持續登山,而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身體羸弱,按常理推論原告應有足夠能力閃躲並加以制止,被告如何能傷及原告而致其骨折、骨裂,是原告主張純屬臨訟杜撰。
⒊原告據以主張離婚之事由,均導因於兩造長期無建立良善溝
通模式而生之誤解,尚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破綻程度,且兩造顯仍存有情分,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婚後被告原有穩定工作,然因原告母親總批評被告之工作,被告為避免衝突,僅能屢次更換工作盡可能符合其期望,然原告母親依舊不滿,給被告極大的精神壓力,種下被告日後罹患心理疾患之病根,原告對此略而不提,甚至以「時有激烈爭執、咆嘯長輩」之謊言抹黑被告,藉此合理化其提起離婚訴訟行為,絲毫不體恤被告確實罹有嚴重恐慌症、憂鬱症之重大心理疾患。被告於擔任家庭主婦期間,不計前嫌,仍常至原告母親住處探望陪伴,協助外籍勞工照顧原告母親,更多次購買水果、準備三餐,也陪其一同出遊、看病。兩造始終保持良好夫妻關係,結婚數十年均維持平穩互動模式,未曾有過巨大衝突,本次爆發爭執原因係原告與女性友人互動頻繁,被告請求其尊重婚姻,與其他女性保持距離,原告不僅毫不悔改,反稱不可能因被告單方感受而不與該女性交往云云,溝通過程中,原告妹妹張瓊方擅自加入談話,伸手推拉被告並以惡劣詞語刺激被告,致被告原控制良好之精神疾病復發,原告擁抱被告以肉身保護,當時兩造感情篤厚,爭執僅為偶發、單一衝突。原告未嘗試與被告溝通認知差異,對被告承受自原告母親之痛苦未表示願居中協調,一味要求被告代其侍奉父母以盡孝道,因長期缺乏溝通,對被告有諸多誤解,未深入了解被告心理疾病對家庭造成之影響,家庭成員應與支持與因應,倘予兩造機會靜心交流,勢必可在相互扶持、尋求共同解決之道,本件難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再者,自兩造於
108 年7 月衝突發生後之對話紀錄,持續協商維持婚姻之辦法,最終未順利達成協議乃對協商時應由那些家人在場、日後家庭分工等細節事項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本質上雙方對維持婚姻存續之意念並無不同,可見原告仍有維持婚姻之高度意願,殊難想像短短2 日內婚姻可輕易達到重大難以維持之狀態。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就此事由,原告從未體恤被告辛勞,以一己之見強加被告身上,並與其他女性發展曖昧關係,傷害被告感情,拒不悔改,佔據體格優勢、精神清明之狀態下仍不知為何受傷,續蓄意使被告於其身上留下傷勢而藉機訴請離婚,將陪伴其最艱辛歲月之糟糠妻棄於不顧,造成被告承受重大心理折磨,屢於身心科住院療養,已領取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顯見病情之嚴重。原告不僅未前往探望,反指出被告係蓄意住院延誤案情,簡直泯滅人性。前開種種行為顯示原告負有較重責任,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
⒋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①兩造於基準日即108 年7 月23日之各自婚後財產如下:
原告部分:對原告所列之原告婚後財產項目、數額不爭執。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前積極財產,共計1,228,576 元,應全數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部分:
⑴積極資產:
a.系爭房地,價值為900萬元。
b.臺灣銀行存款 44,400元;
c.永豐銀行外幣存款(南非幣帳戶)折合新臺幣為57,898元;
d.永豐銀行存款 12元;
e.永豐銀行南非幣債權折合新臺幣為 353,409元;
f.富邦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為 50,391.74元;
g.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3xxxxx78) 1,004,451元;
h.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3xxxxx01) 142,529元;
i.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4xxxxx37) 157,623元;
j.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59xxxxx47) 267,199元;
k.康和證券之股票(帳號:845xxxxxx74) 314,930元:已於108 年7 月16日全數賣出,以賣出時之交易價額計算。
以上合計11,392,843元,然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應僅有44,412元。
⑵消極財產:房屋貸款1,335,854 元。
⑶故被告婚後財產數額為 0元。
原告婚後財產為1,228,576 元,被告婚後財產為0 元,原告
婚後財產遠高於被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反係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向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14,288 元【計算式:(1,335,854-0 )÷2 =614,288 元】②原告自75年起即有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至基準日時已33年
,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且原告於基準日時已年屆52歲,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原告亦已符合同條第2 項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故若原告於基準日時離職,自得享有前開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利,該老年給付客觀上有財產價值,不論原告是否選擇請領,均可作為原告之積極財產計算標準,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概念,乃在平衡夫妻間之婚後貢獻,原告於婚後可全心全意衝刺工作,乃因家中有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及原告家人而無後顧之憂之故,倘僅因原告將其每月薪資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可因此迴避婚後財產之計算,對數十年來為原告家庭付出無形勞動力之被告未免過於不公,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概念有違,是原告於該專戶內之退休金,亦屬於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列。
③被告名下雖有保單及外幣投資,然被告身為家庭主婦,長期
無穩定收入,實無可能負擔如此龐大保險費及外幣投資,被告存款多由原告自行以網路轉帳等方式,定期將保險費、外幣投資等費用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告繳納保險契約或投資,且依國稅局相關資料可見被告無任何薪資所得,顯見被告前開花費均係仰賴原告贈與而來。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外幣投資等,被告雖為名義上繳費人,然全係以原告之財產所給付,既原告自願以其薪資給付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費及投資,原告支出花費又無法自該保險契約或投資中取得利益,可推論此均為原告出於贈與之意思,為被告給付保險費及外幣投資支出,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係被告無償取得,自無從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列。縱認非屬原告贈與,以被告無收入之狀態自不可能負擔如此龐大之保單及投資,實係原告轉帳予被告,再由被告帳戶完成付款,故前開保單及投資等應亦屬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單純出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故此部分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
④系爭房地乃被告家人為體恤被告辛勞,為了使兩造能就近照
顧原告母親,故由被告母父及弟弟三人湊足120 萬供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其中60萬部分為現金,另外60萬則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繳納,是此部分為被告家人所贈與,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範圍。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係由原告自其薪資中定期提撥款項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進行繳款,被告雖曾有工作,然因原告母親反對而頻繁更換工作,薪資無穩定成長空間,顯然無法以薪資或能夠有額外財產繳納需長期且高額房屋貸款,縱然如此,系爭房地仍自始即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見原告於購屋時係為慰勞被告全職照護家庭之辛勞,出於贈與意思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否則原告明知被告無力負擔房屋貸款之情況下,如何能心甘情願放棄將系爭房地全登記為被告所有?縱考量其中有120 萬為被告原生家庭所付,仍應可依價金支付比例方式為所有權登記,使自己亦得持有部分,然原告不問自己付出金額多寡,逕將系爭房地全數歸由被告所有,其乃在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甚明,自不得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列。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非屬原告贈與被告,然被告根本無薪資收入可負擔房貸支出,均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再扣款,故僅係以被告名義為借名登記,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準此,除120 萬價值部分為被告家人之贈與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應認係原告之婚後財產,並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雖主張被告家人贈與6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中因「混同」無法與被告之其他財產區分,故不應扣除云云,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概念在於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數額,與混同與否無涉,不生因混同而無法將受贈與之財產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之問題。
⑤被告於108 年7 月15、16日將名下股票全數賣出,於基準日
時並無任何股票存在,自無從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退步言,縱認此筆股票交易所得共計314,930 元,按民法第1030條之3 追加計算(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至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惟此筆項目仍應屬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被告無償取得自原告處取得之財產,已如前所述,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請求主張略以(預備反訴,以本訴受不利益判決為起訴條件,109 年度家財訴第38號):
⒈離因損害10萬元:兩造婚姻破裂,倘認108 年6 月28日、29
日之衝突足以構成離婚事由(被告否認之),惟該衝突係肇因於原告與其他女性友人過從甚密,致被告有合理之不快所致,應由原告負擔較大責任,且於爭吵過程中,原告及其妹張瓊方明知被告有精神疾病,故意以激烈言詞及舉動刺激被告,導致被告憂鬱症及恐慌症復發,並在推擠過程中受有肉體傷害,事後有立即就醫治療之需求,顯有因原告之行為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應負有離因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醫藥費及積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14,288 元:如前所述,原告婚後財產為
1,228,576 元,被告婚後財產為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被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原告給付614,288 元【計算式:(1,335,854-0 )÷2 =614,288 元】。
⒊並聲明: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714,288 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反聲請意旨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
兩造感情本屬融洽,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發現原告與其登山社之女性友人過從甚密,兩造於108 年6 月28日及29日因此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嗣後原告依然故我,更明確表示該名女性友人乃其一生難得遇到之知己,未來仍會與該名女性友人外出登山,持續傳送訊息分享近況,甚至惱羞成怒,怪罪被告胡思亂想,剝奪其生活休閒娛樂及交友權利。被告屢次嘗試與原告溝通,始終戮力於維繫此段婚姻,豈知原告僅係一味逃避,拒絕與被告溝通,更於108 年7 月20日未告知被告即逕自搬遷而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均無效,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與被告同居。原告訴請離婚應予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自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82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恩慈(00年生)
、張笠仁(00年生),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曲解原告與友人之尋常閒聊,兩造於108
年6 月28日、29日發生衝突,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指中端指骨骨折、右側第十肋骨骨裂之傷害等情,據原告提出西園醫院108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大鈞診所108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6 月29日衝突事件後段錄影檔案附卷為憑(見卷一第43、45、47頁),並參酌:
①證人即原告妹妹張瓊方到庭具結證稱:(問:108 年6 月
28日是否目睹兩造衝突?)我於108 年6 月28日晚上9 點左右接到原告訊息,稱發生衝突請我回家協助處理,被告也有傳LINE請我協助,我11點左右到,看到家裡一片狼藉,地上都是玻璃碎片,我看到原告手受傷,腫很大,就陪他到西園醫院就診;回來後約12點,被告堅持要離婚,大約講到凌晨快4 點,被告還是堅持離婚。(問:108 年6月29日之衝突是否有目睹?)我有在場,當日下午接到女兒訊息稱被告不停翻拍原告手機,我回家準備坐上沙發,說這樣於事無補,被告就發狂把桌上的便當盒翻掉,拿起桌上水杯往小孩那邊砸,並拿小板凳左右狂砸及摔的動作,我去制止她,原告也衝過來抱住被告,我就錄影並報警。當日情形混亂,我們有被踢到但沒很在意自己有無受傷,救護車有來,主要是警察說請被告就醫,事隔2 、3 天才發現原告有受傷,一直喊有個地方很痛,我們就要原告去就醫檢查。(問:108 年6 月29日有無看到被告推擠原告?)有,我看到被告用手推擠、用腳踢原告,因為距離很近,我覺得被告可能想踢我卻踢到原告。我當時沒有攻擊被告,我才說一句話而已等語(見卷二第348 至350 頁)。
②證人即兩造女兒張恩慈到庭具結證稱:108 年6 月28日當
天我跟表姊收到姑姑的訊息就趕快返家,爸媽要我們先去樓下祖母家,10點多聽到樓上有很大的撞擊聲,就趕緊衝上去,我最早到,進去就看到爸爸握著自己的手,地上都是碎掉的東西,香水瓶及桌上物品都破掉了,我們趕快制止,將兩造隔開,將被告帶回房間等姑姑回來,後來就跟被告說有誤會就先溝通,當天原告因為手受傷,就先跟姑姑去醫院,姑姑回來後有陪伴被告了解狀況,因為隔天有考試我就先回房睡覺。隔天29日,返家後被告要我跟表姊去幫她買飯,回家後看到被告拿原告手機在翻拍對話紀錄,當時我們跟被告說不用拍,看了心情會更不好,但被告執意要拍,還說會傳到群組去,我們看情況更糟糕,就請姑姑早點回家,姑姑回家後,被告就摔便當,很激動開始扭打,當時姑姑說拍這個只會讓被告心情更不好,就只說這句類似的話,我不記得是講了什麼,她們就扭打在一起,原告就把被告隔開,被告一直在沙發上踢來踢去,我在旁邊嚇到了,被告還拿馬克杯要往我臉上甩,因為我有進去勸阻,後來有叫警察,警察說這是躁鬱症,就叫救護車來要把被告載走,但被告不願意上救護車,說要自己搭計程車去醫院,我跟姑姑、原告等人有開車去醫院看被告是否安全到達,確認被告平安後我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卷二第353 、354 頁)。
③證人即張瓊方之女兒劉奕彤到庭具結證稱:108 年6 月28
日我與表妹張恩慈在一起,接到我媽媽張瓊方傳訊說樓上在吵架,要我去看看,那時還沒什麼聲音,後來聽到蹦蹦蹦的聲音,約晚上10點半我就上3 樓去看,看到兩造已起衝突,地上所有的杯子都破掉,原告抓著自己的手,被告則在丟東西,有什麼就丟什麼,像是杯子、水瓶,地上都是發泡碇的東西,我們一上來就阻止他們,要他們冷靜,我與張恩慈把被告帶到房間去,那天就沒繼續衝突,後來張瓊方回來就把原告帶去醫院,我與張恩慈安撫被告,後來張恩慈去睡覺,被告說要離婚,我安撫她不要衝動、這是誤會、原告也對家付出很多這些話。108 年6 月29日我與原告、張恩慈外出吃飯,回到家約5 、6 點,被告聽到我們回來,請我們去買便當給她吃,買完回來就看到兩造坐在沙發,被告拿原告手機一直翻拍,我們勸被告不要再拍這些,拍也沒有用,主要是討論未來規劃與相處模式,但被告還是持續拍照,且一直說她要離婚,我傳訊請張瓊方趕快回來,張瓊方約8 點多回來後,只說一句話「你拍這些沒有意義阿」,被告就突然發瘋了,她把我們剛買回來的便當往張瓊方面前摔,我跟張恩慈都嚇到,一直制止被告,她也一直拿桌上馬克杯、保溫杯往我們面前摔,木製小板凳、鐵製椅子也被她摔壞,原告為了制止被告,就把她整個抱住,防止她再拿其他東西丟大家,原告制止被告同時,被告也很用力在掙脫,我看到他們3 人為了制止被告扭打在一團,張恩慈在旁邊一直哭,最後張瓊方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才結束爭執,我們請救護車要帶被告去醫院,被告說要自己去,就搭計程車去醫院,我們擔心被告安危,也開車去慈濟醫院詢問是否有就醫。(問:你們叫救護車是在場有誰受傷?)被告把東西丟地上,我們怕有更大衝突才叫救護車,因為被告當時很失控。(問:29日當天衝突發生後,原告是否有去就醫?)29日衝突發生後沒有,但1 、2 週後有去就醫,因為他那時沒發現他有受傷。(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2 週後才去驗傷?)原告有跟我說他肋骨不舒服,才去看骨科。(問:29日你有無看到被告有對原告或張瓊方有任何攻擊行為?)有,被告就一直丟東西,還有踹大家,因為原告把她抱住在沙發上,她就掙扎,一直往原告身上踹,原告旁邊是張瓊方,當下很混亂,我後來才知道他們都有受傷。張瓊方沒有毆打也沒有拉扯被告衣服,被告衣服破掉是因原告抱著她,她一直掙脫才會弄破,張瓊方也沒用言語羞辱被告等語(見卷二第292 至294 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衝突情節,核與證人張瓊方、張恩慈、劉奕彤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均可知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29日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2 次均有摔擲損壞家中物品,29日更有往家人方向砸東西、推擠踹踢等激烈行為。原告主張於108 年6 月28日晚間因被告施暴致其左側第五指中端指骨骨折一情,3 名證人均證述當晚看到原告握著自己的手、原告手受傷、由張瓊方陪同就醫等語,亦與原告所提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8 年6 月29日起就診2 次等內容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日僅口角爭執,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惟依證人證稱到場看到地上物品碎裂、被告丟擲東西、原告握著自己的手等情景,可見被告當時有較激烈之舉動,應非如其所辯僅有口角爭執,且於108 年6 月29日晚間之錄影檔案中亦可見原告左手包裹紗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暴力行為而受傷一情,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於108 年6 月29日因被告失控暴怒,摔執物品、在沙發上腳踢張瓊方、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時肋骨骨裂之傷害一情,觀諸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當晚有踹踢、摔擲便當盒、杯子、椅凳等動作,經原告抱住制止仍掙扎踹踢等情,自可能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張瓊方上樓攻擊被告,其尚難逃脫張瓊方之攻擊,遑論有餘力毆打原告致傷等節,惟由證人張恩慈、劉奕彤之證述,均稱張瓊方僅勸被告不用拍攝原告手機內容,被告隨即暴怒並有前開諸多肢體動作,實難認被告係處於遭攻擊而難以傷及他人之情境,至被告辯稱其亦有受傷、衣服破損等節(見卷二第279 至284 頁),依其程度尚難排除係在場人為制止被告激烈行為時之拉扯所致,被告雖以原告驗傷時間相隔2 週,爭執原告此部分傷勢與被告行為之關聯,然依本件情形,縱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傷勢程度,由被告於兩造衝突時,於108 年6 月28日施暴致原告手指骨折,於108 年6 月29日復摔擲家中物品、對原告及其他家人推擠踹踢等行為,仍足認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有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傷之事實。
⒊又被告辯稱上開衝突起因係原告與一位登山社女性友人間過
從甚密、曖昧對話訊息,經被告要求減少其等相處時間、模式竟勃然大怒,斥責被告無理取鬧等語,據被告提出原告與帳號「春蘭」之友人於109 年5 、6 月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卷二第141 至278 頁),固可見原告與「春蘭」於該期間持續有頻繁之對話,包含分享生活近況、傳送照片等,然該對話本身尚未達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形明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程度,被告基於兩造感情及婚姻關係,對原告與異性友人間之聯繫頻率、交誼程度認為不妥,係兩造間應理性溝通之事項,原告未能妥為安撫被告並溝通其行為如何調整以符合雙方可接受程度,固有不當,足致被告有不佳、不快之感受,然被告並未就原告當時有何致生婚姻重大破綻之言行提出證據,而被告於發現前開對話訊息未久,即以連續2 日暴怒、對原告施加暴力之行為表達其情緒,並揚言離婚,自足對兩造及家庭關係造成相當影響,嗣為免爭執,由原告安排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至旅館居住,期間原告仍以訊息與被告溝通若選擇婚姻存續其所希望之家務分擔、財務調整方式,或選擇協議離婚等事項,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雖未簽署,惟其後已搬離原住處等情,有兩造訊息紀錄、兩願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卷三第333 至347 頁、卷一第49頁),足見兩造於前揭激烈衝突後,經數日溝通仍難達共識,嗣原告搬出家中,被告則搬回居住,兩造自108 年7 月8 日分居迄今已近2 年等事實,依衝突發生經過及後續發展,可知兩造婚姻因該次衝突所生破綻,長期未能修復,已危及婚姻關係之存續,兩造婚姻自具備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⒋兩造前揭婚姻破綻,雖以原告與異性友人之對話內容引起被
告不快為起因,原告復未能與被告妥為溝通調整方式,固有可歸責處,惟被告遇事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採取激烈衝突手段、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傷,自具較可歸責之事由。被告雖辯稱其多年悉心操持家務、照顧家人、管理財務,於105年間發現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恐慌症,本次衝突係原告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致被告有合理之不快所致,原告及張瓊方以言詞舉動刺激致被告精神疾病復發,如認有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較大責任等節,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卷二第139 頁),惟考量兩造於該衝突事件前之婚姻狀況,原告主張被告賦閒在家多年,原告多年來在外辛勞工作、在內操持家務,疲累不堪等情,觀諸證人張恩慈證稱:衝突發生前,我認為父母感情不好,被告講話常頤指氣使,命令原告還有我跟弟弟去做事情,我們常想邀請被告出去,被告都拒絕,使我們感情更疏離,家事大多由原告、我、弟弟做,被告很少做事。一回家就看到被告坐在沙發上滑手機看韓劇,貓砂很臭了,碗都長果蠅,原告看不下去才清,我們與被告溝通過,但講不動,我與弟弟需要讀書,原告需要工作,回家就被被告使喚來使喚去,連三餐包括宵夜都是被告叫我們幫她買回去。(問:被告在與你、原告講話時會說她有憂鬱症嗎?)通常在不想回覆或正面回應時會說自己病症開始發作等語(見卷二第354 、355 頁),及證人張瓊方證稱:兩造家事都是小孩跟原告在做比較多,被告沒有工作。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情況非常差,被告說原告母親、被告母親是她的壓力來源。衝突後原告想好好跟被告溝通希望重新分配家務,但對方不理等語(見卷二第350 、351 頁),審酌兩造結婚多年,將2 名子女均扶養成年,有其等經濟、家務之分工模式,被告過往操持家務、照顧家人、管理財務等重要付出,自難以否定,然婚姻為長期維持之關係,近年兩造就家務、經濟分工已產生相當落差,致原告及家人均有上述分工失衡之感受,兩造關係實難認和諧,由原告於衝突發生後所提婚姻維持方案以調整家庭分工為主即可知悉,而被告雖於
105 年間經診斷罹有心理疾患,依其近年生活方式,尚具相當時間休養調整,亦無證據足認其心理疾患係原告所造成,或原告於其罹病後於有何不體恤之作為,或衝突發生時原告有何蓄意刺激其疾病復發之舉動,自難僅因被告罹有上開心理疾患,即認其前揭情緒化施暴行為所致婚姻重大破綻應由原告負較大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前因家務、經濟分工問題未能妥適解決,
並於108 年6 月28日、29日發生前揭衝突事件,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傷,兩造自108 年7 月8 日分居迄今,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就此兩造雖均具可歸責之事由,惟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楊美玲、林增華欲證明其並非不事家務勞動,且被告父母前曾協助照顧子女等情(卷三第
303 、305 頁),然上開證人近年間均未與兩造同住,且兩造結婚多年,時間較久遠前之細節尚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故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
⒉查兩造於82年10月17日結婚,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規定,應以起訴時即108 年7 月23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⒊原告於基準日108 年7 月23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經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有:中國信託銀存款
44,786元、台新銀行存款346 元、玉山銀行存款71元、第一銀行存款84元、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存款450 元、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存款27元、彰化銀行存款10,807元、板信銀行存款72元、南山人壽保單5 筆各為351,099 元、175,778 元、175,351 元、221,651 元、34,181元、新光人壽保單105,439 元、富邦人壽保單2 筆各為63,856元、49,350元,以上合計1,233,348 元;消極財產0 元;婚前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322 元、板信銀行存款4,450 元,合計婚前財產4,772 元,故原告婚後財產數額為 1,228,576 元【計算式:1,233,348 -4,772 =1,228,576 元】(見卷四第34至36頁),而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實為張瓊方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財產項目、數額及原告名下汽車實為張瓊方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卷三第483 頁、卷四第51頁),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自75年起投保勞工保險,於基準日已年屆
52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若於基準日離職,自享有老年給付請求權利,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函詢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等節,然查原告於基準日尚未退保、申請退休,此部分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亦無實際已領取退休金、老年給付之情事,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項目,自非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無函詢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⑶故原告於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即為1,228,576 元。
⒋被告於基準日108 年7 月23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於基準日被告名下之積極財產,系爭房地經兩造合意價值以
900 萬元計算(見卷二第486 頁),被告名下另有臺灣銀行存款44,400元、永豐銀行南非幣存款帳戶折合新臺幣57,898元、永豐銀行存款12元、永豐銀行南非幣債權折合新臺幣353,409 元、富邦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50,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富邦人壽保單2 筆各為1,004,451 元、142,529 元、南山人壽保單157,623 元、南山人壽保單267,199 元;另有消極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房貸1,335,854 元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卷三第625 至631 頁、卷四第38至40頁),且對被告名下確有前揭積極、消極財產項目及數額無爭執(見卷四第52頁、卷三第486 頁)。
⑵被告辯稱由原告贈與或借名登記財產部分:被告雖辯稱其為
家庭主婦、長期無穩定收入,其名下財產多自原告處而來,原告自願以薪資給付以被告名義購買之投資、保單、不動產,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列,縱認非贈與,係原告以被告名義為之,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僅單純出名人非真正所有權人,應計入原告財產,故被告應計入分配之財產僅有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存款共計44,412元等節,惟原告否認有贈與之意或借名登記情事,被告亦未就兩造間就投資、保險、不動產等財產有贈與或借名登記之合意為任何舉證,自難採信。再考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而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所致,兩造間結婚多年來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擔任家庭主婦,原告將所得薪資均交由被告管理運用,為兩造間依分工模式,共同累積之婚後剩餘財產,無論是放在哪一方名下,原則上應列入分配,此係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意義,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⑶系爭房地應扣除被告娘家親屬贈與之比例:就被告所辯系爭
房地購買時由其父母、弟弟共同提供120 萬元頭期款,其中60萬元付現,另6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繳納等語,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娘家有上開出資之事實(見卷二第499 頁、卷四第14頁),原告雖主張該款項於支付頭期款後已非現存財產,另6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已與婚後存款混同難以區分,無法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節,惟取得系爭房地資金中,該部分價值既由被告娘家親屬所提供,與兩造於婚姻中之協力付出無關,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中分配,是被告辯稱此為其娘家親屬之贈與,應予扣除等語,應屬有據。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於94、95年間購買情形,係被告娘家親屬贊助120 萬元,由原告負擔貸款、費用共約500 萬元(見卷二第499 頁),堪認當時取得成本約620 萬元,除原告出資以外,由被告娘家親屬無償提供之120 萬元,金額佔當時取得成本620萬元之比例約為19.35 %,以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900萬元比例計算,被告娘家親屬出資額換算為基準日價額為1,741,500 元(計算式:900 萬元×19.35 %=1,741,500元),此價額既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故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計算之系爭房地價值為7,258,500 元(計算式:900 萬元-1,741,500 元=7,258,500 元)。至原告主張被告嗣已藉管理財產之便,於兩造談及離婚後擅自從帳戶中取走120 萬元一節,並未敘明具體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若基準日前兩造帳戶間之移轉,於基準日尚存之款項本會於剩餘財產中作分配,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⑷原告主張追加計算股票價額部分: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康和證券之股票分別於108 年7 月15日、16日出售,共得價款559,379 元(108 年5 月購買證券支出243,346 元),差額為314,930元等情,有康和證券函文暨被告108 年度股票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卷三第479 至482 頁),觀諸該期間係兩造就婚姻存續與否協商不成之際,被告前於108 年6 月28日衝突時即曾提及要離婚,此據證人張瓊方、劉奕彤證述如前,嗣於居住旅館期間復簽署空白之離婚協議書,足見有離婚之考量,且當時被告經原告付費安排居住旅館,被告未指明有何較大之資金需求,就證券出售後之資金去處,僅稱可能使用於醫療等語(見卷四第52頁),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依兩造當時協商狀況及上開情形,認被告此部分財產處分行為,含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依上開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較為公平,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股票價值314,930 元等語,應可採信。
⑸是以,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積極財產為:臺灣銀行存款
44,400元、永豐銀行南非幣存款帳戶折合新臺幣 57,898元、永豐銀行存款12元、永豐銀行南非幣債權折合新臺幣353,409 元、富邦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50,392元、富邦人壽保單2 筆各為1,004,451 元、142,529 元、南山人壽保單157,623 元、南山人壽保單267,199 元、系爭房地扣除贈與後之價值7,258,500 元、應追加計算之股票價值314,930元,以上共計9,651,343 元;而被告之消極財產為房貸1,335,854 元,是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315,489 元(計算式:9,651,343元 -1,335,854元 =8,315,489 元)。
⒌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
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可認有理。依上開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228,576 元,被告剩餘財產為8,315,489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086,913 元(8,315,489 -1,228,576 =7,086,913 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43,4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
提,於雙方離婚確定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3,457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預備反請求部分:
⒈離因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兩造婚姻破裂,倘認108 年6 月28日、29日衝突足構成離婚事由,係肇因於原告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致被告有合理之不快所致,及原告與張瓊方明知被告有精神疾病確故意以激烈言詞、舉動刺激被告,致被告憂鬱症、恐慌症復發,並於推擠過程中受傷,被告因原告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原告給付離因損害10萬元等節,惟依前揭調查結果,被告所稱事由雖可能使被告感受不佳而有不快,然兩造於108 年6 月28日、29日衝突情形、被告所採家庭暴力方式,已逾越一般情緒表達、溝通之合理程度,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激烈言行致其疾病復發,或有何致其身體受傷之具體行為,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是被告反請求離因損害10萬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得向原告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614,288 元等節,惟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既多於原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差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是夫妻除有正當理由外,雖互負同居之義務,惟係以夫妻二人仍有婚姻關係為前提。查兩造間之婚姻業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原告即無義務與被告履行同居,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離婚,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43,457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反請求離因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